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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邱明弘莊佩君廖建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乙○○自民國玖拾貳年玖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乙○○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罪嫌重大,而其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羈押,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二、茲因原裁定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本件被告乙○○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手槍,判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手槍,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扣案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判決在案,被告上開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因將來審理或執行所需,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以利將來審理或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邱明弘

法官 莊佩君

法官 廖建瑜

書記官 王翌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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