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方百正、方錦源、戴韻玲
- 被告辛○○、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6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癸○○共同連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關於業務侵占、背信部分,均免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辛○○、癸○○均無罪。 事 實 一、辛○○、癸○○自民國73年12月間起至88年3 月間止,分別擔任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266 號9 樓,於73年12月22日核准設立登記,於90年2 月23日撤銷登記,下稱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辛○○、癸○○任職期間,尖美建設開發公司曾陸續推出「尖美商業廣場」、「尖美小城」(含23期湖濱園林、24期湖山春曉、25期澄清龍)及「東山河」等建案。其中「尖美商業廣場」、「尖美小城」建案部分,或因尖美商業廣場如欲成立百貨公司,須該廣場攤位所有人過半數之同意,始能成立;或因尖美建設開發公司大股東適有閒置資金,欲投資上開建案,但均不便以個人名義置產,辛○○、癸○○及其他張氏產業大股東,乃自77年10月間起至85年6 月間,於取得知情之乙○○、古美珠、王寶秀、林來德、林秋華、林森圳、邱振德、張進成、許清江、陳聰正、黃志鈞、劉壽福、午○○、謝耀德、謝光輝、陳董寶珠(即子○○之妻)、李寬治等70餘人之同意後,分別以上開人頭戶之名義,辦理銀行貸款,向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購入部分「尖美商業廣場」攤位、部分「尖美小城」房地,並將上開攤位、房地借名登記在該人頭戶名下,由癸○○、辛○○等人按期繳納銀行貸款及相關租稅。其中「東山河」建案部分,尖美建設開發公司除於86年7 月15日、86年12月10日、87年1 月13日,分別與聖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雖由癸○○等人出資設立,但與尖美建設開發公司並無從屬關係,下稱聖豐營造公司),簽立「東山河房屋新建工程合約」【即住宅地下層結構體及裝修工程,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 億9,000 萬元。地上層建築土木工程、地下層及地上層水電工程、俱樂部水電工程、天然氣申裝工程及B1F 俱樂部裝修工程,合約總價28億5,000 萬元】、「屏東尖美國際觀光旅館新建工程合約」(合約總價3 億1,000 萬元)外。另於87年12月24日就該建案新增工程項目及追加工程,再與聖豐營造公司簽立「東山河房屋新建工程」合約(合約總價為5 億5,000 萬元),上開工程總價合計46億元。又尖美建設開發公司取得「東山河」建案土地,並推出該建案後,辛○○、癸○○預期該建案獲利可期,乃自86年間起,挹注資金,持續購買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股票,並以購買所得之股票轉向金融機關辦理質押融資,再以融資購買股票。嗣自87年間起,臺灣股票市場因受亞洲金融風暴影響,造成股票指數持續下跌,辛○○、癸○○既統籌尖美建設開發公司及所屬子公司之業務經營、資金調度,且為公司相關業務之決策者,均屬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自應嚴格控管公司相關支出,使金融風暴所帶來之影響,減至最低。惟其2 人為將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股價維持在平均質押成本以上,以免股價下跌致質押股票被斷頭,造成重大損失,竟共同意圖為自己、第3 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尖美建設開發公司之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㈠依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與聖豐營造公司所訂立之前開東山河建案合約,均約定除於合約簽訂後,尖美建設開發公司同意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10至15不等之金額,作為工程預付款外,其餘工程款部分,於開工後,由聖豐營造公司依每期實際完成工程施工進度,按工程進度付款比例表,對照核算後,於每月20日前請款;且請款時,應附請款單、工程進度付款比例表、發票、該期完成相片、前期試驗報告書等文件,不得預付工程款。辛○○、癸○○明知上開工程約定,且知聖豐營造公司於工程開工後,請領工程預付款之目的,係為購買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股票,而非全數支付下游包商工程款,竟同意給付工程預付款,並連續指示不知情之財務人員,將款項交付聖豐營造公司,至88年2 月6 日與聖豐營造公司終止上開東山河建案合約止,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計溢付工程款1 億7,860 萬元(起訴書誤載1 億7,850 萬元),致生損害於尖美建設開發公司之財產。㈡又因辛○○、癸○○投入大量私有資金購買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股票後,資金已有不足,為取得資金投入股市,繼續購買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股票,明知依尖美建設開發公司及所屬子公司之現有財力,如購買上開攤位、房地,財務狀況將陷困窘,且須承受原人頭戶積欠銀行之高額抵押貸款,將對弘美投資開發公司造成不利益,竟共同承前開背信之概括犯意,陸續於87年11、12月間,由弘美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10月26日核准設立登記,董事長張茂松,尖美建設開發公司出資比例達百分之99 .988 ,為尖美建設開發公司之子公司,實際上由癸○○、辛○○掌控,下稱弘美投資開發公司)以8 億3,205 萬元之總價金,購買前開攤位及房地(不含人頭戶李寬治部分),截至87年12月2 日止(起訴書誤載為87年12月底),已支付價金3 億7,400 萬元,而該款項經不知情之財務人員分別於87年11月26日、87年12月1 日、87年12月2 日,自弘美投資開發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護匯出後,則於87年11月30日、87年12月1 日至3 日,輾轉流入癸○○、張文珠及張茂松之銀行帳戶內,供癸○○、辛○○購買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股票之用。至餘款4 億5,805 萬元部分,原欲於辦理過戶後,由弘美投資開發公司承受原攤位及房地之抵押貸款,嗣因無力支付辦理過戶之契稅,故上開攤位、房地並未過戶予弘美投資開發公司,致弘美投資開發公司受有3 億7,400 萬元之財產損失。