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選訴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訴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C○○ 未○○ 宇○○ 寅○○ 庚○○ 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蔡淑媛律師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黃○○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游雪莉律師 張清雄律師 被 告 子○○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 被 告 古浪‧沙薩克 丁○○ B○○ 癸○○○ 申○○ 辰○○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 字第二八八號、第二八九號、第三九○號、第三○九號、第三一○號、九十二年度選 偵字第五五號、第六七號、第六八號、第七○號、第七一號、第八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卯○○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及選民名 單壹紙均沒收。又共同連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柒 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 賄賂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及選民名單壹紙,均沒收。 C○○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 徒刑拾月。緩刑肆年。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及選民名單壹紙, 均沒收。 黃○○、子○○、未○○、宇○○,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黃○○處有期徒刑伍月,子○○處有期徒刑陸月,未○○處有 期徒刑肆月,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 權貳年。黃○○緩刑參年。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及選民名單壹 紙,均沒收。 寅○○、庚○○共同連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拾 月,均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肆年。 B○○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古浪‧沙薩克、丁○○、酉○○、癸○○○、辰○○,均無罪。事 實 一、卯○○為中國國民黨提名高雄市第六屆市議員選舉之原住民選舉區候選人,為求 能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舉辦之該屆市議員選舉順利當選,於九十一年十月 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道中山高速公路終點附近之「三姊 妹餐廳」舉辦原住民聚餐餐會時,交付有投票權人己○○新台幣(下同)六千元 ,作為酬謝己○○同意辦理遷移林南香、曹信春、曹志強三人戶籍至其高雄市左 營區○○○路三四五號三樓之一戶籍之代價(妨害投票部分,詳後述),並約定 有投票權人己○○、及其妻邱美妹於投票日投票予卯○○,惟己○○嗣後並未向 其妻邱美妹表示該六千元之用意(己○○、邱美妹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卯○○為求勝選,乃承前之犯意,決以向高雄市三民區有投票權之原住民選舉人 買票之方式,使選舉人投票支持,其遂與其任職於高雄市博愛國小之前配偶C○ ○(渠二人雖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辦理離婚,惟迄同年十二月間仍共同居住) 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初,由卯○○在渠二人位於高雄市○○區○ ○街六號十八樓之四住處,將預備用於行賄之現金十萬元及高雄市三民區買票用 原住民選民名單乙紙,交付予C○○,C○○則於同月五日、六日,前後二次交 付其同校同事黃○○現金三萬元、七萬元(均為千元鈔),並另交付中國國民黨 第三區黨部派駐支援該屆高雄市市議員選舉之專員子○○買票用之三民區原住民 選民名單乙紙,請託知情之黃○○與子○○負責發放賄選款項予設籍於高雄市三 民區之有投票權之原住民。其發放賄款之方式為由黃○○駕駛車牌號碼XC—一 六五八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子○○,按該份事先準備之買票名單上所記載之姓 名、地址或電話,逐一聯絡有投票權人,子○○或黃○○於登門拜訪並確認該戶 有投票權人身分、資格及人數後,按該戶票數將每票一千元、一千五百元或二千 元不等之賄選款項,由黃○○(僅附表一所示陳三妹、金明玉部分)或子○○, 向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之原住民行賄,並約定投票時投予登記第七號之候選人卯 ○○,(行賄階段、時間、地點、對象詳如附表一,又附表一所示之陳三妹、張 有仁、喬秋妹、李春美、林桂枝、湯秀蘭、王繼明、王靜妹、黃玉美、張惠美、 李美惠、胡王月妹、金明玉、林翠蘭、田小山、呂文鶯、陳信華、林茂生、陸秀 子等人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同月七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黃○○ 返家時,於其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村○○街四十五號住處為警循線查獲,並在 黃○○所用手提皮包內扣得預備行賄之賄款三萬七千元(均為新台幣一千元,共 三十七張)、上書有「0000000000子○○華美村路一五○號」小紙片 乙紙、記事本二冊、合作金庫存摺乙本、郵局存摺二本、中油集油卷二紙、統一 發票五張;復循線於當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第二四二五號投開票所( 即高雄市立職業工業學校)查獲子○○,並扣得前開子○○與黃○○持之買票用 選民名單乙紙及其餘選民名單五十三紙。 三、卯○○又承前賄選之犯意,委其知情之北區競選總部執行長未○○,及未○○之 配偶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十一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 路十九號十八樓壬○○住處樓頂,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交付壬○○四千元,而約 定壬○○於市議員選舉時圈選卯○○,並委由壬○○代收其夫陳金曾、大兒子陳 海光、二兒子陳海明部分之賄款,惟壬○○於投票前僅告知其子陳海光、陳海明 支持候選人卯○○,並未轉交賄款。 四、卯○○為增加票源以求能於此次市議員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又與寅○○、庚○○ 夫妻(即卯○○之弟及弟媳)、曹梅美及王素花(卯○○競選總部副總幹事,並 為附表二編號乙所示遷入戶籍地址戶長謝仲和之妻,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何秀蘭(卯○○競選總部志工,並為附表五編號丙所示遷入戶籍地址戶長,業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戊○○(卯○○競選總部助理,並附表二編號戊所示 遷入戶籍地址為其住家)、己○○(附表二編號甲所示遷入戶籍地址戶長)及其 妻邱美妹、劉靜賢(附表二編號丁所示遷入戶籍地址戶長)等人,均知悉原設籍 於高雄市以外之原住民曹志強、曹信春、林南香、乙○○、許貴珠、尤志忠、巳 ○○、高月華、地○○、戌○○、亥○○、陳曉芬、金國安、申○○等人,並無 實際居住附表五所示遷入之戶籍地址之意,竟與上開原住民,共同基於妨害投票 之犯意聯絡,以虛報遷出、遷入戶籍而取得投票權之方式,推由寅○○、曹梅美 分別徵求上開原住民之同意,並取得渠等之國民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等辦理 遷移戶口所需證件,經由王素花、何秀蘭、戊○○、庚○○分別委託劉靜賢、邱 美妹或自任辦理戶籍遷出遷入登記之受委託人,而向高雄市左營區、楠梓區戶政 事務所虛報渠等遷出原住址,改遷入附表所示之各該戶籍地址(委託人、受委託 人、遷出及遷入地詳如附表五),以取得高雄市第六屆市議員選舉區原住民選舉 權。嗣該管選務機關遂將上述虛偽遷入戶籍者,均編入高雄市第六屆市議員選舉 區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而具投票資格。又上開原居住於高雄市外而虛遷戶口之 原住民,於明知未於各該戶籍地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並非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 情形下,仍於同月七日高雄市市議員選舉投票日當天,至投票所投票,圈選登記 第七號候選人卯○○,致使高雄市第六屆市議員原住民選舉區之投票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 五、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署檢察官指 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及鼓山分局、高雄縣警察局刑警大隊、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及六龜分 局偵查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訊據被告C○○、黃○○、子○○、庚○○、寅○○、申○○對於右揭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被告卯○○、未○○、宇○○、B○○則均矢口否認有右揭投票 行賄、受賄犯行,被告卯○○辯稱:「我並未參加三姊妹餐廳之原住民餐會,亦 未在該餐會中交付己○○賄款六仟元;我與C○○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即已離婚, 且財產分別管理,並未指示C○○、黃○○、子○○等人進行買票,而未○○夫 婦亦未向壬○○買票;寅○○等人以虛遷戶籍方式增加票源之事,我是事後才知 情」等語;被告未○○、宇○○均辯稱:「當時宇○○在檳榔攤賣檳榔,未○○ 在競選服務處幫忙,並未向壬○○買票」等語;被告B○○辯稱:「當時子○○ 僅至我住家拜訪,並發放類似信封樣式之宣傳品,我已順手將該物品丟棄,未收 到賄款」等語。惟查: 一、被告卯○○交付證人己○○六千元,作為酬謝同意遷移他人戶籍,並約定投票權 之行使部分: ㈠被告卯○○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高雄市第六屆市議員原住民(平地)候選人之 情,為被告卯○○所不否認,並有高雄市議員原住民(平地)候選人得票概況表 在卷可證(附於本院卷㈠五二頁)。而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在今 年(指九十一年)十月份,卯○○親自打電話給我,邀請我參加其競選總部成立 大會,並在總部內親口跟我說,安排我擔任他的競選總部副總幹事,總部成立時 ,我親自向卯○○查詢有關林南香等三人遷入戶口之事,卯○○親口告訴我說是 因為參選市議員選舉的關係,因為要取得市議員投票權的關係。九十一年十月中 旬,在高雄市前鎮區○○○○○路終點附近三姊妹餐廳參加卯○○競選餐會時, 於當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左右,由卯○○親自交付我選舉賄款新台幣六千元,作為 我及我妻子邱美妹二票及遷幽靈人口林南香、曹信春、曹志強三人之酬勞,當時 卯○○靠近我身邊,很迅速的將紅包袋(內裝新台幣六千元大鈔)塞入我褲子右 邊的口袋後,才和我正常聊天並一直拜託我要幫忙他選舉」等語(見九十一年度 發查字第八九號第四八三至四八九號),核與證人即己○○之妻邱美妹於警詢、 偵查中供稱:「在九十一年十月中旬某次排灣族原住民聚會(聚會人數約三十人 ,地點在前鎮區三姊妹餐廳後,己○○回到家中,交給我六千元,說要支持卯○ ○,但我不知道是誰拿錢給他。」等語(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九八號第四七九、 四八二頁),及卷附被告卯○○所提出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行程表(附於本院 卷㈠第一二五頁),互相吻合。參以證人己○○係因案外人林南香、曹信春、曹 志強三人涉嫌幽靈人口案,經調查局人員約談,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 時四十五分製作第一次調查筆錄(附於九十一年度發查字八九號第四八三頁)時 ,自行供出被告卯○○行賄之犯行,證人己○○始因而製作第二次調查筆錄,又 證人己○○至偵查中仍為同樣之陳述(此有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 分警訊筆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偵查筆錄附於九十一年發查字第九八號卷第 四八六、四八九頁可證)乙節,顯見證人己○○應係出於自由意識下主動供出上 開受賄犯行,而證人己○○與卯○○並無仇隙,且於選舉中又擔任被告卯○○競 選總部之副總幹事,依理自無攀誣構陷之可能,足見其上開供述應屬真實可信。 至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時伊有向警察講說六千元是志工費,但警 察表示不相信伊之說詞等語,然有關被告卯○○發放「志工費」部分,亦經承辦 檢警認定涉有賄選之嫌,而同時偵辦中(詳見本案起訴書),是倘證人己○○果 真自承有收受志工費之情事,實難想像檢警人員竟會不予採信,是堪認證人己○ ○此部分所述,實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㈡雖被告卯○○辯稱:伊原先有排定至三姊妹餐廳之行程,但因故未往,並未交付 六千元予證人己○○等語,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改稱:「我只是擔任志 工,在活動的會場見過卯○○幾次面。