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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八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李麗珠陳明呈林勇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八號

自訴人
子○○
自訴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被告
癸○○
被告
丙○○
被告
丁○○
被告
壬○○
被告
己○○
被告
丑○○
右三人共同 羅明通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
馮基源律師
被   告 庚○○
寅○○
卯 ○
右 一 人 蘇精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律師
徐建光律師
洪世崇律師
被   告 乙○○ 男 五

右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戊○○ 男 四十八歲(民國四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生)」、「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五巷六弄一號一樓」、「香港居留證號碼:E七九0一八六(四)」應刪除之。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應更正為「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部分,原載「戊○○ 男 四十八歲(民國四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生)」、「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五巷六弄一號一樓」、「香港居留證號碼:E七九0一八六(四)」部分,業經自訴人當庭撤回在卷,足見原判決就該部分之記載顯係贅載,應予刪除,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所載「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部分,僅係被告壬○○、己○○、丑○○等三人之選任辯護人,有委任狀一紙附卷可稽,堪見原判決記載為「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一事,當係誤載,爰裁定更正如主文第二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陳 明 呈

法 官 林 勇 如

書記官 許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八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誹謗,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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