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九號)及移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後淨重肆點壹捌公克,合計空包裝重壹點參貳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後淨重肆點壹捌公克,合計空包裝重壹點參貳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四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因八十九年五月間所犯之加重竊盜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十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以上二罪嗣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號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五月。另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復因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未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記載為安非他命,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更正之)分別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假釋期間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下列時地施用上開毒品:
㈠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與友人謝東樺、張簡義雄、林佳法(均經另案偵辦)在高雄縣鳳山市西子灣汽車旅館二○二室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前往該處臨檢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彼等共同出資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驗後合計淨重四點一八公克,空包裝重合計一點三二公克)、彼等分別所有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四支,及謝東樺所有之美娜水二瓶、自製塑膠鏟子一支、止血帶一條。
㈡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零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四三號三樓自宅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警方於當日十六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友人謝東樺高雄縣鳳山市○○街一九○之三號住處搜索時,恰甲○○亦在當場而被查獲。
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十七時二十分許(採尿時間)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自宅中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當日因受假釋保護管束執行人採尿送驗後查覺上情。
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十四時零三分許(採尿時間)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自宅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當日因受假釋保護管束執行人採尿送驗後查覺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按㈠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 I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Drugs乙書第三四九及三五O頁中安非他命的Disposition in Body,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之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另於該書第七六三及七六四頁中甲基安非他命的Disposition in Body ,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百分之四十三,而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等語。㈡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Z○○○○○○○○○O號函文可查。是公訴檢察官在審理程序中,聲請將原起訴書所載之「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乃屬有據,亦先予敘明。
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先後到案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時四十分許、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十七時二十分許、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十四時零三分許同意為警或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編號分別為三三二、E一六
一、00000000、00000000),經分別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結果,第一次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次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第三次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第四次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九十三煙檢字第一三一一號檢驗成績書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流程管制清冊(附於毒偵字三二九九號偵查卷頁四四)、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二○○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附於毒偵字第四五二○號併案警卷頁九)、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九月二十九日尿液檢驗報告二份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二份(附於毒偵字第四三七六、五九九五號併案卷頁五)在卷可稽。
㈡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易,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二至四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一至五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管檢字第一O八四四三號函可查,故自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確曾分別於採尿前之代謝時間內,施用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
㈢此外,被告為警第一次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注射針筒四支,經本院送請鑑定後,確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七六六六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管藥認可字第五號檢驗報告附於本案審理卷可憑,而該海洛因五包係被告與另案被告謝東樺、張簡義雄、林佳法等人,共同出資購買用以施用,注射針筒亦係供施打毒品所用,均經彼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綜上,可認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施用毒品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均應加重其刑。且其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自新。
㈡另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驗後淨重四點一八公克,包裝袋合計重一點三二公克、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四支,經送驗後均呈海洛因反應無訛,已如前述,且因海洛因空包裝袋、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中均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應等同於毒品視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美娜水二瓶、自製塑膠鏟子一支、止血帶一條,非屬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