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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吳永宋林勇如黃惠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八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二三號、第五二六七號、第五五八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林園工業區○○○路南亞塑膠污水處理廠內,因竊盜案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三、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十七時許、同年六月七日十時許、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同年十月八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五分許各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連續在高雄縣市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十七時許回溯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市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分別為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段一四二號旁金興企業行,其駕駛之GV─6268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置物廂內,查獲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0.0一公克,包裝重0.四六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0.五公克,驗後毛重0.四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吸管二支、塑膠袋二十只,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燈泡一只,注射毒品用止血帶一條、美達研注射液一支、瑞士刀一支;於同年六月七日十時許、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同年十月八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五分許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被告因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七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四月,嗣未上訴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確定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七號判決、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審理單一紙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前開經本院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間,其時間相距僅約二個多月,尚非久遠,參以被告亦供承其係自九十二年五月間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迄至九十三年三、四月間,期間斷斷續續施用,幾天即要施用一次等語,則被告先後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認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準此,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行,與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七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案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黃惠玲

書記官 林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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