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20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40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2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用以詐騙不特定人將金錢匯入此人頭帳戶,藉以逃避查緝,且此等犯罪類型於社會中早已屢見不鮮,復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人所周知,其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有於民國88年9 月6 日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甲○○上開銀行帳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之其中1 人於93年3 月31日下午4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 時許),打電話予丙○○,佯稱係玉山銀行職員,並佯稱以查詢金融卡資料為由,要求丙○○依指示持金融卡至提款機操作,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其所有之金融卡至台中市○○○路泛亞銀行提款機操作,致其所持金融卡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657元、11027 元,於93年3 月31 日 下午4 時44分、48分許,分別匯入甲○○於前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嗣因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以被害人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係因為伊之計程車曾遭人打破車窗,竊走車內現金、手機、回數票,而伊所有之前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也放在計程車上被竊走,伊是以生日為金融卡密碼云云。惟查:
㈠於93年3 月31日下午5 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中之1 人打電話予被害人丙○○,向被害人佯稱係玉山銀行職員,並以查詢金融卡資料為由,要求丙○○依指示持金融卡至提款機操作,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其所有之金融卡至台中市○○○路泛亞銀行提款機操作,致其所持金融卡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4657元、11027 元,分別於93年3 月31日下午4時44分、48分許,匯入被告甲○○前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稽詳,並有被告前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臨時對帳單1 份(93年度他字第2527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6 頁)、泛亞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他字卷第7 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被告開戶資料(他字卷第8 頁)、台中市警察局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字卷第9 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簡便格式表(他字卷第10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他字卷第1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檢送之被告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本院卷第24至46 頁)可稽。
㈡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伊將前揭帳戶存摺放在伊所有之計程車上,但於93年2 月間某日伊之計程車車窗玻璃被敲壞,裏面的東西被拿走,伊那時沒有注意到存摺已被偷走云云(見他字卷第16頁),並提出維修車歷1 份為證(93年度偵字第22686 號偵查卷第6 頁)。惟觀諸被告提出之維修車歷所示,前揭計程車係於93年1 月20日送廠維修車門玻璃,並非被告所稱係於93年2 月間遭破壞後始維修,有上開維修車歷1 份在卷可稽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伊係於被竊當天就將車子開去更換玻璃,其車窗被敲破,手機、現金失竊,伊有就手機號碼為掛失,一開始伊並不知道伊的存摺係放在車子,是因警察通知伊帳戶遭人冒用,伊才得知有可能當時存摺亦放在車內云云,是被告對其所有計程車何時失竊之前後供述不一,尚難採信。被告又自承該帳戶自92年4 月底其自旭光公司離職後即未再使用該帳戶云云,則其為何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仍放置在其每日用以謀取生計之工具即前揭計程車上,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存摺係因為辦貸款之用,所以放在車上云云(見本院94年5 月3 日審判筆錄),惟若如被告所稱係準備用以貸款,被告理當隨時留意,豈有未注意到存摺被偷之理,且被告稱其未報案云云,然其既知要掛失手機,豈有不知要報案?又被告稱伊係以伊生日日期為金融卡之密碼云云,然被告亦自承其駕照及行照放在車上遮陽板上並沒失竊等情,衡諸一般常情,被告若未告知詐騙集團密碼,單僅憑被告之駕照、行照置於車內,而駕照、行照又未被竊之情事,詐騙集團焉能正確知道被告前揭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而順利以金融卡提領款項,有前揭帳戶往來明細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
⒈衡諸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乃係個人資金往來情形之紀錄,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則為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實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況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卻有人願意以代價購買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顯有可疑,若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近來新聞媒體,對於詐騙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一般人已可預見此等重要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交付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可能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⒉本案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其對於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重要性及可能為詐騙集團利用以做為人頭帳戶等情事,應知之甚詳或有認識之可能性,則其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以供作犯罪之人頭帳戶,應有認識或認識之可能性無疑。基此,被告既然顯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該人,可見縱令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該成年人士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及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惟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為此犯行者有犯意之聯絡,故僅足認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詐騙集團向被害人丙○○質佯稱查詢金融卡資料為由,令其依指示操作,以詐取其帳戶內之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提供其本人之帳戶予他人,供其將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核其從事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行騙之風,妨礙對於詐欺犯罪者之追查,且紊亂金融秩序,其行為可議,惟念其僅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之幫助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惟按洗錢防制法所謂「重大犯罪」,依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係指犯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而言。而本件被告固然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且上開帳戶事後匯入如事實欄所載之金額雖非少,但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彼等是否係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且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彼等究否從事重大犯罪,自無足認其所為係用以掩飾、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被告所為,既非構成幫助常業詐欺罪,亦無成立洗錢犯行之可能,自無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之適用。故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