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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
    張桂美莊珮君唐中興

  • 被告
    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輔 佐 人 癸○○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6 號、第279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10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附表一㈠至㈣、㈥至所示之文書上所偽造之「壬○○」簽名、印文及所示之物;附表二㈠、附表三、附表四㈠所示之偽造之「壬○○」簽名及偽造「壬○○」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子○○曾於民國8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87年8 月4 日以86年度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年2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92年2 月1 日入監執行至94年6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先於88年5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村○○路46巷19之4 號住處,竊取其兄壬○○所有之護照1 本及印章1 枚得手後(親屬間竊盜犯行,業已撤回告訴),為下列犯行: ㈠於88年7 月5 日,持上開竊得之「壬○○」印章1 枚及自己本人照片2 張,至位於臺南縣山上鄉山上村山上36號臺南縣山上鄉戶政事務所,謊稱壬○○之國民身分證已於88年6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遺失,並冒用壬○○名義,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貼上子○○自己之相片1 張,且盜蓋「壬○○」印章,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人欄、領證核章欄共計加蓋壬○○印文2 枚,偽造「壬○○」為申請名義人之私文書,並檢附壬○○護照,持向臺南縣山上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壬○○」之國民身分證行使之,使該所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補發之國民身分證上,並在補發之國民身分證上黏貼子○○本人照片,而補發新的「壬○○」國民身分證予子○○,足生損害於壬○○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88年7 月8 日持上開補發「壬○○」國民身分證及上開竊得之壬○○印章,冒用壬○○名義,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奇異公司購買車牌號碼Y8—1951號自用小客車,並向奇異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70,000 元,因奇異公司要求借款人須開立本票及出具授權書,授權奇異公司於授權人債務不履行時,得自行填具到期日及約定利率,以行使本票之權利,以供擔保。子○○為符合奇異公司貸款要求,並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新領牌照及附條件買賣登記,持先前其竊得之「壬○○」印章1 枚,在①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之甲方欄(一式4 份)、②面額270,000 元之本票發票人欄、③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④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債務人欄(一式3 份)、⑤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車主簽章欄上、⑥申請分期付款申請人欄,接續偽簽「壬○○」之簽名共10枚,並盜盜「壬○○」印章於其上印文共11枚,完成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授權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分期付款申請書及簽發本票,而偽造如附表一㈡所示之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授權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分期付款申請書等私文書及本票各1 份(上揭文件均僅「壬○○」部分偽造,另癸○○部分並未偽造),再行使且分別交予奇異公司承辦人員,使奇異公司誤信本件借款人為「壬○○」,因而同意借款;另交予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承辦公務員,使臺南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登記簿上,而核發車牌號碼Y8—1951號予子○○;另檢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交予公路局嘉義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麻豆監理站)承辦公務員,使麻豆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設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壬○○、奇異公司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動產擔保交易設定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89年3 月21日持上開補發「壬○○」國民身分證及竊得壬○○之印章1 枚,冒用壬○○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使用存款帳戶及金融卡,並在①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申請人欄上,偽簽「壬○○」之簽名1 枚,並盜用「壬○○」印章蓋於其上印文2 枚(即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申請人欄及綜合存款約定書第2 條條文上)、②印鑑卡存款人欄及式樣㈠欄上,分別偽簽「壬○○」之簽名2 枚、1 枚(共計簽名3 枚),並盜用「壬○○」印章蓋於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申請人欄及印鑑卡存款人欄及式樣㈡欄其上印文各1 枚(共計印文3 枚)完成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之私文書,再交予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使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誤信子○○係「劉宏明」而於同日核發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1 本及金融卡1 張予子○○使用;又子○○於91年11月19日前幾日之某日,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壬○○」之印章1 枚後,於91年11月19日冒用壬○○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變更印鑑,並在印鑑卡存款人欄及式樣㈠欄上,分別偽簽「壬○○」之簽名2 枚、1 枚(共計簽名3 枚),並持偽造「壬○○」印章蓋於印鑑卡存款人欄及式樣㈡欄其上印文各1 枚(共計印文3枚 )完成變更印鑑,足以生損害於壬○○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存款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90年11月27日持先前竊得之「壬○○」印章1 枚及上開補發「壬○○」國民身分證影本1 紙,冒用壬○○名義,以每月36,000元之代價,向辛○○承租位於臺南市○○街141 號、143 號房屋,並①先於90年11月22日在保留金收據上之承租人欄,偽簽「壬○○」簽名1 枚;②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騎縫處及承租人簽名欄處,偽簽「壬○○」簽名1 枚,並盜蓋壬○○印文共計10枚;③在同意書上、騎縫處及承租人姓名欄處,偽簽「壬○○」簽名2 枚,並盜蓋壬○○印文共計5 枚,而偽造私文書後,將該契約書、同意書交予出租人葉和元而行使之,因而租得上揭建物使用;④並於91年10月7 日在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上偽簽「壬○○」簽名1 枚,並持偽造之「壬○○」印章1 枚,盜用「壬○○」印文1 枚,而偽造表示有支付房租之私文書交予出租人葉和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壬○○及辛○○。 ㈤於91年7 月5 日持先前竊得之「壬○○」印章1 枚及補發「壬○○」國民身分證,至位於臺南市○○路○ 段6 號臺南市 政府建設局,冒用壬○○為掬元食品商行負責人之名義,盜蓋「壬○○」印章,①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上及負責人欄上盜蓋「壬○○」印文共計8 枚;②在臺灣電力公司臺南區營業處書函及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設置證明上盜蓋「壬○○」印文共計2 枚;③在臺南市稅捐稽徵處總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上盜蓋「壬○○」印文1 枚,並檢附上揭文件,持向臺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商行登記,使該建設局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商行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予子○○收受,足生損害於壬○○及臺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商行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㈥於91年11月19日持上開「掬元食品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補發「壬○○」國民身分證及事先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壬○○」之印章1 枚(與上揭事實欄㈢相同),冒用壬○○為「掬元食品商行」負責人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使用存款帳戶及金融卡,並在①辦理法人一般性活期存摺存款業務申請書負責人欄上,偽簽「壬○○」之署押1 枚,並在印鑑欄持前揭偽造「壬○○」印章蓋於其上印文1 枚、②印鑑卡存款人欄及式樣㈠欄上,分別偽簽「壬○○」之簽名各1 枚,共計簽名2 枚,並持偽造「壬○○」印章蓋於印鑑卡存款人欄及式樣㈠欄其上印文各1 枚,共計印文2 枚、③確認條款約定書之負責人欄,偽簽「壬○○」之簽名1 枚,並持前揭偽造「壬○○」印章蓋於法人基本資料及確認條款約定書上,偽造印文4 枚,完成辦理法人一般性活期存摺存款業務申請書,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辦理法人一般性活期存摺存款業務申請書、法人基本資料、確認條款約定書之私文書,再交予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使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誤信子○○係「劉宏明」且為「掬元食品商行」負責人而於同日核發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予子○○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壬○○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存款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㈦於90年11月12日在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壬○○」擔任「掬元食品商行」負責人之不實資料,並在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簽「壬○○」之簽名1 枚後,將上揭文件,連同壬○○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影本及補發「壬○○」國民身分證影本,以郵寄之方式交付第一銀行信用卡承辦人員以申請信用卡正卡而行使之,並致第一銀行承辦人員誤信子○○為「壬○○」且係擔任「掬元食品商行」負責人,合於信用卡申請條件,於90年12月6 日核准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卡金卡信用卡1 張予子○○,子○○於91年12月25日向第一銀行申請掛失後,第一銀行於91年1 月18日轉發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卡金卡信用卡1 張予子○○使用,子○○則於前揭信用卡背面署名欄內偽簽「壬○○」簽名1 枚,以偽造「壬○○」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足以生損害於壬○○及遠東銀行對於信用卡審核之正確性。復連續於附表二㈠所示之時間、商店,於消費或選定商品後,提示前揭信用卡予如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並偽簽「壬○○」簽名於簽帳單上(在各份簽帳單之客戶收執聯及商店留存聯上經由複寫而各偽造1 枚「壬○○」簽名,各份簽帳單之每一聯簽帳單上均有1 枚偽造「壬○○」簽名),以表示係「壬○○」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刷卡金額共計164,298 元,與向發卡銀行表示有簽帳消費之意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而分別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或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壬○○」及如附表二㈠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及第一銀行支付帳款之正確性。其又於附表二㈡所示之時間,以冒用「壬○○」之不正當方法,持上揭信用卡向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預借現金,取得現鈔共計116,000 元,現尚積欠本息共計125,854 元。 ㈧於91年8 月29日在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壬○○」擔任「掬元食品商行」店長之不實資料,並在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簽「壬○○」之簽名1 枚後,將上揭文件,連同前揭「壬○○」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 )影本及補發「壬○○」國民身分證影本,以郵寄之方式交付中華銀行信用卡承辦人員以申請信用卡正卡而行使之,並致中華銀行承辦人員誤信子○○為「壬○○」且係擔任「掬元食品商行」店長,合於信用卡申請條件,於91年10月核准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東森購物萬事達卡金卡信用卡1 張予子○○使用,子○○則於前揭信用卡背面署名欄內偽簽「壬○○」簽名1 枚,以偽造「壬○○」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足以生損害於壬○○及中華銀行對於信用卡審核之正確性。復連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商店,於消費或選定商品後,提示前揭信用卡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並偽簽「壬○○」簽名於簽帳單上(在各份簽帳單之客戶收執聯及商店留存聯上經由複寫而各偽造1 枚「壬○○」簽名,各份簽帳單之每一聯簽帳單上均有1 枚偽造「壬○○」簽名),以表示係「壬○○」確認如附表三所示之刷卡金額,與向發卡銀行表示有簽帳消費之意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而分別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或提供服務共計82,388元,足生損害於「壬○○」及如附表三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及中華銀行支付帳款之正確性;並於92 年1月3 日持事先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壬○○」之印章1 枚(與上揭事實欄㈢係同1 枚偽造之印章),冒用「壬○○」名義,向中華銀行申請使用存款帳戶及金融卡,並在①中華銀行存款總約定書上及委託人欄內,偽簽「壬○○」之署押1 枚,並持前揭偽造「壬○○」印章蓋於其上印文2 枚、②印鑑卡無摺存款戶存戶欄偽簽「壬○○」之簽名1 枚,並持偽造「壬○○」印章蓋於印鑑卡無摺存款戶存戶欄內共計印文2 枚,完成辦理無摺存款業務申請書之私文書,再交予中華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使中華銀行承辦人員誤信子○○係「劉宏明」而於同日核發帳號0000000 號帳戶及卡號22969 號金融卡1 張及密碼予子○○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壬○○及中華銀行對於存款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現尚積欠81,507元。 ㈨於91年8 月30日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省利代償三方案申請表上填寫「壬○○」擔任「掬元食品商行」負責人之不實資料,並在①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②省利代償三方案申請表上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壬○○」之簽名各1 枚後,將上揭文件,連同壬○○之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影本及補發「壬○○」國民身分證影本,以郵寄之方式交付遠東銀行信用卡承辦人員以申請信用卡正卡而行使之,並致遠東銀行承辦人員誤信子○○為「壬○○」且係擔任「掬元食品商行」負責人,合於信用卡申請條件,於91年9 月27日核准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卡金卡信用卡1 張予子○○使用,子○○則於前揭信用卡背面署名欄內偽簽「壬○○」簽名1 枚,以偽造「壬○○」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足以生損害於壬○○及遠東銀行對於信用卡審核之正確性。