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我接到辛○○(即 古浪‧沙薩克)的電話找我去三姐妹海產店,稱有聚會,我到的時候已經是晚上 九點多,剩下工作人員玄○○、甲○○、丑○○等人在場,我當時沒有答應要擔 任志工,是玄○○有提到志工的事,拿資料給我看,我覺得可以答應擔任志工, 玄○○就交給我志工的酬勞六千元,包括我與我太太邱美妹的部分,另外還有志 工的帽子、背心、證書等物品,甲○○表示是他請客。」等語(見本院卷㈢三二 二至三二三頁),而證人即三姊妹海產店之老闆甲○○、證人丑○○亦分別證稱 :當日聚會是甲○○因曹明生要升少將之事請客,後來曹明生及被告卯○○並未 到場,己○○是快結束時才到,僅剩玄○○、丑○○及甲○○等二、三個人,己 ○○只有打個招呼,和玄○○講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三六、二三七頁)。然 證 人己○○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證人甲○○及丑○○於九十二年七月十 四日至本院作證之時間,業距當次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之聚會,長達半年以上之 時間,且當日聚會僅擺一、二桌,證人己○○又非主客,實難想像證人丑○○、 甲○○竟可就證人己○○為古浪‧沙薩克所邀請、到達時間,甚且到達後僅與玄 ○○談話等細節,記憶清晰,且均與證人己○○翻異前詞之證述,分毫不差。況 證人己○○與其妻邱美妹早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前已列名擔任志工,有高雄 市原住民卯○○志工服務團隊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單(己○○、邱美妹分別編號五 三及九四)可證(附於本院卷㈠第三三五、三三六頁),又該六千元若係作為競 選志工費用,證人己○○何以未告知同為擔任志工之妻邱美妹該六千元之用途為 志工費用,足見證人己○○證稱當日因其答應擔任志工,而由玄○○交付六千元 作為志工費用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再被告卯○○之競選志工團隊既早於九十一 年九月二十四日前成立,顯見被告卯○○之競選動作已相當頻繁,而證人甲○○ 、丑○○亦均參與擔任志工(卯○○志工服務團隊投保單列名為編號三及編號二 五),渠等又分別為被告卯○○認識七、八年之友人、及卯○○之助理(此業據 證人甲○○、丑○○自陳在卷),竟稱該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之聚會單純係為慶 祝曹明生要升少將,聚餐中並未提到任何有關選舉之事,且因九十一年十月份時 卯○○尚未登記參選,故當時大家均不知卯○○欲參選之事等語(見本院卷㈠二 三五頁;二三八頁),則證人甲○○、丑○○刻意排除該次聚會與被告卯○○關 連之用意,昭然可揭,是堪認證人己○○、甲○○、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與事實不符,為嗣後迴護被告卯○○之詞,難以為有利被告卯○○之認定。被 告卯○○之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二、被告卯○○、C○○、黃○○、子○○共同行賄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之原住民部 分: ㈠被告卯○○為順利當選第六屆高雄市市議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在位於高 雄市○○區○○街六號十八樓之四住處,交付現金十萬元予被告C○○,表示要 向高雄市三民區有投票權之原住民買票,使有投票權人投票時圈選被告卯○○, 並同時交付選民名單乙紙,被告C○○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同月六日,前 後交付與被告黃○○現金三萬元、七萬元,另交付被告子○○買票用選民名單乙 紙,再由被告黃○○開車載送被告子○○負責發放賄選款項予設籍於高雄市三民 區有投票權之原住民等事實,業據被告C○○、黃○○、子○○自白明確,且互 核一致,並經附表三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供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同月六日 曾分別收受被告黃○○(陳三妹、金玉明部分)、子○○所行求或交付每票一千 元至二千元不等之賄款,且於收受上開款項時,黃○○、子○○均表示要求投票 支持被告卯○○等語詳盡(詳見附表三),此外,復有現金三萬七千元、供買票 用之三民區選民名單一張(附於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三八頁)、附表一所列有 投票權人之選舉人名冊(附於本院卷㈡第二一三至二五六頁)在卷可證。 ㈡被告卯○○雖辯稱:伊與前妻C○○之婚姻名存實亡多時,伊參選之事C○○並 不贊成,伊雖曾於選前十天的會議中提及為求勝選可以研究其他方法(含所謂買 票),但遭C○○反對,然選前一週,卻聽到C○○計畫買票之事,伊向C○○ 詢問,C○○僅說「沒有這種事,你不知道這種事」等語,伊對C○○買票之事 ,實不知情等語。惟被告C○○於偵查中因顧念夫妻之情否認上開賄選之事與被 告卯○○有關,然因本身從事教育工作,因迴護被告卯○○,良心備受譴責,因 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賄選之事,確由被告卯○○所授意,且賄選所用資金及 名冊為被告卯○○所交付等情,已經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 卷㈡一二四頁、三四三至三四五頁);又被告C○○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之競選會議中大力反對被告卯○○所提議買票之事,既為被告卯○○所自承, 有如前述,則倘非被告卯○○之請託授意,被告C○○又何以一反前態,私自為 被告卯○○買票,且委請同事即被告黃○○,及子○○為被告卯○○為附表一所 示賄選行為?參酌被告C○○雖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與被告卯○○離婚(此有 離婚協議書一份在卷可證,附於本院卷㈡一一二頁),惟其與被告卯○○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間仍共同居住,且積極參與助選,為被告卯○○所不否認,則以渠等 彼此關係緊密,且賄選買票為違反選罷法之違法行為,若經檢舉並經判決有罪確 定,候選人或當選人均會被取消資格,此眾所皆知之事,是被告C○○對賄選買 票之情,當無未經被告卯○○同意即貿然行為之理,是被告卯○○上開所辯,顯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B○○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其住處一樓,收受被告子○ ○所交付之賄款一千元,業據被告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現警方 提示編號十三名冊,內共有多少選民有經你買票收賄?)我不確定哪些人,大概 記得名字的有:::、羅秋月(為B○○之誤)一票:::」(參見九十一年十 二月七日警訊筆錄);「我確定有向B○○買票,我們買票都是直接給錢,沒有 用信封包裝」等語明確(本院卷㈡一二五頁),參以供被告子○○買票之名冊上 編號九八七(即被告B○○,名冊上之姓名雖記載「羅秋月」,然名冊上之住址 確為被告B○○之住址高雄市○○區○○路一七巷二一號三樓無誤,且被告B○ ○亦坦稱其家中並無名為羅秋月之人,堪認該「羅秋月」之姓名應屬「B○○」 之誤載)記載「1K」的記號,有上開供買票用之名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子○○上開供詞與名冊記載相符,應屬可採。被告B○○雖辯稱:被告子○○有 至其住處大樓拜訪,伊至一樓,被告子○○拿競選文宣及信封袋交付予伊,伊當 時認是普通的競選拉票,並未拆開信封袋,即隨手將信封袋及競選文宣丟棄在一 樓的垃圾筒,不知道被告子○○是來行賄云云。然被告子○○將賄款一千元交付 被告B○○,係直接交付現金,並未以信封袋包裝方式交付,已如前述,參酌其 餘如附表三所示收受賄款之人,亦均供稱子○○或黃○○係以直接交付現金之方 式行賄,則被告子○○實不可能獨對被告羅秋月以以宣傳品信封包裝現金一千元 之方式,交付賄賂予被告B○○,是被告羅秋月之辯解,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 足採信,其投票受賄犯行堪以認定。 ㈣至公訴人雖認被告黃○○、子○○確有交付賄一千元款予李美惠、林茂生,然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 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 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 要,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子○○確有 交付賄一千元賄款予李美惠、林茂生,然李美惠、林茂生均無收受賄賂之意,業 據李美惠、林茂生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詳見附表三),是就被告子○○交 付李美惠、林茂生賄款部分,應僅止於行求階段。又公訴人認被告黃○○、子○ ○確有交付賄一千元款被告丁○○、酉○○,然被告黃○○開車搭載子○○至高 雄市○○區○○街二三一號十五樓之二、高雄市三民區○○○街二二九巷二十三 弄六號,欲以各一千元向設籍於高雄市三民區有投票權之原住民選民丁○○、酉 ○○行賄,然未遇而被告丁○○、酉○○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子○○供述 明確,核與被告丁○○、酉○○供述相符(詳如後述),因而就被告子○○、黃 ○○行賄被告丁○○、酉○○部分,顯僅止於預備行賄階段。再公訴人於起訴書 附表一所列被告黃○○、子○○以每票一千元,由受賄人收受,而買取編號二所 列受賄人陳三妹之家人陳川余、陳綠雅,編號三張有仁之家人張榕青、編號七受 賄人湯秀蘭之女兒彭佩柔、編號九受賄人黃玉美之家人黃妍、黃秋蘭、黃月嬌、 黃秀英、編號十一之受賄人胡王月妹之家人王小妹,編號十三受賄人林翠蘭之鄰 居胡寶雲及另四名投票有投票權人之友人,編號十六林茂生之家人吳美花等各一 票、以每票二千元,買取編號十六陸秀子之夫鄭正文一票,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 代收賄款之人,已確實告知或轉交上開賄款予渠等之上開家人或鄰居、友人,而 無法證明確對上開人等,已達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故堪認此部分亦僅止於預 備行賄階段。 三、被告卯○○、未○○、宇○○共同行賄壬○○及其家人部分: ㈠被告未○○、宇○○夫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晚間十一時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十九號十八樓證人壬○○住處樓頂,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交付壬○○, 而約定壬○○及其丈夫陳金曾、大兒子陳海光、二兒子陳海明等四票於市議員選 舉時圈選被告卯○○一情,業據證人壬○○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證述明確,且 證人即壬○○之大兒子陳海光、二兒子陳海明亦分別證稱:「選舉投票前我們母 親壬○○有告知我們要投票給卯○○,投票後才告知我們未○○、宇○○夫婦替 卯○○以一票一千元向我們賄選」等語明確,並有壬○○、陳金曾、陳海光、陳 海明之選舉人名冊在卷可證(附於本院卷㈡第二二四頁以下)。證人壬○○之丈 夫與被告未○○,係俗稱結拜兄弟關係,此業據證人壬○○及被告未○○、宇○ ○供述一致在卷,參以證人壬○○於此次選舉中,係幫助另一候選人張正信為競 選活動,衡情,若非未○○、宇○○夫婦確實有替卯○○向壬○○賄選,則壬○ ○當無特意告知其子陳海光、陳海明支持卯○○,且於選舉後告知有收受未○○ 、宇○○交付賄款之理,是證人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堪認確係屬實。 ㈡被告未○○、宇○○雖辯稱:渠二人並未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晚間十一時許至 壬○○住家,壬○○係因所支持的候選人張正信落選,才任意誣指卯○○賄選等 語,而證人壬○○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未○○是因請託伊幫忙卯○○競選 才會交付四千元,該四千元是茶水費,被告宇○○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㈡三 二八頁以下),並出具道歉書一份以為證(附於本院卷㈠一二四頁)。然證人壬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宇○○於被告未○○交付四千元時是否在場之此一重要 情節,前後供述不一,且若被告宇○○、未○○所交付四千元係志工茶水費,證 人壬○○又何需自首其受賄情事?再者,證人壬○○之所以出具前開道歉書,係 因被告未○○一再登門拜訪之情,亦據證人壬○○證陳在卷,是證人壬○○於本 院所為前後不一,且與常情有違之證詞,堪認係事後迴護被告未○○、宇○○之 詞,自不足為被告未○○、宇○○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壬○○若果係屬因支持之 候選人張正信落選,即任意誣指被告卯○○賄選之強烈支持候選人張正信之人, 實無可能於選前告知其子應投票予被告卯○○,故被告未○○、宇○○前開辯解 ,亦不足採。 ㈢被告未○○為被告卯○○競選總部北區服務處執行長,為被告卯○○參與競選之 重要幹部,衡諸常理,其所有執行事項,應無不報告被告卯○○之理,況且賄選 買票,係政府強力掃除之犯罪行為,若無被告卯○○之授意或同意,被告未○○ 及其妻宇○○當無自冒犯罪入獄之險,而為被告卯○○從事此一違法買票之理, 是被告未○○、宇○○此部分行賄犯行,與被告卯○○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茲可認定。 ㈣又證人壬○○之夫陳金曾、大兒子陳海光、二兒子陳海明於投票前並不知悉未○ ○夫婦交付賄賂一事,亦據證人陳金曾、陳海光、陳海明證陳在卷,故被告卯○ ○、未○○、宇○○交付賄賂之意,顯未到達陳金曾、陳海光及陳海明,是渠等 此部分之犯行,應僅及於預備階段,公訴人認已達交付賄賂階段,尚有誤會。 