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八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八О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五四三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茲補充更正如下: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搶奪等罪,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搶奪等罪,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甲○○領回,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實質損害非大;被告於警詢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