復連續於如附表四㈠所示之時間、商店,於消費或選定商品後,提示前揭信用卡予如附表四㈠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並偽簽「壬○○」簽名於簽帳單上(在各份簽帳單之客戶收執聯及商店留存聯上經由複寫而各偽造1 枚「壬○○」簽名,各份簽帳單之每一聯簽帳單上均有1 枚偽造「壬○○」簽名),以表示係「壬○○」確認如附表四㈠所示之刷卡金額共計20,715元,與向發卡銀行表示有簽帳消費之意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而分別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或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壬○○」及如附表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及遠東銀行支付帳款之正確性。其又於附表四㈡所示之時間,以冒用「壬○○」之不正當方法,持上揭信用卡向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預借現金,取得現鈔共計194,000 元,現尚積欠借款共計214,715 元。 ㈩子○○因駕駛車牌號碼Y8 ─1951號自用小貨車時,並未懸掛車牌,經交通警察攔查時,為逃避查緝,其明知未獲壬○○同意,竟基於偽造壬○○簽名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①91年6 月16日上午8 時27分,在高雄縣鳥松鄉○○路、②91年9 月20日下午5 時13分,在臺南市火車站圓環時、③91年9 月21日上午8 時10分,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365.2 公里處、④91年12月11日晚上8 時50分,在臺南市○○街146 號前、⑤92年1 月29日下午4 時49分,在臺南市○○路與公園南路口,假冒為壬○○本人,連續冒用壬○○名義,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處簽名6 次,以示業收受告發通知單,再交還值勤之交通員警,足以生損害於壬○○及交通管理機關對交通秩序管理之正確性。 於92年1 月3 日持壬○○國民身分證影本,冒用壬○○為「掬元食品商行」負責人名義,以價金579,000 元向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特公司)購買車牌號碼5492—GF號自用小客車,並於92年1 月6 日以設定動產抵押貸款方式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借款500,000 元,因臺新銀行要求借款人須開立本票及出具授權書,授權臺新銀行於授權人債務不履行時,得自行填具到期日及約定利率,以行使本票之權利,以供擔保。子○○為符合臺新銀行貸款要求,並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新領牌照及動產抵押登記,竟持事先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壬○○」之印章1 枚(與上揭事實欄㈢相同),在①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及債務人欄(一式3 份)接續偽簽「壬○○」之簽名共3 枚,並偽造「壬○○」印文共6 枚、②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及借款人負責人欄、共同連帶保證人欄(一式3 份)接續偽簽「壬○○」之簽名共6 枚,並偽造「壬○○」印文共計24枚、③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上及申請人、保證人簽名蓋章欄接續偽造「壬○○」印文共計3 枚、④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上及立書人欄偽簽「壬○○」之簽名1 枚,並接續偽造「壬○○」印文共計4 枚、⑤面額500,000 元之本票發票人欄接續偽簽「壬○○」之簽名2 枚,並偽造「壬○○」印文2 枚、⑥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接續偽簽「壬○○」之簽名2 枚,並偽造「壬○○」印文2 枚、⑦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車主簽章欄上偽造「壬○○」印文1 枚,完成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授權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及簽發本票,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授權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及本票各1 份(上揭文件均僅「壬○○」部分偽造),再行使且分別交予臺新銀行承辦人員,使臺新銀行誤信本件借款人為「壬○○」,因而同意借款;另交予臺南監理站承辦公務員,使臺南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登記簿登之公文書上,而核發車牌號碼5492—GF號予子○○;另檢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交予臺南監理站承辦公務員,使臺南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壬○○、臺新銀行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動產擔保交易設定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子○○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其與臺新銀行並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且於92年1 月10日向臺南監理站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完畢,約定自92年1 月3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月為1 期,每期應支付本息14,170元,並約定系爭車輛存放地點為臺南市○區○○街141 、143 號1 樓,於貸款未清償完畢前,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任何處分。臺新銀行誤以為子○○將按期償還上開款項,乃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500,00 0元予子○○。詎子○○自取得上開借款後,未給付任何分期款。而子○○明知系爭車輛僅得占有使用,不得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2年1 月6 日未經臺新銀行同意,將該車出質予設於高雄市新興區○○○路20號之戊○○○,憑以典當借款16 0,000元,並於當票上之持當人當票內容確認欄冒用「壬○○」名義偽造「壬○○」簽名及指印各1 枚,持以向戊○○○行使,致臺新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及對戊○○○對於點當業務之管理正確性。嗣子○○因另案通緝中,於92年1 月31日晚上11時55分,自行前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表明其為通緝犯,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向該管公務員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另經臺新銀行派員至系爭車輛存放地點查訪未著,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遠東銀行、中華銀行、第一銀行分別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由臺新銀行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程序部分:理 由 甲、按被告之直系血親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在法院陳述意見,又審判期日應通知輔佐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條及第271 條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侵占案件,在上訴於原法院後,其子何某曾提出聲明狀一件,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乃原法院審判期日,未通知該輔佐人到庭,即行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揆諸前揭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最高法院70年臺非字第8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於本院審理中,其父、母癸○○、庚○○曾提出聲明狀1 紙,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經本院於94年8 月2 日審判期日通知該輔佐人到庭,此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參,然輔佐人癸○○、庚○○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本院自得在無輔佐人陪同在場之狀態下行辯論終結,先予敘明。 