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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張桂美唐中興莊珮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號、第一二○六號)暨移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與針筒伍支及剷管伍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與針筒伍支及剷管伍支、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三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所犯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止,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四三二號「麥當勞」店內廁所,或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一六0巷三一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皮下注射之方式,約一、二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張淵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隔火加熱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先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至上開「麥當勞」店內廁所查獲;復經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下午一時十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前開住處拘提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只與針筒五支及剷管五支、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再經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武廟市場內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先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右述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為警查獲前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吸食器一組是我很久以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遺留下來云云。經查:

(一)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分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四九八號、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六七二號、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七二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共三份、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共三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為警查獲時,尚起出白色粉末一小包、殘渣袋一只、針筒五支與剷管五支,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有法部調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六九九三號鑑定通知書存卷足憑,而扣案之殘渣袋、針筒與剷管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共三張在卷可參,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疑。

(二)被告雖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除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外,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四九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所採為宜,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藥檢壹字第○四四九四二號函釋明確。次按目前最常用之尿液安非他命篩檢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GAS 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METRY),此因乃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藥檢壹字第ОО一一五六號函釋在案。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為警查獲時,尚起出吸食器一組,該吸食器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採尿前二十四小時內,確曾使用其所有之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其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三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綜上,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次修正,對於同條例第十條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規定均未修正,亦即被告所犯之罪本刑部分,毫無變更,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此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四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併案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公訴人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應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決心,有違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刑,公訴人於蒞庭時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求處有期徒刑八月,本院認尚嫌過重,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文,對於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條文內容,未有若何修正,亦即被告所犯之罪本刑部分,毫無變更,惟同條例第十八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則有修正,從而依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亦不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從刑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同此見解),是扣案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殘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只與針筒五支及剷管五支,因與其上海洛因無從剝離,均一體視同第一級毒品;至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因與其上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剝離,亦一體視為同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桂 美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莊 珮 君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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