㈢另87年12月31日起,因市場上爆發不利於尖美建設開發公司之訊息,且辛○○、癸○○亦無資金護盤,故該公司股票在集中市場之市○○路暴跌。辛○○、癸○○明知尖美建設開發公司之財務狀況已陷窘境,不能且無義務代聖豐營造公司支付下游廠商工程款及保留款;亦知聖豐營造公司已將工程款收入,用以購買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股票,已無資金支付下游廠商工程款及保留款,公司已發生財務危機,竟承前開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88年1 月13日,於聖豐營造公司與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票券金融公司)簽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委任聯邦票券金融公司自88年1 月13日起至88年6 月5 日止,就聖豐營造公司所發行之商業本票,在5 千萬元之保證額度內為保證時,共同決意以尖美建設開發公司之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尖美建設開發公司並共同簽發面額5 千萬元之本票。嗣88年2 月5 日上午10時許起,癸○○、辛○○召開臨時董事會議,會中決議追認上開背書保證事宜,致尖美建設開發公司受有負擔上開債務之不利益(該債務截至目前為止,聖豐營造公司尚積欠本金4 千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再者,辛○○、癸○○於88年2 月5 日下午3 時許起,復召開臨時董事會議,會中除決議終止前開東山河建案合約外,並決議代聖豐營造公司支付下游廠商工程款、材料款計5 億7,738 萬858 元(起訴書誤載為5 億7,740 萬元);保留款1 億5,490 萬元,並開立支票支付,致尖美建設開發公司受有負擔上開債務之不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尖美建設開發公司分類帳之暫付款憑證部分(即外放證據二第38頁之文書):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上開分類帳之暫付款憑證部分(右上方蓋有尖美建設開發公司印文),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為日常性、機械性之連續記載,且為了維護業務之信用性及業務之正當運作,虛偽之可能性很低,其記載之正確性得以獲得確保,故參酌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尖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88年4 月13日(88)尖建管字第0075號函及附件部分(即外放證據二第39頁以下之文函): 因尖美建設開發公司業務上發生重大異常,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3年7 月1 日更名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券期貨局)遂於88年4 月8 日以(88)台財證(一)字第01464 號函請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說明,嗣尖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即於88年4 月13日以(88)尖建管字第0075號函提出說明。準此,該函文及其附件係尖美建設開發公司相關業務人員針對具體個案為之,並非在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不具例行性,應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示之文書,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證據資料部分,因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判決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辛○○均否認有何共同背信罪嫌,均辯稱:87年12月底時,尖美東山河工程除園藝造景外,其他工程業已完工,故在決策上,會儘量讓該工程完工。88年1 月初,其拜託劉泰英就東山河工程,請國民黨協助向中華開發銀行貸款13億5 千萬元,以利資金調度,但劉泰英要求由國民黨派人來擔任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董事長。嗣於88年1 月6 日,國民黨就派5 人小組主導公司業務,公司大小章均交由國民黨接管人士,當時其已無法主導公司。同年2 月5 日,國民黨接管人員要求召開董事會,討論議題包含東山河工程等相關議案,其雖參加會議,亦在會議紀錄簽名,但此為國民黨所主導,其均無法表示意見,關於溢付聖豐營造公司工程款、為聖豐營造公司代墊工程款及保留款、背書保證部分,均係國民黨於88年1 月6 日接管尖美建設開發公司後所發生之事,並非其所能決策。另「尖美商業廣場」、「尖美小城」部分,其係以人頭戶之名義,向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購買該建案攤位、房地,為實際之所有人,嗣弘美投資開發公司購買上開攤位、房地後,因尖美建設開發公司接任董事長王世雄未繳納契稅,置無法辦理過戶,致弘美投資開發公司遭受損失,非其之買賣行為造成損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辛○○、癸○○原係擔任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任職期間,尖美建設開發公司曾陸續推出「尖美商業廣場」、「尖美小城」(含23期湖濱園林、24期湖山春曉、25期澄清龍)及「東山河」等建案。其中「尖美商業廣場」、「尖美小城」建案部分,或因尖美商業廣場如欲成立百貨公司,須該廣場攤位所有人過半數之同意,始能成立;或因尖美建設開發公司大股東適有閒置資金,欲投資上開建案,但均不便以個人名義置產,被告辛○○、癸○○及其他張氏產業大股東,乃自77年10月間起至85年6 月間,於取得知情之乙○○、古美珠、王寶秀、林來德、林秋華、林森圳、邱振德、張進成、許清江、陳聰正、黃志鈞、劉壽福、午○○、謝耀德、謝光輝、陳董寶珠(即子○○之妻)、李寬治等70餘人之同意後,分別以上開人頭戶之名義,辦理銀行貸款,向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購入部分「尖美商業廣場」攤位、部分「尖美小城」房地,並將上開攤位、房地借名登記在該人頭戶名下,由被告癸○○、辛○○等人按期繳納銀行貸款及相關租稅(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詳如後述之參)。其中「東山河」建案部分,尖美建設開發公司除於86年7 月15日、86年12月10日、87年1 月13日,分別與聖豐營造公司簽立「東山河房屋新建工程合約」【即住宅地下層結構體及裝修工程,合約總價為8 億9,000 萬元。