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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筱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23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35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05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袋毛重共計零點參公克)及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個、斜口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81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後,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88年10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1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89年12 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於前開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7 月22日中午時分,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939 巷44號之住處,以火燒烤後,用吸食器、斜口吸管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3年7 月23日14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驗後含袋毛重0 點3 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 個及斜口吸管1 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2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前揭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於93年7 月23日14時20分許,為警查獲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8 月9 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嫌疑人尿液對照表,尿液編號:F93478 號)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晶體1 包(驗後含袋毛重分別為0 點3 公克),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9 月29日0000-000 號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按、而扣案之吸食器2 個、斜口吸管1 支,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附卷之高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9 日9311-63號及9311-64號,核均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之自白足為論罪之依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81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後,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88年10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1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89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依法即應予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亦同時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後,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88年10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1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89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其屢次施用毒品而觸法,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一犯再犯,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且被告多次經合法通知拒不到庭,不願接受裁判之態度,本不宜寬貸,惟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3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且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其次數僅1 次,所生危害非大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尚嫌過重,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足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驗後毛重為0 點3 公克,因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安非他命毒品),已如前述,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及扣案殘留安非他命吸食器2 個及斜口吸管1 支,均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無法與毒品剝離而應一體視同毒品,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送驗時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扣案之夾鍊袋(小)336 個及(中)74個,雖係被告所有,惟係警察搜索時,在上址被告工作之工具盒內所查扣,且均未拆封使用過,此有現場照片6 幀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表示係裝螺絲墊片使用等語,與前開扣得之吸食器、斜口吸管係於被告房間中查獲,顯有不同,衡諸現場狀況,應以被告所述為可採,警方之搜索範圍顯有過當之情形,故扣案之夾鍊袋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公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尚屬無據,即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35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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