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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更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孫啟強楊宗翰張茹棻

  • 當事人
    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更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0號),前經本 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二八號裁定公訴不受理後, 檢察官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行審 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前 往位於高雄市○○區○○街五一號之順裕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裕公司), 向順裕公司負責人林金燕佯稱欲應徵船員,且願於同年月十一日八時許隨「順吉 六六號」出海從事捕魚作業,並向順裕公司支借安家費新臺幣(下同)七萬元, 且出具借條記載如期出港,以取信林金燕,致林金燕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七萬元 予甲○○。然甲○○得款後,屆期未依約隨船出海作業,亦未清償欠款,且避不 見面,林金燕始知受騙。 二、案經順裕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王敬 重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借條、存證信函及「順吉六六號」漁船出港申請書等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適值中 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圖私慾,詐騙他人金錢,侵害他人之財產 權,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念其詐得金額尚非至鉅,於本院審理時坦誠不諱 ,且並表示願意分期償還所欠款項,尚有悔意,且告訴代理人王敬重亦表示告訴 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按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 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故本院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張茹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忠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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