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蔡廣昇、紀凱峰、謝雨真
- 當事人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603號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3年6月25 日93年度簡字第286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56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捌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貳佰伍拾叁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CHANEL」、「BURBERRY」、「GUCCI 」、「M ONTBLANC」、「PRADA 」、「LOUIS VUITTON 」、「ROLEX 」、「PATEKPHILIPPE 」、「CORUM 」、「IWCPROBUSSCASICA」、「OMEGA 」、「VACHERCONSTANTIN」、「SANTOSDECARTIER 」、「A ‧LANGESOHNE」、「APAUDEMARSPIGUET」、「TAGHEUER」、「RADO」、「CHOPARD 」、「ORIS」等商標圖樣,分別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斯公司、義大利商古奇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下稱萬寶龍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瑞士商勞力士錶廠、瑞士商派特菲力浦公司、瑞士商崑崙錶股份有限公司、IWC國際鐘錶公司(下稱IWC公司)、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米茄公司)、瑞士商瓦希倫及康斯坦汀股份有限公司、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德商蘭格鐘錶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奧得曼必固控股公司、瑞士商達格豪雅公司、瑞士商雷達鐘錶有限公司、瑞士商L‧U‧查浦德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歐力斯股份有限公司等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指定使用於鐘錶類、皮件類等商品之商標權,且均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詎其明知未得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販賣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2年11月前之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鎮某夜市,由姓名不詳綽號「A 胖」之成年男子,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用以抵銷其積欠甲○○之欠款後,甲○○即自92年11月間某日起至93年1 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1巷22號住處,以電腦上網在奇摩拍賣網站(網址為http://tw.bid.yahoo.com.tw)刊登販售仿冒商品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競標選購,並以其申請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供對方聯絡之用,待欲購買者以最高價標得欲購買之商品,甲○○即以購買者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通知對方,並提供其不知情之女兒高郁茹之郵局帳號(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供購買者匯款之用,等確定購買者已將貨款匯入前開帳戶之後,復利用不知情快遞人員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寄送購買人,或於貨到時付款,或回覆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供對方聯絡,再約定時間、地點交貨,賺取每件仿冒商品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差價利潤,平均每日約可獲利500元至1,000元不等。嗣於93年3 月2 日11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共253 件、帳冊1 批及泛亞電信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二、案經亞米茄公司、萬寶龍公司、IWC公司共同委由劉耀廷、丁○○提出告訴,及路易威登公司委由乙○○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查扣仿冒商品上之圖樣係仿冒上開商標權人之註冊商標圖樣,均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丁○○、乙○○於警訊指訴明確,並有鑑定證明書2 份、聲明書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明文件31紙、被告於奇摩網站上所登載販售商品訊息、商品照片列印資料共計32頁、被告使用之高郁茹之郵局帳號存摺簿影本1 份、被告寄送商品之收執聯2 份附卷可佐,及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共253 件、帳冊1 本及被告之妻郭淑卿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快遞人員代為寄送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並收取貨款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多數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係在高雄市○○區○○街11巷22號之住處,上網刊登仿冒商品訊息供人選購,而販售前述仿冒商標之商品,且警方亦係在上址查獲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是原判決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係在高雄市苓雅區○○○路42號居處云云,即有事實認定之違誤,自有未洽;㈡扣案帳冊1 批,實為空白之郵局匯款單、待收貨價郵件詳情單、宅配通快遞出貨單及已填載資料之宅配通出貨單等物,業經本院調取勘驗無誤,因被告已供明上開物品係其經營網路拍賣業務所用之物,並非全部用為販賣本件仿冒品之語在卷,即不能全予沒收,惟原判決竟諭知「帳冊1 