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二О號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二О號
- 聲 請 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七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興公司)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六十九號之「A+1精品百貨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七興公司所有之唇膏一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五元)、兩用海綿一個(價值約六十元)、指甲油一瓶(價值約一百三十元),得手後藏置於褲子左邊口袋內,嗣於離開該商店門口之際,為該商店員工發覺,旋即報警查獲。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對其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唇膏一條(價值約三百九十五元)、兩用海綿一個(價值約六十元)、指甲油一瓶(價值約一百三十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七興公司之代理人楊哲雄於警詢及偵訊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刑事委任狀、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失慮進而犯下竊盜犯行,惟念其犯後坦承上揭犯行,深具悔意,且竊盜所得之價值不高,合計為五百八十五元,業經被害人七興公司之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存卷可參,對被害人七興公司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