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王啟明、陳建和、王奕勛
- 被告丁○○、乙○○、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許乃丹律師 被 告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被 告 甲○○ 右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8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朱榮祥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甲○○等三人,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為圖獲取高額介紹佣金,被告丁○○先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5日起,陸續投資美金32萬元加入非銀行業者之「全富理 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富公司)(設於高雄市○○○路九十一號八樓之一),再於88年12月10日,介紹被告乙○○陸續投資美金14萬元加入全富公司,乙○○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介紹被告甲○○投資美金1萬元加入全富公司,三 人成為直銷之上下線關係,配合全富公司以直銷方式在台招攬客戶,對外宣稱全富公司全權信託香港英皇國際集團專業經理人代為操作買賣七大工業國外幣,並保證年獲利20%, 致客戶不察而先後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等所謂「英皇國際集團」之投資專戶(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吸收存款,甲○○於89年11月7日,招攬己○○投資美金5萬元加入全富公司。嗣89年12月27日全富公司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查獲(負責人潘麗芳、莊永川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偵字第6508號提起公訴),該公司因此改組俾利繼受全富公司業務,對外佯稱列治文信託有限公司(下稱列治文公司)係歐洲日內瓦集團旗下企業列治文銀行設立之子公司,引進「儲蓄型外幣避險方案」,投資人可全權委託列治文公司操作金融商品,且保證年獲利二成以上為幌子,在台灣地區以類似老鼠會之傳銷方式向投資客戶吸收資金。其方式係投資人以美金一萬元為單位一口,投資一口,每二個月為一期,平均每月可得六千元之利息。又為了鼓勵投資人廣拉下線,又規定每一投資人投資或拉下線超過3萬元 美金,即可每月每1萬元美金退佣5美元,4至6萬元可退佣10美元…以此方式類推。然後引介客戶達五組以上,且業績達50萬元美金以上者,或其引介客戶數達二組各10萬美金以上,且全組50萬美金以上,或三組各50萬美金以上,且實際參與引介服務工作者,經「駐台代表審核執行委員會」審核通過,即頒發駐台代表證書,任駐台代表每月即可再向公司領得新台幣2萬元之車馬費。丁○○、乙○○、甲○○等三人 之直銷線,復由甲○○於90年4月25日,招攬戊○○陸續投 資列治文公司113萬美元,甲○○再於90年5月29日,招攬其胞妹賈朱素琴投資列治文公司18萬美元。丁○○、乙○○、甲○○等三人因此業績均晉升駐台代表,嗣美國於90年9月 11日發生恐佈攻擊事件後,各國政府陸續清查銀行間不明資金往來,致劉美雪、陳智燦所使用之國外匯款專戶,經各該國政府清查疑有洗錢不明資金而被凍結,致劉美雪、陳智燦無法再如期支付投資利息予投資人及繼續吸金,劉美雪、陳智燦旋於90年10月17日及90年11月7日潛逃出境,投資人見 狀而籌組自救會,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丁○○、乙○○、甲○○等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起訴書原認被告三人所犯法條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9條第1項之罪嫌,並認被告三人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業經公訴人於95年5月17日以93年度蒞字第5951號補 充理由書更正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罪)。 貳、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復增訂第7條之3。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3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此所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言,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係要求作為判斷事實依據之供述證據,須於審判中作成,是其規範重點乃在該供述證據作成之時間、地點。故就此等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而言,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3之規定,乃在於該供述證據是否係係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作成,並繫屬於法院。若係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作成,並繫屬於法院,即不受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並不以該供述證據係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業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調查證據程序為限。否則,依現行實務運作慣例,對於筆錄或其他得作為證據之文書之調查程序,均係於交互詰問後、進行辯論程序前為之,在此情形下,若認該供述證據須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踐行此調查程序始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無非係將證據能力之有無,繫乎案件審理之速度,此當非立法之本旨。更何況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與筆錄或其他可為證據之文書之調查程序,原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例如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雖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惟若欲以其警詢、偵訊筆錄作為證據,仍須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若係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作成且繫屬於法院,即不受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至於如欲以該供述證據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者,自仍須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調查程序後,始得為之。又按,本件之審理期間既係跨越新舊法,為落實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就該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作成並繫屬於法院之傳聞證據,雖認並不受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惟仍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本院審理時傳喚該陳述者到庭接受詰問。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未聲請傳喚者,既未積極行使其權利,應認已默示放棄其對質詰問之權利,本院自亦無庸依職權傳喚到庭之必要。經查,本件係於92年7月17日起訴繫屬於本院(原案號為92 度訴字第1822號),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件函文上本院收文章可稽,則證人己○○、戊○○、莊永川、張芷維、張郁翎、吳孟娟、雷湘屏、李淑卿、邱慶明、林華祥、李守仁等人及相關共同被告在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卷附相關投資人匯款水單、受益憑證、期別獲利表、操作對帳單、匯款指示帳戶一覽表、投資人名冊、全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設立變更登記資料、設立發起會議紀錄、英皇公司及列治文公司公告及通知、資金證明、匯款帳號分配函、英皇公司及列治文公司登記文件與商業登記申請書、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函、相關匯款帳戶明細資料、外交部函文、高雄市政府函、股權結構圖、退傭辦法等言詞及面陳述,均係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且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已繫屬於本院,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限制,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訊據被告丁○○、乙○○、甲○○等三人固均坦承有上開投資之事實,均堅決否認犯行,其中:㈠被告丁○○辯稱:「我是投資人也是受害者,乙○○是我小舅子,我有告訴他我有投資,他看我投資獲利不錯,他就自己去全富公司詢問,詢問之後他就投資了。我並不知道我有駐台代表頭銜,當時公司在我投資超過50萬美金後跟我說我可以每個月多領2萬 元台幣,但公司並不沒有跟我說這是車馬費。