四、被告卯○○、寅○○、庚○○、申○○就有關辦理幽靈人口遷移,妨害投票正確 性部分: ㈠被告寅○○、庚○○就前開辦理幽靈人口遷移之妨害投票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所示之遷入戶籍地戶長或實際辦理遷移戶口之原同案 被告王素花、何秀蘭、劉靜賢、邱美妹、己○○、戊○○、乙○○、許貴珠、尤 志忠、巳○○、高月華、地○○、曹志強、曹信春、林南香、戌○○、亥○○、 陳曉芬、金國安、申○○等人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詳如附表四所示),並有附表 二編號甲之林南香、曹信春、曹志強之選舉人名冊(附於九十一發查字第九八號 八七頁)、林南香、曹志強、曹信春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委託書 (附於九十一年度發查字九八號第一六九至一七二、一八二至一八四頁),附表 二編號乙乙○○、許貴珠、尤志中之遷入戶口之王素花、謝仲和全戶戶籍資料及 謝仲和資料、戶口卡(附於九十一發查字九八號卷五五七至五六六頁)、投開票 所選舉人名冊(附於九十一發查字九八號卷一二○至一二九、五五一頁)、乙○ ○、尤志中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委託書(附於九十一年度發查字 九八號卷五五二至五五六頁),附表二編號丙高月華、巳○○、地○○遷入何秀 蘭住處之戶口卡、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何秀蘭之租賃公證書及契約及 楠梓區戶政事務所會辦單、選舉人名冊(附於九十一年度發查字九八號一五三、 一五六、一五九,一六四至一六七頁、本院卷㈡二二九頁),附表二編號丁之戌 ○○、亥○○、陳曉芬、金國安之選舉人名冊(附於九十一年度發查字九八號八 七頁)及渠等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委託書(附於九十一發查字九 八號一七三至一八一頁)、選舉人名冊(附於本院卷㈡二五三頁),附表二編號 戊申○○之選舉人名冊(附於本院卷㈡頁二二八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七月十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至九月五日警勤區 戶籍登記申請處理登記簿(附於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九三至一○八頁)在卷可證 。 ㈡被告申○○坦承上開妨害投票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戊○○於警詢中供稱:「申 ○○是因剛退伍需要工作,且剛好高雄市選舉,為了要取得投票權,於九十一年 八月五日,將戶口由台東縣大武鄉大竹村加津林二十一之三號遷入我的戶籍地, 當時是由我申辦。」等語,若合符節,並有上開選舉人名冊在卷可證,雖證人戊 ○○於偵查中改證稱:「申○○是我大姊的兒子,他是因為高雄市原住民福利較 好,所以才遷移戶籍。」等語(九十一年度查字第九八號四一二頁),然與被告 申○○之供述不符,參以被告申○○自承其一直住在台東縣太麻里鄉,退伍(即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後僅住二阿姨戊○○家一星期,後回到台東縣工作,直至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復前往台北縣新莊市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八七、二 八八頁),且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業已將戶籍遷至台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金崙五 五號,有戶籍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證(附於本院卷㈠第三六八頁),故被告申○ ○若係為求職,或因見高雄市原住民福利較佳,始遷移戶籍,則其何需早於同年 八月五日即遷移戶籍,且既大費周章由台東縣遷移戶籍至高雄市,事後又何以將 戶籍遷回台東縣,是被告申○○於此次投票前四個月遷移戶籍之舉,顯意在符合 高雄市選舉之法定選舉人資格,並無遷移現籍地而實際居住之意及事實甚明。 ㈢至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為何幫忙林南香、曹志強、曹信春遷移 戶籍?)我就住在寅○○的樓下,庚○○拜託我太太幫忙辦理遷移戶籍的事,她 將林南香等三人的資料交給我太太,我太太就義務幫忙,遷移戶籍是在七月份, 並不知道是為了選舉,直到卯○○辦理登記,我才知道遷移戶籍和選舉有關。」 等語(見本院卷㈠一八四頁);而證人地○○、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只 是因高雄市福利較佳,有優惠貸款,所以委託寅○○將戶籍遷移到高雄市」等語 (本院卷㈠一七九頁),然遷移林南香、曹志強、曹信春戶籍,係為被告卯○○ 市議員選舉之情,業據被告寅○○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一六八頁),加以戶籍 所涉權益範圍甚廣,一般戶籍遷移,多係因戶長或家屬與遷入戶籍者有相當之情 誼關係者,方會同意遷入,然證人己○○與遷入其戶籍之林南香、曹志強、曹信 春並不熟識,已如前述,竟遽然同意被告庚○○之請託,同意與其幾近陌生之林 南香、曹志強及曹信春將戶籍遷入其住處,實與常理有悖。又證人巳○○、地○ ○既稱因高雄市福利佳,有原住民的優惠房貸始遷移戶籍,然於本院詢以渠等有 否辦理貸款時,竟陳稱:「並未辦理房屋貸款,也不急著辦,等錢存夠了再辦。 」等語(見本院卷㈠一八○頁),則巳○○、地○○遷移戶籍之目的顯非慮及高 雄市原住民房屋貸款福利問題,否則渠等就相當注重且不惜為之遷移戶籍之原住 民優惠房貸,何以於遷移戶籍後,反不思迅及辦理?是證人己○○、地○○、巳 ○○之前開證言,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㈣被告卯○○雖辯稱:因親友想支持伊,始由寅○○代勞遷移戶口之事,事後經由 寅○○之告知,伊方知此事云云。然被告寅○○業已坦稱:「九十一年春節時, 有親友提議以遷戶口方式幫忙卯○○,我有告訴卯○○,卯○○要我全權處理, 幫忙要遷戶口的人遷戶口,到九十一年六月份起我就陸續辦理遷戶口的事」等語 (本院卷㈡一二六頁);被告庚○○亦自承:「遷戶口都是為了選舉」等語明確 (本院卷㈡一六八頁);再證人己○○於警、偵訊中亦坦稱:九十一年十月份卯 ○○總部成立時,有親自向卯○○查詢有關林南香等三人遷入戶口之事,卯○○ 說是因為要取得市議員投票權的關係。九十一年十月中旬,卯○○並交付六千元 作為買票及遷幽靈人口之酬勞等語(附於九十一年發查字第九八號卷第四八六、 四八九頁)。加以參與附表所示之幽靈人口戶籍遷移之寅○○、庚○○、曹梅美 、王素花、何秀蘭、戊○○者,均為被告卯○○之親友及競選總部工作人員,且 上開遷移戶口之乙○○等人,甚且有至被告卯○○競選總部領取選票之情形,倘 非經被告卯○○授意,渠等競選幹部何敢如此明目張膽進行幽靈人口遷移戶籍行 為,再參酌被告寅○○為被告卯○○之親弟,手足情深,自無誣陷被告卯○○, 且自入於罪之理,是被告卯○○確有授意被告寅○○等人為幽靈人口虛遷戶籍之 事,足堪認定,被告卯○○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又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一為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為之,二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法條 文意甚明。而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 之方法均屬之。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 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八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八號判決 意旨足參);又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 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 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及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 、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得票比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則各候選人 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故所謂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比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九號判決意旨可佐);再按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 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 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其應由各該選舉區選出者,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 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公職 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 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息息相關,自以實際居住於該地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 之居民知之最詳,感受最切。雖憲法所規定之各項選舉,雖係採普通、平等、直 接、無記名方式為之,選舉人投票給何候選人,在理論上固係無法知悉,然若虛 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 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若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 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則法律豈非流於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況其本未住 於該選舉區,為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將戶籍虛偽遷入,姑不論其最後投票 予何候選人,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亦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從 而無投票權人以虛報遷入戶籍之不實方法使公務員登載於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 ,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以投票,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屬刑法第一百四 十六條所指非法方法之範疇,而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最高法院八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八、七三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如無實際遷徙住居所 之意,係為投票目的而虛報遷入戶籍至選舉區,亦未實際在該遷入地址居住達四 個月以上,其以此方式取得投票權,並於選舉日前去投票使投票數虛增,即符合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定罪名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如認識其上述行為足以發 生虛增投票數之結果並決意為之,即具備同一罪名之主觀構成要件故意,至於行 為人有無支持特定候選人或其遷移戶籍有無兼具其他動機、理由,均不影響犯罪 之成立。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卯○○、C○○、黃○○、子○○、未○○、宇 ○○、B○○、寅○○、庚○○、申○○之犯行堪以認定。乙、被告卯○○、C○○、黃○○、子○○、未○○、宇○○對有投票權人分別行求 、交付賄賂及預備行賄行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 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定為一定之行使罪,及同條第二項預備行賄罪。 被告B○○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 以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卯○○、寅○○、庚○○、申○○虛遷戶口行為,則係犯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謀議,及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 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式,並不已明示通謀為必要,及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第二一三五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六 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C○○、黃○○、子○○,與被告未○○、宇○ ○,就前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同條第二項預 備行賄罪間,雖未直接之意思聯絡,然仍應與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卯○○論以共同 正犯。