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二五號 原 告 地○○ 亥 ○ 乙 ○ 申○○ 己○○ 寅 ○ D○○ 癸 ○ 丁○○ G○○ 戊○○ 午○○ E○○ 子○○ 庚○○ 丑○○○ 壬○○ 玄○○ 酉○○ 天○○ 巳○○ 未○○ 黃○○ 辰○○ A○○ H○○ F ○ 甲○○ 辛○○ 卯○○ 宙○○ 宇○○ B○○ 戌○○○ 被 告 C○○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九十二年易字第四八三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件名冊所載之債權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C○○係海山集團所屬達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永興公 司)前任董事長、中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順公司)及台北縣板橋市 中興醫院(以下簡稱中興醫院)負責人,而被告丙○○則為中順公司名義負責人 及板橋中興醫院行政秘書、達永興公司總經理(後改為執行長),被告C○○與 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在 高雄市○○路三十一號二十二樓之三設立中順公司高雄聯絡辦事處,佯稱欲設立 中順公司關係企業「中小企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小企業公司),且達 永興公司欲成立工業銀行、購買高雄岡山鋼鐵廠需為資金為由,對外以借款、接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向原告地○○等三十四名投資者及不特定投資人吸 收資金,被告C○○、丙○○並為取信於原告地○○等投資人,簽發丙○○為發 票人,付款人為華僑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五號之支票,並以 中順公司名義背書保證,詳稱投資者可得高額利息,致原告地○○等三十四位投 資人陷於錯誤,共計投資新台幣(下同)八千七百八十四萬零八百八十元成立中 小企業公司,詎八十九年四月,被告丙○○即潛逃國外,任由中順公司高雄聯絡 辦事處倒閉,而前述丙○○所簽發交付與投資人之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且拒絕 往來遭退票,原告地○○等人此時始知中小企業公司並未辦理設立登記,亦無成 立工業銀行或中順公司購買高雄岡山鋼鐵廠之事,被告C○○並否認與此事有關 ,原告地○○等人此時方知受騙,因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如聲明㈠所示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三、證據:援用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四八三號刑事案件卷內之證據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C○○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 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據上論斷,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