我沒有拉任何下線,我只是自己投資。在我投資之後只有跟林榮在接觸,當時是林榮在自己來找我的,他主動將二個月的獲利告訴我,投資交易的獲利都會直接滙到我的帳戶裡面,在當時我不知道全富公司的負責人是誰,我共領了二個月各2萬元台幣 。我自己名義投資是32萬美金,我太太林容月名義是30多萬美金,我小孩子分別是1萬美金及10萬美金。」等語。㈡被 告乙○○辯稱:「我去找我姐夫丁○○聊天時知道他有投資貨幣基金,我認為他獲利情形不錯,所以我就自己去全富公司那邊詢問之後就加入,陸續加碼到十四萬美金,這些錢除了我用自己名義投資四萬美金外,另外有用我太太季琴名義及我母親林郭綢妹名義各投資五萬美金,我並不知道我有駐台代表頭銜,是後來公司滙給我每個月多出來的二萬元台幣我才知道,我共領二個月。我只是投資人,我沒有拉下線,甲○○是我認識十多年的朋友,我們在泡茶聊天時我曾跟他提過這個投資,是他自己有興趣,自己去的,不是我介紹他去的。」等語。㈢被告甲○○辯稱:「這個資訊是跟乙○○聊天時提起的,我覺得獲利不錯所以就請乙○○帶我去全富公司的,我平時很少去全富公司,我知道後來改名為列治文公司。我以自己名義投資1萬美金。後來在89年11月7日我將這個資訊告訴我朋友己○○,他有投資了5萬美金。另外我 也有跟我叔叔戊○○提過這個投資資訊,他在90年4月間投 資了一百多萬美金。我還有跟我妹妹朱素琴提過,她投資18萬美金。我並不知道我有駐台代表頭銜,我共領了二個月各2萬元台幣,投資獲利都是由公司直接滙到我帳戶。其他被 告我都不認識,我只有跟乙○○接觸,之後乙○○再介紹我跟丁○○認識。」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丁○○、乙○○、甲○○等三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證人即告訴人己○○、戊○○指述其等為上線及駐台代表,且「劉美雪、陳智燦、梁機源、簡玉真、朱金祿、潘麗芳、許文利、劉鳳珍、康良安、蘇義芳、林榮在、林顯揚、歐宗華、謝榮豐等人共謀,先在香港虛設列治文公司、列治文銀行,對外宣稱列治文公司係歐洲日內瓦集團旗下企業列治文銀行設立之子公司,引進『儲蓄型外幣避險方案』,投資人可全權委託列治文公司操作金融商品,且保證年獲利二成以上為幌子,在台灣地區以類似老鼠會之傳銷方式向投資客戶吸收資金,致使廣大投資人誤以為列治文公司所招攬者為合法投資、節稅之理財避險工具,因而陷於錯誤,參予投資,並將投資款匯入國外銀行專戶內等事實,業經本署以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一一六號偵查,認為事證明確,提起公訴」,資為論據,因認被告三人事證明確。惟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而所謂信託資金,依同法第10條之規定,係指銀行以受託人地位,收受信託款項,依照信託契約約定之條件,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收受信託款項,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收受信託款項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足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及「依照信託契約約定之條件,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及信託資金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應逕依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2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全富公司、列治文公司所推銷投資之代客操作外幣期貨或現貨買賣交易是否屬實?如純屬騙局,主謀詐騙者係何人?被告丁○○、乙○○、朱榮祥三人是否知悉並參與?如不知悉是否仍構成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經查: 一、全富公司、列治文公司所推銷投資之代客操作外幣期貨或現貨買賣交易是否屬實? 1、經查,全富投顧公司及列治文公司均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以直銷方式在台向客戶招攬,並稱「列治文銀行」、「列治文公司)均係「歐洲日內瓦集團」全資擁有股份之子公司;並謊稱列治文銀行資本額高達40億美元,而列治文公司則為信託公司;列治文銀行引進「儲蓄型外幣避險方案」(簡稱PMA),投資人可全權委託列治文銀行,在香港、歐洲、日本等地操作七大工業國外幣之現貨及期貨買賣,列治文銀行會委任專業經理人代為操作,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均存入列治文公司之信託帳戶;該方案操作績效良好,歷年獲利均在20%以上,而其操作風險均控制在20%之內,若虧損超過20%,投資人至少仍能取回投資金額80%;且此部分之獲利因係境外所得,無庸課稅,為合法之避稅工具;其投資方式係投資人以美金1萬元為單位一口,投資一口,每二個月為 一期,平均每月可得20%之利潤;又為使投資人投入更多資 金,並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投資,乃在台灣地區以傳銷方式向投資客戶吸收資金,又規定每一投資人投資或拉下線超3 萬元美金即可每月每1萬元美金退佣5美元,4至6萬元可退佣10美元…以此方式類推。然後引介客戶達5組以上,且業績 達50萬元以上者;或其引介客戶順達2組各10 萬美金以上,且全組50萬美金以上;或三組各50萬美金以上,且實際參與引介服務工作者,即頒發駐台代表證書,任駐台代表每月即可再向公司領得新台幣2萬元之車馬費等情,為被告三人所 自認,核與證人莊永川、謝淑瑛、張芷維、張郁翎、吳孟娟、雷湘屏、李淑卿、趙黃鳳雀、夏明乾、蔡淑貞、邱慶明、黃金招、林華祥、梁俊錫、吳麗瑟、程惠雪、曾人群、王雪鴦、張筱之、戴美和、陳榮蒼、何玉女、陳娟娟、李佩芬、張愛玉、關秀琴、張麗雯、蔣淑敏、郭靜縈、黃素貞、鍾蓉貞、高淑娟、鄭紫媛、楊駿華、張慶明、李芬玲、鄭秀芳、李守仁、范登亮、吳家瑞、李金玉、陳月娥、董燕惠、黃冠榮、戊○○、己○○、柯嵩川、張聰洲、陳儀盆、顏平順、蘇義芳、朱金祿等人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關投資人匯款水單、受益憑證、期別貨利表、操作對帳單、列治文銀行匯款指示帳號一覽表、英皇投顧公司與客戶之協議書、列治文銀行事業委任中譯本、列治文銀行投資帳戶轉移及通知、本件匯款指定銀行及匯款帳戶轉換流程表、英皇國際投資公司通知客戶轉帳公告、更改帳戶通知、列治文銀行、匯款之帳戶變更通知、資金證明通知、匯款帳號分配函、PMA宣傳資料、PMA管理流程及結構表、「儲蓄型外幣避險方案」廣告單正本、列治文銀行從業人員行政之規範、列治文銀行受理文件變更工作表、國際貨幣投資專戶申請表、列治文投資公司駐台代表資格審核細則、列治文投資有限公司駐台代表應注意事項、列治文銀行個人投資專戶及活期專戶「介紹」資料、退傭辦法(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2、惟查,依據卷附英皇投資公司與客戶之協議書內容多有「最初保證金」、「維持保證金額」、「所需擔保金」、「追加擔保金」、「附加擔保金」等約定條款;而英皇投資公司與列治文公司所發給客戶之對帳明細單上,亦均有「所需保證金」、「可用保證金」、「平倉」、「手續費」之記載;再參諸「PMA 宣傳資料」上有關其投資內容為外匯交易買賣,足認英皇投資公司與列治文公司均係以投資交匯買賣交易為由,向投資人招攬投資。而其買賣外匯時,並無需於繳交足額之買賣價金,而僅須繳交每單位(口數)一定金額(一萬美元)之「保證金」,即可進行外匯買賣交易。是該公司向投資人所宣傳之投資標的,乃係一「外匯保證金」交易。而所謂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實務上客戶與銀行間所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且若契約自一銀行營業日延續下一銀行營業日,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之差價所獲致之損益,經銀行確定後,即存入客戶外幣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換言之,外匯保證金契約雖然得於當日要求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日,是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此種契約以其具有1 以保證金交易,2 未來期間履約特性,3 每日結算損益(mark to market)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符合期交法期貨交易契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參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87) 台財證 (七) 字第33672 號函)。至於「受益憑證」,則係指「為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或交付,用以表彰受益人對該基金所享權利之有價證券」(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 條第5 款規定)。在外匯保證金交易下,投資人除得請求契約相對人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其名義為投資人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外,屬於投資人財產權利者,則為其保證金帳戶內之保證金餘額。而其保證金餘額之多寡,則視其外匯保證金之損益情形而定,其所得進行交易之數額,則視其保證金多寡,而計算一定倍數而定。是外匯保證金交易中之「保證金」性質實與「受益憑證」係表彰受益人對於基金所享有之權利有異,本件英皇投資公司以外匯保證金交易為由吸引投資人投資,卻對投資人發行「受益憑證」,實屬有疑。 3、又查,就本件英皇投資公司及列治文公司所發給投資人之受益憑證、交易明細表觀之,該交易明細表上均無公司地址及負責人簽名,已與一般商業實務常態相左。且中文版之交易明細表上僅列示每個交易日之總損益金額,卻未列出個別交易價格及交易幣別,無從讓投資人得知交易細節。而受益憑證上,竟未標示任何國家機關核可之許可號碼,且該憑證所使用之名稱,除「受益憑證」外,尚使用「Margin Reciep 」(目前投資總額)、「Certificate Of Deposit」(存款證明)之名稱,惟此三者為不同之概念。