再按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者,亦有連 續犯之適用,此觀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倘若基於概括 犯意而連續犯同一之罪名者,仍得成立連續犯自明。而投票行賄罪祇要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犯罪即告成立;又按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為上述 投票行賄行為者,自仍得成立連續犯;既遂犯、預備犯,如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一 一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六十七年第六次暨第七次刑事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是被告卯○○、C○○、黃○○、子○○、未○○、宇○○,多次對於有投票權 人行求、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同一 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較重之交付賄賂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卯○○、寅○○、庚○○,與原同案被告曹梅美就虛遷 戶籍部分,分與王素花、戊○○、劉靜賢、己○○、邱美妹及附表所示虛遷戶籍 之委託人(含被告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卯○○、寅○○、庚○○多次以虛報遷移戶籍之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黃○○、子○ ○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子○○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雖公訴人認被告黃○○、子○○未供 出前手即被告卯○○,然被告黃○○、子○○並不知悉被告C○○之賄款來源係 被告卯○○之情,業據被告C○○供陳甚明,而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黃○○ 、子○○確實知悉用以行賄之款項,係由被告卯○○所提供,是公訴人認被告黃 ○○、子○○未自白犯行,而不適用減刑規定,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黃 ○○於偵查中以自白犯行,並供出渠交付有投票權人之賄款來源係被告C○○, 業如前述,其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罪,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C○○之犯罪事證,且使檢察官得以訴追該案之 共犯C○○,並經承辦檢察官事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偵訊中同意依證人保護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八九號 卷第十七頁至十九頁),依證人保護法第二條第十款、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 應遞予減輕除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至被告子○○雖陳 稱其亦經承辦檢察官允諾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且供出共犯C○○,應有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然遍查全卷 ,並無承辦檢察官事先同意被告子○○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告 知,自難認其有前開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除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適用。爰 審酌公平之選舉制度首重避免以不實之方法介入,俾確保選民係基於自由意志參 與政治事務之決定過程,故選風之良窳對於民主政治的發展影響至鉅,被告卯○ ○不思以政見、才識、操守爭取選民認同,竟與被告C○○、黃○○、子○○、 未○○、宇○○等人,共同對選民交付賄賂,造成選風敗壞,嚴重破壞民主機制 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又與被告寅○○、庚○○、申○○等,以虛偽之戶籍 遷入登記,敗壞選舉純正善良之風氣,對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被告卯○○ 身為候選人,所為犯罪手段及情節危害程度自屬重大,另被告C○○、黃○○、 子○○、未○○、宇○○、寅○○、庚○○,未能守法助選,犯罪情節非輕,被 告B○○收受賄賂、申○○虛偽遷移戶口,影響選舉之公平性,及被告卯○○、 未○○、宇○○、B○○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C○○、黃○○、子○○、 寅○○、庚○○,申○○均坦承犯行,並深切檢討自身犯行,甚具悔意,另斟酌 本案賄選金額、人數,被告等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 就被告黃○○、子○○、寅○○、庚○○、申○○所為具體求處之刑度(本院卷 ㈢第一二五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子○ ○、未○○、宇○○、B○○及申○○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卯○○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卯○○、C○○、黃○○、子○○、未○○、 宇○○、B○○、寅○○、庚○○、申○○,分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及刑法第六章妨害投票罪之投票受賄罪、妨害投票罪, 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各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另本 院審酌被告未○○、宇○○、B○○之犯罪參與程度及情節,認公訴人於起訴書 中具體求處被告未○○、宇○○有期徒刑八月、B○○有期徒刑六月,稍嫌過重 ,乃不予採納,亦此敘明。另被告C○○、黃○○、寅○○、申○○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庚○○前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渠等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事後又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經公訴人當庭求處為緩刑之宣告,本院 因認被告C○○、黃○○、寅○○、庚○○、申○○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 應無再犯虞,是渠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宣告被告C○○緩 刑四年,被告黃○○緩刑三年,被告寅○○、庚○○均緩刑四年,申○○緩刑二 年,用啟自新;另本院審酌本件罪證明確,然被告B○○仍一再飾詞否認,顯無 悔意,因認公訴人建議給予B○○緩刑二年之諭知,尚有未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丙、扣案之由被告黃○○處扣得之現金三萬七千元,為被告卯○○、C○○、子○○ 、黃○○等人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B○○所收受之賄賂一千元,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被告子○ ○與黃○○持之買票用選民名單乙紙,為被告卯○○所有,供被告黃○○、子○ ○等人行賄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上書有「有0000000000子○○華美村路一五○號」之小紙張乙紙, 雖為被告黃○○持有(交予被告子○○持有),然僅供渠等聯絡之用,尚與本件 犯罪行為無關;記事本二冊、小紙片乙紙、合作金庫存摺乙本、郵局存摺二本、 中油集油卷二紙、統一發票五紙,雖為被告黃○○所有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有所關聯;由黃○○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所抄出之號碼單,係 檢調人員抄自黃○○行動電話內顯示記憶來電號碼所為紀錄,並非被告黃○○所 有之物;被告子○○所提供之選民名冊(除上開買票用選民名單外),係被告卯 ○○競選總部提供予被告子○○拜訪選民所用,尚難認為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 ,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甲、被告卯○○、C○○、黃○○、子○○,就交付賄賂予高雄市三民區選民李春美 及其夫胡志陽、呂文鶯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 賄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與C○○、黃○○、子○○,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 交付賄賂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向高雄 市有投票權之原住民選舉人買票,使選舉人投票支持卯○○,由C○○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前後二次交付黃○○現金三萬元、七萬元 ,再由黃○○開車搭載子○○,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向李春美行賄,買取李春 美及其夫胡志陽各一票,及向呂文鶯行賄,因認被告卯○○、C○○、黃○○, 子○○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而約定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卯○○與C○○、黃○○,子○○此部分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犯行,無非以被告黃○○,子○○之自白及選民名單為 其論據。經查:原同案被告李春美及其夫胡志陽、原同案被告呂文鶯均未具有高 雄市議員(原住民)之投票權人資格之情,業據李春美供述綦詳,並有公訴人所 提出之補正函文暨所附選舉人名冊在卷可證(本院卷㈡二一三至二五六頁);參 以呂文鶯及陳信華(即被告呂文鶯之夫)均供稱:被告子○○係是將賄款一千元 交予呂文鶯,轉交有投票權人陳信華等語(詳見附表三編號十五、十六),則受 賄人李春美及其夫胡志陽,既不具有投票權人之資格,縱確有收受被告子○○交 付之二千元,亦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而約定為一定之行使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受賄人呂文鶯既亦未具有投票權人 資格,且僅係受託轉交賄款,堪認被告子○○等人並無向其行賄之意,是被告卯 ○○、C○○、黃○○、子○○就被訴行賄李春美、胡志陽、呂文鶯部分,自無 從成立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投票行賄罪。 乙、被告卯○○、未○○、古浪‧沙薩克,及被告宇○○被訴有關假志工之名行賄選 之實之投票行賄、受賄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與被告即其北區競選總部執行長未○○、競選總部總 幹事被告古浪‧沙薩克、幹部被告戊○○、王素花(戊○○、王素花另為緩起訴 處分),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自九 十一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對設籍於高雄市有投票權之原住民,在附表 二所列之時間、地點,以擔任「志工」之名而行行賄之實,對附表二所列之對象 發放內裝現金三千元、志工證、背心、帽子之志工袋,虛以招募競選總部志工之 方式,實際上並未有擔任志工之行為,而要求「志工」(受賄人)提供投票權人 名冊供買票之用或投票時圈選卯○○(其賄選過程如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二), 因認被告卯○○、未○○、古浪‧沙薩克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為一定之行使、被告宇○○涉 犯受賄罪罪嫌。訊據被告卯○○、未○○堅決否認此部分投票行賄犯行,辯稱: 「卯○○競選市議員期間,因競選活動需要,透過競選幹部招募志工,招募之志 工中有非原住民,亦有原住民但非設籍高雄市之無投票權人,但只要成為志工均 發給志工證及工作補助費三千元,並投保有意外險,並無借志工之名,行賄選買 票之實。」等語;被告古浪辯稱:「我在卯○○的競選總部擔任名義上的總幹事 ,都是按照總部的要求行事,天○○是我的好友,當時總部有交代擔任志工就可 以拿到三千元,總部的執行長是丑○○,玄○○是負責志工名單和發放款項,這 些事情是由他們負責。黃女家中有五票,我請她們將名冊交給我,我有告訴她們 每人可以領到三千元的志工費用。天○○只有將名冊送到總部來,因為在工作沒 有時間來領錢,我也沒主動發給她。」等語;被告宇○○辯稱;「我只是擔任志 工,有收志工費三千元」等語。