地上層建築土木工程、地下層及地上層水電工程、俱樂部水電工程、天然氣申裝工程及B1F 俱樂部裝修工程,合約總價28億5,000 萬元】、「屏東尖美國際觀光旅館新建工程合約」(合約總價3 億1,000 萬元)外。另於87年12月24日就該建案新增工程項目及追加工程,再與聖豐營造公司簽立「東山河房屋新建工程」合約(合約總價為5 億5,000 萬元),上開工程總價合計46億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辛○○、癸○○分別於警詢及本院自承在卷(詳調查局卷第4 頁第8 行以下、第4 頁背面第3 行以下、第6 頁第7 行至第8 行、第6 頁背面第1 行;本院卷㈠第103 頁第12行以下)。復有不動買賣合約書、華南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借據、存款往來明細表、貸款本息攤還表、繳款單據、支存明細帳、彰化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彰化商業銀行放款支出傳票、放款帳戶資料表、放款戶資料查詢一覽表、東山河房屋新建工程合約、屏東尖美國際觀光旅館新建工程合約、弘美投資開發公司不動產移轉過戶資料表在卷可參(詳外放證據二第58頁至第92頁、第125 頁至第131 頁、第156 頁至第183 頁;外放證據七全卷;本院卷㈡第2 頁以下、第43頁以下、本院卷㈢、㈣全卷、本院卷㈤第80頁以下、第102 頁以下)。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東山河建案部分: ①查聖豐營造公司88年1 月13日,與聯邦票券金融公司簽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委任聯邦票券金融公司自88年1 月13日起至88年6 月5 日止,就聖豐營造公司所發行之商業本票,在5 千萬元之保證額度內為保證,簽約當時,壬○○、被告癸○○及尖美建設開發公司係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尖美建設開發公司並共同簽發面額5 千萬元之本票(該債務截至目前為止,聖豐營造公司尚積欠本金4 千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有聯邦票券金融公司96年9 月26日聯票業字第0960000918號函及所附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本票、授權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㈥第80頁至第88頁)。又88年2 月5 日上午10時許起,尖美建設開發公司召開臨時董事會議,會中決議追認上開為聖豐營造公司背書保證事宜。另尖美建設開發公司復於88年2 月5 日下午3 時許起,召開臨時董事會議,會中除決議自88年2 月6 日起終止前開東山河建案合約外。並決議就聖豐營造公司應支付予下游廠商工程款、材料款計5 億7,740 萬元(實際金額應為5 億7,73 8萬858 元);保留款1 億5,490 萬元部分,由尖美建設開發公司直接支付予各該下游廠商【該日係決議應支付15億1, 770萬元予下游廠商,惟上開5 億7,740 萬元、1 億5,490 萬元部分,係終止契約前,聖豐營造公司就已施工之部分,尚未支付予下游廠商之工程款項,故由尖美建設開發公司代為支付。至其他金額部分,則係終止契約後,如繼續施工,尖美建設開發公司應支付予下游廠商之工程款項】,並開立支票支付。此外,88年2 月6 日起與聖豐營造公司終止東山河建案合約前,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計溢付工程款1 億7,860 萬元,連同前開代聖豐營造公司支付之工程款項,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計損失約9 億1,090 萬元(實際金額應為9 億1,088 萬858 元,起訴書誤載為9 億1,009 萬元),則決議由聖豐營造公司、壬○○、張茂松、被告癸○○、辛○○提供財產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等情,亦有尖美建設開發公司88年度臨時董事會議紀錄、尖美建設開發公司分類帳之暫付款憑證附卷可稽(詳外放證據二卷第38頁、第93頁至第94頁;本院89年度訴字第1602號卷㈡第13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辛○○、癸○○雖辯稱:88年1 月6 日,國民黨派5 人小組主導尖美建設開發公司業後務,公司大小章均交由國民黨接管人士,當時其已無法主導公司等語。而此部分之事實,復經⑴證人即前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財務經理辰○○亦於本院審理中證陳:87年至88年間,擔任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財務經理,88年1 月7 日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後,公司增設財務副總,公司大、小章均由國民黨派來之財務副總黃士廷接管,公司就由國民黨指派之財務副總、簡松祺及邱垂文在處理,重大決策都要經國民黨所指派之人同意,決定權不在被告2 人,且公司支付款項,須國民黨人員同意,才會蓋章。代聖豐營造公司支付工程款予下游廠商,係88年1 月7 日後發生之事,應該要經國民黨同意,如國民黨不同意,就不會蓋章;至於為聖豐營造公司擔任聯邦票券公司5 千萬元本票之保證,也是要國民黨簡松祺同意等語(詳本院卷㈥第152 頁第10行以下、第153 頁、第155 頁第17行至第23行、第156 頁第11行至第17行、倒數第9 行以下、第158 頁第8 行第11行)。⑵證人即前尖美建設開發公司副總經理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自77年至89年年初,任職尖美建設開發公司,在88年1 月間國民黨接管公司之前,擔任執行副總;接管之後,擔任工務副總。88年1 月7 日國民黨接管之後,由簡松祺擔任董事長,並同時辦理交接,公司業務係由國民黨所指派之3 人決策,公司大、小章由黨營事業財務副總保管,工程款給付須經由國民黨3 人小組決定,被告2 人不可以自行決定支付聖豐營造公司工程款。黨營事業接管之後,黨營事業會要求被告2 人在公司內部文件、會議紀錄上簽名。代聖豐營造公司支付工程款予下游廠商、為聖豐營造公司擔任聯邦票券公司5 千萬元本票之保證等事項,均是黨營事業之決策等語(詳本院卷㈥第164 頁第2 行至第10行、倒數第2 行以下、第165 頁第6 行至第18行、倒數第3 行至第166 頁第12行、第166 頁倒數第13行以下、第167 頁倒數第8 行以下、第168 頁第1 行至第4 行)。⑶證人即前尖美建設開發公司管理部經理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3年9 月間起至89年2 月底,擔任尖美建設開發公司管理部經理,87年之前,公司大、小章由管理部管理,88年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之後,中央投資公司派人接管公司,就將公司大、小章交給他們負責。