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一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一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更正並補充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零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快樂釣蝦場與友人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OLO—八五三號重型機車,沿中崙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一時許行經中崙二路口時,與陳其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XFF—七0三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為警查獲,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零毫克。」外,犯罪證據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易生危害於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而為之,對參與交通之往來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惟念其從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佳,且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