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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施柏宏洪能超陳億芳

  • 當事人
    丑○○○有限公司午○○○有限公司巳○○○有限公司玄益企業有限公司壬○○○有限公司岱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戊○○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午○○○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癸○○ 被   告 巳○○○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辛○○ 被   告 玄益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被   告 壬○○○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庚○○ 被   告 岱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兼代表人  寅○○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   告 乙○○○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己○○ 被   告 丁○○ 被   告 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辰○○ 右列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 七二八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丑○○○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 證件投標,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辛○○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巳○○○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 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 癸○○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午○○○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 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 甲○○、庚○○、寅○○、丁○○、辰○○、玄益企業有限公司、壬○○○有限公司 、岱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乙○○○企業有限公司、子○○○有限公司, 均無罪。 事 實 一、戊○○係丑○○○有限公司代表人,癸○○係午○○○有限公司代表人,辛○○ 係巳○○○有限公司代表人(以下分別簡稱英鼎公司、鳳新公司、遠流公司)。 戊○○因有意使英鼎公司承攬高雄縣政府稅捐處所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招摽採購 案,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不及三家,為確保招標機關能順利開標決標,竟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開標前數日,聯絡知悉上情且本身並無意 投標之癸○○、辛○○,取得癸○○、辛○○同意而容許戊○○借用其所代表之 鳳新、遠流公司名義及參與投標所需之公司執照等證件參加投標,戊○○並授意 癸○○自行製作鳳新公司投標文件,及代辛○○製作完成遠流公司投標文件之方 式,而借用鳳新公司、遠流公司證件、名義在附表一所示高雄縣政府稅捐處採購 招標案中投標(各公司參與投標之採購招標案名稱、時間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調站發現上開陪標之鳳新公司、遠流公司押標金 支票,開標後均回流至英鼎公司設於臺灣銀行五甲分行之編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㈠右述被告英鼎公司代表人戊○○因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不及三家,為確保附 表一標案之招標能順利開標決標,於九十一年六月間開標前,以借牌陪標之方式 ,借用被告鳳新公司、遠流公司之名義、證件投標,而被告鳳新公司代表人癸○ ○、遠流公司代表人辛○○亦容許被告戊○○借用渠等名義、證件投標等事實, 業據被告戊○○供述甚明(見偵卷五五○頁、本院卷二二四頁),核與被告癸○ ○:「我無意參加附表一之採購標案,之所以參加是因為戊○○當時主動來找我 ,說他要承攬上開採購標案,希望能用鳳新公司招牌配合陪標,我自行到稅捐處 領標,由戊○○告訴我他預計之投標金額,希望我填寫標單時不要超過他預計之 投標金額。我依戊○○之報價填寫標單,再親自將標封拿到高雄縣政府稅捐處投 標。押標金由吳明洲拿給我。我到投標現場,未得標後,押標金支票由我領回還 給戊○○。是因為戊○○表示他想做上開工程,希望我們陪標。」等語(見偵卷 二十至二二頁、五二七頁、本院卷二二五頁);被告辛○○供稱:「吳明洲表示 要參與採購報價,說要借用本公司名義投標,我提供報價單、遠流公司公司執照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給戊○○,並授權戊○○刻印,押標金部分戊○○處理」 等語。(見偵卷一0四、一0六頁,本院卷二二五頁),並有高雄縣政府稅捐稽 徵處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高縣稅行字第0九二00六八四二號函及所附參與附表 一採購招標案之英鼎公司、鳳新公司、遠流公司之切結書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 、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押標金支票申請書影本、投標用信封影本 、標單影本、標單封影本、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影本、單價分析表影本、及高雄縣 政府稅捐處開標紀錄單影本,及押標金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押標金支票 影本、收入傳票在卷可資佐證(分見偵卷三六一至三八二頁、偵卷一四六至一五 ○頁)。 ㈡被告戊○○雖另辯稱其只為使該標案不致無人投標而流標,並無影響採購結果 之意圖等語,然按制定政府採購法之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 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故依該法所辦理之開標 、決標,均須循法定程序為之,如參與投標之廠商未達三家,即應令其流標後再 行招標,並循相關程序處理,原則上藉由三家以上之廠商參與競價,俾使機關獲 得最有利之採購條件。是故被告戊○○因恐英鼎公司所欲參加之附表一採購招標 案投標廠商不足三家導致流標,而借用他人證件、名義投標,以虛增投標廠商( 即所謂「借牌陪標」),自有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癸○○、辛○○及其等所代表之被告 英鼎公司、鳳新公司、遠流公司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 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癸○○、辛○○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另被告戊○○為英鼎 公司代表人,被告癸○○、辛○○為鳳新公司、遠流公司代表人,有卷內所附公 司執照三紙可憑,被告英鼎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 標;被告鳳新公司、遠流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 參加投標,而分別違反前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後段規定,被告 英鼎、鳳新、遠流公司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亦應科以該條之罰金。