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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О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林揚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О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原名方
選任辯護人
楊士弘

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0五號),及移

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七八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七六四號),嗣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變造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送監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以「蘇慶瑞」為化名、乙○○以「林志輝」為化名,其中丙○○為掩飾身分,以利於詐術之實施並逃避追償,另獨自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自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背面「住遷註記欄」上原登載「高雄市○鎮區○○里○○鄰○○街0八巷四號」之地址擅自變造為「高雄市○鎮區○○里○○鄰○○街六0八巷二四號」及「高雄市左營區新山里十鄰保靖七五號七樓」後,伺機持以行使。嗣二人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及十月間,在高雄縣仁武鄉○○○路後港巷八十六之六號虛設「永仁行」、「冠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在高雄市○○路一七七號虛設「元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藉由報紙廣告購得發票人分別為詹生傳、方明煌、周璟棋之空白支票計六十張,據以向外陸續詐取貨品等財物。丙○○、乙○○則分別以「蘇慶瑞」及「林志輝」名義,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止,先向如附表所示之裕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以小額方式進貨,並立即付款之方式,詐使附表所示廠商信任其為殷實商號而陷於錯誤,渠等再大量訂貨,附表所示廠商遂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貨物給丙○○、乙○○,再由渠等以前揭空白支票填寫應付貨款,以資搪塞,所詐得貨物則立即轉賣圖利。嗣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後廠商因所收支票陸續退票,前往上址查看,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渠等詐購時間、受騙廠商名稱、詐購貨品、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而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到案時,復提出上開變造之身分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查實施、戶政機關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除與被告乙○○共犯詐欺罪部分辯稱:「林志輝」與「蘇慶瑞」都是伊之化名,本案詐欺犯行與被告乙○○無涉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寅○○、陳祺璋、庚○○、甲○○、子○○、己○○、丑○○、蔡興昌、辛○○及癸○○指訴之受詐騙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永仁行職員丁○○及元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壬○○等人均證稱:受僱於「蘇慶瑞」、「林志輝」,負責看管倉庫及收貨,等語一致,復有變造之丙○○身分證影本一紙、「蘇慶瑞」、「林志輝」名片影本各一紙,被告丙○○、乙○○用以支付貨款支票影本(發票人分別為:方明煌、詹生傳、周璟棋)、退票理由單影本、告訴人出貨單影本、告訴人送貨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辯稱部分,經查:

(一)證人即元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壬○○於警詢時證稱:元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是「林志輝」,我從沒看過他本人,只接過他的電話等語;「蘇慶瑞」(經證人壬○○指認為被告丙○○)曾告訴我「林志輝」是他的結拜大哥等語;有一點很奇怪,就是「蘇慶瑞」說伊老闆是「林志輝」,「林志輝」每次打電話給我,都意有所指的說老闆是「蘇慶瑞」等語,雖證人壬○○未曾親眼見過被告乙○○,但其與「蘇慶瑞」即被告丙○○有面對面之接觸,與「林志輝」有電話之聯繫,是「蘇慶瑞」與「林志輝」係不同之人乃明確之事實,從而被告丙○○辯稱「蘇慶瑞」與「林志輝」都是伊之化名,顯不可採。且依證人壬○○所知「林志輝」係元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老闆,對照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跳票當日,我在仁武鄉八卦寮看到被告丙○○、乙○○二人一同出現在該處巡視倉庫、我可以確定電話是乙○○打的,因為我們二人通過很多次電話,都是聯絡訂貨事宜等語;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經當庭確認被告乙○○聲音後)我有接過乙○○的訂貨電話,他自稱是元豐公司,最後沒有進行交易,因為我沒有見到他本人等語;告訴人寅○○於本院時指訴:我打電話給元豐公司負責人二次,跟我通話的人聲音與乙○○很像等語;益加證明被告乙○○即為「林志輝」;即為元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老闆。