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О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О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點唱機壹台及點歌本貳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三○六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其自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起,以五五拆帳之方式,將其所有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一台放置在不知情之陳勇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址設高雄縣大社鄉○○路六六七之一「雙子星釣蝦場」供不特人顧客點唱。詎於同年二月下旬某日,乙○○明知「靠站」、「拼出頭」、「一生只有你」、「世間路」四首歌曲係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弘音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委請姓名年籍不詳之歌曲推銷員,在其上開伴唱機重製上開四首音樂著作,並基於意圖營利而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以每首歌曲十元之收費價格供不知情之不特定顧客點唱,藉顧客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弘音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同年三月四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右址查獲,並扣得伴唱機一台及點歌本二本,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⑵告訴代理人丙○○、李嘉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⑶證人陳勇吉、李建明之證述;⑷上開「靠站」、「拼出頭」、「一生只有你」、「世間路」詞曲音樂著作,係屬弘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有該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證明書、詞曲著作財產權轉讓書及錄有上開音樂著作之唱片封套影本、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⑸扣案金嗓牌電腦伴唱機一台及點歌本二本等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為不同之著作,此由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例示即明,其中「視聽著作」係指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次按著作權法所定之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觀眾傳達者亦屬之,易言之,公開演出為演出者當場直接表現著作內容予觀賞者之著作物利用形式;而公開上映係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至於公開播送乃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其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此觀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第九款之規定即明。查一般電腦伴唱機係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利用該音樂著作,作成可供伴唱之「電腦MIDI音樂程式」(即音樂設備數位介面)伴唱機,於點唱時,經由電腦輸出另行錄製之靜態畫面影像,或另以VCD格式輸出另行錄製之動態畫面影像作為背景,再以伴唱程式出現伴唱音樂,同時將音樂著作之歌詞顯示於螢幕畫面,上揭屬「視聽著作」之背景影像與屬「音樂著作」之詞曲並非同時共同為之,且製作完成之背景影像已成為一獨立之視聽著作,與音樂著作之間雖有相當之關連性,但並非屬不可分割之單一著作。是以本件所涉電腦點唱機之特性,係點唱者藉伴唱機之其他視聽著作公開上映,併同公開演出詞曲之音樂著作,以提供伴唱,其中演出之詞曲並非視聽著作,故倘另有公開演出詞曲音樂著作之行為,即應徵得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則使用電腦點唱機之營業場所業者倘未經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以公開演出權,且未告知消費者不得有公開演出詞曲音樂著作之行為,使消費者在不知情而無責任能力之情形下以公開演出之行為(例如歌唱、彈奏樂器)侵害他人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即為利用無刑事責人能力之第三人(即消費者)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詞曲音樂著作)之間接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重製音樂著作於電腦點唱機內之部分),及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以扣案電腦點唱機使顧客點唱歌曲之部分);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名,惟被告以扣案電腦點唱機使顧客點唱而公開演出之犯嫌已由檢察官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此部分業據起訴,本院自應依法審判。被告與出售扣案電腦點唱機年籍不詳之業務員間,就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顧客點唱而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藉此以營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乃間接正犯。被告先實施重製行為,以達其公開演出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目的,故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目的與手段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中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又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三○六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在犯本件最重刑度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擅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而獲取利益,致告訴人財產受損外,亦嚴重影響國家之國際視聽及形象,惟其侵害被害人詞曲之數量非多,營利之時間不長,獲利不多,及其犯罪後之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扣案之電腦伴唱機乙台及點歌本二本,均係被告所有,其中電腦伴唱機一台係供其本件擅自重製犯罪所用,且與上開搖控器及點歌本併為供其本件公開演出犯罪所用,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本文,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廿一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