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О九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О九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應更正「D八—一五三二」為「D八—一五二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犯後猶藉詞矯飾,毫無悔意,惟念其僅竊得行動電話一支,價值非鉅,且已由警員查扣並發還告訴人乙○○,此有告訴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收據一紙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