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緝字第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緝字第二號
- 上訴人即被告
- 乙○○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二號、第二三四四三號),提起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三七二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台」、「熊霸天下」各貳台、「劍龍小瑪琍」、「金象王小瑪琍」、「娃娃機」、「超世紀賓果」各壹台、「選物販賣機」、「滿貫大亨」、「動物柏青樂」各叁台、「劍龍」肆台(含IC板合計貳拾塊、真空映象管壹塊)、現金合計新台幣叁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時間、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㈠、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在其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二九一號之「尚響商行」(店招為台灣巨蛋超商)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台」二台、「劍龍小瑪琍」、「金象王小瑪琍」、「娃娃機」各一台、「選物販賣機」三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臨檢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台」二台、「劍龍小瑪琍」、「金象王小瑪琍」、「娃娃機」各一台、「選物販賣機」三台,合計八台(含IC板八塊)及機台內之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一萬零二百六十元。
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在其經營設於高雄市○○路二七號一樓之「金奇商行」(店招為界揚超商)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動物柏青樂」各一台、「劍龍」二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並與邱靖育(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基於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以每月一萬七千元之代價,僱用邱靖育在店內,擔任開分及收款之工作,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高雄市政府縣警察局左營分局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動物柏青樂」各一台、「劍龍」二台(含IC板四塊)。
㈢、乙○○與李佳雯(本案院另案審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在其經營設於高雄市左營區○○○路七八四號「旺德電子材料行」(店招為界揚超商)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熊霸天下」二台、「滿貫大亨」、「動物柏青樂」、「超世紀賓果」各一台供不特定人打玩,並以每月一萬五千元僱用李佳雯擔任店員,共同利用上開機台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賭法為賭客每次以投幣開分押注之方式賭博財物,如賭客押中,可在該機台內以預設之程式賠付若干倍數之分數,否則,所押分數則落入同一機台之程式內,歸機台沒入,賭客於打玩告一段落後,再依據累計之積分向李佳雯兌換一定比例之金錢。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適有客人劉俊財(另案審結)在打玩電子遊戲機後,以機具上累積之分數七百分向李佳雯兌換七百元(其中一百元已在店內消費)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五台(含IC板五塊)、機台內現金二萬一千九百元,及自劉俊財身上起出賭博犯罪所得六百元。
㈣、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在其經營設於高雄市○○區○○里○○路一四二號之「大業商行」(店招為界揚超商)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動物柏青樂」各一台、「劍龍」二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並以每月一萬七千元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陳又誠,負責電子遊戲機之管理。經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八時許,在上址發現客人劉燕麟打玩電子遊戲機而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劍龍」二台、「動物柏青樂」、「滿貫大亨」各一台,合計四台(含IC板三塊,真空映象管一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邱靖育、李佳雯、陳又誠、證人劉俊財、劉燕麟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縣警察局左營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各四紙、照片二十三張附卷可稽,並有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台」、「熊霸天下」各二台、「劍龍小瑪琍」、「金象王小瑪琍」、「娃娃機」、「超世紀賓果」各一台、「選物販賣機」、「滿貫大亨」、「動物柏青樂」各三台、「劍龍」四台(含IC板二十塊、真空映象管一塊)、電子遊戲機內現金合計三萬二千一百六十元、賭客劉俊財身上起出之賭博犯罪所得六百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雖僅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對照同條例第十六條「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規定,顯見具有較高違法性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未經許可『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亦應不在容許之列,而同受該條例第十五條規範。是以不論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規模大小,或是否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人打玩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均非所問,此觀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自明。因而,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除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亦不得在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此不啻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所欲揭櫫之真正意旨,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五五二一號函亦同此認定。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之犯行,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邱靖育間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被告與李佳雯間就事實欄一、㈢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及普通賭博罪之犯行、被告與陳又誠間就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先後多次在不同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打玩,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又被告乙○○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九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二號),即本件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㈢、㈣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如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既經查明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予敘明。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㈢、㈣部分(即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利用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經營時間非長,規模非鉅,且現罹尿毒症,需長期血液透析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一份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熊霸天下」二台、「滿貫大亨」、「動物柏青樂」、「超世紀賓果」各一台(含IC板五塊)、機台內賭資二萬一千九百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台」、「滿貫大亨」、「動物柏青樂」各二台、「劍龍小瑪琍」、「金象王小瑪琍」、「娃娃機」各一台、「選物販賣機」三台、「劍龍」四台(含IC板十五塊、真空映象管一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電子遊戲機內現金一萬零二百六十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人雖就被告乙○○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止之犯罪行為亦一併起訴,惟查被告乙○○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該案被告犯罪之時間為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在卷可按。而本件被告自承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分別自九十一年五月起,及九十一年六月間起(見被告乙○○警訊筆錄)。與前案判決之犯罪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本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前案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宣示判決,參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之結論,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之前的犯罪行為,自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之犯罪行為,與本件有罪部分之犯罪行為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