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11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О二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高增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О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劍龍」電子遊戲機具壹台(含IC電路板壹塊)、現金新台幣肆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街一四七號小吃店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元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電子遊戲場業條例規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提供上址供「陳元璋」擺設娛樂類之「劍龍」電子遊戲機具一台(含IC電路板一塊),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供不特定之消費者娛樂把玩,而違反上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六月二日十八時二十三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誤載為十八時二十分)許,適有顧客陳膺源在該小吃店內把玩「劍龍」電子遊戲機具,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一台(含IC電路板一塊)及電子遊戲機具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四百十元。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與「陳元璋」之男子共同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而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一台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日在該店內把玩之顧客陳膺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表一紙及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復有劍龍電子遊戲機具一台(含IC電路板一塊)及機具內現金四百十元扣案足憑,足認被告確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規定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與「陳元璋」之男子未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行在該小吃店內擺設劍龍電子遊戲機具一台,供不特定人遊藝把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與「陳元璋」之男子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除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罰鍰八千元外,未有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而其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數量僅有一台,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他人權益並未有立即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一台(含IC電路板一塊),係共犯「陳元璋」所有,並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而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內現金四百十元,則為被告及「陳元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高增泓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