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18 日
- 法官凃裕斗、廖純卿、方百正
- 當事人庚○○原名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原名楊 男 三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三三號、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連續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庚○○(原名楊俊裕)前因妨害家庭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經本院 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七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上訴後,於八十八年三 月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二、庚○○猶不知警惕,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前某日,因見自由時報刊登「買 存簿最高價。0000000000號」分類廣告,得知出賣帳戶或介紹他人出 賣帳戶,將可獲得利潤,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印章予陌生人士 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社會大眾之目的,竟基於幫 助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撥打前開電話與自稱「戊○○」、「洪瑞琪」(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聯繫帳戶出賣事宜,連續於㈠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 日某時,在高雄市○○路、和平路之「和平公園」內,向孫明德(已於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五日死亡,另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 三六二九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其原向高雄市林華郵局(帳號:○五八四 三一─七號)領用之存簿一本、金融卡一張及申辦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一枚【庚 ○○雖同時另向孫明德收取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 但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曾有被害人將受騙金額匯入該帳戶內,尚難認 該帳戶亦屬幫助工具】,並介紹孫明德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之價格(以 五千四百元之價格,出賣郵局、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則每一帳戶應為二千 七百元),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出賣予自稱「戊○○」、「洪 瑞琪」之成年人,而從中獲取一千元之介紹費。嗣該自稱「戊○○」、「洪瑞琪 」之成年人向庚○○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後,即與該自稱「 陳宏義」、「陳明華」、「羅經理」、「藍文進」、「楊建鑫」、「劉經理」、 「宋瑞發」(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詐欺之犯 意聯絡,並以之為常業,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 一至六號所示之方法,詐騙己○○、壬○○、辛○○、甲○○、丙○○及癸○○ 等人,致該六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錢匯入孫明德等 人帳戶內(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而上開款項,旋被該犯 罪集團人員,以孫明德等人之提款卡提領殆盡(均以自動提款機跨行提款方式) 。㈡復承上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經由自稱「戊○○」、「洪瑞琪」 之成年人之指示,在高雄市○○街某網咖前,以一千四百元之價格,向丁○○(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購買其原向高雄市西甲郵局(帳號:○四二九七三─ 四號)領用之存簿一本、金融卡一張及申辦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一枚【庚○○雖 同時另向丁○○收取第一銀行、華南銀行、誠泰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印鑑章,但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曾有被害人將受騙金額匯入該 帳戶內,尚難認該帳戶亦屬幫助工具。又以七千元之價格,購買郵局、第一銀行 、華南銀行、誠泰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則每一帳戶應為一千四百元),而從中 獲取一千元之介紹費。嗣該自稱「戊○○」、「洪瑞琪」之成年人向庚○○取得 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後,即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組成之詐 騙集團,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並以之為常業,於如附表編號七號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編號七號所示之方法,詐騙林琮期,致林琮期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七 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錢匯入丁○○等人帳戶內(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七 號所示),而上開款項,旋被該犯罪集團人員,以丁○○等人之提款卡提領殆盡 (均以自動提款機跨行提款方式)。