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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緝字第七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邱基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緝字第七號

原告
欣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仁
被告
甲○○○○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列乙○因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二一八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三十六萬二千七百七十一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稱: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某日,至高雄市○○區○○街一七一號,向欣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裕仁佯稱欲購買木心板及夾板,使蔡裕仁陷於錯誤,自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陸續交付價值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六萬二千七百七十一元之貨品,乙○則簽發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支票號碼AL0000000號、AL0000000號及AL0000000號,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面額分別為九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一百十六萬零五百二十八元、一百零六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付蔡裕仁約定屆期兌現清償,詎屆期均未兌現,乙○亦避不見面,蔡裕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訴請連帶負賠償責任,請求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三、證據:引用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二一八及本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八四號詐欺案件之卷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法 官 邱基峻

書記官 顏平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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