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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九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惟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經釋放,臺灣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臺中地檢署)並於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竟仍不知省悟,明知海洛因係政府公告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不知悔改,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至二十時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台中縣后里鄉○○路一一五二巷二弄十八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強制採尿檢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獲,其並因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則經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管轄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檢測中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參臺中地檢署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二五五六號卷第十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惟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經釋放,臺中地檢署並於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被告竟不知悛悔,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及經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竟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而犯本案,其並因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且經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高所正戒勒字第○四八○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且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然就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則並無任何變更,而本案復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始繫屬本院,是本案自無刑之新舊法輕重比較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問題,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斷,先予敘明。再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後經釋放,並由臺中地檢署於翌日為不起訴處分;嗣其竟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及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且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如前述,業已合於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規定「於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起訴要件,亦合於修正後之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故無論係依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就被告之犯行,均應依法追訴審判,對被告罪刑之論科亦無二致。復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九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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