嗣因己○○、壬○○、辛○○、甲○○、丙 ○○、癸○○及林琮期等人發現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 三、庚○○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 ○路火車站停車場後方,徒手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TSV─七九九號輕型機 車一輛(該車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日沒前,在高雄市新興區○○○路八一號 前,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當時連同機車鑰匙遭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 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庚○○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 ○○路十八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僅坦承經由自稱「戊○○」、「洪瑞琪」之成年人之指示,向丁 ○○購買其原向高雄市西甲郵局(帳號:○四二九七三─四號)領用之存簿一本 、金融卡一張及申辦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一枚,而從中獲取一千元之介紹費等事 實,餘皆否認犯行。辯稱:伊與孫明德係朋友關係,經由報紙廣告,就打電話與 自稱「戊○○」、「洪瑞琪」之成年人聯絡,嗣「戊○○」乃帶其與孫明德去申 辦帳戶,辦完後,「戊○○」表示帳戶先置放在渠二人處,隔天再交付,因伊隔 天要上班,就將帳戶交予孫明德,但孫明德隔天僅交付伊一千元,其與孫明德一 同出賣帳戶,每人各七本,「戊○○」復表示出賣帳戶可獲取七千元利潤;至機 車部分,該機車係停放在其工作之停車場內,已停放一年,伊就向老闆陳忠慶借 用,於修理後供己騎用,並非偷竊而來,伊不知是贓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前某日,因見自由時報刊登「買存簿最高價。00 00000000號」分類廣告,乃先撥打前開電話與自稱「戊○○」、「洪瑞 琪」之成年人聯繫帳戶出賣事宜,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某時,在高雄市○ ○路、和平路之「和平公園」內,向孫明德收取其原向高雄市林華郵局(帳號: ○五八四三一─七號)領用之存簿一本、金融卡一張及申辦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 一枚,並介紹孫明德以二千七百元之價格,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 章出賣予自稱「戊○○」、「洪瑞琪」之成年人,而從中獲取一千元之介紹費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 宗第一頁至第二頁);核與證人孫明德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詳前開刑事案 件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並有報紙分類廣告附警訊卷可參(詳前開刑事案件 偵查卷第二十頁)【前開證人孫明德於警詢中陳述及報紙分類廣告部分,被告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一六四頁倒數第四行以下)】。被告嗣後雖翻異其 供,辯稱:伊係與孫明德各自出賣帳戶,並非介紹人,其原應得款七千元,但孫 明德僅交付一千元等語,然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係孫明德拿報紙給伊看,其才 知道,伊總共辦了五個帳戶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三三號卷第十二頁 背面倒數第四行);繼於本院通緝到案時稱:伊與孫明德一起看報紙廣告,就打 電話與對方聯絡,之後由「戊○○」帶其與孫明德去辦帳戶,各辦四個帳戶等語 (詳本院卷第一○八頁倒數第七行以下);再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與孫明德各 出賣帳戶七本等語(詳本院卷第二○三頁第四行以下)。因被告就如何得知報紙 分類廣告、出賣帳戶之數量等事實,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且參以被告、孫明德於 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經警查獲後,警方係先對被告製作筆錄,再製作孫明德筆錄 (詳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一頁至第四頁),顯見警方製作被告筆錄時,並未受 到孫明德陳述之影響,自無以孫明德陳述內容作為詢問被告之基礎,被告該原始 之陳述內容核與證人孫明德證陳之情節相符,自較可採信。是本院認被告嗣後翻 異其供,應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此外,被告雖同時另向孫明德收取第一銀行 、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詳孫明德前開警詢筆錄),但依現存 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曾有被害人將受騙金額匯入該帳戶內,尚難認該帳戶亦 屬幫助工具;且由於孫明德係以五千四百元之價格,出賣郵局、第一銀行及華南 銀行帳戶(詳孫明德前開警詢筆錄),則每一帳戶應為二千七百元,是該郵局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出賣之金額應為二千七百元。 ㈡又「陳宏義」、「陳明華」、「羅經理」、「藍文進」、「楊建鑫」、「劉經理 」、「宋瑞發」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方法,詐騙被害人己○○、壬○○、辛○○、文錫 ,將錢匯入孫明德等人帳戶內(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而 上開款項,旋被該犯罪集團人員,以孫明德等人之提款卡提領殆盡(均以自動提 款機跨行提款方式)等情。