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五
- 被告
- 乙○○ 男 四
- 被告
- 丁○○ 男 五
- 被告
- 戊○○ 男 五
- 被告
- 丙○○ 男 三
- 右五人共同 江雍正律師
- 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律師
張清雄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乙○○、丁○○、甲○○、戊○○、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乙○○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甲○○、戊○○、丙○○,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貳年;丁○○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為「福穩號」漁船(船東為洪書君)實際上之船長,僱用丙○○(掛名代理船長)、戊○○(輪機長)、丁○○(船員,負責煮飯)及甲○○(船員)等人於該船上工作,其等明知一次私運大陸生產、製造、加工之燒鰻片,其總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或完稅價格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五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十二時十分許,由高雄市第二港口中和安檢站報關出海後,於同年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在北緯二十二度三十分、東經一百十八度四十分附近海域(高雄市第二港口西方約八十浬,屬公海),與一艘不知船籍及船名之外籍船舶相遇,遂由船長乙○○與該船人員接洽,由乙○○以不詳數目之金額向對方購買冷凍已調製之燒鰻片九百九十一箱(共重九千四百一十四點五公斤,完稅價格為七十八萬一千四百零三元),雙方即在上開地點之海面上,由船長乙○○及船員甲○○、丁○○、蘇文駁搬運上開物品至福穩號漁船上之冷凍庫中藏放,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三時十分許,乙○○、甲○○、丁○○、戊○○及丙○○五人以上開漁船私運上開燒鰻片自高雄市第二港口入港時,因該船吃水過深,為海巡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燒鰻片九百九十一箱。
二、案經行政院海案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移送台灣高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甲○○、丁○○、戊○○及丙○○等人對於在上開時地,以「福穩號」漁船運送燒鰻片九百九十一箱進入高雄港,並為海巡人員查獲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上開燒鰻片九百九十一箱,係係因在臺灣海峽公海上作業時,遇一不知名漁船,因該船沒油,基於海上急難救助之原則,乃同意給對方四千公升之漁船用油,對方因而主動贈送上開扣案之燒鰻片作為報答,並由對方之船員搬貨到伊船上,伊當時並不知對方所送係何物,且當時其餘之被告均在船上睡覺,伊事後亦未告知其餘被告云云;被告甲○○、丁○○、戊○○及丙○○等人則均辯稱:上開燒鰻片接駁至船上時,伊等均在睡覺,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惟查:(一)本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給對方四千公升之漁船用油價值約三、四萬元(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惟此次查獲之燒鰻片九百九十一箱,其完稅價格達七十八萬一千四百零三元,此有高雄關稅局九十三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一紙附卷可資參照,二者之價值相差甚鉅,參之被告乙○○既供稱係對方主動贈激而給予價值超出被告給予漁船用油之價值如此高之物相贈之理,且被告乙○○復稱不知道要給對方多少油,加至對方喊停為止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惟漁船上之用油存量,關係漁船在海上行駛之距離,對於漁船在海上作業之安全事關重大,且當時「福穩號」漁船距高雄第二港口尚有八十海浬,並非離港甚近,豈有不加計算管制其船上之用油之數量,而任意應他人之要求即贈予之理,其所言實與常情不合,因而,被告乙○○所稱上開燒鰻片係以船上用油與人交換而來等情,尚難採信,本件上開燒鰻片應可認為係以金錢交易而來;
(二)又查漁船於公海上作業,基於安全上之考量,不可能任由不認識之他船船員上船,本件「褔穩號」自不知名之他船取得上開燒鰻片,核之常情應不可能由他船不認識之船員登船加以搬運,且觀之上開燒鰻片之數量非少,亦不可能由被告乙○○一人獨自在船上接運,況燒鰻片上船後尚須加以點收、搬運、堆放於適當之儲藏處所,被告甲○○、丁○○、戊○○、丙○○既係船上之船員,應有共同參與此項作業,若謂上開燒鰻片上船時其等均不知情實難置信;(三)又本件之「褔穩號」漁船出海作業,係依捕獲之漁數量多少,以賣得之金額扣除油料等成本後,由船長、船員及股東分配,如未賺錢則由股東負擔損失,船員則無法分配利益,此為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洪書君於調查中所供述無誤,則被告甲○○、丁○○、戊○○及丙○○等人對於船上漁獲量多少及本件出海相關進貨情形,均係有利害關係之人,被告乙○○對於交易數量鉅大之燒鰻片此一重要之事項,不可能獨自一人即決定交易及處理後續相關之事項,況九百九十一箱之燒鰻片置於船上其所佔空間非小,被告甲○○、丁○○、戊○○及丙○○於船上工作自無不知之理,又一般漁船捕漁後入港時,其船上之漁獲係另外有船東所僱用之起魚工負責起貨及運送,船長及船員均不參與,此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則本件被告乙○○如未告知其他被告船上有燒鰻片,其如何將該數量龐大之燒鰻片據為已有,顯見被告乙○○所言其餘被告對於本件燒鰻片之事均不知情一節不足採信;(四)本件上開扣案之物品為冷凍已調製之燒鰻片,係為養殖鰻魚經加工、燒烤處理,而鰻魚養殖重地有日本、臺灣及福建浦田,且日本及臺灣出產者之加工均較為精美,本件所扣得之燒鰻片外觀粗劣,應係來自中國福建地區無訛,此業於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度第五次會議審議時經與會之專家認定無誤,有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度第五次會議審議表一紙在卷可查,雖在該會議中另有專家認為原產地難以確定,惟此看法並未直接否定上開專家所稱產品來自中國福建地區之意見,且該另名專家亦認同本件扣案之燒鰻片非台灣產品,與上開專家所認定之結果尚無出入,從而上開燒鰻片來自中國大陸地區應可認定;(五)又上開燒鰻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所列物品,依照行政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所附「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規定,係屬管制進口物品無誤,且其九千四百十四.五公斤,完稅價格為七十八萬一千四百零三元,業據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九十三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載明無誤,有該處分書一紙附卷可稽;(五)本件復有檢查紀錄表、漁船進出港申請書及檢查表、高雄關稅局走私物品扣押收據、漁船具領保管切結書各一份及相片六張等在卷足憑;從而,罪證明確,被告五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本件上開扣案之燒鰻片重達九千四百十四.五公斤,完稅價格七十八萬一千四百零三元,已詳如前所述,依上揭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之規定,為管制進口物品無誤,被告五人自公海地區運送上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五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五人為謀私利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且數量、價值非少,惟甫進口即被查獲,尚未獲利,且上開管制品業已遭沒入處分,並科處罰鍰,亦未對於國內關稅管理造成重大危害,又被告乙○○為本件船長為主要負責指揮本件私運犯行之人,惡性較重,其餘被告係受僱於船上工作,而受船長之命為本件之犯行,惡性較輕,又被告五人均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乙○○、甲○○、戊○○、丙○○四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四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併宣告被告乙○○緩刑四年,被告甲○○、戊○○及丙○○三人均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被告丁○○因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確定,雖在緩刑期內未經未經撤銷緩刑,惟其於緩刑之期間內,復犯本件治走私條例之罪,本院認不宜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至上開管制之物品,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上該物品業經高雄關稅局予以沒入,有上開高雄關稅局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按,是本院自無從加以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