爰審酌被告 戊○○、癸○○、辛○○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造成之危害, 及渠等犯後已深知悔悟,大致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戊○○為使英鼎公司標 得前開工程而借牌投標,涉案情節較重,被告癸○○、辛○○乃被動配合被告戊 ○○而容許以鳳新公司、遠流公司名義、證件借牌投標,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癸○○、辛○○所宣告之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戊○○、癸○○、辛○○前均未曾受任何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紙附卷可憑,信其 等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三人所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二年, 用啟自新。扣案高雄縣稅捐處合約書、高雄縣大寮鄉合約書、筆記本、公司營業 登記執照,雖為被告戊○○、英鼎公司所有,然與本案犯行並無關連,均不予沒 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戊○○及被告癸○○、被告辛○○就上開附表一(原起訴 書所載附表編號六)所示高雄縣政府稅捐處採購招標案中,所為借用他人名義及 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另涉犯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罪嫌。㈡被告戊○○為參加高雄縣政府稅捐處分別辦理附表二 編號一至五(原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五件採購招標案。明知廠商參 加政府工程、財物、勞務招標,自應遵照政府採購法及公告、投標須知等規定, 絕無共同作弊壟斷標價,或借用證照或圍標等不法情事,竟自九十年五月起,基 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分別向知情之被告鳳新公司負 責人癸○○、被告遠流公司負責人辛○○,及被告玄益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 ○○,被告壬○○○有限公司負責人庚○○,被告岱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公司代表人寅○○,被告乙○○○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被告子○ ○○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辰○○(乙○○○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己○○、子 ○○○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丙○○,此部分檢察官誤載為丁○○、辰○○,應予 更正。另上開公司以下分別簡稱玄益公司、政逸公司、岱昇高雄分公司、文豪公 司、盈眾公司),借用其等公司相關投標用證件資料,並由戊○○授意或代為填 寫製作投標單價分析表,隨即先後以各該公司名義分別在上開五件採購招標案中 投標(即陪標),渠等以此法致使原本因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不足三家而流標之 附表二所示高雄縣政府稅捐處採購招標案五件均由英鼎公司得標,產生不正確之 結果,因認被告戊○○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前段之罪嫌 ,被告癸○○、辛○○、甲○○、丁○○、辰○○、庚○○、寅○○另涉犯政府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後段之罪嫌,各該等廠商亦依政府採購法第九 十二條處斷。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法第一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戊○○、癸○○、辛○○、甲 ○○、丁○○、辰○○、庚○○、寅○○等八人之自白,及卷附之各該投標案被 告等之切結書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押標 金支票申請書影本、押標金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押標金支票影本(有轉 帳至被告戊○○設於臺灣銀行五甲分行編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之背書)、取款憑條影本、存入憑條影本、上開八家公司行號之投標用信封影本 、標單影本、標單封影本、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影本、單價分析表影本、高雄縣政 府稅捐處開標紀錄單影本為主要依據。惟本院訊據被告等固坦承有為起訴書所載 之上開借牌陪標行為,然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被告均辯稱: 渠等借牌陪標行為,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或他法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至政府採購法第五項之規定乃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 ,渠等在政府採購法第五項公佈施行前之借牌陪標行為應屬不罰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戊○○因有意承攬高雄縣政府稅捐處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之招標案, 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不及三家,為確保招標機關能順利開標決標,並使英鼎公 司順利得標,遂於九十年五月間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間,聯絡知悉上情且本身 之被告癸○○、辛○○、甲○○、庚○○、寅○○、丁○○、辰○○,取得渠等 同意戊○○借用其所屬之玄益公司、鳳新公司、文豪公司、政逸公司、遠流公司 、盈眾公司、岱昇公司高雄分公司名義、證件參加投標,並自行或由被告戊○○ 代填投標文件,先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投摽時間在高雄縣政府稅捐處採購招標 案中投標(各公司參與投標之採購招標案、時間、次數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就附表一部份),且被告戊○○、癸○○、辛○○、 甲○○、庚○○、寅○○、丁○○、辰○○亦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卷附各該採購招標案之切結書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押標金支票申請書影本、押標金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押 標金支票影本、取款憑條影本、存入憑條影本、上開八家公司行號之投標用信封 影本、標單影本、標單封影本、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影本、單價分析表影本、高雄 縣政府稅捐處開標紀錄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偵卷一○七至五○二頁。 ㈡然被告等為前開借牌投標、陪標之行為,經本院審酌並非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第三項所規範應處罰之行為,蓋⒈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詐 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亦即行為人須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手段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 「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構成犯罪;而本罪所稱「詐術」乃例示之 規定,而其他非法方法必須與「詐術」等同觀之,即指詐術以外之一切非法方法 (例如廠商為達到得標目的與審標人員勾串,塗改他廠商標單造成無效標,見羅 昌發著政府採購法乙書第四四三頁),足以使人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始足當之。