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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七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五八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一五號、第四二二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五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及包裝物(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公克、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分別為零點壹伍公克、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二十時許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止,約每三天一次之頻率,連續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海岸公園廁所內及高雄市○○區○○里○○○路九00巷九號之住處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先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同年七月三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分別在高雄市○○區○○里○○○路九00巷九號前及高雄市○○區○○路與文正路口、高雄市旗津區後山下等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分別為○.○七公克、○.一四公克,空包裝重分別為○.一五公克、○.二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九六八號、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二○○一號、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二○七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及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兩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分別為○.○七公克、○.一四公克,空包裝重分別為○.一五公克、○.二公克)之事實,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七八八七號、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八二四三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且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習未改,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白粉二包含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而殘留於包裝物上之毒品亦與包裝物無法析離,是該包裝物亦屬毒品無疑,故該二包白粉及其包裝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法 官 黃宣撫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七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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