乙、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認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且不問係本案或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不包括軍事法官),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證人丁○○、丑○○於本院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證述(參見本院94年3 月2 日審判筆錄),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均無疑情況下,依法即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王淑青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3088號卷宗第37頁;93年度偵字第156 號卷宗第11頁),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①告訴代理人甲○○、寅○○、卯○○、乙○○(參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偵字第577 號卷宗第3 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1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794號卷宗第1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88 號卷宗第2 、38、44頁)、②證人壬○○(參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偵字第577 號卷宗第5 頁至第7 頁;同上警卷第56 1號卷宗第3 頁至第4 頁;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警刑字第0920001796號卷宗第12頁至第1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88 號卷宗第10頁)、③證人鄧乃傑(參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偵字第577 號卷宗第9 頁)、④證人葉和元(參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偵字第561 號卷宗第3 頁至第6 頁)、⑤證人王淑青(參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警刑字第 0920001796號卷宗第9 頁至第11頁)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事實欄㈠至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常業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①其前案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經法院判處罪刑,其知道本票之意義,然事實欄㈡部分賣車之業務員並未告知其所簽發之資料為本票,其以為係填寫一般文件,其不知所簽發文件為本票;②其現雖無工作且家中亦無能力清償債務,然當時其確有經濟能力負擔債務,僅因其經營事業資金需求過大,加上支票票款債務,致使其無力清償債務,又當時其在通緝期間,想借用壬○○之名義申請信用卡度過難關,其均有正常繳納信用卡債務,且銀行當初有查知其開店、職業及固定收入資料,才會貸款賣車交由其收受,其並無意圖詐欺上揭銀行、商家及壬○○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①告訴代理人甲○○、寅○○、卯○○、證人鄧乃傑(參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偵字第57 7號卷宗第3 頁至第1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794號卷宗第14頁)、②證人葉和元(參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偵字第561 號卷宗第3 頁至第6 頁)、壬○○(參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偵字第577 號卷宗第5 頁至第7 頁;同上警卷第561 號卷宗第3 頁至第4 頁;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警刑字第0920001796號卷宗第12頁至第1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88 號卷宗第10頁)、證人王淑青(參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警刑字第0920001796號卷宗第9 頁至第11頁)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③證人王淑青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3088號卷宗第37頁;93年度偵字第156 號卷宗第11頁)明確,並有①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2年10月27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偵字第577 號卷宗第12頁);②臺南縣山上鄉戶政事務所92年10月16日南縣山戶字第0920001123號函、93年8 月19日南縣山戶字第09 30000845函、94年3 月9 日南縣山戶字第0940000228號函檢附之國民身分證請領記錄查詢、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30 88 號卷宗第7 頁至第10頁;本院卷宗);③奇異公司94年3 月9 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及授權書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④中國信託銀行93年9 月9 日中信銀南字第 9300592014 3號函檢附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1 紙、法人辦理一般活期有摺存款業務申請書、印鑑卡2 紙、法人基本資料、確認條款約定書(參見本院卷宗);⑤房屋租賃契約書、同意書、房租收付款明細影本、保留金收據影本各1 份(參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偵字第561 號卷宗第20頁至第30頁);⑥臺南市政府93年8 月23日南市建商字第09 300713240號函檢附之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行號名稱預查答覆表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掬元食品商行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臺灣電力公司臺南區營業處書函影本、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影本、「壬○○」國民身分證影本、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影本(參見本院卷宗);⑦第一銀行93年9 月1 日(93)一總消卡易字第08418 號函檢附之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壬○○」國民身分證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影本、刷卡消費記錄、信用卡消費款往來明細各1 份、簽帳單4 紙(參見本院卷宗);⑧中華銀行臺南分行92年11月4 日(92)中銀南字第303 號函檢附活期存款及信用卡開戶申請書、存款總約定書影本各1 紙、印鑑卡2 張(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3088號卷宗第22頁至第25頁);中華銀行信用卡部93年10月14日(93)中銀卡字第0930148 號函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正本、「壬○○」國民身分證影本、第一銀行信用卡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1 紙、簽帳單13紙(參見本院卷宗);⑨遠東銀行93年10月23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省利代償3 方案申請書、「壬○○」國民身分證影本、第一銀行信用卡影本、第一銀行交易明細繳款通知、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1 紙、簽帳單12紙(參見本院卷宗);⑩中國信託銀行存摺2 本、第一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遠東銀行信用卡、中華銀行東森購物信用卡各1 張(參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警刑字第092000 1796 號卷宗第20至22頁);⑪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正本6 紙(參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警刑字第0920001796號卷宗第17至19頁);⑫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2年10月15日嘉監南字第0920023101號函檢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2 份(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3088號卷宗第12頁至第16頁)、車牌號碼車號Y8—1951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5492—GF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2 