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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二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曾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九號),嗣因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

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機車租金之能力,竟與其友人夏志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十九時二十分許,由甲○○至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十九號之「玉豐車業行」(下稱玉豐車行),向該車行負責人乙○○佯稱欲承租機車一部,雙方並約定租期為一日(即二十四小時),租金為每日三百元,租金後付,致乙○○陷於錯誤,將車牌號碼TXR─三一二號輕型機車交予甲○○,甲○○於詐得機車後,旋將該車交予夏志遠使用,甲○○翌日則未將機車返還,亦未繳交任何租金,嗣經乙○○多次向甲○○催討機車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被告於前開時、地,向「玉豐車行」負責人乙○○佯稱承租機車,嗣於取得乙○○交付之機車後,將該車牌號碼TXR─三一二號輕型機車交由其友人夏志遠使用,迄今尚未返還該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並供稱:當時租車時,我與我男友確實沒有經濟能力支付租金等語,核與告訴人即「玉豐車行」負責人乙○○於本院指訴有關被告向「玉豐車行」承租機車一日,均未付款及迄今尚未還車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租用機車契約證明書、律師催告函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夏志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佯稱欲租賃機車,而向告訴人詐欺取得上開機車後,即拒不返還,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曾鴻文

書記官 王高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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