英皇投資公司及列治文公司對於同一保證金交易,竟使用不同概念之憑證,更屬有疑。且同一家信託公司與同一委託投資人簽訂合約後,理應由專人控管資料且給予一組客戶帳號,以計算其總資總額及損益情形,惟依卷內所附證據出,卻出現有同一投資人卻有不同「客戶帳號」之狀況,且其中更有同一投資人在同一日期內,卻收到二組不同客戶帳號者(詳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二、十三所示),更有帳號發出日先者,其帳號順序比發出日者為後(詳如附表二編號四、七、八、十所示)實屬異常。 4、依卷附「列治文銀行駐台委員會」所發出之通知函,通知駐台代表及公司客戶之事項中提及「因自美國九一一世貿事件後,為了符合反黑錢等相關法律,自即日起,所有舊客戶及新增客戶都必須簽署,反黑錢函件及申報個人資料和證明資金來源。新增客戶,如另匯新增帳戶之匯款資料,則暫時不需提供存款證明。…。」(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116號卷,第459 頁)。然而,若係合法經由一國許可設立之信託公司,信託公司與客戶成立信託契約及信託公司所從事之外匯保證金交易紀錄,即足為資金用途之證明,已無洗錢之疑慮,無需客戶自行提供資金來源之證明。惟列「列治文銀行駐台委員會」竟要求客戶自行提供證明,則列治文信託公司是否確係合法成立之信託公司?是否確有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事實?實大有可疑。 5、又就列治文銀行與列治文信託公司之設立情形觀之,列治文銀行有限公司(RICHMOND BANK LIMITED) 之「公司組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912號卷,第210 頁)說 明該公司組織為公司起自公元2000年12月13日(民國89年12月13日),是設立於科克群島(COOK ISLANDS)而列治文信託有限公司(RICHMOND TRUTHS LIMITED) 卻設在塞席爾共和國(REPUBLIC OF SEYCHELLES)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116號卷㈠,第103 頁之公司設立文件), 且為一家國際貿易公司,並非信託公司。至於「RICHMOND TRUTHS LIMITED 」之中文名稱竟翻譯為「列治文信託有限公司」,表明其為信託公司之意。然而信託一詞之英文應為「TRUST 」而非「TRUTHS」,如其確係信託公司,則其自應於設立時表明其公司性質,而展現於公司文件上,然其文件除未使用「TRUST 」 (信託)之 名稱外,更僅記載其為國際貿易公司,足見該公司並非合法設立之信託公司,卻故意以與「TRUST 」拼字相近之「TRUTHS」之名,而使客戶誤認。更足認該公司於吸引客戶匯款時所使用「列治文信託公司」之帳戶,並非「信託帳戶」。 6、又依列治文銀行有限公司(RICHMOND BANK LIMITED) 備忘錄及公司章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912號卷,第211 、212 頁,英文版及中文版),其上載明之認股人為百慕達信託有限公司(BERMUDA TRUST LIMITED) ,似表示該百慕達公司為股東之一。惟於列治文銀行有限公司簡介上卻是屬於全資附屬在E-CHARTER CREDIT &COMMERCE PLC (為EUROPE & GENEVA GROUP ,即歐洲日內瓦集團全資擁有,同卷第222 頁)。然而,若為全資附屬於歐洲日內瓦集團,為何又有科克群島之百慕達公司之認股,是其認股情形,實有矛盾。又列治文銀行有限公司(RICHMOND BANK LIMITED) 在備忘錄與公司章程上之公司資本為40億元美金,然認股人百慕達信託有限公司(BERMUDA TRUST LIMITED )卻僅認1 股,又稱其係全資附屬於歐洲日內瓦集團,其設立及資本情形,更屬可疑。 7、再自列治文公司發給客戶之獲利期別表及客戶操作對帳單觀之,自88.10.16起訖90.8.16 止之獲利期別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912號卷,第244-277 頁),該公司之操作時有買價大於賣價時,常理來說應為虧損,買價低於賣價時,應為獲利,卻於該獲利期別表作成反向之紀錄。但有時正常之買價大於賣價時為虧損,賣價大於買價為獲利之記載。另於同卷被告謝宏明之操作對帳單(參同卷第 287 頁),同樣為買價大於賣價,卻記載為獲利之情形。雖被告梁機源之選任辯護人抗辯稱:若係放空之情形,買高賣低應係賺錢等語。然而,依常理而言,無論係作多或係放空,賣價代表收入,買價代表成本,賣價須高於買賣始有盈餘,反之則為虧損。至於作多或放空,應僅係先買入後賣出,與先賣出後買回(回補)之差別而已,應與此情形無關。足見其對帳單及期別獲利表之內容亦有所不實。 8、又據證人謝宏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剛才說公司小姐說本件是匯豐銀行發行?)他說這是匯豐銀行發行的基金,有信託。我認為信託是有保障的。」、「都是小姐打來的,「第一次說是匯豐,後來又說改成列治文。」(參本院95年11月23日審理筆錄)。而證人謝榮豐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與朱金祿之妻潘麗芳至澳門參觀歐洲日內瓦公司,然該公司不大,只有二十坪左右,員工僅有三、四人,沒有看盤的電腦,也沒有人操作外匯買賣,伊認為有異,故回台後立即將其本身之投資與下線之投資全部撤出贖回等語,核與被告潘麗芳所述情節相符(參本院95年11月23日審理筆錄)。且證人許敏雄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外交部之協助飛往拉脫維亞國向該三家銀行(即附表二所示之該國銀行)法務人員詢問該帳戶是否為共同基金?有無設立信託?該銀行法務人員均回答稱該三帳戶均為公司之私人帳戶,並非共同基金,亦無設立信託等語(參本院95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 9、再查,依英皇投資公司、列治文公司之宣傳資料所示,該公司所設之虧損停損點為投資額之八成,惟依卷附投資人名冊顯示,投資人總投資額高達一億多美元,且依卷附各投資人對帳單均顯示有盈餘,惟最後在拉脫維亞國三家銀行帳戶內,竟僅餘一千餘萬美元,足見其所稱之「停損點」云云,僅係欺騙投資人之手段,而其帳目亦有不實。 、再參以證人李守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陳宜邀我投資時,他表示我投資的是外滙買賣,…,後來經查這些交易紀錄都是假的,實際上並沒有從事外滙交易買賣,這些假的交易紀錄我是上網查出來的,我從列治文的綱站裡面所列的交易紀錄去核對香港那邊的交易紀錄才發覺是假的,並沒有實際上的交易,所以本案是屬於常業詐欺犯行,就我發覺他們是以一種後金補前金的方式來詐騙投資人,所以他們的帳戶都一再更換。…。」等語(參本院92年4 月17日訊問筆錄),綜上所述,足見「英皇投資公司」、「列治文信託公司」、「列治文銀行」及其所稱之委任專業經理人代客操作「七大工業國外幣買賣」云云,均非事實,而係該公司欺騙投資人之手段。如附表五所示之投資人將款項匯往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上開公司及相關人員均未實際代客操作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整件「投資方案」均僅係詐術之行使, 本件純屬詐欺犯行無疑。 二、本件既純屬詐騙行為而無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事實,即應審究英皇投資公司、列治文銀行、列治文信託公司之運作究係由何人所主導?經查: 1、證人張芷維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伊於89年10月1 日經由其胞妹張郁翎介紹進入全富證券投資理財顧問有限公司,擔任全富董事長潘麗芳及副總經理朱金祿二人之行政助理,期間全富公司改名為列治文公司,但其仍繼續擔任潘麗芳、朱金祿之行政助理,迄至90年10月才被告知解聘,主要負責業務為收受、審核、整理投資客戶資料及依朱金祿、潘麗芳指示將獲利匯給課投資客戶等行政庶務,於渠夫婦招攬投資客戶後負責收受、審核及整理客戶資料,如身分證、護照、印鑑卡、存摺影本等應備文件,如有所缺漏則須通知投資戶補齊,之後再將完整的投資客戶合約書連同相關資料於約定地點交給行政人員建檔;公司都是梁機源、簡玉真夫婦及劉美雪夫婦負責與香港方面接觸聯絡,國內部分大多是由梁機、源簡玉真夫婦及朱金祿、潘麗芳夫婦負責招攬投資客戶,梁機源、簡玉真夫婦是公司所有四千餘名投資人的總上線,公司財務會計工作則是由簡玉真負責,因業務關係每月有二次須與簡玉真對帳;因公司規定一般投資客戶不可直接與行政人員接觸,故按月補助新台幣五萬元行政事務費給朱金祿、潘麗芳夫婦租設個人工作室及聘請個人行政助理等語(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4116號卷一,頁151-154) 。雖證人張芷維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調查員詢問時陳述之若干細節,證稱其業已忘記等語,惟仍證稱其係閱覽過筆錄後才簽名,自應認筆錄所載與其陳述內容應屬相符。 2、另訊據證人張郁翎亦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伊於89年5 月1 日經由其友人介紹進入全富證券投資理財顧問有限公司,擔任全富董事長潘麗芳及副總經理朱金祿二人之行政助理,期間全富公司改名為列治文公司,但其仍繼續擔任潘麗芳、朱金祿之行政助理,迄至90年10月才被告知解聘,主要負責業務為收受、審核、整理投資客戶資料及依朱金祿、潘麗芳指示將獲利匯給課投資客戶等行政庶務,因公司規定一般投資客戶不可直接與行政人員接觸,故按月補助新台幣五萬元行政事務費給朱金祿、潘麗芳夫婦租設個人工作室及聘請個人行政助理;伊於朱金祿、潘麗芳招攬投資客戶後負責收受、審核及整理客戶資料,如身分證、護照、印鑑卡、存摺影本等應備文件,如有所缺漏則須通知投資戶補齊,之後再將完整的投資客戶合約書連同相關資料於約定地點交給行政人員建檔;公司都是梁機源、簡玉真夫婦及劉美雪夫婦負責與香港方面接觸聯絡,國內部分大多是由梁機、源簡玉真夫婦及朱金祿、潘麗芳夫婦負責招攬投資客戶,梁機源、簡玉真夫婦是公司所有四千餘名投資人的總上線,公司財務會計工作則是由簡玉真負責;因業務關係每月有二次須與簡玉真對帳,只知梁機源是列治文在台負責人;伊在全富公司期間,曾聽聞梁機源、朱金祿等人於說明會中提及列治文銀行係歐洲日內瓦銀行集團之子公司,在香港設有列治文信託公司,專門收受全世界各地投資人之信託基金,聘有專業經理人操盤買賣七大工業國外幣,列治文公司及專業經理人分得利潤之百分之三十,投資人分得利潤之百分之七十,前述人員以直銷方式在台招攬客戶,並保證年獲利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投資金額最少在美金一萬元以上,獲利二個月結算一次,投資額度以美金計價,一口為美金一萬元,並要客戶將錢匯至香港的銀行,直到90年11月13日梁機源、朱金祿等人宣佈香港列治文公司因九一一事件資金遭凍結倒閉後,整個吸金案才爆發,方知一切都是騙局,根本沒有英皇集團、列治文銀行、列治文信託公司、歐洲日內瓦銀行集團等機構,也沒有人幫投資人在香港操作外匯買賣。