公訴人認被告卯○○、未○○涉犯此部分罪嫌, 無非以原同案被告王素花、戊○○及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志工之供述為其依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 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 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 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 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 九三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卯○○於競選高雄市市議員期間,因競選事項甚為繁雜,而招募附表六所示 志工協助競選,而被告古浪‧沙薩克、未○○、及王素花、戊○○、「陳利雄」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丑○○、玄○○、何秀蘭等競選幹部,亦確有負責招 募志工或給付志工袋(內含志工證、背心、志工工作補助費用三千元)予渠等所 招募之志工等情,為被告卯○○、古浪‧沙薩克、未○○,所不否認,核與原同 案被告王素花、戊○○,及附表六所示之志工(含被告宇○○)等人之供述情節 相符(詳如附表六所載),堪認屬實。 ⒉被告卯○○招募志工協助競選事項之程序,係以志工之基本資料列冊,投保新光 產物保險公司之意外險,並設有志工管理辦法以管理志工事項之情,業經證人丑 ○○於本院證稱:「因為我在他競選期間擔任競選總部的執行長,負責有關服務 處的事務,大概都要經過我,志工管理辦法是在九月初我擔任執行長前就訂立, :::。我自己本身是設籍高雄縣也過來幫忙,沒有限制一定要設籍高雄市才能 當志工,志工聘書是由總部發出:::,是玄○○統一處理,大家也都知道何人 領到了志工費。志工當中有實際上沒來競選總部幫忙的人,因為大家都認識,志 工沒有來幫忙有主動退回志工費的有一個人,應該不會有實際上拿了錢而不來幫 忙,又不把錢退回來的人。」等語(本院卷㈠第二三七、二三八頁),並有志工 管理辦法、志工名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單及所附志工名單存 卷可證(附於本院卷㈠一二七頁、第三二八至三三七頁),足見被告卯○○確實 係以明確之制度招募志工協助競選事項,衡諸一般競選活動事務繁雜,實需志工 參與幫忙,或出席造勢,而對於該些幫助競選活動事務之志工人員予以適度之補 助費,以補貼車馬費、餐費之需,亦屬人情之常,實難單以志工服務補助費用之 發放即遽認與賄選有關。 ⒊況且擔任被告卯○○競選總部之志工並不限有投票權人(即設籍繼續居住高雄市 四個月以上之原住民)事實,亦經證人A○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證述: 「我是看到卯○○代表原住民參選,想要幫忙,王素花就說如果我想幫忙就幫忙 ,我並沒有投票權。我有領到志工費,總共領了三千元,並領有有志工的衣服、 帽子,後來到了九月份,我無法過去幫忙,就將錢及物品還給王女。因為我只是 去服務處聊天,真正需要我幫忙的時候,我沒有辦法過去,所以我認為不應該領 這些錢。我的戶籍設在屏東縣獅子鄉,沒有投票權。」等語,及證人宙○○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王素花是鄰居,王素花主動提起她在卯○○ 競選總部幫忙的事,找我一起去幫忙,我是客家人,沒有投票權。王素花有說過 去幫忙說有志工費可領,我確實有領到志工費,也有志工的衣服、帽子,有去競 選總部打掃、打雜,警詢時所說沒有太多時間過去幫忙,是因為我的工作是兼職 性質,我是到投票前幾天才每天去,之前是偶爾去幫忙。」等語明確,對於無投 票權人顯不可能行賄而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則上開志工費用之發放顯然並 非基於行賄之意思甚明。又附表六所示之志工林于豎賢、宙○○、張淑貞、午○ ○、蔣春妹、天○○等人,或於經被告卯○○等人召募時,有告知需提供選民名 單,或於擔任志工後確實有從事參與造勢活動、插競選旗幟等幫助競選活動之工 作,亦經林于豎賢、宙○○、午○○、蔣春妹、天○○、何秀蘭等人供述甚詳, 而收受志工費之被告宇○○亦供稱該三千元僅係擔任志工之志工費用等語,顯見 渠等主觀上亦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堪認上開三千元確係提供志工參 與被告卯○○競選活動之補助費用,被告卯○○、未○○、古浪‧沙薩克等人主 觀上並無行賄之意,被告宇○○亦無收受賄賂之故意,客觀上亦無以之作為與有 投票權人相約為投票予被告卯○○之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甚明。 ⒋至附表所示之志工湯秀珍、林吳金香、王玉萍、高玉春、宇○○等人,雖供稱渠 等有經告知要投票給卯○○、收受三千元後並未參與競選活動工作情形等語。然 於競選期間,競選幹部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實屬平常,而上開競 選幹部被告古浪‧沙薩克、未○○,及王素花、戊○○、「陳利雄」等於詢問有 無擔任志工意願,或對願擔任卯○○志工之人發放志工袋時,發表如「務必投某 人一票」等,主觀上應無使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而 僅屬單純之助選談話內容。又被告卯○○之競選團隊志工達一百十九人,有上開 卷附之志工名冊可證,管理上已有一定難度,且一般候選人於競選期間,多與人 為善不願得罪他人,且該些擔任志工人員多是上開卯○○競選幹之親朋好友,若 有事後不參與競選活動情事,亦礙於情面,而未確實按照志工管理辦法取消志工 資格,追回志工補助費,實屬情理之內,均無法以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上開志工補助費三千元之發放、收取,被告 卯○○、古浪‧沙薩克、未○○及宇○○,分係出於投票行賄、投票收賄罪之故 意,而客觀上亦無法證明係屬對於有投票權人所為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 使,是被告卯○○、古浪‧沙薩克、未○○此部分被訴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罪投票行賄、宇○○此部分被訴投票收賄罪之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應諭知被告古浪‧沙薩克、宇○○無罪;被告卯○○、未○○部分,則因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渠等前開起訴論罪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 項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卯○○、寅○○、庚○○、辰○○、癸○○○被訴為被告辰○○及原同案被 告李吳秀花以虛遷戶籍方式所涉妨害投票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為增加票源以求當選,與被告寅○○、庚○○、癸○ ○○,及原同案被告戊○○、玄○○等人分別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辦理遷移俗 稱「幽靈人口」之手續,自九十一年七、八月間起,均明知原設籍於高雄市以外 之原住民李吳秀花、辰○○,實際並無遷移至高雄市居住之意思,而陸續取得渠 等國民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等辦理遷移戶口需之證件,分別委由玄○○、癸 ○○○向高雄市左營區、楠梓區戶政事務將渠等之戶籍遷入高市左營區自勉新村 (玄○○住家),及高雄市○○區○○路八零一巷一弄三樓之二(癸○○○、戊 ○○住家),以取得高雄市第六屆市議員選舉區原住民選舉權,迨九十一年十二 月七日高雄市市議員選舉投票日當天,渠等人乃分別至競選總部領取投票通知書 ,並由競選總部工作人員寅○○帶往投票地點,或自行前往遷入戶籍所在地之投 票所進行投票,圈選七號候選人卯○○,致使高雄市第六屆市議員原住民選舉區 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必須行為 人主觀上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至所謂「使投票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 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此與 以該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數及投票人數為比例之投票率,或以投票人數及各候選 人得票數為比例之得票率無關,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即 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使各候選人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者,始構成上開之 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故有選舉權人即有投票權人(含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 之人)於投票日未參與投票時,即無從影響各候選人之得票數,應無由導致投票 結果有不正確「票數」之情形發生。是上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既、未遂區分 ,應以行為人已否使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斷。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 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 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則遷入戶籍時僅屬取得 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準備動作,尚非得視為已著手於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遷入戶籍者,縱已取得投票權,但於投票日並未實行 投票,則根本無從使投票發生正確與否之可能,尚無所謂既、未遂之問題,應不 屬於已達著手程度,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卯○○辯稱:李吳秀花係因擔任高雄市原住民婦女會會長,卻未居住高雄 市,而遭質疑會長資格,未免爭議,始遷移戶籍至友人玄○○住處,並非為選舉 而遷移戶籍等語,核與原同案被告李吳秀花供稱:「我會遷移戶口至高雄市玄○ ○住處,是因為我任婦女會會長,為方便辦活動才遷移。」等語及玄○○之供述 (分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五三二頁、)相符;參以加以被告寅○○、庚○○亦 均供稱不知李吳秀花遷移戶籍之事,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李吳秀花遷移戶籍係為 選舉之故。又被告辰○○交付身分證件予寅○○,而轉交予原同案被告戊○○, 並由戊○○之夫即被告癸○○○代為辦理戶口遷移手續,而將被告辰○○之戶籍 遷至高雄市○○區○○路八零一巷一弄三樓之二之情,固為被告辰○○、癸○○ ○、寅○○供承在卷,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本院卷㈡三三九頁),然被告 辰○○並未於該投票日前往投票,有高雄市第二四○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一份在 卷可憑(本院卷㈡二二八頁),則其既未於投票日實行投票,自無從使投票發生 不正確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所謂既、未遂之問題,不屬於已達著手之程 度,亦無從成立妨害投票罪之可言,是被告卯○○、寅○○、庚○○、癸○○○ 、辰○○此部分之妨害投票之犯行,或屬無法證明,或屬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癸 ○○○、辰○○無罪;而被告卯○○、寅○○、庚○○,則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渠等前開起訴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丁、被告丁○○、酉○○被訴投票受賄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與C○○、黃○○,子○○,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 交付賄賂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每票一千元向高雄市有投票 權之原住民選舉人買票,使選舉人投票支持被告卯○○,並由被告C○○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五日、同月六日,前後二次交付黃○○現金三萬元、七萬元,再由黃 ○○開車搭載子○○至高雄市○○區○○街二三一號十五樓之二、高雄市三民區 ○○○街二二九巷二十三弄六號,以各一千元之代價,向設籍於高雄市三民區有 投票權之原住民選民丁○○、酉○○行賄,而被告丁○○、酉○○亦基於收受賄 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上開賄選款項,因認被告丁○○、酉○○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 三條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一定之行使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酉○○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 許以一定之行使罪嫌,無非以被告黃○○,子○○之自白及選民名冊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丁○○、酉○○堅決否認有收受賄賂之犯行,均辯稱:當時渠等在上班 ,並未碰到子○○,亦未收到賄款云云。 三、經查:被告丁○○、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同月六日二天,均白天上班 ,晚上回家後,亦未曾見過被告子○○之情,業據渠等供陳在卷,核與被告子○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行賄時並未碰到被告丁○○、酉○○,在場之被告丁○ ○、酉○○是我第一次見到。」、被告黃○○供稱:「開庭前沒有看過丁○○、 酉○○。」等語相符(本院卷九五頁),並有被告丁○○、酉○○所分別提出之 證明書、工作分配表存卷可佐(㈠本院卷一九一至一九二頁)。