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三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三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所有之車牌號碼WJY—九七一號重型機車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失竊(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七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竟貪圖不法利益,收受失竊機車,且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及收受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卅一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