包括二個月一期的獲利明細資料、相關簡介宣傳資料、相關書報表類、網站、網站資訊都是偽造的。(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 4116號卷一,頁166-169) 。 3、證人吳孟娟於調查員審理時證稱:伊於89年5 月中旬,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得知全富證券理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當時在徵行政助理,便前往該公司經全富公司總經理梁機源面試後錄取而進入全富公司任職,迄90年12月下旬由簡玉真將其解僱;在全富公司及列治文銀行時代,主要係奉簡玉真之命,從事電腦輸入工作,公司都是梁機源、簡玉真夫婦及劉美雪負責與香港方面接觸聯繫,國內部分則大多由梁機源、簡玉真夫婦及朱金祿、潘麗芳夫婦負責招攬投資客戶,梁機源、簡玉真夫婦是公司所有四千餘名投資人的總上線,公司財務會計則是由簡玉真負責;伊係依簡玉真指示從事電腦文書處理及資料輸入,亦曾經依梁機源夫婦指示與劉美雪秘書雷湘屏以電話聯繫公司事務;自救會成立後,梁機源及簡玉真夫婦要吳孟娟去自救會整理文書資料,所有受害之四千餘人名冊及受害金額一億餘元等資料,是吳孟娟與另一位行政助理鄭佳香一起整理出來交給簡玉真的;梁機源與簡玉真夫婦於案發後,要伊於調查局約談時對相關情形及列治文事務必須保密,不可以說出詐欺吸金的真相(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116號卷一,頁181-183) 。又證人吳孟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至全富公司時係由梁機源應徵;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有據實陳述,詢問人並無不正取供之情形;伊當時係受簡玉真指揮工作等語,核與其在調查局陳述情節相符。 4、證人雷湘屏於調查中證稱:伊於87年6 、7 月間,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得知台富證券理財金融集團在徵行政助理,便前往該公司應徵工作,後經錄取而進入該公司任職,迄89年底或90年初,因老闆劉美雪因營運績效不佳而將公司解散,故轉為劉女的私人助理,幫劉美雪處理相關文件報表資料,整理後再郵寄到香港,後又寄到瑞士,直到90年10月間劉美雪自大陸打電話說她在大陸治病及簡玉真告訴伊劉美雪生病開始治療,後又發生基金凍結的事情;伊在台富理財金融時代負責業務是處理英皇集團及列治文銀行台灣客戶的資料整理等工作,在擔任劉美雪私人助理時代處理的業務也是整理列治文台灣部客戶的相關文件資料;起初簡玉真會寄合約書,及相關開戶資料等過來由雷湘屏整理,後來梁機源、簡玉真夫婦就直接和香港方面聯絡,相關文件資料亦由梁機源、簡玉真夫婦直接寄到香港去;香港方面有SIMON 、TONNY 等人及二位行政助理,TONNY 曾見過一次面,台灣方面有劉美雪、梁機源、簡玉真等人在與香港方面聯絡,前述二位香港人來台灣都是由劉美雪、梁機源、朱金祿等人在接待;伊在高雄的對口單位是梁機源、簡玉真及行政助理吳孟娟、鄭佳香、廖惠冠等人,簡玉真是高雄行政助理的總主管;梁機源、簡玉真夫婦則是台灣所有四千餘名投資人的總上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4116號卷一,頁202-205) 。證人雷湘屏於92年4 月17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86、87年間受僱於「理財行」,一個男生幫伊應徵進去,劉美雪是當時的行政主管;伊進去先當總機,幾個月後昇為助理,當時陳智燦偶而會從台北下來,公司還有誰參與我不清楚,理財行之後,公司改為台富,伊的工作地點都在台中,理財行及台富在高雄也有分公司,高雄是梁先生與他太太負責,劉美雪當時好像是當經理,是負責業務方面的,當時是梁機源與劉美雪交代伊要作何事;公司是從事投資理財方面,而實際上有沒有伊不知道,我負責行政上的工作,伊是將高雄台北寄來的合約書,交給劉美雪,交給她之後,伊只是作一般的行政工作,實際合約書內容,有關交易的部分我都沒有參與;台富之後在高雄的部分又改名為全富,全富也是由梁機源及劉美雪在負責,後來全部又改為列治文;改名是劉美雪、梁機源告訴我的,梁機源在高雄,我稱呼他為梁總,梁太太(簡玉真)是與梁機源一起,如果找不到梁機源,伊就找梁太太,伊大部分時間是找梁太太;投資人的款項,我沒有經手,都是台北或高雄的助理整理好寄到台中來交給劉美雪,再寄出去;寄出去香港或瑞士,我們寄投資人的合約書,匯款單會放在合約書裡面,我們沒有接觸投資人,業務單位就伊所知道大部分是梁機緣、簡玉真在負責等語,核與其在調查局之陳述相符。 5、證人李淑卿帶調查中證稱:伊於89年11月間,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得知全富證券投資理財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在徵會計,便前往該公司經全富幹部潘麗芳、謝榮豐二人面試後錄取而進入全富公司任職,迄90年12月中旬由梁機源之妻簡玉真將其解僱;在全富公司及列治文銀行時代李淑卿主要係奉簡玉真之命,從事總務及雜項事務工作;伊負責處理公司事務及簡玉真、梁機源交代的事務;公司都是由梁機源、簡玉真夫婦及劉美雪負責與香港方面接觸聯絡;國內部分大多由簡玉真及梁機源夫婦及朱金祿、潘麗芳夫婦負責招攬投資客戶,梁機源、簡玉真夫婦是國內四千餘投資人的總上線;列治文公司的在台負責人是劉美雪、梁機源夫婦、及朱金祿夫婦,公司財務會計工作是簡玉真負責,簡玉真同時亦負責管理行政職員,簡玉真在全富公司時代及列治文公司時代,擔任總會計,負責管理財務;帳務,實際參與業務經營,對此吸金案知情並實際參與,簡玉真並每月並領公司五萬元薪水;劉美雪等人表示列治文銀行係歐洲日內瓦銀行集團的子公司,在香港設有列治文信託公司,專門收受全世界各地投資人之信託基金,聘有專業經理人操盤買賣七大工業國外幣來獲利,列治文公司及專業經理人分得利潤之百分之三十,投資人分得利潤之百分之七十,前述人員以直銷的方式在台招攬客戶,並宣傳年獲利一定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投資金額最少在美金一萬元以上,獲利以美金計價,一口為美金一萬元,並要客戶將錢匯至香港的銀行,直到90年11月13日梁機源、朱金祿等人宣佈香港列治文公司因九一一事件資金遭凍結倒閉之後,方知一切可能都是騙局;就伊工作所了解梁機源可能在香港匯豐銀行有大筆款項,因為梁機源的的獲利與其他駐台代表不一樣,其他人的獲利是由香港匯過來台灣的,而梁機源的獲利是直接匯到他在香港匯豐銀行的戶頭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4116號卷一,頁208-311) 。證人李淑卿於95年8 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全富公司負責會計工作,包括就是管零用金、印刷費用還有行政人員之薪資等;公司零用金都是朱太太潘麗芳負責管理,伊須要使用時,就去找潘麗芳蓋章;後來全富公司改組為列治文投資公司,改組後其主管係簡玉真,此時零用金即向簡玉真支領,但存摺上之帳戶所有人係朱金祿;公司係由朱金祿夫婦及梁機源夫婦領導等語。 6、又另案被告潘麗芳、梁機源與劉美雪曾擔任全富理財顧問公司董事,另案被告潘麗芳更曾擔任董事長乙職等情,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而另案被告梁機源係全富公司總經理乙節,亦有其名片影本及在辦公室照片可資佐證。另案被告梁機源、簡玉真、朱金祿、潘麗芳既對於全富公司、列治文公司有實際經營決策之事實,且掌控該公司之財務支出,即為實際經營之人,衡諸常情,對於該公司經營之業務是否屬實,即不能諉為不知。且另案被告梁機源提出之匯款資料中,其所匯入之帳戶,亦與其他投資人有所不同(見附表三梁機源匯入帳戶中,有匯豐銀行戶名為YUANTA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之帳戶,此與其他投資人投資帳戶均不相同)。再參酌證人李淑卿證述另案被告梁機源之獲利款項係直接匯入香港匯豐銀行帳戶,而與其他投資人係由香港匯入台灣帳戶有所不同;另證人吳孟娟亦證稱梁機源、簡玉真夫婦曾要求其於調查局約談時對相關情形及列治文事務必須保密,不可以說出詐欺吸金的真相等語,更足認其等不只對於本件係偽以「買賣七大工業國外幣」名義行詐騙之實乙節有所認知,更係本件主謀核心之一。另案被告梁機源、簡玉真、潘麗芳及朱金祿所經營之全富公司及列治文公司既未如其所宣傳內容,有代客操作七大工業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事實,卻以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獲利豐厚為餌食,誘騙投資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其等詐欺之犯行明確。 三、本件全富公司、列治文公司誘使投資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既純屬詐騙,而無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之交易,已如前述,則其等自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及「依照信託契約約定之條件,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意思,縱有保證獲利及信託資金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揆諸前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29號判決意旨,僅能就參與詐騙之行為人論以詐欺罪,應認無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被告丁○○、乙○○、戊○○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罪嫌部分,應屬不能證明。 