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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一二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黃惠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之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被告甲○○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受僱於共犯楊招宏(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中)在「超越遊藝場」擔任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且該遊藝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共計四十三台,規模非小,被告甲○○與共犯楊招宏顯係藉此反覆與人賭博,從中獲利恃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以賭博為常業罪。另上開「超越遊藝場」,係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乙○○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動機具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與共犯楊招宏間,就上開常業賭博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佐,被告甲○○犯後雖曾否認犯行,但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及時坦承犯行,顯具悔意,及被告甲○○在該遊藝場工作期間之長短、每月薪資等一切情形;被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之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之編號三所示之物,係被告乙○○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黃惠玲

書記官 林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
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機台名稱              │機台數量(台)          │IC板數量(塊)    │
├───────────┼────────────┼──────────┤
│星鑽九七機台          │十三                    │十三                │
├───────────┼────────────┼──────────┤
│戰象機台  │四                      │四                  │
├───────────┼────────────┼──────────┤
│虎豹機台              │一                      │一                  │
├───────────┼────────────┼──────────┤
│超級十三機台          │七                      │七                  │
├───────────┼────────────┼──────────┤
│黑傑客機台            │一                      │六                  │
├───────────┼────────────┼──────────┤
│魔術帽機台            │一                      │七                  │
├───────────┼────────────┼──────────┤
│冠軍跑馬機台          │一                      │七                  │
├───────────┼────────────┼──────────┤
│滿貫天龍機台          │六                      │六                  │
├───────────┼────────────┼──────────┤
│黃金夜總會機台        │四                      │四                  │
├───────────┼────────────┼──────────┤
│賽豬機台              │二                      │五                  │
├───────────┼────────────┼──────────┤
│滿貫大亨機台          │三                      │三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
├───┼─────────────┼─────────────────┤
│一    │代幣                      │一千九百四十四枚                  │
├───┼─────────────┼─────────────────┤
│二    │寄分卡                    │二十一張                          │
├───┼─────────────┼─────────────────┤
│三    │現金                      │新台幣一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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