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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二五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李代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二五號

原告
地○○
原告
亥 ○
原告
乙 ○
原告
申○○
原告
己○○
原告
寅 ○
原告
D○○
原告
癸 ○
原告
丁○○
原告
G○○
原告
戊○○
原告
午○○
原告
E○○
原告
子○○
原告
庚○○
原告
丑○○○
原告
壬○○
原告
玄○○
原告
酉○○
原告
天○○
原告
巳○○
原告
未○○
原告
黃○○
原告
辰○○
原告
A○○
原告
H○○
原告
F ○
原告
甲○○
原告
辛○○
原告
卯○○
原告
宙○○
原告
宇○○
原告
B○○
原告
戌○○○
被告
C○○
被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九十二年易字第四八三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件名冊所載之債權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C○○係海山集團所屬達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永興公司)前任董事長、中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順公司)及台北縣板橋市中興醫院(以下簡稱中興醫院)負責人,而被告丙○○則為中順公司名義負責人及板橋中興醫院行政秘書、達永興公司總經理(後改為執行長),被告C○○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在高雄市○○路三十一號二十二樓之三設立中順公司高雄聯絡辦事處,佯稱欲設立中順公司關係企業「中小企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小企業公司),且達永興公司欲成立工業銀行、購買高雄岡山鋼鐵廠需為資金為由,對外以借款、接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向原告地○○等三十四名投資者及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被告C○○、丙○○並為取信於原告地○○等投資人,簽發丙○○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華僑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五號之支票,並以中順公司名義背書保證,詳稱投資者可得高額利息,致原告地○○等三十四位投資人陷於錯誤,共計投資新台幣(下同)八千七百八十四萬零八百八十元成立中小企業公司,詎八十九年四月,被告丙○○即潛逃國外,任由中順公司高雄聯絡辦事處倒閉,而前述丙○○所簽發交付與投資人之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且拒絕往來遭退票,原告地○○等人此時始知中小企業公司並未辦理設立登記,亦無成立工業銀行或中順公司購買高雄岡山鋼鐵廠之事,被告C○○並否認與此事有關,原告地○○等人此時方知受騙,因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如聲明㈠所示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證據:援用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四八三號刑事案件卷內之證據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C○○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法 官 李代昌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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