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投資公司)接管之後,決策權都是中央投資公司指派之人在主導,被告2 人之權力已被取代,原股東已無主導權。88年2 月5 日之董事會,係中央投資公司所指派之人在主導。溢付工程款予聖豐營造公司、代聖豐營造公司支付工程款予下游廠商、為聖豐營造公司擔任聯邦票券公司5 千萬元本票之保證等事項,應該是接管之事所發生之事等語(詳本院卷㈥第164 頁第2 行至第10行、倒數第2 行以下等語(詳本院卷㈦第14頁第8 行第22行、第15頁倒數第8 行以下、第16頁第4 行至第9 行、第17頁第8 行至第12行、第21頁倒數第8 行至第22頁第1 行、第22頁第6 行第14行)。惟本院審酌: ⑴證人簡松祺於另案審理中證陳:伊係雙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園投資公司)法人代表,因癸○○去看劉泰英,劉泰英就通知伊代表雙園投資公司擔任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董事,88年1 月7 日召開董事會,選舉其擔任常務董事,同時常務董事會推選伊擔任董事長,於88年1 月18日生效,並辦理交接,因尖美建設開發公司一直未準備好交接之文件及簿冊,故生效時間展延多次,最後展延至88年3 月16日,期間伊未參與尖美建設開發公司經營,但曾以董事身分參與公司常務董事會,開會議題均集中在展延董事長生效及交接日期,沒有其他議題,其中有1 、2 次董事會未參加,但曾就討論議題表達書面意見。伊對尖美建設開發公司營運並不瞭解,故與癸○○商量委請會計師對尖美建設開發公司初步查帳,藉以瞭解尖美建設開發公司之營運狀況,且須有移交手續,才要接任,並向癸○○表示縱然由其接任,董事會仍須由癸○○主導,但88年1 月18日未辦妥移交手續,故生效日期一直展延至88年3 月18日,之後雙園公司通知法人代表由王世雄接替,伊董事職務就解除。指派財務副總係為瞭解尖美建設開發公司之營運及支出狀況,財務副總無法主導,癸○○雖有交出印章,但係為管制支出,未主導經營,公司認為其係董事長,伊認為癸○○有義務向公司解釋清楚,其並未交接。88年2 月5 日之臨時董事會議程部分,伊係開會前表達意見,非事後請律師回函。指派之人員係向其表示他們瞭解之狀況,伊所瞭解的主要係依據會計師事務所之報告,藉以判斷擔任董事前後之責任分際點。未接任之前,並未要求尖美建設開發公司原有董事就開會議題紀錄簽名等語明確(詳本院89年度訴字第1602號卷㈠第506 頁至第508 頁)。 ⑵又雙園投資公司係國民黨所屬中央投資公司之子公司,雙園投資公司係於88年1 月6 日以88雙園投字第8800001 號函,委請簡松祺擔任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董事,簡松祺於88年1 月7 日董事會中,被選任為常務董事,並於同日常務董事會中被選任為董事長,同時議決董事長職務於88年1 月18日生效,並辦理交接事宜,然因董事長職務生效及交接日,再三遞延,最後1 次定於88年3 月16日生效,並於當日辦理交接。惟簡松祺於88年3 月10日獲通知由王世雄接替其為尖美建設開發公司之董事,簡松祺既失董事資格,自然無法接任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董事長,故其從未接任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董事長職務。另雙園投資公司於88年3 月10日以88雙園投字第8800006 號函,委請王世雄接替簡松祺擔任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董事,並推薦王世雄為董事長候選人,88年7 月間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董監事任期屆滿改選,改由中央投資公司於88年7 月10日以88中央投財證字第8800365 號函,委請王世雄為本公司股權代表,擔任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董事候選人。王世雄於88年7 月20日股東會及董事會中,分別被選任為董事及董事長。惟王世雄於89年3 月29日即辭去中央投資公司法人代表董事職務,此後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董事長即非由中央投資公司委派之董事當選等情,有中央投資公司94年1 月17日94央投法字第9400017 號函及所附之雙園投資公司前開函文、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常務董事會議紀錄、88年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辭職書、中央投資公司函文在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238頁至第252頁)。 ⑶依中央投資公司前開函文所附之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常務董事會議紀錄資料,可知簡松祺確於88年1 月7 日當選尖美建設開發公司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並於88年1 月18日生效及辦理交接。惟尖美建設開發公司嗣分別於88年1 月16日、1 月22日、2 月2 日、2 月24日召開常務董事會議,討論董事長選任生效及交接延期案由,或以「移交清冊準備不及」、或以「張董事長文山稱本公司現正依88年2 月5 日臨時董事會決議事項,積極辦理終止尖美東山河工程承攬合約、另行發包及相關權益保全措施等各項作業,尚須時日始能辦理妥當,故公司資產負債簿冊尚未完整,無法辦理移交」為由,將董事長生效日期分別延至88年1 月25日、2 月3 日、2 月26日及3 月16日。準此,證人簡松祺證稱:雖當選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董事長,但均未辦理交接等語,應可採信。 ⑷另尖美建設開發公司預定於88年2 月5 日上午10時、下午3 時許,召開臨時董事會,討論為聖豐營造公司擔任背書保證、第30期尖美東山河工程案等議案。而簡松祺於88年2 月4 日下午、88年2 月5 日上午收受上開開會通知後,乃出具聲明書。其中就「為聖豐營造公司擔任背書保證」議案,聲明:「聖豐營造公司為本公司尖美東山河工程之營造廠商,據悉該公司已出現財務危機,本公司為其發行之商業本票背書保證,是否可能損及本公司之利益,且是否符合本公司背書保證施行辦法之規定,均待商榷,故不宜為本件5 千萬之商業本票之背書保證人」等語。其中就「第30期尖美東山河工程案」議案,聲明:「聖豐營造公司為尖美東山河工程之營造廠商,既已發生財務危機,與該公司終止合約亦無不可,惟應注意後續未完工程之營建事宜,亦不得影響本件工程之完工及請照、交屋。另就該公司與本公司間之工程款項應予結清,為何會有溢付工程款之情形,應予查明並追究責任,亦不得使該公司與下包廠商之款項糾紛,影響本公司之權益;就本公司可能受損害之部分,應協調該公司提供擔保或依法採取保全措施。