本」沒收,亦有未當;㈢依被告所犯情節,其所得利益非多,犯後復始終坦承犯行,且願主動向財團法人勵馨基金會捐款300,000 元,以彌補其不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此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 紙在卷可參,而告訴人亞米茄公司、萬寶龍公司、IWC公司之代理人即瑞士鐘錶同業公會臺灣聯絡處主任助理丁○○亦當庭表示諒解,顯見其確有悔過之心(至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之代理人,經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原審就上開事項未詳予斟酌,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圖一時私利,罔顧商標專用權人花費大量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販賣仿冒商標之產品,其行為不僅對臺灣致力於維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商譽造成損害,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時間僅2 月餘,犯罪所得非高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空白之郵局匯款單、待收貨價郵件詳情單、宅配通快遞出貨單及已填載資料之宅配通出貨單等物,因被告已供承無法區分其中何者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又與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無涉,為節省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泛亞電信SIM 卡1 張,則為被告之妻郭淑卿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紀 凱 峰 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許 麗 珠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 名 稱 │ 數 量 │ ├────┼──────────────────────────┼───────┤ │1 │仿冒「Chanel」商標皮夾 │ 1件 │ ├────┼──────────────────────────┼───────┤ │2 │仿冒「Chanel」商標手錶 │ 2只 │ ├────┼──────────────────────────┼───────┤ │3 │仿冒「Burberry」商標皮夾 │ 1件 │ ├────┼──────────────────────────┼───────┤ │4 │仿冒「Gucci」商標皮包 │ 4件 │ ├────┼──────────────────────────┼───────┤ │5 │仿冒「Gucci」商標皮夾 │ 2件 │ ├────┼──────────────────────────┼───────┤ │6 │仿冒「Gucci」商標皮帶 │ 14件 │ ├────┼──────────────────────────┼───────┤ │7 │仿冒「Gucci」商標領帶 │ 4條 │ ├────┼──────────────────────────┼───────┤ │8 │仿冒「MONTBLANC」商標皮夾 │ 3件 │ ├────┼──────────────────────────┼───────┤ │9 │仿冒「MONTBLANC」商標皮帶 │ 1條 │ ├────┼──────────────────────────┼───────┤ │10 │仿冒「MONTBLANC」商標手錶 │ 3只 │ ├────┼──────────────────────────┼───────┤ │11 │仿冒「MONTBLANC」商標筆 │ 56枝 │ ├────┼──────────────────────────┼───────┤ │12 │仿冒「PRADA」商標皮包 │ 2只 │ ├────┼──────────────────────────┼───────┤ │13 │仿冒「Louis Vuitton」商標皮包 │ 23件 │ ├────┼──────────────────────────┼───────┤ │14 │仿冒「Louis Vuitton」商標皮包 │ 30件 │ ├────┼──────────────────────────┼───────┤ │15 │仿冒「Louis Vuitton」商標皮帶 │ 11條 │ ├────┼──────────────────────────┼───────┤ │16 │仿冒「Louis Vuitton」商標手錶 │ 1只 │ ├────┼──────────────────────────┼───────┤ │17 │仿冒「Louis Vuitton」商標錢包 │ 11件 │ ├────┼──────────────────────────┼───────┤ │18 │仿冒「ROLEX」商標手錶 │ 15只 │ ├────┼──────────────────────────┼───────┤ │19 │仿冒「PATEKPHILIPPE」手錶 │ 4只 │ ├────┼──────────────────────────┼───────┤ │20 │仿冒「CORUM」商標手錶 │ 3只 │ ├────┼──────────────────────────┼───────┤ │21 │仿冒「IWCPROBUSSCASICA」商標手錶 │ 9只 │ ├────┼──────────────────────────┼───────┤ │22 │仿冒「OMEGA」商標手錶 │ 13只 │ ├────┼──────────────────────────┼───────┤ │23 │仿冒「VACHERCONSTANTN」商標手錶 │ 9只 │ ├────┼──────────────────────────┼───────┤ │24 │仿冒「SANTOSDECARTIER」商標手錶 │ 10只 │ ├────┼──────────────────────────┼───────┤ │25 │仿冒「A‧LANGESOHNE」商標手錶 │ 6只 │ ├────┼──────────────────────────┼───────┤ │26 │仿冒「APAUDEMARSPIGUET」商標手錶 │ 3只 │ ├────┼──────────────────────────┼───────┤ │27 │仿冒「TAGHEUER」商標手錶 │ 2只 │ ├────┼──────────────────────────┼───────┤ │28 │仿冒「RADO」商標手錶 │ 2只 │ ├────┼──────────────────────────┼───────┤ │29 │仿冒「CHOPARD」商標手錶 │ 1只 │ ├────┼──────────────────────────┼───────┤ │30 │仿冒「ORIS」商標手錶 │ 7只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