四、就被告丁○○、乙○○、戊○○三人是否知悉本件投資案純屬詐騙、是否有參與詐欺犯行乙節,經查: 1、全富公司及列治文公司為吸引投資人自己加碼或再廣拉下線,除規定依投資金額多寡而遞增的「退佣辦法」外,更規定投資超過50萬美元者,即可成為「列治文公司駐台代表」,而駐台代表可按月支領新台幣2 萬元之「車馬費」等情,亦已如前述,且公訴人起訴書、論告補充理由書亦均同此認定。足見「駐台代表」並非係於全富公司、列治文公司成立或開始在台運作之始,即已有之職稱,而係該公司開始詐騙吸金後,始由投資人中挑選出自己及其親友中投資數額超過50萬美元者,而賦予其「駐台代表」之職稱。換言之,「駐台代表」不過是其自己及親友被詐騙金額超過50萬美元者之代名詞而已。全富公司、列治文公司所宣傳之PMA 方案、七大工業國外匯買賣,既均純屬詐騙投資人之虛偽騙局,而駐台代表更係誘使投資人越陷越深之詐騙手段,又豈能以駐台代表之職位,作為認定係參與詐騙之證據,此豈非主客異位、本末倒置?尚不能純以被告是否成為駐台代表乙節,即據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仍須視被告自己是否有參與投資之事實。雖自己參與投資,或有可能僅係欺騙投資人、博取投資人信任之手段,惟此僅係一種可能性。自己投資,仍有可能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因貪圖投資利益而被詐騙。至於實際情形為何,則仍須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證明之。 2、查公訴人認被告丁○○、乙○○、戊○○三人係列治文公司駐台代表,惟公訴人亦認被告丁○○、乙○○、戊○○三人均有以自己名義投資,另亦有以至親名義投資者,有投資人名冊、匯款水單及受益憑證可稽(詳如附表三之投資一覽表所示)。衡以被告丁○○、乙○○、戊○○三人雖係駐台代表,惟其均有以自己名義或至親名義投資之事實。於此情形下,雖仍不無以自己投資作為詐騙取信投資下線手段之可能,但被告仍有係在不知情下受詐騙之可能。若無具體事證(例如所匯出、投資之款項,有再回流至被告丁○○、乙○○、戊○○或其親友處之事證)可資證明,即不能認定被告丁○○、乙○○、戊○○之投資純屬取信他人之虛枉手段。經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丁○○、乙○○、戊○○以其自己或其親友名義投資之款項有回流之事實,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即不能認為其等之投資為虛枉,應認被告丁○○、乙○○、戊○○確有投資受害而被詐騙鉅款之事實。則在此情形下,若被告丁○○、乙○○、戊○○對於列治文公司及全富公司所宣傳之PMA方案、儲蓄型避險方案 係騙局乙節有所認知,其等是否仍會為了貪圖每月新台幣2 萬元之車馬費,及每一萬美元退佣五美元之利益,而投入損失數萬元或數十萬元甚至百餘萬元美元之金錢?衡諸常情,其等辯稱不知全富公司、列治文公司所推銷之投資為騙局乙節,尚非無可採。 3、至於被告丁○○、乙○○、戊○○三人帳戶中之獲利,或其等擔任「駐台代表」後每月所支領之新台幣2萬元,本係全 富公司、列治文公司取信被害人,並誘使被害人自己繼續投資,同時亦作為誘騙其他尚未投資者見利心喜,而加入投資之手段及結果,尚不得以此作為被告等人就本件吸金案為一騙局乙節,有所認知之證據。 4、綜上所述,既然依據在全富公司、列治文公司實際任職行政工作之證人吳孟娟、張芷維、張郁翎、李淑卿證述之情節,亦僅能認該二公司之實際經營、指揮者,係被告梁機源、簡玉真、朱金祿、潘麗芳、劉美雪等人。且依現有證據,並不足認被告丁○○、乙○○、戊○○三人有實際指揮該公司之運作;亦不足認被告被告丁○○、乙○○、戊○○就本件吸金案為虛偽騙局乙節,有所認知,即不能認被告丁○○、乙○○、戊○○有詐欺之犯意,更不能以詐欺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乙○○、戊○○三人被訴詐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依法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啟明 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鴻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附表一:匯款帳戶轉換情形 ┌─────┬─────┬────────────────────────┐ │公司階段 │銀行帳戶使│銀行帳戶名稱 │ │ │用起訖時間│受款銀行 │ ├─────┼─────┼────────────────────────┤ │英皇公司 │ ?│帳戶名稱:EMPEROR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 │ │(EMPEROR │ │收款銀行:CITIBANK N.A. │ │INTERNATIO├─────┼────────────────────────┤ │NAL │200.4.25起│帳戶名稱:EMPEROR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 │ │INVESTMENT│(89.4.25) │收款銀行:THE HONG KONG & SHANGHAI BANKING CORP.│ │CO.) ├─────┼────────────────────────┤ │ │2000.10.1 │帳戶名稱:EMPEROR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 │ │ │(89.10.1) │收款銀行:THE CHASE MANHATTAN BANK, CAUSEWAY BAY│ │ │起 │ BRANCH │ │ ├─────┼────────────────────────┤ │ │2001.2.1 │帳戶名稱:EMPEROR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 │ │ │(90.2.1) │收款銀行:STANDARD CHARTERED BANK, CAUSEWAY BAY │ │ │起合併 │ BRANCH │ ├─────┼─────┼────────────────────────┤ │RICHMOND │2001.3.1 │帳戶名稱:EMPEROR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 │ │BANK │(90.3.1) │收款銀行:STANDARD CHARTERED BANK, CAUSEWAY BAY │ │LIMITED接 │起 │ BRANCH │ │收EMPEROR ├─────┼────────────────────────┤ │INTERNATIO│2001.3.1 │帳戶名稱:? │ │NAL CO.客 │(90.3.1) │受款銀行:THE BANK OF BERMUDA LTD., HONG KONG │ │戶 │起新增 │ BRANCH │ ├─────┼─────┼────────────────────────┤ │列治文銀行│2001.5.10 │帳戶名稱:RICHMOND TRUTHS LIMITED │ │(RICHMOND │起 │受款銀行:THE HONG KONG & SHANGHAI BANKING │ │BANK │ │ CORPORATION │ │LIMITED) ├─────┼────────────────────────┤ │ │2001.9.11 │亞洲區客戶請匯入 │ │ │(90.9.11) │帳戶名稱:RICHMOND TRUTHS LIMITED │ │ │起 │受款銀行:BNP PARIBAS NEW YORK, MACAU BRANCH │ │ │ │歐洲區客戶請匯入 │ │ │ │帳戶名稱:RICHMOND TRUTHS(SWISS)S.A. │ │ │ │受款銀行:UBS, SWITZERLAND │ │ ├─────┼────────────────────────┤ │ │2001.10.3 │帳戶名稱:RICHMOND TRUTHS LIMITED(A/C#000000000)│ │ │(90.10.3) │收款銀行:BANKER TRUST COMPANY NEW YORK FOR THE │ │ │新增 │ ACCOUNT OF RIETUMU BANKA, LATVIA │ │ ├─────┼────────────────────────┤ │ │2001.10.24│梁機源、朱金祿、康良安客戶請匯入 │ │ │(90.10.24)│帳戶名稱:RICHMOND TRUTHS LIMITED(A/C#000000000)│ │ │起 │收款銀行:BANKER TRUST COMPANY NEW YORK FOR THE │ │ │ │ ACCOUNT OF RIETUMU BANKA, LATVIA │ │ │ ├────────────────────────┤ │ │ │許文利、林顯揚客戶請匯入 │ │ │ │帳戶名稱:RICHMOND TRUTHS LIMITED │ │ │ │收款銀行:THE BANK OF NEW YORK FOR THE ACCOUNT │ │ │ │ OF UNIBANKA, LATVIA │ │ │ ├────────────────────────┤ │ │ │蘇義芳、歐宗華、林榮在客戶請匯入 │ │ │ │帳戶名稱:RICHMOND TRUTHS LIMITED │ │ │ │收款銀行:HARRIS BANK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 │ │ │ │ FOR THE ACCOUNT OF AIZKRAUKIES BANKA │ │ │ │ LATVIA │ └─────┴─────┴────────────────────────┘ 附表二:同一投資人不同客戶帳號情形 ┌──┬───┬─────┬─────────┬─────┐ │編號│投資人│客戶帳號 │發證日期(公元) │備註 │ ├──┼───┼─────┼─────────┼─────┤ │ │ │E4351 │2001.8.1 │ │ │一 │楊成友├─────┼─────────┼─────┤ │ │ │E6699 │2001.9.3 │ │ │ │ ├─────┼─────────┼─────┤ │ │ │E │2001. │ │ ├──┼───┼─────┼─────────┼─────┤ │ │ │E7606 │2001.9.17 │ │ │二 │王芬蘭├─────┼─────────┼─────┤ │ │ │E7813 │2001.10.2 │ │ ├──┼───┼─────┼─────────┼─────┤ │ │ │E3513 │2001.8.1 │ │ │三 │歐家琳├─────┼─────────┼─────┤ │ │ │E5372 │2001.6.29 │ │ │ │ ├─────┼─────────┼─────┤ │ │ │E6017 │2001.8.1 │ │ │ │ ├─────┼─────────┼─────┤ │ │ │E6715 │2001.7.2 │ │ ├──┼───┼─────┼─────────┼─────┤ │ │ │E3622 │2001.11.1 │ │ │四 │歐家豪├─────┼─────────┼─────┤ │ │ │E4096 │2001.8.1 │ │ │ │ ├─────┼─────────┼─────┤ │ │ │E7731 │2001.10.2 │ │ │ │ ├─────┼─────────┼─────┤ │ │ │E7373 │2001.9.3 │ │ ├──┼───┼─────┼─────────┼─────┤ │ │ │E3546 │2001.8.16 │ │ │五 │歐宗雄├─────┼─────────┼─────┤ │ │ │E7628 │2001.9.17 │ │ ├──┼───┼─────┼─────────┼─────┤ │ │ │E3664 │2001.8.1 │ │ │六 │歐宗仁├─────┼─────────┼─────┤ │ │ │E7376 │2001.9.3 │ │ ├──┼───┼─────┼─────────┼─────┤ │ │ │E7556 │2001.9.17 │ │ │七 │楊麗麗├─────┼─────────┼─────┤ │ │ │E5218 │2001.10.2 │ │ │ │ ├─────┼─────────┼─────┤ │ │ │E4309 │2001.7.24 │ │ ├──┼───┼─────┼─────────┼─────┤ │ │吳葉蠻│E3730 │2001.6.29 │ │ │八 │味 ├─────┼─────────┼─────┤ │ │ │E3377 │2001.8.1 │ │ ├──┼───┼─────┼─────────┼─────┤ │ │ │E3360 │1999.12.10 │ │ │九 │鍾蓉貞├─────┼─────────┼─────┤ │ │ │E3452 │2001.1.3 │ │ ├──┼───┼─────┼─────────┼─────┤ │ │ │E4478 │2001.10.16 │ │ │十 │高淑娟├─────┼─────────┼─────┤ │ │ │E5983 │2001.8.1 │ │ ├──┼───┼─────┼─────────┼─────┤ │ │ │E5340 │2001.8.16 │ │ │十一│吳粧 ├─────┼─────────┼─────┤ │ │ │E4351 │2001.8.1 │ │ ├──┼───┼─────┼─────────┼─────┤ │ │林洪素│E4749 │2001.8.1 │ │ │十二│容 ├─────┼─────────┼─────┤ │ │ │E5421 │2001.8.1 │ │ ├──┼───┼─────┼─────────┼─────┤ │ │ │E5126 │2001.11.1 │ │ │十三│鄭素靜├─────┼─────────┼─────┤ │ │ │E8125 │2001.11.1 │ │ ├──┼───┼─────┼─────────┼─────┤ │ │ │E3407 │2001.10.16 │ │ │十四│梁機源├─────┼─────────┼─────┤ │ │ │E3309 │2001.8.1 │ │ ├──┼───┼─────┼─────────┼─────┤ │ │ │E5449 │2001.8.1 │ │ │十五│謝宏明├─────┼─────────┼─────┤ │ │ │E7666 │2001.9.17 │ │ │ │ ├─────┼─────────┼─────┤ │ │ │E6110 │2001.8.16 │ │ ├──┼───┼─────┼─────────┼─────┤ │ │ │E6119 │2001.2.5 │ │ │十六│戊○○├─────┼─────────┼─────┤ │ │ │E6951 │2001.10.16 │ │ ├──┼───┼─────┼─────────┼─────┤ │ │ │E3308 │? │ │ │十七│潘麗芳├─────┼─────────┼─────┤ │ │ │E3451 │? │ │ └──┴───┴─────┴─────────┴─────┘ 附表三:被告等以個人或親屬名義投資匯入系爭銀行帳戶一覽表(證據出處代號對照表,詳見附表四) ┌───┬───┬───────┬──────┬────┬────┬───┐ │編號 │被告及│匯入匯款名稱 │匯入匯款銀行│投資時間│投資金額│證明出│ │(帳號)│其投資│(受款人) │(受款銀行) │ │ │處 │ │ │親屬姓│ │ │ │ │ │ │ │名 │ │ │ │ │ │ ├───┼───┼───────┼──────┼────┼────┼───┤ │E3308 │潘麗芳│無提出匯款單 │ │ │ 160,000│院卷九│問題 │E3451 │(被告│ │ │ │ │頁191 │ │ │朱金祿│ │ │ │ │ │ │ │之妻)│ │ │ │ │ │ ├───┼───┼───────┼──────┼────┼────┼───┤ │E4456 │朱金祿│無提出匯款單 │ │ │ 150,000│院卷九│問題 │ │ │ │ │ │ │頁191 │ ├───┼───┼───────┼──────┼────┼────┼───┤ │E3309 │梁機源│EMPEROR │CITIBANK │88.3.9 │ 30,000│偵他卷│ │E3407 │) │INTERNATIONAL │N.A. │88.5.6 │ 20,000│㈣頁 │ │ │ │INVESTMENT CO.│(HONG KONG) │88.5.10 │ 10,000│172-17│ │ │ │ │ │88.9.9 │ 40,000│5、177│ │ │ │ │ │89.3.27 │ 20,000│ │ │ │ ├───────┼──────┼────┼────┼───┤ │ │ │PROVIDNET │CITIBANK │89.2.9 │ 150,000│偵他卷│問題 │ │ │INTERNATIONAL │N.A. │ │ │㈣頁 │ │ │ │INVESTMENT CO.│(HONG KONG) │ │ │176 │ │ │ │(非系爭帳戶)│ │ │ │ │ │ │ ├───────┼──────┼────┼────┼───┤ │ │ │EMPEROR │THE HONGKONG│89.5.24 │ 20,000│偵他卷│ │ │ │INTERNATIONAL │& SHANGHAI │ │ │㈣頁 │ │ │ │INVESTMENT CO.│BANKING │ │ │178 │ │ │ │ │CORP. │ │ │ │ │ │ │ │(HONG KONG) │ │ │ │ │ │ ├───────┼──────┼────┼────┼───┤ │ │ │EMPEROR │THE CHASE │89.11.27│ 430,000│偵他卷│ │ │ │INTERNATIONAL │MANHATTAN │ │ │㈣頁 │ │ │ │INVESTMENT CO.│BANK │ │ │179 │ │ │ │ │(HONG KONG) │ │ │ │ │ │ ├───────┼──────┼────┼────┼───┤ │ │ │YUANTA ASSET │HSBC BANK │90.3.26 │ 250,000│偵他卷│問題 │ │ │MANAGEMENT │(USA) │ │ │㈣頁 │ │ │ │LIMITED │ │ │ │180 │ │ │ │(非系爭帳戶)│ │ │ │ │ ├───┴───┴───────┴──────┴────┴────┴───┤ │被告簡玉真(梁機源之妻)從未投資 │問題 ├───┬───┬───────┬──────┬────┬────┬───┤ │E3320 │孫平和│EMPEROR │CITIBANK │88.4.9 │ 10,000│院卷九│ │ │ │INTERNATIONAL │N.A. │ │ │頁278 │ │ │ │INVESTMENT CO.│ │ │ │ │ │ ├───┼───────┼──────┼────┼────┼───┤ │ │孫平和│EMPEROR │THE HONGKONG│89.9.6 │ 30,000│院卷九│ │ │之岳母│INTERNATIONAL │& SHANGHAI │ │ │頁284 │ │ │彭陳玉│INVESTMENT CO.│BANKING │ │ │ │ │ │香 │ │CORP. │ │ │ │ │ │ │ │(HONG KONG) │ │ │ │ │ │ ├───────┼──────┼────┼────┼───┤ │ │ │RICHMOND │THE HONGKONG│90.8.8 │ 30,000│院卷九│ │ │ │TRUTHS LIMITED│& SHANGHAI │ │ │頁282 │ │ │ │ │BANKING │ │ │ │ │ │ │ │CORP. │ │ │ │ │ │ │ │(HONG KONG) │ │ │ │ ├───┼───┼───────┼──────┼────┼────┼───┤ │E3331 │黃麗香│無提出匯款單 │ │ │ 230,000│院卷九│問題 │E3444 ├───┼───────┼──────┼────┼────┤頁168 │ │ │黃麗香│無提出匯款單 │ │ │ 470,000│ │ │ │之夫 │ │ │ │ │ │ │ │陳錫敏│ │ │ │ │ │ ├───┼───┼───────┼──────┼────┼────┼───┤ │E3398 │陳慧君│EMPEROR │CITIBANK │88.8.4 │ 10,000│院卷三│ │E3534 │(被告│INTERNATIONAL │N.A. │ │ │頁228 │ │ │蘇義芳│INVESTMENT CO.│ │ │ │ │ │ │之妻)├───────┼──────┼────┼────┼───┤ │ │ │EMPEROR │CITIBANK │89.3.20 │ 30,000│院卷三│ │ │ │INTERNATIONAL │N.A. │ │ │頁230 │ │ │ │INVESTMENT CO.│ │ │ │ │ │ │ ├───────┼──────┼────┼────┼───┤ │ │ │EMPEROR │THE HONGKONG│89.6.9 │ 10,000│院卷三│ │ │ │INTERNATIONAL │& SHANGHAI │89.8.10 │ 10,000│頁231-│ │ │ │INVESTMENT CO.│BANKING │ │ │232 │ │ │ │ │CORP. │ │ │ │ │ │ │ │(HONG KONG) │ │ │ │ ├───┼───┼───────┼──────┼────┼────┼───┤ │E5560 │蘇義芳│無提出匯款單 │ │ │ │院卷十│問題 │ │ │ │ │ │ │頁91 │ ├───┼───┼───────┼──────┼────┼────┼───┤ │E3460 │康良安│EMPEROR │CITIBANK │88.10.8 │ 10,000│偵卷㈡│ │ │ │INTERNATIONAL │N.A. │ │ │頁32 │ │ │ │INVESTMENT CO.