就聖豐營造公司應付予下包廠商之票據款3 億元、已估驗未付款5 億元,合計8 億元之部分,係聖豐營造公司與其下包廠商間次承攬關係之契約款項,與本公司無關,本公司依法應無須承擔支付此部分8 億元之款項。縱聖豐營造公司已協調尖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泰投資公司)提供該公司在台東鹿野工商綜合區之開發權益百分之70予本公司以為擔保,此項擔保是否足敷補償本公司所受之損害,應委由專家予以適當之評估,在未有足額擔保前,不宜遽然承擔此8 億元之債務。況聖豐營造公司此部分8 億元應付款項,是否會給本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而現依公司法第185 條之規定,召開股東會議決,仍值商榷。同時縱本公司未能承擔此8 億元之債務,仍應請聖豐營造公司協調(尖泰投資公司)提供上開權利(包括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及其股東提供其個人財產,以為擔保。故本董事對此部分表示反對。聖豐營造公司近日內將到期之3 億元票據,如非本公司依合約應給付之工程款項,自不得由本公司簽發票據換回,其餘意見同前,本董事亦表示反對」等語,有尖美建設開發公司簽呈、聲明書及開會通知單附卷可參(詳本院89年度訴字第1602號卷㈡第8 頁至第12頁)。準此,雙園投資公司法人代表簡松祺於88年2 月5 日尖美建設開發公司召開臨時董事會之前,已出具聲明書,質疑東山河工程案為何會有溢付工程款之情事;且對為聖豐營造公司擔任背書保證、代聖豐營造公司支付工程款項予下包廠商等議案,均表示反對意見。如簡松祺等人自88年1 月6 日接管尖美建設開發公司後,即掌握該公司之經營,並主導公司董事會,被告2 人均無法參與決策、掌控董事會,則公司經營、董事會既在簡松祺等人之掌控下,且簡松祺復出具聲明反對前開議案,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自不可能溢付工程款予聖豐營造公司,遑論同意為聖豐營造公司擔任背書保證,並同意代聖豐營造公司支付工程款項予下包廠商。縱使召開董事會議決上開議案,該議案應不會通過。惟觀之前開88年2 月5 日上午10時起、下午3 時起之臨時董事會議紀錄,在簡松祺等人即國民黨所屬指派接管人士均未與會之下,上開議案均經出席董事一致通過,顯見簡松祺於88年1 月7 日當選董事長後,並未辦理交接,雖取得公司大、小印章,但僅為管制尖美建設開發公司之支出,實際上仍未掌控公司業務及董事會之運作,公司仍由被告2 人掌控甚明。是證人簡松祺前開證詞,應可採信。至被告2 人上開辯詞;證人己○○、辰○○及寅○○前開證述,均與卷證不符,不可採信。 ③依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與聖豐營造公司所簽立之「東山河房屋新建工程合約」(含住宅地下層結構體及裝修工程;地上層建築土木工程、地下層及地上層水電工程、俱樂部水電工程、天然氣申裝工程及B1F 俱樂部裝修工程;追加工程,計獨立簽立3 同名契約)、「屏東尖美國際觀光旅館新建工程合約」內容,上開合約均規定工程付款辦法如下(均規定在合約第陸條):「本工程於合約簽訂後,甲方(即尖美建設開發公司)同意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15(其中屏東尖美國際觀光旅館新建工程合約部分,係約定百分之10),作為工程預付款,乙方(即聖豐營造公司)應開乙方本行號3 張無押日期支票,其金額合計為預付之金額,交予甲方收存,作為履行合約之保證,於本項合約買賣行為終止時,無息退款;倘中途乙方不履行合約義務時,同意甲方將該3 張支票填上日期向銀行提出交換,絕無異議,預付款按每期請款時分期扣回」;「開工後,乙方應依每期實際完成工程施工進度,按工程進度付款比例表,對照核算後,於每月20日前,向甲方提出該期完工工程之請款,甲方應於5 日內審核後發還乙方,則乙方再依審核後之請款金額,開立發票向甲方出示請款」;「請款時,乙方應附請款單、工程進度付款比例表、發票、該期完成相片、前期試驗報告書,彙整相關工程項目品管作業文件如工程自主檢查表、材料試驗報告、材料出廠證明及查驗單(器具及設備須按裝完成後始可請款)」等語,有該工程合約書附卷可參(詳外放證據二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4頁至第85頁)。準此,前開合約簽訂後,除尖美建設開發公司同意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10至15不等之金額,作為工程預付款外,其餘工程款部分,於開工後,應由聖豐營造公司依每期實際完成工程施工進度,按工程進度付款比例表請款,並未約定聖豐營造公司於各期工程完工前,得請求預付工程款。是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至88年2 月6 日與聖豐營造公司終止上開工程合約止,除應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10至15之工程預付款、已施工完成之工程款外,並無給付其他工程款之義務,惟該公司竟就未完工之工程部分,溢付工程款1 億7,860 萬元予聖豐營造公司,自屬履行合約未規定之給付義務,損害尖美建設開發公司之財產甚明。另東山河建案部分,尖美建設開發公司既已溢付工程款予聖豐營造公司,顯見就工程已完工部分,尖美建設開發公司並未積欠聖豐營造公司工程款項,聖豐營造公司積欠下游包商工程款及保留款,並非尖美建設開發公司遲付或積欠工程款所造成,則依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與聖豐營造公司之契約關係,尖美建設開發公司並無代聖豐營造公司履行給付工程款予下游包商之義務。因聖豐營造公司無法給付工程款予下游包商,顯見該公司財務狀況已發生危機,尖美建設開發公司在此情形下,竟出面承擔上開債務,且於聖豐營造公司委託聯邦票券金融公司所發行之本票,擔任連帶保證人,不僅使公司承擔原不應履行之債務,且面臨向聖豐營造公司求償困難之窘境,連帶影響尖美建設開發公司之經營及資金運用,處於隨時被下游包商、金融機關求償之風險,自屬損害尖美建設開發公司之利益。 ④被告辛○○、癸○○自73年12月間起至88年3 月間止,分別擔任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均屬為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另案審理中陳述明確(詳本院89年度訴字第1602號卷㈠第98頁倒數第5 行)。又88年1 月6 日,國民黨所屬雙園投資公司指派簡松祺擔任法人代表,簡松祺雖於88年1 月7 日當選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董事長,惟至同年3 月18日止,均未辦理交接,期間仍由被告2 人負責掌控公司經營及董事會之運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聖豐營造公司係由被告2 人、壬○○及張茂松等人共同出資成立,由被告2 人負責業務規劃,交由辛○○執行之事實,亦分經被告癸○○、證人壬○○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調查局卷第15頁背面第6 行至第8 行、第33頁背面倒數第2 行以下)。