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六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明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六五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七號),暨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貳包(驗前毛重壹拾捌點壹公克、驗後毛重壹拾捌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本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度毒聲字第五一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連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許(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及同年四月九日二十一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分別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三十三之二號八樓;與同年四月時日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街三十號為警查獲,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二包,並經其同意後而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二十一時許,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惟否認矢口曾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許(不含警力拘束期間)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然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 LUE(或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檢驗方法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氣體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優於GC優於TOXI-LAB,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五月九日高仁刑公股字第九六八0號函可資參照。而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復有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函覆澎湖地方法院(83)北總內字第一八五號函堪以佐證。又尿液內所含毒品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量、個人體質及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經查有關文獻資料,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有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因此採尿化驗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二)藥檢壹字第八二二五二六九號函可查。被告先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同年四月十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與「TOXI-LAB」方法交互檢驗,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及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報告檢驗號碼九十三煙檢字第二六二號、第六七九號)各二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九三0三—七二0號)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二包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十二包送請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毛重十八點一公克,驗後毛重十八公克),亦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九三0六—二九一號)檢驗報告一份供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辯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佐,足徵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後,復行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部分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此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毒品,經檢驗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且該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二級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九一號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與前揭已聲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本件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陳 明 呈

書記官 林 明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六五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