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三 號),並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一七六0號 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八十八年年底之不詳時日,雖預見如將身分證提供與他人申報納稅,可能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仍將身分證提供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琴仔」之成年人,其後 綽號「琴仔」之男子即提供乙○○之身分證及印章與鍾年勝,由鍾年勝持相關證 件資料將「璟新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乙○○,且明知「璟新公司」與附表所示 之公司並無任何實際交易行為,仍以「璟新公司」之名義分別開具如附表所示之 銷貨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五十萬三千六百六十元之會計憑證統一 發票共一百三十五紙,提供附表所示之公司憑以辦理扣抵進項之稅額,因而幫助 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共二百六十二萬五千一百九十 元,而不違背其本意。嗣因「璟新公司」擅自歇業,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依據「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通報相關縣市稅捐處查證進銷貨交易情形,始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 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璟新公司」於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 業審核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璟新公司」八十九 年六月十五日股東同意書暨變更股東之身分證影本各乙紙、「璟新公司」八十九 年度虛開發票銷售額統計表乙紙、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乙份及高 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鳳二戶字第0920005691號函、第0920005852號函等附 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前 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一七六0號判決有期徒 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加重其刑。又按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自 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比較問題(見柯慶 賢先生著刑法專題研究一書第十三頁)。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 、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新法(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一日 民刑庭總會決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有 特別規定,及事關執行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易以訓誡、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 及緩刑等,不應適用舊法者外,既認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行為人,即不容對於其他 關係條文,復參用裁判時法,以紊系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判 例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座談會研討意見足資參照 。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 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乙○○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係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拘役,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 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刑法 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楊真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商號名稱│縣市別 │發票月份 │發票張│銷售額 │逃漏稅額 │ │號│ │ │ │數 │ │ │ ├─┼────┼────┼───────┼───┼───────┼─────┤ │一│巴德實業│台北市 │八十九年五月 │七紙 │二百八十萬五千│十四萬零二│ │ │有限公司│ │ │ │元 │百五十元 │ ├─┼────┼────┼───────┼───┼───────┼─────┤ │二│泉雍實業│台北市 │八十九年五至六│七紙 │四百三十九萬四│二十一萬九│ │ │有限公司│ │月 │ │千七百六十二元│千七百三十│ │ │ │ │ │ │ │八元 │ ├─┼────┼────┼───────┼───┼───────┼─────┤ │三│三汰工程│台中市 │八十九年七至八│十八紙│八十萬元 │四萬元 │ │ │有限公司│ │月 │ │ │ │ ├─┼────┼────┼───────┼───┼───────┼─────┤ │四│宗億廣告│台中市 │八十九年七至八│三紙 │八十七萬元 │四萬三千五│ │ │有限公司│ │月 │ │ │百元 │ ├─┼────┼────┼───────┼───┼───────┼─────┤ │五│詠隆企業│高雄市 │八十九年七至八│十三紙│一百二十萬元 │六萬元 │ │ │有限公司│ │月 │ │ │ │ ├─┼────┼────┼───────┼───┼───────┼─────┤ │六│品佑實業│高雄市 │八十九年七至八│十九紙│一千零十萬一千│五十萬零五│ │ │有限公司│ │月 │ │五百零二元 │千零七十九│ ├─┼────┼────┼───────┼───┼───────┼─────┤ │七│台侖企業│高雄市 │八十九年八月 │六紙 │二百九十八萬四│十四萬九千│ │ │有限公司│ │ │ │千零四十八元 │二百零六元│ ├─┼────┼────┼───────┼───┼───────┼─────┤ │八│佳立采實│高雄市 │八十九年五至八│六紙 │九十五萬元 │四萬七千五│ │ │業有限公│ │月 │ │ │百元 │ │ │司 │ │ │ │ │ │ ├─┼────┼────┼───────┼───┼───────┼─────┤ │九│皇浦貿易│高雄市 │八十九年七至八│八紙 │六百萬元 │三十萬元 │ │ │有限公司│ │月 │ │ │ │ ├─┼────┼────┼───────┼───┼───────┼─────┤ │十│宏定企業│高雄市 │八十九年七至八│六紙 │五百十四萬一千│二十五萬七│ │ │有限公司│ │月 │ │元 │千零五十元│ ├─┼────┼────┼───────┼───┼───────┼─────┤ │十│井泰有限│高雄市 │八十九年六月 │八紙 │一百二十萬元 │六萬元 │ │一│公司 │ │ │ │ │ │ ├─┼────┼────┼───────┼───┼───────┼─────┤ │十│延宜廣告│台北縣 │八十九年七月 │二紙 │五十萬八千六百│二萬五千四│ │二│工程有限│ │ │ │三十元 │百三十二元│ │ │公司 │ │ │ │ │ │ ├─┼────┼────┼───────┼───┼───────┼─────┤ │十│鉅碩工業│台北縣 │八十九年五至六│二十四│一千九百九十一│九十九萬五│ │三│有限公司│ │月 │紙 │萬七千元 │千八百五十│ ├─┼────┼────┼───────┼───┼───────┼─────┤ │十│三太造機│嘉義市 │八十九年六月 │一紙 │一萬五千零四十│七百五十二│ │四│有限公司│ │ │ │八元 │元 │ ├─┼────┼────┼───────┼───┼───────┼─────┤ │十│捷升企業│高雄縣 │八十九年六月 │四紙 │六十萬元 │三萬 │ │五│行 │ │ │ │ │ │ ├─┼────┼────┼───────┼───┼───────┼─────┤ │十│駿丞科技│高雄縣 │八十九年六月 │二紙 │四十萬元 │二萬元 │ │六│有限公司│ │ │ │ │ │ ├─┼────┼────┼───────┼───┼───────┼─────┤ │十│造群企業│高雄縣 │八十九年六月 │一紙 │一萬六千六百七│八百三十三│ │七│有限公司│ │ │ │十元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