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七四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二年九月二十日,且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七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揭二罪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上午,在其位於高雄縣彌陀鄉○○路二巷三八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彌陀鄉○○村○○路與大管巷口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九三煙檢字第二○三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有白色粉末一包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八一九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疑。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供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罪,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此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二年九月二十日,且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七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揭二罪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海洛因,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決心,有違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