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柳聰賢
右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幫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明知澳門『利弘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公訴人誤載為『利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弘公司)係從事期貨業務。亦知『弘富國際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新興區○○○路五十五號八樓,下稱弘富公司)之營業項目限於㈠會議室出租業、㈡投資顧問業、㈢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㈣資訊軟體服務業、㈤資料處理服務業、㈥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事項,並不包括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且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許可並發給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竟基於幫助之故意,為使利弘公司順利以弘富公司名義,在臺經營上開事業,逃避追查,乃依利弘公司『李先生』之請求,出名擔任弘富公司負責人,並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完成弘富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嗣利弘公司『李先生』、『田先生』(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他不詳姓名之高階主管等成年男子間,基於犯意之聯絡,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即藉弘富公司之名義,陸續於自由時報等平面媒體上刊登廣告,以聘用文書人員、助理人員及客服部專員等方式,使不特定之社會大眾電聯應徵,待錄取後,遂招攬該人員擔任『外幣保證金交易』(含日幣、歐元、瑞士法郎及英鎊)經紀人,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或提供設備、資訊,供該人員自行下單交易,而擅自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經營方式為:由該人員與利弘公司簽訂外幣保證金交易等相關契約後,先依指示將外幣保證金美金三萬元之金額,匯入利弘公司指定之帳戶(即香港匯豐銀行○○五─六八八九○八─○九五號)內,取得利弘公司保留帳號及密碼,再由利弘公司於前開弘富公司所在地內,提供相關資訊、設備及電話,由經紀人代客操作或供客戶現場看盤,並撥打000000000號免付費專線電話,逕向利弘公司下單買賣前開外幣,依各該外幣匯率在市場行情變動之漲跌,結算差額,計算盈虧,每從事一口交易之保證金為美金一千元(指歐元買賣),應支付美金八十元之手續費予利弘公司。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中旬,適有甲○○依自由時報徵才廣告,至弘富公司所在地應徵,並獲錄取,事後得知該公司實際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並依指示匯美金五千元入前開帳戶(金額不足,僅匯美金五千元),因不欲續約,而保證金未獲返還,乃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檢舉,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持搜索票前往弘富公司所在地實施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幫助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辯稱:伊以八十萬元之價金,頂下弘富公司後,即以每月三萬五千元之租金,將弘富公司硬體設備出租予利弘公司,又出租後,因利弘公司未給付租金,九十一年一月間,伊即請會計師辦理公司解散事宜,不知道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情事等語。至辯護意旨則辯護:本案並未查獲正犯,且無證據證明利弘公司從事期貨經理、顧問事業,在幫助犯以正犯著手實施特定犯罪之前提下,尚難認被告有幫助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按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契約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而所謂外幣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實務上客戶與銀行間所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且若契約自一銀行營業日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之差價所獲致之損益,經銀行確定後,即存入客戶外幣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換言之,外匯保證金契約雖然得於當日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日,是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此種契約具有以保證金交易、未來期間履約特性、每日結算損益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符合期貨交易法期貨交易契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八六)台財證(五)第五六五六○號、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八七)臺財證(七)第三○七五八號函敘述甚明。
㈡又期貨交易法就何謂『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雖無定義,惟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七條等相關規定,如以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如以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如價位詢問、盤勢分析)等,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上開情形以外,係屬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如仲介不特定客戶與他人簽訂外幣保證金契約者。
㈢查九十年十一月中旬,證人甲○○依自由時報徵才廣告,至弘富公司所在地應徵,並獲錄取,上班後,『田先生』及公司人員除告知公司係經營期貨業務,另表示欲訓練其擔任外幣保證金交易經紀人,且要求投資外幣買賣,嗣證人甲○○則與利弘公司簽訂外幣保證金交易等相關契約,並依指示將外幣保證金美金五千元(原應為美金三萬元,但因證人甲○○無力支付,乃匯款美金五千元),匯入利弘公司指定之帳戶(即香港匯豐銀行○○五─六八八九○八─○九五號)內,取得利弘公司保留帳號及密碼。又弘富公司所在地內,除提供相關資訊、設備,由證人甲○○等人現場看盤,並提供000000000號免付費專線電話,供向利弘公司下單買賣前開外幣,每從事一口交易之保證金為美金一千元(指歐元買賣),應支付美金八十元之手續費予利弘公司,實際從事日幣、歐元、瑞士法郎及英鎊期貨買賣等情。業經證人甲○○於警訊證述明確(詳他字卷第四頁及第五頁),且據其提出信用利潤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每日金融行情資料、現貨市場主要交易貨幣表、美國重要經濟指標K線圖、合約書等資料為證(該資料均係證人甲○○於弘富公司所在在取得,詳他字卷第七頁至第三十二頁)。爰審酌上情,並參以:
①證人甲○○復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陳:伊在辦公室上班時,會接到管理室電話,表示客戶要幾『口』,然後就依電話指示登記,因客戶下單交易獲利頗高,故投入外匯買賣(詳他字卷第八十九頁背面);另電話亦表示某某人買外幣,要伊換算賺或賠,其就依公司提供之公式換算賺、賠(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等語。
②調查員於弘富公司所在地內,查扣之資料中,確有聘用文書人員、助理人員及客服部專員之報紙招募廣告(即附表編號一所示資料)。
③另查扣之資料中,關於客戶紅利補差申請書、美元利率申請書、提款收據(即附表編號三所示資料)、客戶交易資料(即附表編號四所示資料)、弘富公司職前訓練資料(即附表編號五所示資料)、九一年二月四日現貨白銀行情表(即附表編號六所示資料)、外匯保證金交易相關資料(即附表編號七所示資料)、客戶交易明細表(空白,即附表編號八所示資料)、外匯保證金交易資料(即附表編號九所示資料)、弘富公司委託書、提款收據等(空白,即附表編號十二所示資料)、弘富公司交易相關資料(即附表編號十三所示資料)部分,內容記載直接貨幣、間接貨幣、外匯市場交易流程、匯市買賣之技巧、外匯買買方式、開戶及買賣細則、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優點、外匯現貨技術性質買賣四種方式、市場術語、現貨白銀買賣明細表、傭金獎金計算方式等資料,均與外幣保證金交易有關。而上開扣案物均於弘富公司所在地查扣,顯見該地應非單純從事國際貿易,確有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情事,證人丙○○證陳:伊工作性質係寄發資料與客戶,內容係國際貿易,不含外匯資料等語,尚難認弘富公司所在地未經營外幣保證金買賣。
④證人甲○○雖於本院證述:弘富公司所在地表面上有買賣外匯,至於實際有無買賣並不知道等語。然證人甲○○確實匯款投資外幣,有該信用利潤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合約書及約定書可參,該合約書內容確有必關於外幣保證金之記載;且查扣之客戶紅利補差申請書、美元利率申請書、提款收據(即附表編號三所示資料)中,亦有戴詠琪、蔡曉琪及李易坤等人填具資料,開立交易專戶,足徵弘富公司所在地確實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
⑤從而,辯護意旨認:弘富公司所在地未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等語,應與事實不符。
㈣關於被告與利弘公司、弘富公司之買賣、租賃關係部分: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利弘公司『李先生』之介紹下,以八十萬元之價金,頂下弘富公司後,即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以每月三萬五千元之租金,將弘富公司硬體設備出租予利弘公司等情。固據被告提出買賣協議書、租賃契約書為證。惟:①被告於本院自承:因經濟不佳,日子不好過,故出租公司後,就有收入(詳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審理筆錄)。準此,被告經濟能力既已不佳,如何有能力支出八十萬元購買公司出租。②就租金部分,被告於本院陳稱:係三萬五千元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核與租賃契約所載內容不符。③觀之被告庭呈之買賣協議書,該協議書係被告與弘富公司負責人李元火所簽訂,買賣內容僅係辦公設備部分,並不包括弘富公司之買賣,則被告是否購買弘富公司,已非無疑;況被告擔任弘富公司負責人後,依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所示,李元火仍為股東,如被告確實頂下弘富公司,則李元火應賣斷公司經營權,豈有再任股東之理,亦徵該買賣協議應不存在。基於上開事實,並佐以①被告自陳:利弘公司『李先生』表示要在臺灣設立公司從事外匯,因無身分證無法設立,要其盤讓公司出租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②被告未現身於弘富公司所在地等情,業據證人甲○○、丙○○於本院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本院認被告係應利弘公司『李先生』之要求,出名擔任弘富公司名義負責人,該公司實際由利弘公司經營,並無買賣、租賃關係之存在。是利弘公司以弘富公司名義,經營外幣保證金買賣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因利弘公司除訓練經紀人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並收取手續費,且提供設備、資訊及電話,供人自行下單交易,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且有交易資料、合約書(合約書有附有代客操作委託書)可參。是依前開一之㈠、㈡之說明,利弘公司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之事實,堪以認定;而利弘公司『李先生』、『田先生』,分別擔任『要求被告出名擔任弘富公司負責人』、『現場經營者』,其共同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之事實,亦堪認定。
㈥被告明知利弘公司原於香港從事外匯業務,且知利弘公司欲在臺灣地區從事外匯買賣(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竟同意利弘公司『李先生』之要求,出名擔任弘富公司負責人,並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使利弘公司順利以弘富公司名義,在臺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並逃避追查,其幫助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罪之幫助犯。被告實施上開罪名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破壞金融制度及秩序,惡害非輕,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參以參與程度較低,利弘公司經營期貨事業近三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一時失慮致犯本案,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衡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或為利弘公司所有,或為弘富公司所有,並非個人持有之物,縱屬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 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 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