又公訴人雖以被 告子○○、黃○○所持用之選民名冊上,編號九三八(即被告丁○○)、編號九 七一(即被告酉○○)確均記載有代表被告子○○、黃○○業已前往並交付賄款 之「1K」,並有打「ˇ」之記號,而認被告丁○○、酉○○有收受賄款之犯行 ,然被告子○○、黃○○行賄時確實未見過被告丁○○、酉○○,已如前述,而 渠等為行賄行為,因情況混亂,時間匆忙,而於被告丁○○、酉○○欄位處誤為 註記,亦非無可能,另觀之上開扣案之選民名冊(附於九一年發查字九八號六九 頁),其上被告丁○○之欄位,亦明顯註記有「外出」等字,則被告丁○○、酉 ○○所辯買票名單中有關被告丁○○、酉○○部分可能是誤記之辯解,非無可採 。又被告子○○於調查局詢問中所稱較有印象之行賄對象中,並未包括被告丁○ ○、酉○○,而被告黃○○雖於警詢中陳稱曾行賄被告丁○○、酉○○,然被告 黃○○僅負責開車搭載被告子○○到被告丁○○、酉○○住處附近,實際交付賄 款者乃被告子○○,是其對此部分賄款之交付情形並非十分瞭解,亦經被告黃○ ○供陳在卷,參以被告子○○、黃○○於調查局詢問中並未親見被告丁○○、酉 ○○本人,是自以被告子○○、黃○○於本院審理時,親見被告丁○○、酉○○ 二人後所為之供述較為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丁○○、酉○○之辯解,尚非無據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用資證明被告丁○○、酉○○確實有投 票收賄罪之犯行,渠等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爰依法諭知渠等無罪之判決。 參、被告卯○○固聲請傳喚證人午○○,然因本院認被告卯○○被訴假志工之名,行 賄選之實之犯行部分,被告卯○○應為無罪之事實已明,自無傳訊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 三項、證人保護法第二條第十款、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附表一: ┌──┬────┬────┬───────┬──────┬─────────┐ │編號│有投票權│階段 │ 時間、地點 │賄款金額 │ 處 理 方 式 │ │ │人 │ │ │(新台幣) │ │ ├──┼────┼────┼───────┼──────┼─────────┤ │ 一 │張惠美 │交付 │九十一年十二月│一千元 │ │ │ │ │ │六日約十八時 │ │ │ │ │ │ │高雄市三民區九│ │ │ │ │ │ │如二路三二六號│ │ │ │ │ │ │十二樓 │ │ │ ├──┼────┼────┼───────┼──────┼─────────┤ │ 二 │陳三妹 │交付 │九十一年十二月│一千元 │ │ │ │ │ │六日下午十五時│ │ │ │ │ │ │高雄市三民區寶│ │ │ │ │ │ │德里義德路七巷│ │ │ │ │ │ │二號五樓陳三妹│ │ │ │ │ │ │住家樓下 │ │ │ │ │ │ │ │ │ │ │ ├────┼────┼───────┼──────┼─────────┤ │ │陳川余 │預備交付│ │一千元 │由陳三妹(陳川余之│ │ │ │ │ │ │母)代收,惟無證據│ │ │ │ │ │ │證明陳川余知情或陳│ │ │ │ │ │ │三妹確實轉交賄款。│ │ │ │ │ │ │ │ │ │ │ │ │ │ │ │ ├────┼────┼───────┼──────┼─────────┤ │ │陳綠雅 │預備交付│ │一千元 │由陳三妹(陳川余之│ │ │ │ │ │ │母)代收,惟無證據│ │ │ │ │ │ │證明陳綠雅知情或陳│ │ │ │ │ │ │三妹確實有轉交賄款│ │ │ │ │ │ │。 │ │ │ │ │ │ │ │ ├──┼────┼────┼───────┼──────┼─────────┤ │ 三 │張有仁 │交付 │九十一年十二月│一千元 │由盧淑貞(張有仁之│ │ │ │ │六日晚間 │ │妻,無投票權)代收│ │ │ │ │高雄縣鳳山市鳳│ │後轉交。 │ │ │ │ │誠路三六號七樓│ │ │ │ │ │ │張有仁住家樓下│ │ │ │ ├────┼────┼───────┼──────┼─────────┤ │ │張榕青 │交付 │九十一年十二月│一千元 │由盧淑貞(張榕青之│ │ │ │ │六日晚上 │ │母)代收,惟無無證│ │ │ │ │高雄縣鳳山市鳳│ │據證明張榕青知情或│ │ │ │ │誠路三六號七樓│ │盧淑貞有確實轉 │ │ │ │ │住家樓下 │ │交賄款。 │ ├──┼────┼────┼───────┼──────┼─────────┤ │ 四 │喬秋妹 │交付 │九十一年十二月│一千元 │ │ │ │ │ │五日十三時 │ │ │ │ │ │ │高雄市三民區灣│ │ │ │ │ │ │利里立忠街九五│ │ │ │ │ │ │巷一號五樓喬秋│ │ │ │ │ │ │妹住家樓下 │ │ │ ├──┼────┼────┼───────┼──────┼─────────┤ │ 五 │林桂枝 │交付 │九十一年十二月│一千元 │子○○、黃○○以每│ │ │ │ │六日十五時許 │ │票新台幣一千元,買│ │ │ │ │高雄市正順里建│ │取受賄人林桂枝一票│ │ │ │ │德路九九號三樓│ │ │ │ │ │ │林桂枝住家樓下│ │ │ ├──┼────┼────┼───────┼──────┼─────────┤ │ 六 │湯秀蘭 │交付 │九十一年十二月│一千元 │ │ │ │ │ │五日上午八時 │ │ │ │ │ │ │高雄市三民區安│ │ │ │ │ │ │邦里察哈爾二街│ │ │ │ │ │ │二八九號一四之│ │ │ │ │ │ │四號五樓湯秀蘭│ │ │ │ │ │ │住家樓下 │ │ │ │ ├────┼────┼───────┼──────┼─────────┤ │ │彭佩柔 │預備交付│ │一千元 │由湯秀蘭(彭佩柔之│ │ │ │ │ │ │母)代收,但無證據│ │ │ │ │ │ │證明彭佩柔知情或湯│ │ │ │ │ │ │秀蘭確有轉交賄款。│ ├──┼────┼────┼───────┼──────┼─────────┤ │ 七 │王靜妹 │交付 │九十一年十二月│一千元 │ │ │ │ │ │六日二十時 │ │ │ │ │ │ │高雄市三民區鼎│ │ │ │ │ │ │信街四二號九樓│ │ │ │ │ │ │王靜妹住家 │ │ │ │ ├────┼────┼───────┼──────┼─────────┤ │ │王繼明 │交付 │ │一千元 │由王靜妹(王繼明之│ │ │ │ │ │ │母)代收後轉交。 │ ├──┼────┼────┼───────┼──────┼─────────┤ │ 九 │黃玉美 │交付 │九十一年十二月│一千元 │ │ │ │ │ │六日十七時至二│ │ │ │ │ │ │十時間 │ │ │ │ │ │ │高雄市○○○路│ │ │ │ │ │ │一七八號 │ │ │ │ │ │ │ │ │ │ │ ├────┼────┼───────┼──────┼─────────┤ │ │黃秋蘭 │預備交付│ │一千元 │由黃玉美代收(黃秋│ │ │ │ │ │ │蘭之妹),惟無證據│ │ │ │ │ │ │證明黃秋蘭知情或黃│ │ │ │ │ │ │玉美確有轉交賄款。│ │ ├────┼────┼───────┼──────┼─────────┤ │ │黃秀英 │預備交付│ │一千元 │由黃玉美代收(黃秀│ │ │ │ │ │ │英之妹),惟無證據│ │ │ │ │ │ │證明黃秋蘭知情或黃│ │ │ │ │ │ │玉美確有轉交賄款。│ │ ├────┼────┼───────┼──────┼─────────┤ │ │黃月嬌 │預備交付│ │一千元 │由黃玉美代收(黃月│ │ │ │ │ │ │嬌之姊),惟無證據│ │ │ │ │ │ │證明黃秋蘭知情或黃│ │ │ │ │ │ │玉美確有轉交賄款。│ │ ├────┼────┼───────┼──────┼─────────┤ │ │黃妍佼 │預備交付│ │一票一千元 │由黃玉美代收(黃妍│ │ │ │ │ │ │佼之母),惟無證據│ │ │ │ │ │ │證明黃秋蘭知情或黃│ │ │ │ │ │ │玉美確有轉交賄款。│ ├──┼────┼────┼───────┼──────┼─────────┤ │ 十 │李美惠 │行求 │九十一年十二月│一票一千元 │ │ │ │ │ │五日下午二時至│ │ │ │ │ │ │四時間 │ │ │ │ │ │ │高雄市○○○街│ │ │ │ │ │ │三九號四樓 │ │ │ ├──┼────┼────┼───────┼──────┼─────────┤ │十一│胡王月妹│交付 │九十一年十二月│一千五百元 │ │ │ │ │ │五日十三時 │ │ │ │ │ │ │高雄縣鳳山市三│ │ │ │ │ │ │民路九四號永虹│ │ │ │ │ │ │安養中心 │ │ │ │ ├────┼────┼───────┼──────┼─────────┤ │ │王小妹 │預備交付│ │一千五百元 │由胡王月妹(王小妹│ │ │ │ │ │ │之妹)代收,惟無證│ │ │ │ │ │ │據證明王小妹知情或│ │ │ │ │ │ │胡王月妹確實有轉交│ │ │ │ │ │ │賄款。 │ ├──┼────┼────┼───────┼──────┼─────────┤ │十二│金明玉 │交付 │九十一年十二月│一千元 │ │ │ │ │ │五日晚間 │ │ │ │ │ │ │高雄市○○路四│ │ │ │ │ │ │一七巷二號四樓│ │ │ │ ├────┼────┼───────┼──────┼─────────┤ │ │胡英輝 │預備交付│九十一年十二月│一千元 │由金明玉(胡英輝之│ │ │ │ │五日晚間 │ │母)代轉,惟無證據│ │ │ │ │高雄市○○路四│ │證明胡英揮知情或金│ │ │ │ │一七巷二號四樓│ │明玉確有轉交賄款。│ │ │ │ │ │ │ │ ├──┼────┼────┼───────┼──────┼─────────┤ │十三│林翠蘭 │交付 │九十一年十二月│一票一千元 │ │ │ │ │ │五日下午三時 │ │ │ │ │ │ │高雄市三民區永│ │ │ │ │ │ │年街二二號 │ │ │ │ ├────┼────┼───────┼──────┼─────────┤ │ │胡寶雲 │預備交付│ │一千元 │由鄰居林翠蘭代收,│ │ │ │ │ │ │惟林翠蘭並未確實轉│ │ │ │ │ │ │交賄款。 │ │ ├────┼────┼───────┼──────┼─────────┤ │ │另四名有│預備交付│ │一票一千元 │由林翠蘭之子楊廣收│ │ │投票權之│ │ │ │取後轉交林翠蘭,惟│ │ │林翠蘭友│ │ │ │林翠蘭並未轉交賄款│ │ │人(真實│ │ │ │。 │ │ │年籍姓名│ │ │ │ │ │ │四名不詳│ │ │ │ │ │ │) │ │ │ │ │ ├──┼────┼────┼───────┼──────┼─────────┤ │十四│田小山 │交付 │九十一年十二月│一千元 │ │ │ │ │ │五日下午六時許│ │ │ │ │ │ │高雄市三民區克│ │ │ │ │ │ │武路一巷四號 │ │ │ ├──┼────┼────┼───────┼──────┼─────────┤ │十五│陳信華 │交付 │九十一年十二月│一千元 │由呂文鶯(陳信華之│ │ │ │ │六日下午一時卅│ │妻,無投票權)代收│ │ │ │ │分 │ │後轉交。 │ │ │ │ │高雄市三民區光│ │ │ │ │ │ │富路七六號 │ │ │ ├──┼────┼────┼───────┼──────┼─────────┤ │十六│林茂生 │行求 │九十一年十二月│一千元 │ │ │ │ │ │六日下午五時 │ │ │ │ │ │ │高雄市三民區大│ │ │ │ │ │ │裕路五一巷六七│ │ │ │ │ │ │弄二六號 │ │ │ │ ├────┼────┼───────┼──────┼─────────┤ │ │吳美花 │預備交付│九十一年十二月│一千元 │林茂生未轉交或告知│ │ │ │ │六日下午五時 │ │吳美花。 │ │ │ │ │高雄市三民區大│ │ │ │ │ │ │裕路五一巷六七│ │ │ │ │ │ │弄二六號 │ │ │ ├──┼────┼────┼───────┼──────┼─────────┤ │十七│陸秀子 │交付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千元 │ │ │ │ │ │五日下午傍晚 │ │ │ │ │ │ │高雄市三民區合│ │ │ │ │ │ │江街九一巷一八│ │ │ │ │ │ │之一號 │ │ │ │ ├────┼────┼───────┼──────┼─────────┤ │ │鄭正文 │預備交付│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千元 │由陸秀子(鄭正文之│ │ │ │ │五日下午傍晚 │ │妻)代收,惟無證據│ │ │ │ │高雄市三民區合│ │證明鄭正文知情或陸│ │ │ │ │江街九一巷一八│ │秀子確實轉交賄款。│ │ │ │ │之一號 │ │ │ ├──┼────┼────┼───────┼──────┼─────────┤ │十 │B○○ │交付 │九十一年十二月│一千元 │ │ │ │ │ │五日下午二時許│ │ │ │ │ │ │高雄市三民區遼│ │ │ │ │ │ │寧二街二二九巷│ │ │ │ │ │ │六號B○○住家│ │ │ │ │ │ │樓下 │ │ │ └──┴────┴────┴───────┴──────┴─────────┘ 附表二: ┌──┬────┬────┬─────┬─────────────────┐ │編號│委託人 │受委託人│ 遷入日期 │ 原 遷 出 戶 籍 地 址 │ │ │ │(實際辦│ │ │ │ │ │理人) │ │ │ ├──┴────┴────┴─────┴─────────────────┤ │甲、遷入住址:高雄市左營區○○○路三四五號三樓之一 │ │ (戶長:己○○) │ ├──┬────┬────┬─────┬─────────────────┤ │一 │林南香 │邱美妹 │九十一年八│台中縣烏日鄉○○村○○路興農巷一四│ │ │ │ │月二日 │六號 │ ├──┼────┼────┼─────┼─────────────────┤ │二 │曹志強 │邱美妹 │九十一年八│屏東縣牡丹鄉○○村○○路五二號 │ │ │ │ │月二日 │ │ ├──┼────┼────┼─────┼─────────────────┤ │三 │曹信春 │邱美妹 │九十一年八│台中縣烏日鄉○○村○○路興農巷一四│ │ │ │ │月二日 │六號 │ ├──┴────┴────┴─────┴─────────────────┤ │乙、遷入住址: 高市○○區○○里○○路四十六巷八十一號三樓 │ │ (戶長:王素花之夫謝仲和) │ ├──┬────┬────┬─────┬─────────────────┤ │四 │乙○○ │王素花 │九十一年八│高縣林園鄉○○村○○路二巷一之十一│ │ │ │ │月六日 │號 │ ├──┼────┼────┼─────┼─────────────────┤ │五 │許貴珠 │王素花 │九十一年八│高縣林園鄉○○村○○路二巷一之十一│ │ │ │ │月六日 │號 │ ├──┼────┼────┼─────┼─────────────────┤ │六 │尤志忠 │王素花 │九十一年八│高縣林園鄉○○村○○路二巷一之十一│ │ │ │ │月六日 │號 │ ├──┴────┴────┴─────┴─────────────────┤ │丙、遷入住址:高雄市○○區○○路一五六號十樓 │ │ (戶長:何秀蘭) │ ├──┬────┬────┬─────┬─────────────────┤ │七 │巳○○ │何秀蘭 │九十一年七│高縣桃源鄉建山村建山巷二六號 │ │ │ │ │月二十六日│ │ ├──┼────┼────┼─────┼─────────────────┤ │八 │高月華 │何秀蘭 │九十一年七│高縣林園鄉○○村○○路二巷二之一號│ │ │ │ │月二十六日│ │ ├──┼────┼────┼─────┼─────────────────┤ │九 │地○○ │何秀蘭 │九十一年七│花蓮縣卓溪鄉古風村崙天八六號 │ │ │ │ │月二十六日│ │ ├──┴────┴────┴─────┴─────────────────┤ │丁、遷入住址:高雄市○○區○○路五二六巷一號九樓之五 │ │ (戶長:劉靜賢) │ ├──┬────┬────┬─────┬─────────────────┤ │一○│戌○○ │劉靜賢 │九十一年七│台北縣蘆洲市○○街三五巷一四弄七號│ │ │ │ │月二十二日│四樓 │ ├──┼────┼────┼─────┼─────────────────┤ │一一│黃雪芬 │劉靜賢 │九十一年七│台北縣蘆洲市○○街三五巷一四弄七號│ │ │ │ │月二十二日│四樓 │ ├──┼────┼────┼─────┼─────────────────┤ │一二│陳曉芬 │劉靜賢 │九十一年七│屏東縣滿州鄉○○村○○路十六號 │ │ │ │ │月二十二日│ │ ├──┼────┼────┼─────┼─────────────────┤ │一三│金國安 │劉靜賢 │九十一年七│桃園縣新尾村民族路六段五七九巷十一│ │ │ │ │月二十二日│號 │ ├──┴────┴────┴─────┴─────────────────┤ │戊、遷入住址:高雄市○○區○○路八零一巷一弄三樓之二 │ │ (戶長:戊○○) │ ├──┬────┬────┬─────┬─────────────────┤ │一四│申○○ │戊○○ │九十一年八│台東縣大武鄉大竹村加津林二一之三樓│ │ │ │癸○○○│月五日 │三 │ └──┴────┴────┴─────┴─────────────────┘ 附表三: ┌──┬─────┬─────────────────────┬──────┐ │編號│ 投票權人 │ 供 述 內 容 │ 出 處 │ ├──┼─────┼─────────────────────┼──────┤ │ 一 │ 張惠美 │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下午約六點左右,子○○│九十一年度偵│ │ │ │打電話到我住家自稱卯○○助選員要來家裡拜訪│字二八九號卷│ │ │ │,要我下樓,我請他自行上樓,子○○上樓來到│第二十頁反面│ │ │ │我住處高雄市○○區○○里○○○路三二六號十│、第二十三頁│ │ │ │二樓門口表明是卯○○的助選員,希望我能支持│反面 │ │ │ │卯○○,叫我將選票投給卯○○,並拿給我新台│ │ │ │ │幣一千元作為走路工錢。 │ │ ├──┼─────┼─────────────────────┼──────┤ │ 二 │ 張三妹 │我是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下午十五時許,在我住│九十一年度偵│ │ │ │處樓下,子○○和黃○○駕車,子○○問我家裡│字第八四號第│ │ │ │有投票權人有幾人,我就說有三票,他叫我靠近│八十二頁反面│ │ │ │車邊,手裡拿三千元放入我手中後,聲明:拜託│、第八十三頁│ │ │ │請投七號,說完後二人便開車走了。家中三票除│ │ │ │ │了我之外還有我兩位兒子陳川余、陳綠雅兩人。│ │ ├──┼─────┼─────────────────────┼──────┤ │ 三 │ 張有仁 │我太太盧淑貞告訴我市議員選舉要投給七號曹明│九十一年度偵│ │ │ │輝,因為十二月六日晚上有人來我家買票,一票│字第八四號第│ │ │ │一千元,我家裡投票權的有我與我兒子張榕青。│八十五頁、第│ │ │ │他拿二千元給我太太。 │八十六頁 │ ├──┼─────┼─────────────────────┼──────┤ │ 四 │ 喬秋妹 │於十二月五日下午一時有人打電話叫我下樓,下│九十一年偵字│ │ │ │樓後,子○○拿了一千元給我,叫我投票給曹明│第二八八號第│ │ │ │輝,他要走的時候,黃○○也有走過來。 │十七頁反面、│ │ │ │ │第二一頁反面│ ├──┼─────┼─────────────────────┼──────┤ │ 五 │ 林桂枝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十六時,子○○到我│九十一年度偵│ │ │ │家,在對講機說他是卯○○的助選員,說要向我│字第二八九號│ │ │ │拜票,我下樓後他就塞了一千元給我他就走了,│第三十五頁、│ │ │ │我認為他的意思是要我投給卯○○。 │第三十八頁 │ ├──┼─────┼─────────────────────┼──────┤ │ 六 │ 湯秀蘭 │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早上八點多,子○○打電話│九十一年度偵│ │ │ │叫我下樓等他,我下樓後他問我家裡是否有兩票│字第二八九號│ │ │ │,我回答是,他及拿二千元交予我後,叫我要投│第三十頁反面│ │ │ │票給七號候選人卯○○,就徒步離去。除我之外│、第三十三頁│ │ │ │,還有我女兒彭佩柔有選舉權。 │反面 │ ├──┼─────┼─────────────────────┼──────┤ │ 七 │ 王繼明 │我母親王靜妹告知我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下午曹│九十一年度偵│ │ │ │明輝的工作人員來家裡買票賄選,一票新台幣一│字第二八九號│ │ │ │千元,家裡共有兩票,共收受二千元,明白指示│第四十四頁反│ │ │ │我們將票投給卯○○。我與我母親王靜妹有投票│面、第四十八│ │ │ │權。 │頁反面 │ ├──┼─────┼─────────────────────┼──────┤ │ 八 │ 王靜妹 │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子○○自稱曹│九十一年度發│ │ │ │明輝的助選員,到我家向我買票,一票一千元,│查字第九八號│ │ │ │我家有二票是我及我兒子王繼明。 │第三二三頁、│ │ │ │ │第三二六頁反│ │ │ │ │面 │ ├──┼─────┼─────────────────────┼──────┤ │ 九 │ 黃玉美 │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晚上十七時至二十時間,徐│偵字八四號:│ │ │ │志明自稱卯○○的工作人員,叫我要將選票投給│第一○四頁反│ │ │ │卯○○,並問我家有幾張選票,我稱有我及我女│面 │ │ │ │兒黃妍佼,姊姊黃秋蘭、黃秀英、妹妹黃月嬌共│ │ │ │ │五票,他就拿了新台幣五千元給我,要我投票給│ │ │ │ │卯○○。 │ │ ├──┼─────┼─────────────────────┼──────┤ │ 十 │ 李美惠 │子○○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下午約二點到四點│九十一年度偵│ │ │ │間,到我家以新台幣一千元向我買票,他說他是│字偵第八四號│ │ │ │原住民登記第七號卯○○的助選員,並問我家有│第一一○、一│ │ │ │無錄影,之後就叫我支持卯○○,並拿了一千元│一一頁 │ │ │ │給我,我說不要收,但他將錢放在鞋櫃上就走了│ │ │ │ │。 │ │ ├──┼─────┼─────────────────────┼──────┤ │十一│ 胡王月妹│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十三點時,子○○打我行動│九十一年度發│ │ │ │電話,說要來我上班地點拜訪,我說可以,隨後│查字第九八號│ │ │ │他來我工作的地方,拜託我投卯○○一票,他塞│第二八九頁反│ │ │ │三千元給我,就走了。我家中有我跟我姊姊王 │面 │ │ │ │小妹有投票權。 │ │ ├──┼─────┼─────────────────────┼──────┤ │十二│ 金明玉 │黃○○於十二月五日晚上打電話約我,翌日到我│九十一年度偵│ │ │ │住處,就塞了二千元給我,我家有投票權人是我│偵字第八四號│ │ │ │及我兒子胡英輝。黃○○在三個星期前有拿曹明│第二五五頁反│ │ │ │輝的宣傳單及名片給我。 │面,發查字第│ │ │ │ │九八號第二八│ │ │ │ │七頁、第二八│ │ │ │ │八頁 │ ├──┼─────┼─────────────────────┼──────┤ │十三│ 林翠蘭 │十二月五日下午三時,子○○到我家問我是否叫│九十一年度發│ │ │ │林翠蘭,是否為原住民,之後拿一千元給我,叫│查第九八號卷│ │ │ │我支持卯○○,並要我幫他拿一千元給胡寶雲,│第三一一頁反│ │ │ │並交代他要投給卯○○,我去找胡寶雲一次沒找│面、第三一四│ │ │ │到。子○○另加的新台幣四千元,是我介紹支持│頁反面 │ │ │ │的朋友的票,四千元是十二月六日我兒子楊龍廣│ │ │ │ │交,其實我並沒有發出去,新台幣五千元都是我│ │ │ │ │拿的。 │ │ ├──┼─────┼─────────────────────┼──────┤ │十四│ 田小山 │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子○○自稱卯○○競選工作│九十一年度偵│ │ │ │人員,拿新台幣一千元向我買票,叫我把票投給│字第八四號第│ │ │ │卯○○。 │一二三頁 │ ├──┼─────┼─────────────────────┼──────┤ │十五│ 呂文鶯 │我未具原住民身分,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十│九十一年度偵│ │ │ │三時卅分,子○○打電話到我家稱要我找我先陳│字第八四號第│ │ │ │信華拜票,過十分鐘後他自稱卯○○助選員,但│一二九頁反面│ │ │ │我先生陳信華不在家,他還是叫我轉告我先生陳│ │ │ │ │信華一定要支持卯○○,並拿出新台幣一千元交│ │ │ │ │給我,要我轉交我先生陳信華,請將選票投給曹│ │ │ │ │明輝。我先生有前往投票,他有跟我講有依指示│ │ │ │ │投給卯○○。 │ │ ├──┼─────┼─────────────────────┼──────┤ │十六│ 陳信華 │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十三時卅分許,有一名│九十一年度發│ │ │ │自稱候選人卯○○工作人員打電話至我家裡說要│查字第九八號│ │ │ │親自前來拜票,我當時不在家,是由我太太呂文│第三四四頁反│ │ │ │鶯接洽,據我太太告訴我該男子前來拜票後,交│面 │ │ │ │給我太太新台幣一千元,要我一定要將選票投給│ │ │ │ │候選人卯○○。 │ │ ├──┼─────┼─────────────────────┼──────┤ │十七│ 林茂生 │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十七時左右,子○○到我家│九十一年度偵│ │ │ │中,先找我太太,我出來應門,他說是卯○○叫│字第二八九號│ │ │ │他來拜訪,他手上有東西硬塞進我口袋,我人一│卷第二十五頁│ │ │ │閃,他就跑掉了,我撿起來,發現那紙團是二張│反面、第二十│ │ │ │一仟元,因他人已經到跑開轎車處,我找不到人│九頁反面、偵│ │ │ │還,才收下,我太太精神有問題,從不投票,我│字第五五號卷│ │ │ │直接將錢當作家用。 │第十四頁 │ ├──┼─────┼─────────────────────┼──────┤ │十八│ 陸秀子 │有人打電話要我到我家樓下,黃○○和子○○開│九十一年度偵│ │ │ │白色轎車,由黃○○開車,車號我沒有記,然後│字第二八九號│ │ │ │叫我支持七號卯○○,並由黃○○拿給我新台幣│卷第四十頁 │ │ │ │四千元。我及我先生鄭正文有兩票投票權。 │ │ └──┴─────┴─────────────────────┴──────┘ 附表四: ┌──┬─────┬─────────────────────┬───────┐ │編號│ 幽靈人口 │ 證 言 內 容 │ 出 處 │ ├──┼─────┼─────────────────────┼───────┤ │ 一 │ 乙○○ │遷移戶口是因為市議員選舉選票問題,是寅○○│發查字九八號:│ │ │ │到住處找我,說是要幫助卯○○競選,::,證│第五七一頁、五│ │ │ │件等資料是由我兒子尤志忠交給寅○○去辦理遷│七三頁 │ │ │ │移戶口。 │ │ ├──┼─────┼─────────────────────┼───────┤ │ 二 │ 許貴珠 │是寅○○到我住處找我們希望我們將戶口遷到高│發查字九八號:│ │ │ │雄市以利卯○○的選舉,才會將證件資料交給曹│第五六七頁、第│ │ │ │明雄由他全權辦理。 │五六九頁反面 │ ├──┼─────┼─────────────────────┼───────┤ │ 三 │ 尤志忠 │遷戶口是為了這次選舉,是寅○○拿我的資料去│偵字五五號: │ │ │ │辦的。 │第一三頁 │ │ │ │ │偵八四號: │ │ │ │ │第一七九頁 │ ├──┼─────┼─────────────────────┼───────┤ │ 四 │ 高月華 │遷移戶口是因為寅○○在九十一年七月份親自到│查查字八九號:│ │ │ │我家拜託我說卯○○要參選市議員,為了求當選│第五一八頁、第│ │ │ │拜託我將戶籍遷至高雄市,當次選舉我有將選票│五二二頁 │ │ │ │投給卯○○。 │ │ ├──┼─────┼─────────────────────┼───────┤ │ 五 │ 林南香 │是我先生曹信春將我資料拿去辦遷移手續,目的│偵字第八四號:│ │ │ │是為了幫助市議員選舉卯○○當選,不知道是誰│第一九八頁 │ │ │ │辦理的,事後也沒有收到好處。 │ │ ├──┼─────┼─────────────────────┼───────┤ │ 六 │ 曹志強 │戶籍的變遷是我父親曹信春辦理的,事後才告訴│偵八四號: │ │ │ │我,是因為我表叔卯○○要參選高雄市議員原住│第一九二頁 │ │ │ │民部分之選舉而為了能取得投票權支持他當選。│ │ ├──┼─────┼─────────────────────┼───────┤ │ 七 │ 曹信春 │是因為我表妹曹美梅稱其兄卯○○參選,要我支│偵字八四號: │ │ │ │持將獲得之選票投給卯○○,我是於九十一年七│第一九五頁 │ │ │ │月中旬將我及老婆林南香及兒子曹志強等三人資│ │ │ │ │料拿到寅○○住處親手交給他老婆庚○○。事後│ │ │ │ │沒有得到任何好處。 │ │ ├──┼─────┼─────────────────────┼───────┤ │ 八 │ 戌○○ │曹美梅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之後到我家找我,說曹│發查字九八號:│ │ │ │明輝要選市議員,要我把戶口遷到高雄,‧‧,│第五○○頁、第│ │ │ │,所以就把資料交給他替我辦遷移戶口。