業據被害人己○○、壬○○、辛○○、甲○○、丙○ ○及癸○○等人於警詢中陳述明述(詳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八頁;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九號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二 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儲字第○九二○七○一 九○號函附孫明德所有高雄林華郵局帳戶之存提詳情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會 員頭資投注證明書、香港帝豪鐘錶公司兌獎廣告及彩券、速必達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信函封面、被害人辛○○匯款明細表、被害壬○○信函附卷可參(詳前開刑事 案件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九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九號卷第四十七頁 至第五十五頁、第六十三頁、第六十五頁至第八十三頁;本院卷第四十四頁、第 五十頁至第五十二頁);而上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一二○頁第 一行以下)。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上開被害人警詢筆錄及書證資料, 被告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一六四頁倒數第四行以下)】 ㈢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經由自稱「戊○○」、「洪瑞琪」之成年人之指示 ,在高雄市○○街某網咖前,以一千四百元之價格,向丁○○購買其原向高雄市 西甲郵局(帳號:○四二九七三─四號)領用之存簿一本、金融卡一張及申辦帳 戶所使用之印鑑章一枚,而從中獲取一千元之介紹費。嗣自稱「戊○○」、「洪 瑞琪」之成年人向被告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後,該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即於如附表編號七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 七號所示之方法,詐騙被害人林琮期,致被害人林琮期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七號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錢匯入丁○○等人帳戶內(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七號所 示),而上開款項,旋被該犯罪集團人員,以丁○○等人之提款卡提領殆盡(均 以自動提款機跨行提款方式)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一七二頁第 二行以下、第一九六頁第二行以下、第二○三頁第十一行以下);核與被害人林 琮期、證人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證陳之情節相符(詳九 十三年度聲拘字第一五一號卷第八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四六五二號卷第九頁、第十二頁;本院卷第一六九頁以下);並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高營0000000─三一一號函附丁○○ 所有高雄西甲郵局帳戶九十一年間之交易詳情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高雄區中 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開戶資料附卷可參(詳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八頁至第十頁、第十三頁背面以下;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二號卷第三頁以下)。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上開警詢筆錄及書證資料,被告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一六四頁倒數第 四行以下)】。此外,被告雖同時另向丁○○收取第一銀行、華南銀行、誠泰銀 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但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曾有被害人將受騙金額匯入該帳戶內,尚難認該帳戶亦屬幫助工具;且由於被告 受自稱「戊○○」、「洪瑞琪」之成年人之指示,以七千元之價格,購買郵局、 第一銀行、華南銀行、誠泰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則每一帳戶應為一千四百元, 是該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出賣之金額應為一千四百元。再者,被告雖 自白:除向丁○○收取帳戶外,復在同一地點,另向二人收取十本帳戶,並各交 付七千元等語(詳本院卷第二○三頁第十二行以下),惟此部分除被告自白外,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確將受騙金額匯入該帳戶內,是尚難僅 憑被告自白,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另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 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該自稱「戊○○」、「洪瑞 琪」之成年人透過被告介紹、收取帳戶後,即將之轉交該自稱「陳宏義」、「陳 明華」、「羅經理」、「藍文進」、「楊建鑫」、「劉經理」、「宋瑞發」(姓 名、年籍均不詳)等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及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組成之 詐騙集團,透過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反覆於不同之時間,在不同之地區、以各 類廣告,藉以詐騙不知情之多數社會大眾,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依前開判例意旨,不論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前 開所組成之詐騙犯罪集團,應係共同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甚明。 ㈤①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 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 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 ,而係共同正犯行為。②因上開所示之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均未到案,就現存之證 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確實 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孫明德、丁○○設於郵局之帳戶,業如前述,但無證據證明該 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提款一空,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係單純介紹他人提供帳戶或 依指示收取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又就客觀構成要件之層面,詐欺行為之 成立,係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實 施,在於寄發或電話聯繫不實內容彩券資料,再透過電話聯繫匯款,復以孫明德 、丁○○等人之金融卡提款匯款,實施者均為前開犯罪集團成員,被告係單純介 紹他人提供帳戶或依指示收取帳戶,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亦未提款匯款, 已如前述,故被告應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首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 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 ㈥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金融存款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印鑑章之使用,具有相當之 專屬性、私密性,不論關係是否親密,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 當保存,雖將帳戶、金融卡及印鑑章交予他人使用,亦甚普遍,但交付之對象、 交付之原因,或係與己親近、且值信賴之人,或有特定用途,在諸多考量下,方 為交付,況因借用帳戶非法牟利之犯罪新聞日多,民眾耳濡目染下,對帳戶交付 使用轉趨謹慎,要求甚高,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當陌 生人收取帳戶時,依被告智識、能力,豈不懷疑有可能為犯罪集團員所利用,而 從事非法詐財行為。準此,該自稱「戊○○」、「洪瑞琪」之人收購帳戶後,再 與詐欺犯罪集團共同從事詐財之事實,雖非被告所努力追求,亦非被告確定必然 發生,但被告於懷疑下,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印章予陌生人士使 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目的,仍介紹他人 提供帳戶或依指示收取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聽任其自然發展,不無幫助之間接故 意。 ㈦竊盜部分: 被告雖辯稱:該輕型機車已停放在其工作之停車場內一年,伊就向老闆陳忠慶借 用,於修理後供己騎用等語。惟:①系爭機車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日沒前, 在高雄市新興區○○○路八一號前遭竊,當時機車鑰匙係插在機車上,一併被竊 ,失竊時,機車性能正常等情,業據證人即車主乙○○之子沈宗銘於警詢及偵查 中陳述明確(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三頁、九十二年度偵緝字 第一九三三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 物品收據、照片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警訊卷可參(詳前開 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六頁、第九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前開警詢筆錄及書證部分,被告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一六 四頁倒數第四行以下)】。因系爭機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失竊時起至被告供 陳借用機車之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前後不到四個月,且車輛失竊時, 性能正常,故被告辯陳:該輕型機車已停放在其工作之停車場內一年,經修理後 騎用等語,尚難採信。②再者,證人陳忠慶另於本院證陳:伊未將機車借予被告 ,但曾聽管理員反應,被告曾騎乘停車場內機車外出,因未帶行照、且未戴安全 帽,經警拔牌,該機車已停放在停車場超過六個月,但伊未見過該機車,無法確 定該機車即係系爭失竊機車等語(詳本院卷第一百八十五頁以下)。因系爭機車 自失竊時起至被告供陳借用機車之日止,前後不到四個月,並未超過六個月;且 被告係騎用系爭機車遭警當場查獲後,隨即移送偵辦,機車並由被害人乙○○委 託其子沈宗銘領回(詳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十頁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並 無經警拔牌後,再由被告騎回之情事,是證人陳忠慶所指被告曾騎乘停車場內機 車外出之事,該機車應非本件失竊機車。③從而,因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且證人 陳忠慶之證詞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基於前開證據資料,被告竊盜犯行,應 堪以認定。 ㈧綜上直接、間接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幫助常業詐欺、竊盜之犯罪事實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中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部分,公訴 人於論告時,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詳本院卷第二○五頁第十一行),爰不另行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實施常業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 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後二次幫助常業詐欺取財, 時間緊接,方法相似,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介紹孫明德出賣帳戶部分,並依法加重 其刑。