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二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二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BURBERRY」商標之皮包共拾柒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甲○○明知如附表所示皮包之商標圖樣,業經他人於該商品上取得商標註冊登記(商標專用權人、專用期間、商標圖樣等均如附表所示),且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二日,向姓名為「林信雄」但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至三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所販入之皮包共十七件,均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製造,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手提袋,其竟仍基於販賣該仿冒商標之皮包以意圖營利之犯意,於販入後即在設於高雄市新興區○○○路二十之一號「我的衫褲店」之攤販,以每只六百九十元至七百九十元不等之單價,陳列該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予不特定顧客,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二十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皮包十七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違反商標法之物告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是縱被告未及售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其販賣之犯罪行為,仍已完成,而被告該購入違反商標法物品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聲請人詳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是聲請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認被告所犯係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顯係誤載,附此敘明。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佳,及其所販賣數量及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皮包十七只,皆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二三號│├──┬─────┬───────┬─────┬──────┬─────┤│編號│被仿冒商標│專用期限或延展│核准使用商│商標專用權人│扣押商品種││ │之商標品牌│專用期限 │品範圍 │ │類、數量 ││ │及圖樣(英│ │ │ │ ││ │文部分) │ │ │ │ │├──┼─────┼───────┼─────┼──────┼─────┤│一 │BURBERRY │九十九年九月十│皮包、手提│英商布拜里公│皮包十七只││ │布拜里) │五日 │包等 │司 │ ││ │ │ │ │ │ ││ │ │ │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