卯○○│五○四至五○五│ │ │ │有說過要替我找工作。 │頁 │ ├──┼─────┼─────────────────────┼───────┤ │ 九 │ 黃雪芬 │我遷戶口是因為我姑姑曹梅美問我要不要遷戶口│發查字九八號:│ │ │ │到高雄市,一方面為支持表叔卯○○競選,一方│第四九三號、第│ │ │ │面是因為要找工作。 │四九八頁 │ ├──┼─────┼─────────────────────┼───────┤ │ 十 │ 陳曉芬 │戶籍地是選舉期間去住的,因那時候我沒有工作│偵字五五號: │ │ │ │,為了替我表舅卯○○助選,才住那裡,遷過戶│第十一頁 │ │ │ │手續是寅○○辦的。 │ │ ├──┼─────┼─────────────────────┼───────┤ │十一│ 金國安 │戶籍是寅○○幫我遷的,之前他有打電話要我支│偵字五五號: │ │ │ │持卯○○,我是因為支持卯○○自願遷戶口的。│第十二頁 │ └──┴─────┴─────────────────────┴───────┘ 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二,假「志工」名義賄選部分) ┌──┬─────┬───┬────────────┬─────┬─────┐ │編號│實際行賄人│受賄人│ 犯罪時間地點方式 │證 據│備 註│ ├──┼─────┼───┼────────────┼─────┼─────┤ │一 │王素花 │林于豎│每位志工費用新台幣三千│受賄人自首│王素花為曹│ │ │ │賢 │ 元及志工袋(內有志工證│行賄人自白│明輝競選總│ │ │ │ │ 、背心、帽子),由曾明│ │部副總幹事│ │ │ │ │ 輝競選總部助理戊○○託│ │ │ │ │ │ │ 王素花於九十一年八、九│ │ │ │ │ │ │ 月間發放,地點在受賄人│ │ │ │ │ │ │ 高雄市○○區○○路四六│ │ │ │ │ │ │ 巷八十號家中。 │ │ │ │ │ │ │發放志工費時有明確告知│ │ │ │ │ │ │ 要支持卯○○,把票投給│ │ │ │ │ │ │ 卯○○。 │ │ │ ├──┼─────┼───┼────────────┼─────┼─────┤ │二 │王素花 │宙○○│每位志工費用新台幣三千│受賄人自首│王素花為曹│ │ │ │ │ 元及志工袋(內有志工證│行賄人自白│明輝競選總│ │ │ │ │ 、背心、帽子),由曾明│ │部副總幹事│ │ │ │ │ 輝競選總部助理戊○○託│ │ │ │ │ │ │ 王素花發放。 │ │ │ │ │ │ │發放志工費時有明確告知│ │ │ │ │ │ │ 要支持卯○○,把票投給│ │ │ │ │ │ │ 卯○○。 │ │ │ ├──┼─────┼───┼────────────┼─────┼─────┤ │三 │王素花 │湯秀珍│每位志工費用新台幣三千│受賄人自首│王素花為曹│ │ │ │ │ 元及志工袋(內有志工證│行賄人自白│明輝競選總│ │ │ │ │ 、背心、帽子),由曾明│ │部副總幹事│ │ │ │ │ 輝競選總部助理戊○○託│ │ │ │ │ │ │ 王素花發放。 │ │ │ │ │ │ │發放志工費時有明確告知│ │ │ │ │ │ │ 要支持卯○○,把票投給│ │ │ │ │ │ │ 卯○○。 │ │ │ ├──┼─────┼───┼────────────┼─────┼─────┤ │四 │王素花 │林吳金│每位志工費用新台幣三千│受賄人自首│王素花為曹│ │ │ │香 │ 元及志工袋(內有志工證│行賄人自白│明輝競選總│ │ │ │ │ 、背心、帽子),由曾明│ │部副總幹事│ │ │ │ │ 輝競選總部助理戊○○託│ │ │ │ │ │ │ 王素花於九十一年七、八│ │ │ │ │ │ │ 月間發放。 │ │ │ │ │ │ │發放志工費時有明確告知│ │ │ │ │ │ │ 要支持卯○○,把票投給│ │ │ │ │ │ │ 卯○○。 │ │ │ ├──┼─────┼───┼────────────┼─────┼─────┤ │五 │王素花 │王玉萍│每位志工費用新台幣三千│受賄人自首│王素花為曹│ │ │ │賢 │ 元及志工袋(內有志工證│行賄人自白│明輝競選總│ │ │ │ │ 、背心、帽子),由曾明│ │部副總幹事│ │ │ │ │ 輝競選總部助理戊○○託│ │ │ │ │ │ │ 王素花發放。 │ │ │ │ │ │ │發放志工費時有明確告知│ │ │ │ │ │ │ 要支持卯○○,把票投給│ │ │ │ │ │ │ 卯○○。 │ │ │ ├──┼─────┼───┼────────────┼─────┼─────┤ │六 │何秀蘭 │張淑貞│每位志工費用新台幣三千│受賄人自首│何秀蘭亦為│ │ │ │賢 │ 元及志工袋(內有志工證│行賄人自白│卯○○競選│ │ │ │ │ 、背心、帽子),由曾明│ │總部志工 │ │ │ │ │ 輝競選總部助理戊○○託│ │ │ │ │ │ │ 何秀蘭發放。 │ │ │ │ │ │ │發放志工費時有明確告知│ │ │ │ │ │ │ 要支持卯○○,把票投給│ │ │ │ │ │ │ 卯○○。 │ │ │ │ │ │ │何秀蘭介紹張淑貞擔任志│ │ │ │ │ │ │ 工並領取志工袋(內有三│ │ │ │ │ │ │ 千元、志工證、背心),│ │ │ │ │ │ │ 而張淑貞僅參加十二月五│ │ │ │ │ │ │ 日一次造勢活動。 │ │ │ ├──┼─────┼───┼────────────┼─────┼─────┤ │七 │「陳利雄」│高玉春│九十一年九月底經我同族│受賄人自首│ │ │ │(真實姓名│ │ 長輩「陳利雄」介紹加入│ │ │ │ │、年籍不詳│ │ 卯○○競選總部擔任志工│ │ │ │ │) │ │ 。 │ │ │ │ │ │ │每位志工費用新台幣三千│ │ │ │ │ │ │ 元及志工袋(內有志工證│ │ │ │ │ │ │ 、背心、帽子),由「陳│ │ │ │ │ │ │ 利雄」發放新台幣三千元│ │ │ │ │ │ │「陳利雄」發放志工費時│ │ │ │ │ │ │ 有明確告知要支持卯○○│ │ │ │ │ │ │ ,把票投給卯○○。 │ │ │ ├──┼─────┼───┼────────────┼─────┼─────┤ │八 │卯○○ │午○○│收取代價三千元擔任曹明│受賄人自首│ │ │ │ │ │ 輝志工,為候選人卯○○│ │ │ │ │ │ │ 抄錄選舉人名冊負責在東│ │ │ │ │ │ │ 高雄地區打聽原住民具有│ │ │ │ │ │ │ 投票權者,再將年籍資料│ │ │ │ │ │ │ 、地址抄錄給卯○○南區│ │ │ │ │ │ │ 服務處會計柯珠玉。 │ │ │ │ │ │ │由卯○○本人於小港區飛│ │ │ │ │ │ │ 機路南區服務處交付。志│ │ │ │ │ │ │ 工費用新台幣三千元及志│ │ │ │ │ │ │ 工袋(內有志工證、背心│ │ │ │ │ │ │ 、帽子)。由卯○○本人│ │ │ │ │ │ │ 於小港區○○路南區服務│ │ │ │ │ │ │ 處交付。卯○○並答應當│ │ │ │ │ │ │ 選後要支付志工一筆錢,│ │ │ │ │ │ │ 但尚未談好價錢。 │ │ │ ├──┼─────┼───┼────────────┼─────┼─────┤ │九 │未○○ │蔣春妹│每位志工費用新台幣三千│受賄人自首│未○○為競│ │ │戊○○ │ │ 元及志工袋(內有志工證│ │選總部北區│ │ │ │ │ 、背心、帽子),由曾明│ │服務處執行│ │ │ │ │ 輝競選總部助理戊○○發│ │長 │ │ │ │ │ 放。 │ │ │ │ │ │ │發放志工費時有明確告知│ │ │ │ │ │ │ 要支持卯○○,把票投給│ │ │ │ │ │ │ 卯○○。 │ │ │ ├──┼─────┼───┼────────────┼─────┼─────┤ │十 │戊○○ │蔣春妹│戊○○從競選幹部經各支│受賄人自首│ │ │ │ │李吳秀│ 持者志願或介紹來參加者│行賄人自白│ │ │ │ │花 │ 名單中篩選並建立名冊,│ │ │ │ │ │ │ 經選中為志工後,依當時│ │ │ │ │ │ │ 手中名冊發放每位志工貴│ │ │ │ │ │ │ 用新台幣三千元及志工袋│ │ │ │ │ │ │ (內有志工證、背心、帽│ │ │ │ │ │ │ 子),至九十一年十月二│ │ │ │ │ │ │ 十日止共約發放一百人。│ │ │ │ │ │ │發放志工之金錢由卯○○│ │ │ │ │ │ │ 將錢提領出來親自交給何│ │ │ │ │ │ │ 秀妹分裝。 │ │ │ ├──┼─────┼───┼────────────┼─────┼─────┤ │十一│戊○○ │王玉萍│王素花提供名冊後,由何│受賄人自首│ │ │ │ │林于豎│ 秀妹以每人三千元給王素│行賄人自白│ │ │ │ │賢 │ 花轉交給各志工。 │ │ │ │ │ │宙○○│發放志工之金錢由卯○○│ │ │ │ │ │湯秀珍│ 將錢提領出來親自交給何│ │ │ │ │ │林吳金│ 秀妹分裝。 │ │ │ │ │ │香 │ │ │ │ ├──┼─────┼───┼────────────┼─────┼─────┤ │十二│戊○○ │宇○○│每位志工費用新台幣三千│受賄人自首│宇○○為陳│ │ │ │ │ 元及志工袋(內有志工證│行賄人自白│榮生之妻 │ │ │ │ │ 、背心、帽子),由曾明│ │ │ │ │ │ │ 輝競選總部助理戊○○於│ │ │ │ │ │ │ 左營四海一家餐廳發放。│ │ │ │ │ │ │發放志工費時有明確告知│ │ │ │ │ │ │ 要支持卯○○,把票投給│ │ │ │ │ │ │ 卯○○。 │ │ │ ├──┼─────┼───┼────────────┼─────┼─────┤ │十三│古浪‧沙薩│天○○│天○○稱:九十一年十一│天○○筆錄│辛○○為曹│ │ │克 │ │ 月份總部成立時,古浪要│古浪手機09│明輝競選總│ │ │ │ │ 我將朋友名字寫下以利拜│00000000通│部總幹事 │ │ │ │ │ 票,我提供我本人、子女│訊監察譯文│ │ │ │ │ │ 王易文、王曉南、王賀怡│ │ │ │ │ │ │ 、王欣子。 │ │ │ │ │ │ │天○○稱:辛○○告訴我│ │ │ │ │ │ │ 擔任卯○○競選志工將會│ │ │ │ │ │ │ 發給我三千元。 │ │ │ └──┴─────┴───┴────────────┴─────┴─────┘ 附表六: ┌──┬─────┬─────────────────────┬───────┐ │編號│ 證人 │ 證 言 內 容 │ 出 處 │ ├──┼─────┼─────────────────────┼───────┤ │ 一 │ 林于豎賢 │九十一年八、九月間,王素花到高市左營區永清│發查字九八號:│ │ │ │里海功路十三鄰四十六巷八十號我住處拿新台幣│第四○二頁 │ │ │ │三千元給我作為擔任志工的代價,偶而人手不夠│、第四○四頁 │ │ │ │時,我會去幫忙插旗子。我家投票權人有我、宗│反面( │ │ │ │祥安及宗祥泰共三人。 │ │ ├──┼─────┼─────────────────────┼───────┤ │ 二 │宙○○ │九十一年七、八月間王素花在高市左營區永清里│發查字九八號:│ │ │ │海功路十三鄰四十六巷八十一號三樓他住處拿新│第三八九頁、三│ │ │ │台幣三千元給我,作為擔任志工的代價。偶爾人│九二頁反面 │ │ │ │手不夠我會去幫忙掃地。我並沒有投票權,我先│ │ │ │ │生華國新才具有原住民身分。王素花有請我先生│ │ │ │ │要支持卯○○。 │ │ ├──┼─────┼─────────────────────┼───────┤ │ 三 │ 湯秀珍 │九十一年十一月某日,王素花在左營區永清里海│發查字九八號:│ │ │ │功路十三鄰四十六巷五十四號五樓拿三千元,拜│第四四七頁、四│ │ │ │託我當卯○○掛名志工,當時我先生張英傑在場│五○頁反面 │ │ │ │。其亦具有原住民身分。沒有實際參與志工工作│ │ ├──┼─────┼─────────────────────┼───────┤ │ 四 │ 林吳金香 │九十一年七、八月間王素花到我住處高市楠梓區│發查九八號: │ │ │ │加昌里廿六鄰樂群路一二七巷一號三樓之一拿新│第三九七頁反面│ │ │ │台幣三千元稱係擔任志工的茶水錢,並明白指示│、第三九九頁反│ │ │ │我要支持卯○○參選,把票投給他。實際上並沒│面 │ │ │ │有從事志工工作。 │ │ ├──┼─────┼─────────────────────┼───────┤ │ 五 │ 王玉萍 │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王素花在高市楠梓區惠│發查字九八號:│ │ │ │豐里高楠公路一七四九號三我住宅拿現金三千元│第四三八頁反面│ │ │ │及志工證、衣服交給我,希望我當卯○○的志工│、第四四○頁反│ │ │ │,希望我支持卯○○,但我並無實際參與志工工│面 │ │ │ │作。 │ │ ├──┼─────┼─────────────────────┼───────┤ │ 七 │ 高玉春 │九十一年九月底「陳利雄」介紹我去當卯○○的│發查字八九號:│ │ │ │志工,約兩星期後,在高市小港區山東里三鄰 │第四二九頁、第│ │ │ │飛機路路四二三巷一號內「陳利雄」拿了一個牛│四三一頁反面 │ │ │ │皮紙袋給我,其內有帽子、背心各一件、志工卡│ │ │ │ │及新台幣三千元,我沒有實際參加志工工作。我│ │ │ │ │家有投票權人有我、高輝孝及高玉珍共三票。 │ │ ├──┼─────┼─────────────────────┼───────┤ │ 八 │ 午○○ │在候選人登記參選後、抽籤前,確切日期忘了,│發查字九八號:│ │ │ │在小港區○○路卯○○南區服務處,卯○○交給│第四三三頁至第│ │ │ │我新台幣三千元、帽子、背心,要我幫他打聽有│四三四頁 │ │ │ │選舉權人,將年籍資料抄下來交給會計柯珠玉。│ │ │ │ │並說當選後要給我們一筆錢,尚未談好價錢。 │ │ ├──┼─────┼─────────────────────┼───────┤ │ 九 │ 蔣春妹 │未○○在九十一年九月底打電話叫我到高雄市左│發查字九八號:│ │ │ │營區○○○路卯○○服務處幫忙三天後,戊○○│第三三五頁反面│ │ │ │拿了三千元給我說要當志工車馬費並叫我把票投│、第三三七頁反│ │ │ │給卯○○。我去了一個禮拜沒有實際工作,都是│面 │ │ │ │去聊天。 │ │ ├──┼─────┼─────────────────────┼───────┤ │ 十 │ 宇○○ │九十一年十月間,在高市左營區四海一家餐廳,│發查字九八號:│ │ │ │因服務處召集大家認識,由戊○○發放一牛皮紙│第四二一、四二│ │ │ │袋內有志工聘書、帽子、背心及新台幣三千元。│二頁、第四二五│ │ │ │我家有投票權人有我及我先生未○○。我沒有與│頁 │ │ │ │未○○一起參與競選活動。 │ │ ├──┼─────┼─────────────────────┼───────┤ │十一│ 天○○ │周正德要我支持卯○○,並在九十一年十一月時│發查字九八號:│ │ │ │,我提供選民名單給周正德,約十月底時,周正│第六四頁背面至│ │ │ │德說要給我三千元,但我未拿到錢。 │六五頁、第二五│ │ │ │ │二頁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 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