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五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後潭二九九號之一「冠德商行」之負責人,其 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八 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 日確定,現緩刑尚未期滿。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概 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⑴先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其以「冠德商行」之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鴿子飼料,而於裝載鴿子飼料之三個 貨櫃內(櫃號:TRIU0000000、TRIU0000000、TTNU 0000000)夾藏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公告之「管制物 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起訴書誤載為第五項)所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 乾紅豆」共二百九十八包(起訴書誤載為三百包),合計重量為一萬四千四百公 斤,已逾行政院上開公告規定之一千公斤管制數額,私運進口來台。其後即委由 不知情之「銘江報關行」實際負責人林志成,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向財政部高雄 關稅局申報通關(報單號碼:BD/91/X516/3001),旋於翌日即 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驗貨關員在高雄港第六十六號碼頭(起 訴書誤載為第七十六號碼頭)貨櫃查驗區開櫃查驗而查獲,並扣得上開乾紅豆二 百九十八包。⑵甲○○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以「世和商行」之名義(該商行 名義負責人為黃天清,實際負責人則為甲○○,黃天清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去世),自大陸地區進口牛皮紙捲,而於裝載牛皮紙捲之四個貨櫃內(櫃號:W HL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 WHLU0000000),另以鐵製圓形鐵筒五十二個夾藏行政院上開同款公 告所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紅豆」(起訴書誤載為乾紅豆)共五十五袋,合計重 量為四萬四千二百六十公斤,已逾行政院上開公告規定之一千公斤管制數額,私 運進口來台。嗣即委由不知情之「大升報關行」總經理乙○○,於九十一年六月 十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通關(報單號碼:BD/91/V891/004 4),旋於當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八日),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 在友聯貨櫃場開櫃查驗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紅豆五十五袋及鐵製圓形鐵筒五十二 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進口鴿子飼料之貨櫃內,夾藏乾紅豆私運來台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於右開進口牛皮紙捲之貨櫃內,夾藏紅豆私運來台之犯行,辯稱 :伊之前曾以「世和商行」名義進口二櫃牛皮紙捲,委由大升報關行報關,後來 順利通關後,大陸地區有一位叫「陳利人」的人,向伊說有另四個貨櫃要再進來 ,要伊先報關,說通關後就會有人領貨,所以伊才同意這樣做。「陳利人」沒有 說貨櫃裡面裝的是紅豆,他說都是裝牛皮紙捲云云。經查:㈠被告於右開時、地,以前揭「冠德商行」名義,進口三櫃鴿子飼料,其內夾藏管 制進口物品「乾紅豆」共二百九十八包,合計重量為一萬四千四百公斤,並委由 不知情之前揭「銘江報關行」實際負責人林志成申報通關之事實,除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無訛外,並經證人即「銘江報關行」實際負責人林志成於調查時證 述綦詳(參見偵查卷第十、十一頁),且有發票、進口報單、高雄關稅局扣押貨 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高雄關稅局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屬真 實。又被告所私運進口之上開乾紅豆,係海關進口稅則第七章規定之物品,合計 重量業已超過一千公斤,依行政院根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公布之「管 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規定,即屬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此亦經財 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高普中字第○九二○○○○九三二號函復本院 無訛,有該書函暨附件資料乙份在卷足佐。 ㈡被告於右開時、地,以前揭「世和商行」名義,進口四櫃牛皮紙捲,其內另以鐵 製圓形鐵筒五十二個夾藏「紅豆」共五十五袋,合計重量為四萬四千二百六十公 斤,並委由不知情之前揭「大升報關行」總經理乙○○申報通關之事實,業經證 人即「大升報關行」總經理乙○○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參 見偵查卷第二十至第二三頁、第四一頁、第四二頁正面、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六日審判筆錄),其前後所證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情理之處,且有個案委任書 、進口報單、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高雄關稅局處分 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 結證:「...第二次的四櫃牛皮紙捲,是大陸傳真過來的,貨主名稱為世和商 行,我知道世和商行是甲○○所借牌的,所以我就打電話聯絡甲○○的公司即他 經營的掌上公司,經聯絡後,該公司表示的確是他們進口的,我們就報關,後來 這四櫃在驗關時,發現有走私紅豆,經打電話聯絡該公司,說這四個櫃被海關通 報,惟該公司說甲○○有要緊的事,沒有辦法來處理,要我自己處理」等語(同 上開筆錄參見),被告對上開證詞亦無意見,而該證人與被告雖屬相識,但彼此 並無任何嫌隙,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故依上開證人證詞,足見上開私運之紅豆, 確係被告以「世和商行」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並委由「大升報關行」總經理乙 ○○申報通關甚明。衡諸一般通常情形,若非係被告自大陸地區進口上開四個貨 櫃,且私運上開紅豆來台,大陸方面豈會擅作主張將上開四個貨櫃夾藏紅豆私運 來台?況被告自承與所謂「陳利人」之人僅係一般客戶關係(參見本院九十二年 五月七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何以未考量「陳利人」是否可能涉及走私或其他非 法犯行,即願幫助「陳利人」申報上開四個貨櫃通關?而「陳利人」又何以肯冒 此風險,願意將上開四個貨櫃委由被告申報通關(蓋「陳利人」與被告既僅係普 通關係,倘若被告通關後,未守信用,擅自將貨櫃內之物品取走,「陳利人」豈 不徒增追索之困擾)?在在均有違常情。另徵諸本件案發之初,被告於調查人員 訊問時,尚且否認上開貨櫃係其委託「大升報關行」進口,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則改口辯稱上開貨櫃係「陳利人」之人委由其申報通關云云,前後反覆不一, 已啟疑竇;且「世和商行」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科處罰鍰新台幣一百三十九萬八 千八百十元(0000000+23650=0000000),有該局九十一年第○九○二號處分 書乙份在卷為憑,而被告業已繳清,則經被告供明在卷。是上開紅豆若非被告私 運進口,何以被告願意繳納鉅額之罰鍰,而不尋求行政救濟?亦允非常情。準此 而論,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自無足取。又被告所私運進口之上開紅 豆,係海關進口稅則第七章規定之物品,合計重量業已超過一千公斤,依行政院 根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公布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 規定,即屬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此同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以前揭書函函復本 院在卷。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來台,且已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事實,而 被告前揭所辯復無足取,本件事證即屬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 之規定處斷,此為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所明定。又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該條項之法定刑關於罰金部 分,由原規定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公訴人漏未比較新舊法,逕以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對被告相繩,容有未洽。被告前後二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 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銘江報關行」實 際負責人林志成、「大升報關行」總經理乙○○代為申報通關,均應論以間接正 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 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 九年六月十二日確定,現緩刑尚未期滿,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所為固 未構成累犯,但其竟不知悔改,猶因貪圖不法利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物 品紅豆及乾紅豆來台,擾亂我國對於進口貨物之控管,並影響我國課稅公平及市 場健全發展,且二者重量合計高達五萬八千六百六十公斤(14400+44260= 58660),走私數額非屬輕微,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部分犯行,且上開走私貨品尚未流入市面,並未造成實質損 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上開紅豆、乾紅 豆、鐵製圓形鐵筒,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分別處分沒入在案,有該局九十一年 第○九○二號、九十一年第一○二一號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稽,縱符得沒收之規 定,本院亦無從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參見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三二號解釋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信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家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