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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五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楊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五八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關於竊取之時間應更正為「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十時二十分許」,及竊取不銹鋼絲網「三十三公斤」應更正為「三十公斤」,另補充被告王榮祥為保全人員乙○○查獲之地點:「在位於錩燕公司左側屬於不詳人士所有之貨櫃屋前方空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故進入他人之公司內竊取財物,顯見其毫無法治觀念,行為實不足取,且於犯後猶否認犯行,足見其尚無悔意,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其所竊取之不銹鋼絲網僅價值新臺幣一千一百元,現並已交由錩燕公司之廠長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所生危害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楊 宗 翰

書記官 陳 南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五八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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