而本件被告戊○○單純以英鼎公司名義投標、及借用之鳳新公司名 義參與投標,及被告癸○○、辛○○、甲○○、庚○○、寅○○、丁○○、辰○ ○,以其等所屬或代表公司名義陪標之行為,尚難認有「施用詐術或以其他非法 方法」,而非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所規範之範圍內,此觀政府採購法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就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 加投標者,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而已,而對該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 加投標者,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前並未對此種型態行為科處刑罰 。⒉且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始在不變更該條第三項內容之 情形下,復增列第五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原第五項未遂規定則改列 第六項,而依該條第五項之立法理由謂:「增訂第五項,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 證件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等語,更可見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原規範意旨,並未就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之行為列為處罰 之範圍,故嗣後補增訂同法條第五項處罰之規定,足徵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三項,並未涵蓋廠商借牌陪標之行為在內甚明(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四○四四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戊○○、癸○○、辛○○、甲 ○○、庚○○、寅○○、丁○○、辰○○所為上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行為(即所謂「借牌陪標」),顯與政府採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不合。 ㈢是故,被告甲○○、丁○○、辰○○、庚○○、寅○○所就其等所分別參與之附 表二編號一至五之高雄縣政府稅捐處採購招標案所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 件參加投標之借牌陪標行為時(即九十年五月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止,詳如 附表二所示),既無有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刑罰,基於罪 刑法定原則,自應對被告甲○○、庚○○、寅○○、丁○○、辰○○為無罪之諭 知。其等所屬或代表之被告玄益公司、政逸公司、岱昇公司高雄分公司、文豪公 司、盈眾公司,亦無從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科以刑罰。㈣至被告戊○○、癸○○、辛○○所就其等所分別參與之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之高雄 縣政府稅捐處採購招標案所為上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借牌陪標行為時(即九十年五月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止),既無有關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 標之刑罰,不得對被告戊○○、癸○○、辛○○等此部分之行為科以刑罰。至被 告戊○○、癸○○、辛○○就附表一之高雄縣政府稅捐處採購招標案所為上開借 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借牌陪標行為 ,亦不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甚明。參諸前開說明,原應為無 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戊○○、癸○○、辛○○此部分之犯行,與其三人 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英鼎公司、鳳新公司、遠流公司,因此部分並無廠商之代 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情形,自無從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規定 處以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 柏 宏 法 官 洪 能 超 法 官 陳 億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國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表一: ┌──┬────────────┬────────────┬──────┐ │編號│高雄縣稅捐稽徵處之 │參與招標之全部廠商及得標│英鼎公司之 │ │ │招標案名稱及開標時間 │廠商 │陪標廠商 │ ├──┼────────────┼────────────┼──────┤ │ │電腦應用軟體及教育訓練 │英鼎公司(得標廠商) │ │ │ 一 │(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開標│鳳新公司 │鳳新公司 │ │ │檢察官誤載為九十年六月十│遠流公司 │遠流公司 │ │ │八日) │ │ │ └──┴────────────┴────────────┴──────┘ 附表二: ┌──┬────────────┬────────────┬──────┐ │編號│高雄縣稅捐稽徵處之 │參與招標之全部廠商及得標│英鼎公司之 │ │ │招標案名稱及開標時間 │廠商 │陪標廠商 │ ├──┼────────────┼────────────┼──────┤ │ │公文製作電腦及 │英鼎公司(得標廠商) │ │ │ 一 │周邊設備軟硬體維護 │遠流公司 │遠流公司 │ │ │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開標 │文豪公司 │文豪公司 │ │ │ │玄益公司 │玄益公司 │ ├──┼────────────┼────────────┼──────┤ │ │ │英鼎公司(得標廠商) │ │ │ 二 │公文製作電腦網路周邊設備│鳳新公司 │鳳新公司 │ │ │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開標 │岱昇高雄分公司 │岱昇高雄分公│ │ │ │盈眾公司 │司 │ │ │ │ │盈眾公司 │ ├──┼────────────┼────────────┼──────┤ │ │ │英鼎公司(得標廠商) │ │ │ 三 │公文製作伺服器升級 │玄益公司 │玄益公司 │ │ │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開標 │鴻邦資訊有限公司 │ │ │ │ │ │ │ ├──┼────────────┼────────────┼──────┤ │ │防毒軟體及公文製作系統 │英鼎公司(得標廠商) │ │ │ 四 │升級 │盈眾公司 │盈眾公司 │ │ │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開標 │政逸公司 │政逸公司 │ │ │ │精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 │ │ │ │司 │ │ ├──┼────────────┼────────────┼──────┤ │ │公文製作電腦及周邊設備 │英鼎公司(得標廠商) │ │ │ 五 │軟硬體維護 │鳳新公司 │鳳新公司 │ │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開標│玄益公司 │玄益公司 │ │ │ │文豪公司 │文豪公司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 ,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 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亦同。(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新增)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 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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