│(HONG KONG) │ │ │ │ │ ├───┼───────┼──────┼────┼────┼───┤ │ │康良安│EMPEROR │THE HONGKONG│89.7.24 │ 10,000│院卷十│ │ │之妻 │INTERNATIONAL │& SHANGHAI │ │ │頁127 │ │ │楊麗麗│INVESTMENT CO.│BANKING │ │ │ │ │ │ │ │CORP. │ │ │ │ │ │ │ │(HONG KONG) │ │ │ │ │ │ ├───────┼──────┼────┼────┼───┤ │ │ │RICHMOND │THE HONGKONG│90.9.10 │ 20,000│院卷一│ │ │ │TRUTHS LIMITED│& SHANGHAI │ │ │頁370 │ │ │ │ │BANKING │ │ │背面 │ │ │ │ │CORP. │ │ │ │ │ │ │ │(HONG KONG) │ │ │ │ │ │ │ ├──────┼────┼────┼───┤ │ │ │ │BNP PARIBAS │90.9.25 │ 10,000│院卷一│ │ │ │ │NEW YORK, │ │ │頁371 │ │ │ │ │MACAU BRANCH│ │ │ │ ├───┼───┼───────┼──────┼────┼────┼───┤ │E3470 │林芹妃│EMPEROR │CITIBANK │88.10.5 │ 10,000│院卷九│ │ │ │INTERNATIONAL │N.A. │ │ │頁260 │ │ │ │INVESTMENT CO.│(HONG KONG) │ │ │ │ │ │ │ ├──────┼────┼────┼───┤ │ │ │ │THE CHASE │89.10.24│ 10,000│院卷九│ │ │ │ │MANHATTAN │ │ │頁261 │ │ │ │ │BANK │ │ │ │ │ │ │ │(HONG KONG) │ │ │ │ │ │ ├───────┼──────┼────┼────┼───┤ │ │ │RICHMOND │THE HONGKONG│90.7.17 │ 10,000│院卷九│ │ │ │TRUTHS LIMITED│& SHANGHAI │ │ │頁262 │ │ │ │ │BANKING │ │ │ │ │ │ │ │CORP. │ │ │ │ │ │ │ │(HONG KONG) │ │ │ │ ├───┼───┼───────┼──────┼────┼────┼───┤ │E3472 │林顯揚│EMPEROR │CITIBANK │88.10.19│ 10,000│偵卷㈡│ │ │ │INTERNATIONAL │N.A. │ │ │頁34 │ │ │ │INVESTMENT CO.├──────┼────┼────┼───┤ │ │ │ │THE HONGKONG│89.8.24 │ 10,000│院卷四│ │ │ │ │& SHANGHAI │90.11.8 │ 10,000│頁218-│ │ │ │ │BANKING │ │ │220 │ │ │ │ │CORP. │ │ │ │ │ │ │ │(HONG KONG) │ │ │ │ │ │ ├───────┼──────┼────┼────┼───┤ │ │ │RICHMOND │THE BANK OF │90.11.8 │ 10,000│院卷一│ │ │ │TRUTHS LIMITED│NEW YORK FOR│ │ │頁399 │ │ │ │ │THE ACCOUNT │ │ │ │ │ │ │ │OF UNIBANKA │ │ │ │ │ │ │ │LATVIA │ │ │ │ ├───┼───┼───────┼──────┼────┼────┼───┤ │E3491 │丁○○│EMPEROR │CITIBANK │89.2.24 │ ?│院卷四│ │E3553 │ │INTERNATIONAL │N.A. │89.4.24 │ ?│頁317-│ │ │ │INVESTMENT CO.│ │ │ │318 │ │ ├───┼───────┼──────┼────┼────┼───┤ │ │丁○○│EMPEROR │THE HONGKONG│89.6.9 │ 30,000│院卷四│ │ │之妻 │INTERNATIONAL │& SHANGHAI │89.6.28 │ ?│頁319-│ │ │林容月│INVESTMENT CO.│BANKING │89.7.10 │ ?│323 │ │ │ │ │CORP. │89.8.19 │ ?│ │ │ │ │ │(HONG KONG) │89.9.11 │ ?│ │ │ │ │ ├──────┼────┼────┼───┤ │ │ │ │THE CHASE │90.1.5 │ ?│院卷四│ │ │ │ │MANHATTAN │90.1.19 │ ?│頁324-│ │ │ │ │BANK │ │ │326 │ │ │ │ │(HONG KONG) │ │ │ │ │ │ │ ├──────┼────┼────┼───┤ │ │ │ │STANDARD │90.2.9 │ 60,000│院卷四│ │ │ │ │CHARTERED │90.4.9 │ 10,000│頁327-│ │ │ │ │BANK │ │ │328 │ │ │ │ │(HONG KONG) │ │ │ │ │ │ ├───────┼──────┼────┼────┼───┤ │ │ │RICHMOND │THE HONGKONG│90.8.27 │ 10,000│院卷四│ │ │ │TRUTHS LIMITED│& SHANGHAI │90.8.27 │ 320,000│頁329-│ │ │ │ │BANKING │ │ │330 │ │ │ │ │CORP. │ │ │ │ │ │ │ │(HONG KONG) │ │ │ │ ├───┼───┼───────┼──────┼────┼────┼───┤ │E3510 │陳惠綿│無提出匯款單 │ │ │ 350,000│院卷九│問題 │ │(被告│ │ │ │ │頁178 │ │ │朱念恥│ │ │ │ │ │ │ │之妻)│ │ │ │ │ │ ├───┼───┼───────┼──────┼────┼────┼───┤ │E6719 │朱念恥│無提出匯款單 │ │ │ 30,000│院卷九│問題 │ │ │ │ │ │ │頁177 │ ├───┼───┼───────┼──────┼────┼────┼───┤ │E3556 │乙○○│無提出匯款單 │ │ │ 30,000│院卷九│ │ │ │ │ │ │ │頁208 │ │ ├───┼───────┼──────┼────┼────┼───┤ │ │乙○○│RICHMOND │THE HONGKONG│90.8.27 │ 10,000│院卷九│ │ │之母 │TRUTHS LIMITED│& SHANGHAI │ │ │頁214 │ │ │林郭網│ │BANKING │ │ │ │ │ │妹 │ │CORP. │ │ │ │ │ │ │ │(HONG KONG) │ │ │ │ ├───┼───┼───────┼──────┼────┼────┼───┤ │E3651 │林進丁│EMPEROR │CITIBANK │89.1.25 │ 20,000│院卷九│ │ │ │INTERNATIONAL │N.A. │ │ │頁288 │ │ │ │INVESTMENT CO.│ │ │ │、291 │ │ ├───┼───────┼──────┼────┼────┤ │ │ │林進丁│RICHMOND │THE HONGKONG│90.5.25 │ 10,000│ │ │ │之父 │TRUTHS LIMITED│& SHANGHAI │ │ │ │ │ │林水三│ │BANKING │ │ │ │ │ │ │ │CORP. │ │ │ │ │ │ │ │(HONG KONG) │ │ │ │ │ ├───┼───────┼──────┼────┼────┼───┤ │ │林進丁│EMPEROR │STANDARD │90.2.25 │ 10,000│院卷九│ │ │之母 │INTERNATIONAL │CHARTERED │ │ │頁294 │ │ │林葉燕│INVESTMENT CO.│BANK │ │ │ │ │ │ │ │(HONG KONG) │ │ │ │ ├───┼───┼───────┼──────┼────┼────┼───┤ │E3658 │陳冠龍│EMPEROR │CITIBANK │89.2.3 │ 10,000│院卷九│問題 │ │ │INTERNATIONAL │N.A. │ │ │頁234 │ │ │ │INVESTMENT CO.│ │ │ │ │ │ ├───┼───────┼──────┼────┼────┼───┤ │ │陳冠龍│EMPEROR │STANDARD │90.3.26 │ 10,000│院卷九│ │ │之妻 │INTERNATIONAL │CHARTERED │ │ │頁236 │ │ │董美里│INVESTMENT CO.│BANK │ │ │ │ │ │ │ │(HONG KONG) │ │ │ │ ├───┼───┼───────┼──────┼────┼────┼───┤ │E4176 │劉鳳珍│EMPEROR │THE HONGKONG│89.6.28 │ 10,000│偵卷㈡│ │ │(被告│INTERNATIONAL │& SHANGHAI │90.8.16 │ 10,000│頁29、│ │ │許文利│INVESTMENT CO.│BANKING CO. │ │ │43 │ │ │之妻)│ │ │ │ │ │ ├───┼───┼───────┼──────┼────┼────┼───┤ │E5477 │許文利│RICHMOND │BNP PARIBAS │90.9.24 │ 20,000│院卷一│ │ │ │TRUTHS LIMITED│NEW YORK │90.9.25 │ 10,000│頁381-│ │ │ │ │(MACAU │ │ │382 │ │ │ │ │BRANCH) │ │ │ │ │ ├───┼───────┼──────┼────┼────┼───┤ │ │許文利│RICHMOND │BNP PARIBAS │90.9.24 │ 10,000│院卷十│ │ │之女 │TRUTHS LIMITED│NEW YORK │ │ │頁73 │ │ │許雅婷│ │(MACAU │ │ │ │ │ │ │ │BRANCH) │ │ │ │ ├───┼───┼───────┼──────┼────┼────┼───┤ │E4433 │許月雲│無提出匯款單 │ │ │ 50,000│院卷│問題 │ │ │ │ │ │ │頁28 │ ├───┼───┼───────┼──────┼────┼────┼───┤ │E4933 │歐宗華│EMPEROR │THE CHASE │89.10.24│ 10,000│偵卷㈡│ │ │ │INTERNATIONAL │MANHATTAN │ │ │頁60 │ │ │ │INVESTMENT CO.