紙(參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警刑字第09 20001796 號卷宗第23頁);⑬大慶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1 月27日(93)行字第93001 號函附之車輛資歷卡(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8頁)、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3年1 月17日陳報狀檢附之訂購合約書影本、繳款單收入傳票影本、存款憑條、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影本、行照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6 號卷宗第30至37頁);⑭臺新銀行94年3 月22日刑事陳報狀檢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本票、本票授權書各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地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4年3 月10日嘉監南字第0940005824號函1 紙(參見本院卷宗)、外訪照片報告單、照片各2 紙(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88 號卷宗第19頁至第22頁);⑮勝興當舖當票及高雄市戊○○○收當物品日報表影本各1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6 號卷宗第26頁、第27頁)在卷可參,核屬相符。 ㈡至被告辯稱:因賣車之業務員並未告知其所簽發之資料為本票,故其不知所簽發之文件為本票,亦不知道買車貸款要簽發本票云云。然查,證人即臺新銀行承辦人員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將汽車貸款書交予被告簽名,該文件下方明白標示「本票」文字,且向銀行借錢本來就要簽發本票(參見本院94年3 月2 日審判筆錄)等語屬實,並有臺新銀行94年3 月22日刑事陳報狀檢附本票、本票授權書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核屬相符,爰審酌被告曾於88年7 月8 日與奇異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並於先於88年7 月4 日簽發本票及授權書予奇異公司,此有本票及授權書各1 紙(參見本院卷宗)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有提供動產擔保,且簽發本票供作擔保,況被告既有向各金融銀行及戶政機構申請各種信用卡或身分證之能力,已如前述,被告自有相當識別能力,判別其所簽發之文件為本票,是被告偽造本票、授權書之行為至為明確,其上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雖辯稱:其有能力足以清償債務,僅因其經營事業資金需求過大,加上支票票款債務,及另案在通緝期間,才借用壬○○之名義申請信用卡度過難關,惟其均有正常繳納信用卡債務並無常業詐欺犯行云云。惟查,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乃指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者,即屬成立,至其原來是否無業,或除恃此犯罪為謀生之職業外,有無尚兼其他職業,均可不問。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之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53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冒名申請上揭帳信用卡並刷卡消費,尚積欠借款,已如前述,爰審酌被告如確有經濟能力支付所有債務,應無冒用「壬○○」之名義為上揭申請國民身分證、信用卡,並持以向金融銀行申請帳戶存摺或向銀行以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借款之必要,是被告並無正常收入所得,經濟情狀不佳,亦無多餘能力付貸款,其以冒用「壬○○」之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行為應可認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冒用「壬○○」名義申請上揭信用卡,係用以開麵包店所需之原物料、汽車加油、預借現金及購買嬰兒用品所需等語(參見本院94年8 月2 日審判筆錄)屬實,足見被告確實藉詐欺取財所得維生無訛,其上揭所為應屬常業詐欺犯行。 ㈣另被告辯稱:其知購買車牌號碼5492—GF號自用小客車時,有在卷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本票、授權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上,冒用「壬○○」名義簽名,然當時因為急於用錢,故隨便簽名,未詳讀內容,因且其係遭他人欺騙將車子典當,其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故意云云。經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成立之交易,係屬要式行為,應以書面訂立契約,並依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或信託占有,分別載明其應記載之事項,此在該法第5 條、第16條、第17條及第33條規定甚明。經查,被告係於上揭時間以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臺新銀行貸款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應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之事實,堪以認定。況證人即動產抵押契約承辦業務員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動產抵押貸款過程係與被告接洽等語(參見本院94年3 月2 日審判筆錄第19頁)明確,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足見被告應有識別文件內容意義之能力,另觀諸卷附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並有被告冒用「壬○○」名義之偽造簽名、印章,是被告應係瞭解上揭文件內容後方才蓋印簽名,況被告事後復將車輛典當予戊○○○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確有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再查: ㈠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4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被告於警員製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部分偽簽「壬○○」署押後,交回取締之警員,係表示已收到該違規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且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壬○○,其性質上應以私文書論。又被告將上開違規通知單交回警員時,則有行使該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 ㈢另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衹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②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③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④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 項之偽造、盜用印章罪;⑤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⑥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⑦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標的物出質罪。