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五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五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八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至七月九日間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二十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內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審判中為有罪之陳述,核與被告於九時三年七月十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詢時所採集尿液,經九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二0二八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卷宗第九頁),足見被告供稱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㈡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犯罪時間、地點為「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起」之事實,係以被告採尿時點回溯推算,然本件既經被告坦承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查獲前約四、五日,在高雄市○鎮區○○路公園廁所內」為本件犯行,且被告所稱亦與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0四三六號函示「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一至五天等意見相符,被告自白又堪以採信,是本院以被告自白之時點為認定事實,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參,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