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 分鐘讀完全文 8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八八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伍逸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八八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

異議人
甲○○ 男 四十歲(民國五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生)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倒數第三行「二千七百元」,更正為「一千二百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另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前開解釋意旨,於交通事件亦有適用,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乃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而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一亦已明確記載原處分機關裁處之內容,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倒數第三行記載為「二千七百元」,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伍逸康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八八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