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О八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О八八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竊取超商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一萬一千八百元,並已花用殆盡,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