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2年度附民字第134號原 告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揚清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被 告 徐文發 蘇本隆 上列被告等因96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原為92年度訴字第24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徐文發、蘇本隆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原告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趙揚清,趙揚清並依法聲請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徐文發、蘇本隆之被訴部分,業經刑事判決均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徐文發、蘇本隆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