另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 易字第五七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上訴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 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連續幫助常業詐欺取財部分,爰先依法遞加而後減 輕。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有所自制,竟一時貪小便宜 ,介紹他人提供帳戶或依指示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等物供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致民眾受騙而匯款,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且竊取他人機車,行為實 有不當,惟念其係常業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以僅獲取 利益二千元及機車價值為五千元(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三頁 ),且業已發還被害乙○○(詳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十頁之贓物認領保管收 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 案孫明德所有郵局及第一銀行存簿部分,因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 第二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方百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郭素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情形: ┌──┬───┬─────────────┬──────────────┐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 │被害人匯款日期、帳戶、金額 │ │ │ │ │ │ ├──┼───┼─────────────┼──────────────┤ │一 │己○○│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前某日(│己○○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九時│ │ │ │含七月四日)接獲自稱「陳宏│三十二分,在臺中縣大里市中興│ │ │ │義」(行動電話號碼:○九三│路一段二九二號大里草湖郵局,│ │ │ │五三六○三五號)之人,以電│匯款六萬元至孫明德設於高雄林│ │ │ │話通知抽中英國國旗三面連成│華郵局帳戶內(帳號:○五八四│ │ │ │一線,可得加拿大免費遊學三│三一─七號,下同)。 │ │ │ │週,價值新臺幣(下同)八十│ │ │ │ │八萬元,並要求己○○先匯款│ │ │ │ │六萬元。 │ │ ├──┼───┼─────────────┼──────────────┤ │二 │壬○○│其女兒蔡心美於九十一年七月│蔡心美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十二│ │ │ │五日,接獲「亞芝實業股份有│時四十八分、十三時十四分,分│ │ │ │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前鎮區│別在臺北縣永和永安郵局,各匯│ │ │ │中山二路二號十九樓)寄發之│款三萬元至孫明德前開郵局帳戶│ │ │ │「美亞國際教育機構」(設於│。匯款後,經與何經理聯繫(行│ │ │ │高雄市○○○路四三號八樓)│動電話號碼:00000000│ │ │ │資料及幸運彩券後,刮中三面│二七號),再轉與香港總公司自│ │ │ │國旗連成一線,得獎金八十八│稱「羅經理」(電話號碼:○○│ │ │ │萬元。嗣撥打信上所示電話號│000000000000號)│ │ │ │碼,由自稱「何明華」經理之│之人聯絡,因羅經理告知其非美│ │ │ │人接聽,並告知須先匯款六萬│亞會員,必須繳納五萬元加入臨│ │ │ │元。 │時會員,乃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 │ │ │ │日,在同一郵局匯款五萬元至孫│ │ │ │ │明德前開郵局帳戶內,嗣得知係│ │ │ │ │應匯款五萬元港幣後,始知受騙│ │ │ │ │,未再匯款。 │ ├──┼───┼─────────────┼──────────────┤ │三 │辛○○│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接獲「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九十一│ │ │ │必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寄發│年七月十二日十四時零二分,分│ │ │ │「香港帝豪鐘錶公司」之資料│別在臺東縣臺東郵局,各匯款三│ │ │ │及準點對時樂透刮後,刮中勞│萬元至孫明德前開郵局帳戶內。│ │ │ │力士手錶一支(價值九十萬元│匯款後,經與何經理聯絡,何經│ │ │ │,辛○○誤稱帝豪手錶),乃│理復佯稱經轉投資香港賽馬比賽│ │ │ │撥打前開資料所示○八○○五│,中獎八百五十五萬元,如須領│ │ │ │七七○○九號電話、及○九五│取,須再匯款七十五萬三千元至│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天富設於臺南市○○路郵局之│ │ │ │由速必達公司人員及自稱「何│帳戶(帳號:0000000號│ │ │ │明華」經理之人接聽,並告知│)內,辛○○則於九十一年七月│ │ │ │須先匯款六萬元後,始得兌領│十五日至七月三十日間,陸續將│ │ │ │手錶。 │該七十五萬三千元匯入黃天富前│ │ │ │ │開帳戶內。