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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陳明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涂禎和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一七五七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甲○○與案外人王有偉、陳明松及林維銘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補充「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前往辦理大眾銀行針對企業高階主管及專業人士所推出免保人、免擔保之『尚賓專案』信用貸款,且偽稱渠等係現任職於各該醫院之醫師,致大眾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之宣告。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

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法 官 陳 明 呈

書記官 林 明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貸款人│犯罪時間│詐騙金額(│申辦貸款所持文件│行為人申辦貸款所持文│
│    │      │        │新台幣)  │                │件上之偽造印文      │
├──┼───┼────┼─────┼────────┼──────────┤
│ 一 │甲○○│八十九年│三百萬元  │行政院衛生署醫師│「行政院衛生署」印文│
│    │      │九月十八│          │證書一紙        │壹枚                │
│    │      │日      │          ├────────┼──────────┤
│    │      │        │          │中華民國腎臟專科│「中華民國腎臟醫學會│
│    │      │        │          │醫師證書一紙    │」印文壹枚          │
│    │      │        │          ├────────┼──────────┤
│    │      │        │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聖新醫院」及「陳悅│
│    │      │        │          │扣繳憑單三紙    │聖」印文各參枚      │
│    │      │        │          ├────────┼──────────┤
│    │      │        │          │聖新醫院在職證明│「聖新醫院」及「陳悅│
│    │      │        │          │書一紙          │聖」印文各壹枚      │
├──┼───┼────┼─────┼────────┼──────────┤
│二  │陳明松│八十九年│三百萬元  │行政院衛生署醫師│「行政院衛生署」印文│
│    │      │十一月二│          │證書一紙        │壹枚                │
│    │      │日      │          ├────────┼──────────┤
│    │      │        │          │聖明醫院在職證明│「聖明醫院」及「陳之│
│    │      │        │          │書一紙          │超」印文各壹枚      │
│    │      │        │          ├────────┼──────────┤
│    │      │        │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聖明醫院」及「陳之│
│    │      │        │          │扣繳憑單三紙    │超」印文各參枚      │
├──┼───┼────┼─────┼────────┼──────────┤
│三  │王有偉│九十年一│三百萬元  │行政院衛生署醫師│「行政院衛生署」印文│
│    │      │月十六日│          │證書一紙        │壹枚                │
│    │      │        │          ├────────┼──────────┤
│    │      │        │          │長庚醫院在職證明│「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
│    │      │        │          │書一紙          │院高雄分院」及「陳新│
│    │      │        │          │                │明」印文各壹枚      │
│    │      │        │          ├────────┼──────────┤
│    │      │        │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無                  │
│    │      │        │          │扣繳憑單三紙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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