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О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О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為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能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為0‧0六公克、空包裝重0‧一四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