準此,被告2 人實際上負責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聖豐營造公司之經營,對上開公司業務經營、財務狀況及資金運用應甚瞭解。再者,87年12月間至88年2 月間,關於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聖豐營造公司之財務狀況,業據⑴被告辛○○於警詢中陳稱:自86年2 月開始購買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股票,持有股票亦同時向銀行辦理質押,每股質押價格為20元至23元間,為避免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股票遭到斷頭,自87年6 月至12月間,將股票維持在每股50元至60元左右,87年12月31日將所有現金用盡,至此尖美集團已無力護盤,造成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股票價格無量崩跌等語(詳調查局卷第2 頁倒數第3 行、第2 頁背面第1 行至第4 行)。⑵被告癸○○於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中陳稱:87年12月底,尖美建設開發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就拜託國民黨挽救危機。88年1 月初,伊與辛○○、壬○○拜託劉泰英,請國民黨協助東山河工程融資貸款,欲向中華開發銀行貸款13億5 千萬元,當時請劉泰英幫忙之原因,係因為公司須融資支付工程款及票款,以利資金調度等語(詳本院89年度訴字第1602號卷㈠第99頁倒數第3 行;本院卷㈠第102 頁第13行第16行)。⑶證人壬○○於另案審理中陳稱:聖豐營造公司於88年初發生財務危機等語(詳本院89年度訴字第1602號卷㈠第99頁第2 行至第3 行)。⑷被告癸○○、證人辛○○於警詢中陳稱:87年間,聖豐營造公司陸續買入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股票,最多曾持有約2 萬張,直至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股票發生崩跌時,尚持有約1 萬7 千張,總投資金額約有7 億元,資金來源為聖豐營造公司承攬尖美建設開發公司工程之工程款,由癸○○、辛○○負責操盤購買股票等語(詳調查局卷第16頁倒數第6 行以下、第34頁倒數第4 行至第34頁背面第2 行)。職此,因被告2 人持續購買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股票,且再以股票質押之方式,購入該公司股票,如公司股票持續下跌至質押成本以下,將有斷頭之危險,故被告2 人仍須投入大量資金購買股票,甚將尖美建設開發公司給付予聖豐營造公司之工程款及預付款,投入股市護盤,造成聖豐營造公司出現資金缺口,無法給付工程款予下游包商,於88年初即出現財務危機。至尖美建設開發公司則因被告2 人無力護盤,資金用罄,造成股價無量崩跌,故於88年初,資金發生周轉問題,須藉助劉泰英之關係,向中華開發銀行貸款13億5 千萬元。而被告2 人既為尖美建設開發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復曾參與聖豐營造公司業務之經營,當知自88年初起,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聖豐營造公司均已出現財務問題;且知聖豐營造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之前,聖豐營造公司向尖美建設開發公司取得之工程款,大多用於購買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股票。竟於聖豐營造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之前,就東山河建案工程尚未完成施工部分,先行支付工程款,以利聖豐營造公司購買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股票護盤。復於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聖豐營造公司均發生財務危機之後,為填補聖豐營造公司所造成之財務缺口,先於88年1 月13日,在聖豐營造公司委託聯邦票券金融公司發行本票時,同意由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再於88年2 月5 日尖美建設開發公司召開臨時董事會議時,主導追認前開保證債務,且同意由尖美建設開發公司代聖豐營造公司支付工程款、保留款予下游包商,並簽發支票,使尖美建設開發公司因負擔上開債務,財務狀況更加惡化,自屬違背其執行職務之任務,被告2 人上開背信犯行,均堪認定。 ㈢「尖美商業廣場」、「尖美小城」人頭戶部分: ①查被告辛○○、癸○○等人,自77年10月間起至85年6 月間,分別以上開人頭戶之名義,辦理銀行貸款,向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購入部分「尖美商業廣場」攤位、部分「尖美小城」房地,並將上開攤位、房地借名登記在該人頭戶名下。嗣於87年11、12月間,弘美投資開發公司(於87年10月26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5 億元,董事長張茂松,尖美建設開發公司出資比例達百分之99.988,為尖美建設開發公司之子公司)以8 億3,205 萬元之總價金,陸續購買上開攤位及房地(不含人頭戶李寬治部分),截至87年12月2 日止(起訴書誤載為87年12月底),已支付價金3 億7,400 萬元,而該款項於87年11月26日、87年12月1 日、87年12月2 日,分自弘美投資開發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匯出後,則於87 年11 月30日、87年12月1 日至3 日,輾轉流入癸○○、張文珠及張茂松之銀行帳戶內等情,有弘美投資開發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弘美投資開發公司不動產移轉過戶資料表、弘美投資開發公司資金流向清單、部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詳外放證據二卷13頁至第14頁、第125 頁第131 頁、第132 頁至第155 頁;外放證據五卷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87年11、12月間,弘美投資開發公司陸續購買上開攤位及房地,嗣該攤位、房地無法辦理過戶之原因,係因未繳納契稅之事實,固經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已開契稅單要繳稅,但因接任之王世雄董事長未批示,故未繳納,才無法辦理過戶等語(詳本院卷㈥第18頁第11行至第19頁第12行),並有部分高雄市稅捐稽徵處88年度契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196 頁至第198 頁)。