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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四四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徐美麗高增泓陳億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四四號

原告
順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二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岱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岱奎公司)負責人,與原告順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順騵公司)前有業務往來,然被告乙○○先後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及十月間,以岱奎公司與德欣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欣先進公司)合約書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邀集合作承攬,由丙○○趕工製作枕木,以出貨與德欣先進公司,嗣因被告乙○○向德欣先進公司收取貨款(含稅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二十二萬六千四百六十五元)後,僅給付部分原料款予丙○○,被告乙○○為虛應丙○○之付款要求,明知岱奎公司已限於經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年十月間佯稱伊有向腓力實業有限公司進口價值二百九十九萬餘元之電腦分光儀一套,轉手獲利後即可清償欠款,要求蘇三和開立信用狀,丙○○不疑有他,為早日取回欠款,誤信乙○○真有清償之意思,隨即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向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申請開具美金八萬二百五十元之信用狀交由乙○○進口前開電腦分光儀一台,豈料被告乙○○進口後即向腓立公司請款,又未依約給付原先積欠丙○○在德欣先進公司一案之原料款。被告乙○○再基於概括之詐欺犯意,向丙○○佯稱伊要向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申辦信用保證貸款,俟日後貸得信保基金款項後即可清償欠款,且丙○○願意簽發以告訴人順騵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以充作岱奎公司經營有實效之業績,信保基金之貸款當可更順利核撥,丙○○為求早日清償,遂簽發以告訴人順騵公司為發票人之高雄中小企業銀行梓官分行支票五張(面額共六百三十萬零六千五百元)交由被告乙○○,實則被告乙○○根本未向信保基金申貸,而係將前開五張支票持往不詳地下錢莊周轉借貸,並將該五張支票轉手不詳他人。然嗣經多月,被告乙○○始終未告知申辦信保基金之進度,丙○○發現可疑,向被告乙○○追問,始悉上情,丙○○復發現有不詳他人持系爭支票向伊追索,始確認系爭支票已遭被告乙○○詐騙持往地下錢莊貸款。被告所為之詐欺不法行為,造成原告達新台幣一千五百五十三萬六千零四百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㈠被告賠償原告一千五百五十三萬六千零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二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 美 麗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陳 億 芳

書記官 李 梅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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