嗣何經理以身分、期│ │ │ │ │限等藉口,表示不符請獎規定,│ │ │ │ │須再匯款,辛○○因急於領回之│ │ │ │ │前匯款,除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 │ │ │,各匯款二十萬元、七萬元及三│ │ │ │ │萬元至黃進明設於高雄市○○街│ │ │ │ │郵局帳戶內(帳號:○一七三六│ │ │ │ │九九號);繼於九十一年九月十│ │ │ │ │六日,匯款二萬元至王意強設於│ │ │ │ │高雄市西甲郵局帳戶內(帳號:│ │ │ │ │0000000號);再於九十│ │ │ │ │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至九月二十七│ │ │ │ │日間,各匯款八萬元、十萬元及│ │ │ │ │七萬元至施進益設於高雄市總局│ │ │ │ │之帳戶內(帳號:二四五一三七│ │ │ │ │二號)。前後計遭詐騙一百三十│ │ │ │ │八萬三千元。 │ ├──┼───┼─────────────┼──────────────┤ │四 │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前某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在臺北縣淡│ │ │ │(含七月十日)接獲「美亞國│水鎮○○○路○段七六號郵局,│ │ │ │際教育機構」資料及幸運彩券│匯款六萬元至孫明德前開郵局帳│ │ │ │後,刮中二獎,得獎金八十八│戶。匯款後,對方表示必須加入│ │ │ │萬元。嗣撥打信上所示電話號│會員,繳納五萬元入會費,乃又│ │ │ │碼,由自稱「美亞國際教育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在同一│ │ │ │構」主任「陳宏義」(行動電│郵局匯款五萬元至孫明德前開郵│ │ │ │話號碼:000000000│局帳戶內,嗣得知係應匯款五萬│ │ │ │七號)、經理「宋瑞發」(行│元港幣後,始知受騙,未再匯款│ │ │ │動電話號碼:0000000│。 │ │ │ │六○二號)之人接聽,並告知│ │ │ │ │須先匯手續費六萬元。 │ │ ├──┼───┼─────────────┼──────────────┤ │五 │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接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 │ │ │「寶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時五十四分,在臺北縣永和市永│ │ │ │設於高雄市前鎮區○○○路二│貞郵局,匯款六萬元至孫明德前│ │ │ │號十九樓)寄發「香港帝豪鐘│開郵局帳戶內。匯款後,楊經理│ │ │ │錶公司」之資料及準點對時樂│復稱香港「劉經理」(電話號碼│ │ │ │透刮後,刮中勞力士手錶一支│:0000000000000│ │ │ │(價值九十萬元),乃撥打前│七號)表示需要五萬元港幣之配│ │ │ │開資料所示00000000│合款,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 │ │ │○九號電話,由自稱會計部主│日至二十四日間,於上開郵局,│ │ │ │任「藍文進」之人【公司電話│各匯款五萬元、四萬元、四萬元│ │ │ │號碼:(○七)二二三一四五│至孫明德前開郵局帳戶內。嗣楊│ │ │ │五號;行動電話號碼:○九五│經理再稱因參加香港賽馬投注抽│ │ │ │0000000號】接聽,「│獎,中獎八百五十五萬元,須繳│ │ │ │藍文進」除要求丙○○留下郵│納二十五萬六千五百元作為會費│ │ │ │局帳號外,並通知自稱「楊建│,即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 │ │鑫」經理(行動電話號碼:○│將該款項匯入黃天富上開郵局帳│ │ │ │000000000號)之人│戶內。又由於楊經理繼稱須繳納│ │ │ │與丙○○聯絡,嗣「楊建鑫」│稅金四十二萬七千五百元,旋於│ │ │ │告知須先匯款六萬元後,始得│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將該款│ │ │ │兌領手錶。 │項匯入黃進明前開郵局帳戶內。│ │ │ │ │之後,該公司傳真投注證明書予│ │ │ │ │丙○○收受,並要求繳納股東撜│ │ │ │ │明費一百二十萬元,丙○○至郵│ │ │ │ │局欲匯款十萬元時,經郵局行員│ │ │ │ │告知,始知遭詐騙集團欺騙。 │ ├──┼───┼─────────────┼──────────────┤ │六 │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前某│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三時│ │ │ │日(含七月二十六日),接獲│五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中興│ │ │ │「美亞國際教育機構」資料及│東路二五號太平郵局,匯款六萬│ │ │ │幸運彩券後,刮中二獎,得獎│元至孫明德前開郵局帳戶內。 │ │ │ │金八十八萬元。嗣撥打信上所│ │ │ │ │示電話號碼00000000│ │ │ │ │二五號,並轉撥○九五八七四│ │ │ │ │六二二七號行動電話,由自稱│ │ │ │ │「何明華」之人接聽,並告知│ │ │ │ │須先匯滯納金六萬元。 │ │ ├──┼───┼─────────────┼──────────────┤ │七 │林琮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前某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在高雄│ │ │ │(含十月十八日),接獲不詳│區中小企業銀行林園分行,匯款│ │ │ │男子以電話通知中賽馬大獎,│五萬八千八百元;於九十一年十│ │ │ │並要求匯款。 │月二十三日,在頂厝郵局,匯款│ │ │ │ │七萬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 │ │ │ │日,在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林園│ │ │ │ │分行,匯款二十一萬元,均匯款│ │ │ │ │至蘇洋論設於高雄縣鳳山市新富│ │ │ │ │郵局帳戶內(帳號:○一七九九│ │ │ │ │三三號)。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 │ │ │二十日,在頂厝郵局,匯款二十│ │ │ │ │九萬二千四百元;於九十一年十│ │ │ │ │一月二十一日,在三庄郵局,各│ │ │ │ │匯款二十三萬九千三百六十元、│ │ │ │ │四十萬元,均匯款至丁○○設於│ │ │ │ │高雄市西甲郵局之帳戶內(帳號│ │ │ │ │:0000000號)。前後計│ │ │ │ │遭詐騙一百二十七萬零五百六十│ │ │ │ │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