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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王雅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0四四、七四四號),嗣因被告就被訴施用毒品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零點陸參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零點陸參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五月八日,不構成累犯)。另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滿,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四二號判決免刑確定。在上開假釋期間,猶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止,連續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三二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二段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零點六三公克、空包裝重一點零六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施用毒品部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施用毒品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本件被訴施用毒品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六三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另扣案白粉六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六三公克(空包裝重一點零六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七一六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之依據,則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均堪認定。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滿,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四二號判決免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由本院判決免刑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在假釋期間,竟仍不知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零點六三公克、空包裝重一點零六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王雅苑

書記官 黃琬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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