│BANK │ │ │ │ │ │ │ │(HONG KONG)│ │ │ │ │ ├───┼───────┼──────┼────┼────┼───┤ │ │歐宗華│EMPEROR │CITIBANK │88.10.11│ 10,000│偵卷㈡│ │ │之妻 │INTERNATIONAL │N.A. │89.1.10 │ 300,000│頁30、│ │ │游貴芳│INVESTMENT CO.│ │ │ │61 │ │ │ │ ├──────┼────┼────┼───┤ │ │ │ │STANDARD │90.4.25 │ 40,000│偵卷㈡│ │ │ │ │CHARTERED │ │ │頁60反│ │ │ │ │BANK │ │ │面 │ │ │ │ │(HONG KONG) │ │ │ │ │ ├───┼───────┼──────┼────┼────┼───┤ │ │歐宗華│RICHMOND │THE HONGKONG│90.6.26 │ 20,000│偵卷㈡│ │ │之子 │TRUTHS LIMITED│& SHANGHAI │ │ │頁67 │ │ │歐家豪│ │BANKING CO. │ │ │ │ │ │ │ ├──────┼────┼────┼───┤ │ │ │ │BANKER TRUST│90.10.25│ 150,000│院卷一│ │ │ │ │COMPANY │ │ │頁345 │ │ │ │ │RIETUMU │ │ │ │ │ │ │ │BANKA,LATVIA│ │ │ │ ├───┼───┼───────┼──────┼────┼────┼───┤ │E4994 │己○○│EMPEROR │THE CHASE │89.11.7 │ 20,000│偵他卷│ │ │ │INTERNATIONAL │MANHATTAN │89.11.23│ 10,000│㈣頁 │ │ │ │INVESTMENT CO.│BANK │ │ │23-26 │ │ │ │ │(HONG KONG)│ │ │ │ │ │ ├───────┼──────┼────┼────┤ │ │ │ │EMPEROR │STANDARD │90.2.9 │ 10,000│ │ │ │ │INTERNATIONAL │CHARTERED │ │ │ │ │ │ │INVESTMENT CO.│BANK │ │ │ │ │ │ │ │(HONG KONG) │ │ │ │ │ │ ├───────┼──────┼────┼────┤ │ │ │ │RICHMOND │THE HONGKONG│90.8.21 │ 10,000│ │ │ │ │TRUTHS LIMITED│& SHANGHAI │ │ │ │ │ │ │ │BANKING CO. │ │ │ │ ├───┼───┼───────┼──────┼────┼────┼───┤ │E5449 │謝宏明│EMPEROR │THE CHASE │90.1.19 │ 260,000│院卷十│ │E6110 │ │INTERNATIONAL │MANHATTAN │ │ │頁41 │ │E7666 │ │INVESTMENT CO.│BANK │ │ │ │ │ │ │ │(HONG KONG)│ │ │ │ │ │ ├───────┼──────┼────┼────┼───┤ │ │ │EMPEROR │STANDARD │90.4.24 │ 20,000│院卷十│ │ │ │INTERNATIONAL │CHARTERED │ │ │頁42 │ │ │ │INVESTMENT CO.│BANK │ │ │ │ │ │ │ │(HONG KONG) │ │ │ │ │ │ ├───────┼──────┼────┼────┼───┤ │ │ │RICHMOND │THE HONGKONG│90.5.17 │ 10,000│院卷十│ │ │ │TRUTHS LIMITED│& SHANGHAI │90.5.25 │ 30,000│頁44- │ │ │ │ │BANKING │90.9.10 │ 10,000│46 │ │ │ │ │CORP. │ │ │ │ │ │ │ │(HONG KONG) │ │ │ │ ├───┼───┼───────┼──────┼────┼────┼───┤ │E5741 │洪梅童│EMPEROR │STANDARD │90.3.9 │ 10,000│院卷九│ │ │ │INTERNATIONAL │CHARTERED │ │ │頁332-│ │ │ │INVESTMENT CO.│BANK │ │ │336 │ │ │ │ │(HONG KONG) │ │ │ │ │ ├───┼───────┼──────┼────┼────┤ │ │ │洪梅童│EMPEROR │CITIBANK │89.2.9 │ 20,000│ │ │ │之妻 │INTERNATIONAL │N.A. │89.4.8 │ 20,000│ │ │ │王淑美│INVESTMENT CO.│ │ │ │ │ │ │ │ ├──────┼────┼────┤ │ │ │ │ │THE HONGKONG│89.6.9 │ 20,000│ │ │ │ │ │& SHANGHAI │89.7.6 │ 10,000│ │ │ │ │ │BANKING │ │ │ │ │ │ │ │CORP. │ │ │ │ │ │ │ │(HONG KONG) │ │ │ │ │ ├───┼───────┼──────┼────┼────┼───┤ │ │洪梅童│RICHMOND │BANKERS │90.10.11│ 10,000│院卷九│ │ │之妻弟│TRUTHS LIMITED│TRUST │ │ │頁340 │ │ │王嘉生│ │COMPANY │ │ │ │ │ │ │ │NEW YORK │ │ │ │ │ │ │ │(LATVIA) │ │ │ │ │ ├───┼───────┼──────┼────┼────┼───┤ │ │洪梅童│RICHMOND │THE HONGKONG│90.8.22 │ 10,000│院卷九│ │ │妻弟媳│TRUTHS LIMITED│& SHANGHAI │ │ │頁341 │ │ │洪玉嬌│ │BANKING │ │ │ │ │ │ │ │CORP. │ │ │ │ │ │ │ │(HONG KONG) │ │ │ │ ├───┼───┼───────┼──────┼────┼────┼───┤ │E5774 │曾村生│EMPEROR │CITIBANK │88.11.10│ 10,000│院卷十│ │ │ │INTERNATIONAL │N.A. │ │ │頁 │ │ │ │INVESTMENT CO.│ │ │ │48-51 │ │ │ │ ├──────┼────┼────┤ │ │ │ │ │STANDARD │90.3.12 │ 10,000│ │ │ │ │ │CHARTERED │ │ │ │ │ │ │ │BANK │ │ │ │ │ │ │ │(HONG KONG) │ │ │ │ │ │ ├───────┼──────┼────┼────┤ │ │ │ │RICHMOND │THE HONGKONG│90.8.15 │ 10,000│ │ │ │ │TRUTHS LIMITED│& SHANGHAI │ │ │ │ │ │ │ │BANKING │ │ │ │ │ │ │ │CORP. │ │ │ │ │ │ │ │(HONG KONG) │ │ │ │ │ │ │ ├──────┼────┼────┤ │ │ │ │ │BNP PARIBAS │90.9.25 │ 10,000│ │ │ │ │ │NEW YORK │ │ │ │ │ │ │ │(MACAU │ │ │ │ │ │ │ │BRANCH) │ │ │ │ ├───┼───┼───────┼──────┼────┼────┼───┤ │E5907 │林榮在│EMPEROR │STANDARD │90.3.27 │ 10,000│院卷四│問題 │ │ │INTERNATIONAL │CHARTERED │ │ │頁197 │ │ │ │INVESTMENT CO.│BANK │ │ │ │ │ │ │ │(HONG KONG) │ │ │ │ │ ├───┼───────┼──────┼────┼────┼───┤ │ │林榮在│EMPEROR │CITIBANK │88.10.18│ 10,000│院卷一│ │ │之妻 │INTERNATIONAL │N.A. │ │ │頁401 │ │ │李月英│INVESTMENT CO.│ │ │ │ │ ├───┼───┼───────┼──────┼────┼────┼───┤ │E6960 │洪輝彬│EMPEROR │THE HONGKONG│89.5.24 │ 10,000│院卷九│ │ │ │INTERNATIONAL │& SHANGHAI │ │ │頁361 │ │ │ │INVESTMENT CO.│BANKING │ │ │ │ │ │ │ │CORP. │ │ │ │ │ │ │ │(HONG KONG) │ │ │ │ │ ├───┼───────┼──────┼────┼────┼───┤ │ │洪輝彬│EMPEROR │CITIBANK │89.2.3 │ 10,000│院卷九│ │ │之妻 │INTERNATIONAL │N.A. │89.3.9 │ 30,000│頁354 │ │ │詹淑燕│INVESTMENT CO.│ │ │ │ │ │ │ │ ├──────┼────┼────┼───┤ │ │ │ │THE HONGKONG│89.6.9 │ 10,000│院卷九│ │ │ │ │& SHANGHAI │89.7.10 │ 10,000│頁356-│ │ │ │ │BANKING │ │ │357 │ │ │ │ │CORP. │ │ │ │ │ │ │ │(HONG KONG) │ │ │ │ │ │ ├───────┼──────┼────┼────┼───┤ │ │ │RICHMOND │THE HONGKONG│90.7.24 │ 10,000│院卷九│ │ │ │TRUTHS LIMITED│& SHANGHAI │ │ │頁359 │ │ │ │ │BANKING │ │ │ │ │ │ │ │CORP. │ │ │ │ │ │ │ │(HONG KONG) │ │ │ │ ├───┼───┼───────┼──────┼────┼────┼───┤ │無受益│許敏雄│RICHMOND │BANKERS │90.10.24│ 10,000│院卷二│ │憑證 │ │TRUTHS LIMITED│TRUST │ │ │頁101 │ │ │ │ │COMPANY │ │ │背面 │ │ │ │ │NEW YORK │ │ │ │ │ │ │ │(LATVIA) │ │ │ │ ├───┴───┴───────┴──────┴────┴────┴───┤ │備註: │ │1、被告劉美雪、被告陳智燦無資料。 │ │2、被告林金鐘稱以被告許月雲之子名義投資(院卷頁33)。 │ │3、被告陳秋敏、被告謝榮豐無投資資料。 │ └────────────────────────────────────┘ 附表四: 相關被告投資情形證據出處卷宗代號對照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