參以證人即永仁行員工丁○○於警詢時陳述:「蘇慶瑞」(經證人丁○○指認即被告丙○○)曾告訴伊,高雄市○○區○○路一七七號元豐實業公司與永仁行是同公司,但左營負責人是他老大叫「林志輝」,並特別叮嚀伊不要讓客戶及廠商知道;該詐騙集團伊只有看過他們二人,並未見過其他同夥;每次要出貨時,都是「林志輝」打電話來交代丙○○和我將貨品搬上貨車,再由丙○○自己一人將貨品載到林志輝指定之處所,且丙○○曾告訴過伊元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就是化名為「林志輝」之乙○○本人等語,經警方提示被告乙○○口卡供其指認後,確認乙○○就是「林志輝」;於偵訊時證稱:乙○○是在下班時才來看貨品,看看貨品要賣給何人,他自稱是丙○○之大哥,他和丙○○合夥做生意等語,是從證人丁○○之證述,不惟可證被告乙○○與丙○○共犯本件詐欺犯行,且被告林進輝隱然居於幕後領導指揮地位,指揮被告丙○○出面行詐騙及出售詐騙所得事宜。

(二)至被告乙○○辯稱:伊係送貨前往,所以才會遇到丁○○等語,於此證人丁○○則證稱:乙○○係空手前往,只有拿一個包包來,並非送貨去等語,被告乙○○所辯已非可採。又本件詐欺犯行,因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被告等所支付支票陸續跳票而暴露,所有被害人皆求償無門,永仁行與元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即證人丁○○、壬○○亦不知老闆去向。九十三年三月間當警方持高雄地檢署拘票循線查獲被告丙○○時,被告乙○○竟在現場,已與常理有違。雖被告乙○○推稱係幾天前遇到被告丙○○,遂尾隨跟蹤,才知道被告丙○○住處,伊當日是前往討債等語,惟依其所提出估價單上所載出貨日期,皆係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之事,若被告丙○○確實欠伊貨款後逃匿,於將近三個月後覓得被告丙○○行蹤,何以其不類同其他被害人向警方報案,尋求司法協助且若真係追討債款,何以警方至現場拘提時,伊與被告丙○○有志一同,逃離至頂樓,攀越圍牆至隔壁躲藏,而不正正當當請求司法協助。被告乙○○所為在在與社會一般通念及經驗法則有悖,所辯洵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殊無可採,其事證明確,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與乙○○間就詐欺取財罪,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獨自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又被告丙○○變造身分證部分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認僅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二條之罪,尚有欠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被告詐欺犯行,與已起訴論罪科刑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類似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送監執行假釋出獄後竟仍再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變造丙○○國民身分證,係被告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七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健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法 官 林揚奇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被詐騙廠商  │被詐騙貨│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    │(民國)│            │品     │                  │            │
│    │        │            │        │                  │            │
├──┼────┼──────┼────┼─────────┼──────┤
│    │九十二年│戊○○即裕元│乳糖    │二萬七千元        │訂貨者:冠昌│
│    │十月至九│興業股份有限│AK糖  │十萬九千二百五十元│貿易股份有限│
│一  │十三年一│公司        │乙基麥芽│五萬二千五百元    │公司。      │
│    │月      │            │糖      │                  │            │
│    │        │            │核甘酸  │六萬三千元        │            │
├──┼────┼──────┼────┼─────────┼──────┤
│    │九十二年│寅○○即盛源│焦糖粉  │八萬四千元        │訂貨者:永仁│
│    │十月至九│食品原料有限│紅茶原粉│一萬零四百元      │行,元豐實業│
│二  │十三年一│公司        │綠茶粉  │九千元            │股份有限公司│
│    │月      │            │胺基乙酸│五千五百元        │            │
│    │        │            │胺基丙酸│三千六百元        │            │
│    │        │            │膠糖粉  │一萬二千元        │            │
├──┼────┼──────┼────┼─────────┼──────┤
│編號│九十二年│            │杏仁豆  │                  │訂貨者:永仁│
│    │十一月至│            │芝麻粒  │                  │行、元豐實業│
│三  │九十三年│陳祺璋即民發│薏仁    │ 共四十一萬五千二 │股份有限公司│
