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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80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洪碩垣張金柱劉惠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278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被告
五樓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選任辯護人
游雪莉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被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被告
丑○○
被告
選任辯護人
盧惠珍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被告
寅○○
被告
弄五號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選任辯護人
鍾美馨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雲娟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被告
巳○○
被告
一號七樓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告
午○○
選任辯護人
林瑑琛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戊○○
被告
壬○○
被告
癸○○
被告
卯○○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被告
誠益行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丑○○
被告
旭鑫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庚○○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蘭英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被告
皇業淨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辰○○
被告
宏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壬○○
被告
串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戊○○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盧惠珍律師
被告
衛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丁○○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雪娟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被告
東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午○○
被告
大軒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子○○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肆月內補正被告庚○○、辛○○、丑○○、寅○○、己○○、巳○○、午○○、丙○○、戊○○、壬○○、癸○○、卯○○、甲○○、乙○○、旭鑫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皇業淨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宏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串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衛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及大軒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壹、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因此,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不足以表明起訴範圍時,即係於法定必備程式有所欠缺。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貳、次按最高法院91年4 月30日之第4 次刑事庭會議認:「一、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而法務部93年6 月23日法令字第0930802186號令「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0項關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規定,亦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時,起訴書內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等事項,應指明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如係移送併案審理之案件,亦應檢具併案意旨書,以落實舉證責任」。

參、經查:

一、本件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欄」關於:

㈠被告丑○○、庚○○、丙○○、壬○○、戊○○、己○○、午○○、卯○○、癸○○、巳○○、寅○○、辛○○、甲○○、乙○○等人於高雄縣調查局調查員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檢察官係認定該部分僅以被告個人之陳述作為認定各該被告個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抑或包括各該被告以外之其他同案被告於高雄縣調查局調查員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引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倘係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部分依部分依起訴書所載不明,使本院無從確定審判範圍,被告等人亦無從為防禦之準備,自屬起訴程式不完備,應予補正。

㈡證人萬國廷、施力妤、丁立丕、馬永豐、丁○○、辰○○、蘇玉青、張璟銘、李宗智、沈懷恩、劉永昌、謝世雄、陳碧珠、鄭芳苓等人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詞。而本案被告共計22名,依起訴書所載上開被告所犯罪名分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不法圍標」、同條第4項「聯合圍標」、第5 項前段「借牌投標」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則上開證人所為證言,該證據方法,與何被告所涉犯何部分犯行間之待證事實有何關聯未明,而檢察官起訴書僅載明「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依據前開之說明,尚難認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

㈢經向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及其各區管理處調卷取得卷附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及第一、二、三、四、五、第十二區之92年下半年辦理聚氯化鋁臨時標案相關資料共計11冊。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本案被告等人所涉犯事實係包括「⒈統購標案第二次開標。⒉統購標案第三次開標。⒊統購標案第四次開標。⒋統購標案第五次開標。⒌統購標案第六次開標。⒍臨時標(亦區分第二區處、第四區處、第三區處、第一區處、第十二區處臨時標)」,惟依上開文書證物之證據方法,係可證明上開何部統購標抑或臨時標,亦屬未明,使本院無從確定審判範圍,被告等人亦無從為防禦之準備,自屬起訴程式不完備,應予補正。

㈣另:

⒈在被告誠益行實業有限公司搜索查扣之:

①銀行支(本)票存根十七本

②筆記本二本

③誠益行公司資料、協議書等文書資料五冊

④支出證明單及銀行存摺影本二冊

⑤銀行對帳單一冊

⒉在被告宏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搜索查扣之:

①買賣契約資料影本二份

②誠益行實業有限公司對帳單一張

③宏誼化工公司客戶帳款異動表一份

④宏誼化工公司總分類帳一冊

⒊在被告衛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搜索查扣之:

①帳戶明細六份

②支票存根二份

③九十二年下半年客戶銷售簡要表一份

④九十二年下半年PAC銷售月報一份

⑤自來水公司PAC報價及開標資料一份

⑥自來水公司PAC進貨簿一本

⑦自來水公司PAC銷貨簿一本

⑧自來水公司PAC買賣契約一冊

⑨九十二年下半年工作月報表一份

⑩同業往來資料三頁

⑪九十二年日記帳一冊

⑫九十二年支票日曆帳一冊

⑬九十二年總帳一冊

⑭九十二年銷貨帳一冊

⑮九十二年進貨帳一冊

⑯九十二年下半年零用金帳一冊

⑰九十二年雜記一冊

⒋在被告串昌企業有限公司搜索查扣之:

①PAC買賣契約七冊

②串昌公司文件資料(一)一份

③串昌公司存摺三本

④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度水廠開標明細一份

⑤串昌公司文件資料(二)一份

⑥同意書兩張

⑦串昌公司薪資印領清冊一份

⑧串昌公司支票存根二本

⑨串昌公司文件資料(三)一份

⒌在被告皇業淨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搜索查扣之:

①出貨記錄一冊

②傳票資料一冊

③文件資料各二張

④支票存根二冊

⑤存摺影本七冊

⑥皇業公司勞保卡影本三張

⑦筆記本一冊

⒍在被告東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搜索查扣之:

①土銀存款簿二冊

②第一商業銀行支票簿一本

③台灣土地銀行支票簿一本

④串昌、聯碳企業公司送貨單二本

⑤串昌企業公司交貨單一本

⑥必興實業公司切結書一本

⑦自來水公司五區管理處公文二頁

⑧東展、串昌公司供貨切結書七頁

⑨自來水公司四區管理處詢價單五頁

⑩串昌企業有限公司交貨清單一本

⑪東展化工公司聚氯化鋁檢驗報告一本

⑫東展公司支票日曆簿一本

⑬東展公司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陳情書一份

⑭東展公司簽立「君子協議書」一份

⒎在被告旭鑫化工有限公司搜索查扣之:

①員工資料卡二冊

②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函給誠益行採購須知及相關採購資料一袋

③旭鑫公司相關帳冊資料一本

④旭鑫公司電話聯絡簿一本

⑤庚○○相關來往廠商名片一袋

⑥旭鑫公司客戶交易明細及收款簽收簿一冊

⑦庚○○九十二年度記事簿二本

⑧旭鑫公司合作金庫活期存摺二本

⑨旭鑫公司與高睦公司往來資料十三張

⑩旭鑫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二張

⑪旭鑫公司與誠益行往來相關資料十七張

⑫旭鑫公司與自來水公司交易明細表二張

⒏在被告大軒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搜索查扣之:

①員工薪資表十三張

②筆記本二本

⒐在被告丑○○住處台北市士林區○○○路十一之二號七樓搜索查扣之:

①協議書及同意書等文件

②通訊錄一冊

③記事本二冊

⒑在被告戊○○住處新竹市○○路二三三號十二樓之一搜索查扣之:九十二年度開標明細表三張。

⒒在被告午○○住處台南市○區○○路三0七巷九十七號搜索查扣之:

①東展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善化分行支票頭四十一張

②東展公司第一銀行麻豆分行支票頭三十張

③東展公司台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支票頭五十六張

⒓在被告癸○○住處高雄市○○區○○路六九五號搜索查扣之:

①記事本一本

②大戶支票日曆一本

③記事簿一本

④電話分類簿一本

⑤字條一張

⑥匯款回條六十張上開物證及書證等證據方法,與何被告所涉犯何部分犯行間之待證事實有何關聯未明(例如帳單、字條、記事簿等等究係證明何事),而起訴書僅載明「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依據上開之說明,亦難認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因此使本院無從確定審判範圍,被告等人亦無從為防禦之準備,自屬起訴程式不完備,應予補正。

二、綜上所述,本件公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及第16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公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4 個月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張金柱

法 官 劉惠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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