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四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四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五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二○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乙○○前於八十七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四○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七號、五二四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七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永安鄉○○路八巷二四號之二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以水稀釋後,再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同日二十一時許,乙○○於前揭住處前因行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並於其身上查獲扣得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一八公克),嗣帶回警局調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因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編號:岡峰五七五號),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九十三煙檢字第二五○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緝獲毒品嫌疑人尿液送領流程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頁十八、十九、二三);另按「施用海洛因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易,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二至四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管檢字第一O八四四三號函」可查。又自被告身上查獲之疑似海洛因粉末一包,經法務部鑑定後,確係毒品海洛因無訛(驗後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一八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八五三七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憑(偵查卷頁二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乃與鑑定結果及醫學原理相符,堪信為真實。再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戒治完畢於九十年二月八日釋放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二○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一八公克),其包裝亦殘留有微量之海洛因粉末,無法析離,應併同粉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另依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及中和紀念醫院前揭檢驗報告,被告尿液尚顯示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部份因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被告否認同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故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