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高英賓
- 當事人丙○○、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 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名 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及第二 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 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偽造「 乙○」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偽造不實 之在職證明及乙○之任職經過說明書,持以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金馬地區 通行證,損害乙○及主管機關對於人民進入大陸地區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惟尚未 取得證件即遭查獲,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經此教訓之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 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在職證明及任職經過說明書,已編為入出境管理局之檔案 資料,已非被告二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惟附著其上「乙○」之署名及印 文,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 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雯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 文 件 名 稱 │偽造之署名及印文 │ ├──────────────────┼────────────────┤ │興德投資顧問管理有限公司任職證明 │「乙○」署名壹枚 │ ├──────────────────┼────────────────┤ │任職經過說明書 │「乙○」署名壹枚、印文貳枚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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