惟被告2 人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以交易當時之情況為主,判斷該交易行為是否合理,是否損害公司之財產。爰審酌弘美投資開發公司購買上開攤位及房地時,總價金係8 億3,205 萬元,其中3 億7,400 萬元係以現金匯款方式支付,其餘4 億5,805 萬元,則係承受原人頭戶向銀行之貸款(詳尖美建設開發公司88年2 月5 日臨時董事會議紀錄提案二之說明一,外放證據二卷第92之1 頁)。然弘美投資開發公司於87年10月26日核准設立登記時,資本總額僅為5 億元,竟購買高達8 億3,205 萬之前開攤位及房地,不僅已超出資本總額甚多,且於支付現金3 億7,400 萬元後,公司所餘現金僅1 億2 千餘萬元,並須負擔高達4 億5,805 萬元之銀行貸款,超出公司所餘現金甚多,是否有能力支付銀行貸款本息,實待商榷。雖弘美投資公司如取得上開房地、攤位之所有權,整體財產將呈平衡狀態,但上開房地、攤位仍有高額銀行貸款本息待繳。且因被告2 人以人頭戶之名義購買上開攤位、房地後,至87年11月間,仍無法將該不動產變賣轉手,是弘美投資開發公司縱取得上開攤位、房地之所有權,在變賣不易之情形下,將被套牢,造成財務困境,所有資金將被銀行貸款本息侵蝕殆盡,顯見上開交易行為並非合理。此外,復參以被告2 人自87年下半年起,為維持股價在平均質押成本以上,防止斷頭,須備大量資金持續投入股示護盤等情,業如前述;而弘美投資開發公司於支付現金3 億7,400 萬元後,旋輾轉流入癸○○、張文珠及張茂松之銀行帳戶內,供被告2 人購買股票護盤之事實,亦經被告癸○○、辛○○於警詢及本院陳述明確(詳調查局卷第5 頁第3 行、第14頁第5 行;本院卷㈠第104 頁第10行至第11行)。顯見被告2 人因亟需資金護盤,但所餘資金不多,而上開攤位、房地復無法立即變賣換現,乃利用其統籌弘美建設開發公司資金之機會,由弘美建設開發公司出資購買上開房地、攤位,再將所得資金投入股市護盤,避免所持有並質押之股票遭斷頭,故方未審慎、穩建評估,在交易條件不合理、交易風險甚大之情形下,急於由弘美投資開發公司出面購買,以便取得資金。從而,被告2 人為防止所持有股票價格下跌,竟違背其任務,決意上開交易行為,使弘美投資開發公司受有財產損害,其背信犯行,亦堪認定。 ㈣因尖美建設開發公司及所屬子公司之資金運用及護盤事宜,均由被告2 人負責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陳述明確(詳調查局卷第2 頁背面第10行至第12行、第12頁背面第7 行第8 行;88年度偵字第17248 號卷第47之1 頁第第6 行第8 行)。是被告2 人就前開背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辯,均不可採信,其背信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2 人就上開背信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前後多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廢止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財務人員匯款,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 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2 人。㈡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2 字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限縮,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㈢連續犯部分: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2 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行為人。㈣罰金刑加重部分: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較不利於被告2 人。㈤被告2 人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2 人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仍以適用舊法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舊法】。爰審酌被告辛○○、癸○○既統籌尖美建設開發公司及所屬子公司之業務經營、資金調度,且為公司相關業務之決策者,自應嚴格控管公司相關支出,使金融風暴所帶來之影響,減至最低。惟其2 人為將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股價維持在平均質押成本以上,以免股價下跌,致個人所質押股票被斷頭,竟由弘美投資開發公司出面購買人頭戶之不動產,將該公司所支付之價金,作為護盤之用。且知聖豐營造公司所取得之工程款,大多用於購買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股票。竟於聖豐營造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之前,就東山河建案工程尚未完成施工部分,先行支付工程款,以利聖豐營造公司購買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股票護盤。復於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聖豐營造公司均發生財務危機之後,為填補聖豐營造公司所造成之財務缺口,先於聖豐營造公司委託聯邦票券金融公司發行本票時,同意由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再於尖美建設開發公司召開臨時董事會議時,主導追認前開保證債務,且同意由尖美建設開發公司代聖豐營造公司支付工程款、保留款予下游包商,並簽發支票,使尖美建設開發公司因負擔上開債務,財務狀況更加惡化,造成尖美建設開發公司下市,不僅影響尖美建設開發公司、弘美投資開發公司之權益,亦對社會投資大眾產生不利,行為惡害非輕,並參以尖美建設開發公司、弘美投資開發公司損害之財產及利益,高達10餘億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無罪及免訴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辛○○原係尖美建設開發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癸○○原係該公司總經理,尖美建設公司自86年12月16日起至87年10月17日間,分別出資達百分之99點4 之比例,另行成立資本額均為9 千萬元之詠美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美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禾美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晶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美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詠美投資開發公司、新美投資開發公司、禾美投資開發公司、晶美投資開發公司、裕美投資開發公司)、弘美投資開發公司等關係企業而形成尖美集團,被告癸○○另為詠美投資開發公司之董事長,並擔任尖美集團總裁;被告辛○○另兼任新美投資開發公司之董事長,二人共同負責掌理、調度該集團資金之運用,均為各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亦均為尖美集團處理事務之人。