公訴人於起訴事實中雖未敘及被告持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之信用卡預借現金之行為,然此部分與前揭公訴人已起訴經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併案部分(93年度偵字第10281 號)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公訴人認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刷卡購物、簽訂動產擔保契約借款,係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簽名或偽刻印章蓋用印文或盜用印章蓋用印文於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等行為,應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偽造「壬○○」本票之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持面額270,000 元、500,000 元偽造「壬○○」之本票供作向奇異公司、臺新銀行借款之擔保,以擔保被告清償借款,則其持該偽造本票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被告如附表二㈠、附表三、附表四㈠所示之1 式2 聯之簽帳單上,以1 個偽造署名之行為,因複寫結果同時產生2 個偽造之署名,為包括一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數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常業詐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標的物出質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數罪間,均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揭事實欄所載犯行前,先主動至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向該管公務員自首其上揭犯行而接受裁判乙情,業據證人即接受被告自首之員警丑○○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94年3 月2 日審判筆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道,為圖不勞而獲,竟連續利用其兄壬○○之名義,從事冒名申請信用卡、帳戶及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並恃盜刷取財維生,所為嚴重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之安定,又多次違規遭警取締,顯然漠視交通法規之設立目的,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205 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08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如附表一㈡②、⑤所示本票上發票人為被告之部分屬偽造,依上揭說明,該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沒收;另偽造之「壬○○」印章1 枚,雖未經扣案,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附表一㈠至㈣、㈥至所示偽造之「壬○○」簽名及印文、附表二㈠、附表三、附表四㈠所示偽造之「壬○○」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沒收;附表一㈠①③;㈢⑤;㈥④;㈧⑤所示之物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屬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如附表一㈠至所示之文件,已分別由被告交付予上揭各該銀行及公司,均非屬被告所有;又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卡金卡信用卡1 張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卡金卡信用卡1 張、中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東森購物萬事達卡金卡信用卡1 張、遠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卡金卡信用卡1 張,各該信用卡所有權屬於上揭各銀行,並非被告所有;附表二㈠、附表三、附表四㈠所示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被告均已分別交付各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收執,亦非被告所有,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冒名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後所留下之簽帳單,雖由被告自行存查,因被告既是冒名刷卡,並無付款之意思,自無保存之必要,衡情應已丟棄,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應認已滅失而不存在,則上開簽帳單客戶存查聯,本院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 205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40 條、第55條、第56條、第62條前段、第21 9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鳳山刑事第3庭審判長法官 張桂美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顏宗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 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萬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一】: ㈠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子○○之相片1張。 ②補發「壬○○」國民身分證1張。 ㈡①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之甲方欄(一式4份)、②面額270,000元之本票發票人欄、③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④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債務人欄(一式3份)、⑤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車主簽章欄上、⑥申請分期付款申請人欄偽造「壬○○」簽名共10枚。 ㈢①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申請人欄上,偽造「壬○○」之簽名1枚。 ②印鑑卡存款人欄及式樣㈠欄上,偽造「壬○○」之簽名2枚、1枚(共計簽名3枚)。 ③印鑑卡存款人欄及式樣㈠欄上,偽造「壬○○」之簽名共計簽名3枚。 ④印鑑卡存款人欄及式樣㈡欄上偽造「壬○○」印文共計3枚。 ⑤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㈣①保留金收據之承租人欄,偽造「壬○○」簽名1枚。 ②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及騎縫處、承租人簽名欄,偽造「壬○○」簽名1枚。 ③同意書上及騎縫處及承租人姓名欄,偽造「壬○○」簽名2枚。 ④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偽造「壬○○」簽名1枚。 ㈤①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 ②臺灣電力公司臺南區營業處書函及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設置證明。 ③臺南市稅捐稽徵處總處房屋稅籍證明書。 ㈥①辦理法人一般性活期存摺存款業務申請書負責人欄及印鑑欄,偽造「壬○○」之簽名、印文各1枚。 ②印鑑卡存款人欄及式樣㈠欄上,偽造「壬○○」之簽名各1枚,共計簽名2枚;印鑑卡存款人欄及式樣㈠欄偽造「壬○○」印文各1枚,共計印文2枚。 ③確認條款約定書之負責人欄,偽造「壬○○」簽名1枚;法人基本資料及確認條款約定書上,偽造「壬○○」印文4枚。 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㈦①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造「壬○○」簽名1枚。 ②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卡金卡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卡金卡信用卡各1張背面署名欄偽造「壬○○」簽名各1枚。 ㈧①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造「壬○○」之簽名1枚。 ②中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東森購物萬事達卡金卡信用卡1張背面署名欄,偽造「壬○○」簽名1枚。 ③中華銀行存款總約定書上及委託人欄,偽造「壬○○」之簽名1枚及偽造「壬○○」印文2枚。 ④印鑑卡無摺存款戶存戶欄,偽造「壬○○」簽名1枚及偽造「壬○○」印文共計2枚。 ⑤中華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及卡號22969號金融卡1張及密碼。 ㈨①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省利代償三方案申請表上之申請人簽名欄,偽造「壬○○」簽名各1枚。 ②遠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卡金卡信用卡1張背面署名欄內偽造「壬○○」簽名1枚。 ㈩①91年6月16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處,偽造「壬○○」簽名1枚。 ②91年9月20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處,偽造「壬○○」簽名1枚。 ③91年9月21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處,偽造「壬○○」簽名各1枚。 ④91年12月11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處,偽造「壬○○」簽名1枚。 ⑤92年1月29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處,偽造「壬○○」簽名1枚。 ①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及債務人欄(一式3份)偽造「壬○○」簽名共計3枚及偽造「壬○○」印文共計6枚。 ②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及借款人負責人欄、共同連帶保證人欄(一式3份)偽造「壬○○」簽名共計6枚及偽造「壬○○」印文共計24枚。 ③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上及申請人、保證人簽名蓋章欄,偽造「壬○○」印文共計3枚。 ④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上及立書人欄,偽造「壬○○」簽名1枚及偽造「壬○○」印文共計4枚。 ⑤面額500,000元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壬○○」簽名2枚及偽造「壬○○」印文2枚。 ⑥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偽造「壬○○」簽名2枚及偽造「壬○○」印文2枚。 ⑦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車主簽章欄上,偽造「壬○○」印文1枚。 ⑧戊○○○當票持當人當票內容確認欄,偽造「壬○○」簽名及指印各1枚。 【附表二】第一銀行部分: ㈠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卡信用卡刷卡明細編號 消費時間 (民國) 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偽造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91.02.07 TESCO特易購 8800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2 91.02.08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33567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3 91.02.10 中國石油成功路站 500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4 91.02.1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48965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5 91.02.10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3764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6 91.02.14 太爺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7 91.02.14 歸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415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8 91.02.22 北安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9 91.02.23 又興汽車輪胎行 900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10 91.02.27 民安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11 91.03.08 太爺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12 91.03.08 彼薩企業社 380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13 91.03.13 仁德太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14 91.03.22 永昇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15 91.03.30 志信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16 91.04.23 LITUNG 500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17 91.08.22 永昇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18 91.08.23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375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19 91.08.24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20 91.08.25 永昇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21 91.08.30 一心加油站 300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22 91.09.02 永昇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23 91.09.23 遠東航空(臺南機場) 278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24 91.09.23 中國石油大湖站 500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25 91.09.23 遠東航空(臺南機場) 5640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26 91.09.26 龍陽旅社 680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27 91.09.29 金皇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28 91.10.01 震旦通訊行臺南中華店 250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29 91.10.01 仁德東和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350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30 91.10.16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538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31 91.10.19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店) 1868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32 91.10.21 東達旅行社有限公司 25000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33 91.10.31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34 91.10.31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563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35 91.11.14 元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45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36 91.11.28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800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37 91.12.02 馬迪雅菸酒專賣店 6957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38 91.12.06 樂兒屋有限公司 254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39 91.12.06 志信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40 91.12.15 志信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41 91.12.22 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42 92.01.02 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43 92.01.24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896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44 92.01.26 樂兒屋有限公司 1200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45 92.01.30 金玉堂文具批發廣場 313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共 計 164298元 ㈡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卡信用卡預借現金明細: 