│    │一月    │商行        │        │百五十元          │            │
├──┼────┼──────┼────┼─────────┼──────┤
│    │九十二年│庚○○即信昌│花生仁  │四十七萬五千元    │訂貨者:永仁│
│四  │十二月至│農產行      │花生仁  │八十五萬三千三百元│行與元豐實業│
│    │九十三年│            │        │                  │股份有限公司│
│    │一月    │            │        │                  │            │
├──┼────┼──────┼────┼─────────┼──────┤
│    │九十二年│甲○○即新順│花生片  │八萬四千五百元    │訂貨者:永仁│
│五  │年十二月│貴食品股份有│        │                  │行          │
│    │        │限公司      │        │                  │            │
├──┼────┼──────┼────┼─────────┼──────┤
│    │九十二年│子○○即大中│桂圓    │十八萬八千一佰六十│訂貨者:冠昌│
│    │年十月至│新記貿易股份│        │元                │貿易股份有限│
│    │九十三年│有限公司、大│蒟蒻粉  │九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公司        │
│六  │一月    │馨實業有限公│海藻酸納│十一萬一千八百十三│            │
│    │        │司          │        │元                │            │
│    │        │            │刺槐豆膠│五萬零四百元      │            │
│    │        │            │精緻刺槐│七千八百七十五元  │            │
│    │        │            │豆膠    │                  │            │
├──┼────┼──────┼────┼─────────┼──────┤
│七  │九十二年│己○○即鴻大│龍眼干  │十七萬七千四百元  │訂貨者:永仁│
│    │年十二月│行          │龍眼肉  │                  │行          │
├──┼────┼──────┼────┼─────────┼──────┤
│    │九十二年│丑○○即順陞│白甘草精│十萬七千元        │訂貨者:冠昌│
│八  │年十月至│貿易有限公司│抗結塊劑│                  │貿易股份有限│
│    │十二月  │            │乳糖    │                  │公司        │
├──┼────┼──────┼────┼─────────┼──────┤
│    │九十二年│蔡興昌即久芳│白胡椒粉│一萬三千五百元    │訂貨者:永仁│
│    │十一月至│興業有限公司│黑胡椒粗│三千元            │行及元豐實業│
│    │九十三年│            │粉      │                  │股份有限公司│
│    │一月    │            │蒜粉    │五千二百五十元    │            │
│    │        │            │辣椒粉  │六千七百五十元    │            │
│九  │        │            │黑胡椒粒│四萬三千三百九十二│            │
│    │        │            │        │元                │            │
│    │        │            │白胡椒粒│十三萬六千六百二十│            │
│    │        │            │        │九元              │            │
│    │        │            │花椒粒  │一萬七千五百元    │            │
│    │        │            │黑胡椒粉│六千元            │            │
├──┼────┼──────┼────┼─────────┼──────┤
│    │九十二年│辛○○即協成│丙二醇  │四萬七千八百八十元│訂貨者:永仁│
│    │十月至九│化工股份有限│刺槐豆膠│六萬六千元        │行          │
│    │十三年一│公司        │黃色色素│八千零五十元      │            │
│十  │月      │            │紅色色素│一萬七千八百元    │            │
│    │        │            │藍色色素│一萬三千元        │            │
│    │        │            │紅茶粉  │五萬五千二百四十五│            │
│    │        │            │        │元                │            │
│    │        │            │綠茶粉  │二萬四千元        │            │
├──┼────┼──────┼────┼─────────┼──────┤
│    │九十二年│            │        │                  │訂貨者:永仁│
│十一│十二月至│癸○○      │龍眼干  │四十二萬七千八百五│行          │
│    │九十三年│            │        │十元              │            │
│    │一月    │            │        │                  │            │
├──┴────┴──────┴────┴─────────┴──────┤
│合計詐騙貨物總金額:三百七十三萬八千二百五十四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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