編號 消費時間 (民國) 銀行名稱 預借金額 (新台幣) 備註 1 91.02.28 臺灣企銀 10000元 2 91.03.23 臺灣企銀 4000元 3 91.04.22 臺灣企銀 8000元 4 91.08.23 第一銀行臺南分行 20000元 5 91.08.26 第一銀行臺南分行 4000元 6 91.10.07 臺灣企銀 20000元 7 91.10.10 第一銀行東臺南分行 20000元 8 91.10.11 彰化銀行 20000元 9 91.12.20 第一銀行臺南分行 7000元 10 92.01.24 第一銀行臺南分行 3000元 共 計 116000元 【附表三】:中華銀行部分 中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東森購物萬事達卡信用卡刷卡明細 編號 刷卡時間 (民國) 消費特約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 (新臺幣) 偽造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91.10.22 金玉堂文具批發廣場 600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簽單逾期 2 91.10.30 東達旅行社 41520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簽單逾期 3 91.11.01 東達旅行社 15570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簽單逾期 4 91.12.03 志信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簽單逾期 5 91.12.03 家樂福台南中華分公司 240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簽單逾期 6 91.12.06 樂兒屋有限公司中華店 2570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簽單逾期 7 91.12.08 志信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簽單逾期 8 91.12.13 樂兒屋有限公司中華店 3077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簽單逾期 9 91.12.14 樂兒屋有限公司中華店 2865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簽單逾期 10 91.12.15 家樂福台南中正分公司 1602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簽單逾期 11 92.01.01 馬迪雅菸酒專賣店 8280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12 92.01.05 樂兒屋有限公司中華店 380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13 92.01.06 世偉加油站 500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14 92.01.09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978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15 92.01.12 IBILLCSCOM 1045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簽單逾期 16 92.01.13 樂兒屋有限公司中華店 400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17 92.01.15 一心加油站 500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18 92.01.16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679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19 92.01.19 多米有限公司 352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20 92.01.20 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600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21 92.01.21 東達旅行社 3460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22 92.01.29 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300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23 92.01.30 統帥餐廳 530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24 92.01.31 統帥餐廳 740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共 計 82388元 【附表四】遠東銀行部分: ㈠遠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卡信用卡刷卡明細編號 消費時間 (民國) 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新台幣) 偽造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91.10.13 敦煌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340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2 91.10.24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中華分公司 1190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3 91.10.31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中成功分公司 3000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4 91.10.31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中華分公司 1690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5 91.11.07 永昇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6 91.11.14 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440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7 91.11.15 彼薩企業社 880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8 91.11.19 世峰加油站有限公司 500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9 91.11.27 志信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10 91.12.11 志信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11 91.12.13 樂兒屋有限公司(中華店) 6500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12 91.12.15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中華分公司 899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13 91.12.19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598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14 91.12.19 誠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300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15 91.12.30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598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16 92.01.21 東達旅行社有限公司 9000元 商店存根聯「壬○○」簽名壹枚。 共 計 20715元 ㈡遠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卡信用卡預借現金明細: 編號 消費時間 (民國) 銀行名稱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91.09.27 遠東銀行靈活償 93000元 2 91.10.07 遠東銀行臺南分行 50000元 3 91.10.15 遠東銀行臺南分行 20000元 4 91.10.22 遠東銀行臺南分行 30000元 5 92.01.24 第一銀行 1000元 共 計 19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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