彼二人於上開任職期間,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掌控集團所屬各家公司經營權及大小章之機會,以下列方式挪用資金:被告辛○○與癸○○2 人因預期尖美建設開發公司於屏東「尖美東山河」建案完成後,可能獲利帶動公司股價上揚,遂自86年2 月間起,以丙○○、庚○○、乙○○、謝光輝、許清江、邱振德、劉壽福、午○○、林森圳、張進成、林來德、謝耀德、王寶秀、陳聰正、林秋華(起訴書誤載李秋華)等10餘名不知情人頭戶,於20餘家證券公司開戶買進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股票,再將買進之股票持向金融機構質借融資,復以所借款項,持續買入股票,詎股價下跌,渠二人明知依公司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惟為維持股價在其平均質押成本之上,以免股價下跌致質押股票被斷頭,仍自87年11、12月間,將上開新美、詠美、晶美、禾美、裕美等五家子公司資金,分別以無息貸款之方式,移轉至各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辛○○、癸○○及不知情之張文珠、壬○○、張竹雄等5 人設於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帳戶,各為5,960 萬元、4,750 萬元、4,980 萬元、6,145 萬元、2,795 萬元,計2 億4,630 萬元,再將資金轉入丙○○等相關人頭名下之帳戶後,輾轉投入股市,購買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股票,嗣股價仍然下跌,該5 家投資公司均發生鉅額虧損,而該項資金融通亦因未取具任何擔保品,致87年度核算後之公司淨值均已成為負數等情。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行使偽造文書、背信及業務侵占等罪嫌等語。 ㈡被告辛○○與癸○○2 人為虛增尖美建設開發公司銷售業績,俾使股票能順利通過上市審核,竟於83年間起,分別以70餘名不知情親友、公司員工及協力廠商為人頭戶,擔任買受人,而偽造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與人頭戶間買賣「尖美商業廣場」攤位及「澄清龍」房屋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再以之為貸款人,持向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等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約8 億元等情。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行使偽造文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1 條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另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未經人頭戶之同意,即以人頭戶之名義,在證券公司開戶購買股票;並購買尖美商業廣場攤位、澄清龍建案房地,虛增銷售業績,便於尖美建設開發公司通過股票上市審核。另被告2 人復於87年11、12月間,私自挪用新美投資開發公司等5 家子公司之資金,用以購買股票,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經人頭戶之同意後,以人頭戶之名義,在證券公司開戶購買股票,並購買尖美商業廣場攤位、澄清龍建案房地;至挪用新美投資開發公司等5 家子公司之資金,用以購買股票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等語。經查: 四、免訴判決部分: ㈠查被告辛○○、癸○○共同負責掌理、調度尖美集團資金之運用,操控尖美建社開發公司股票之下單及買賣,其中詠美投資開發公司於87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 日、12月2日 ,分別匯款共4,750 萬元;新美投資開發公司於87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 日,共匯款6,145 萬元;禾美投資開發公司於同年11月26日、12月2 日,共匯款4,980 萬元;晶美投資開發公司則於同年11月30日、12月2 日,共匯款5,960 萬元;裕美投資開發公司於同年11月27日、12月2 日,共匯款2,795 萬元,至人頭戶謝光輝、古美娥、庚○○、丙○○及張茂松等人之帳戶內買賣股票。嗣於87年12月31日因在市場上爆發不利於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訊息後,該公司集中市場之股票市○○路暴跌,裕美等5 家投資開發公司因已將現金用盡無力護盤,被告癸○○遂於88年1 月4 日與中央投資公司董事長劉泰英晤談貸款紓困事宜,而由中央投資公司轉投資之雙園投資公司代表簡松棋前往擔任尖美公司董事,同年1 月7 日由尖美建設開發公司常務董事會改選由簡松棋擔任董事長,本訂於同年1 月18日辦理交接,但因尖美建設開發公司原任董事長即被告辛○○無法提供該公司之財務狀況報告等資料,以致於新任董事長之交接日一再延宕。被告癸○○、辛○○竟與壬○○、張竹雄、張文珠為使其該集團所屬公司之財務報表具有完整性,俾利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能順利取得中央投資公司所屬之中華開發銀行貸款13億3 千萬元,共同基於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88年2 月間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陳秋燕,於詠美投資開發公司、新美投資開發公司、禾美投資開發公司、晶美投資開發公司及裕美投資開發公司8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分類帳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上,連續將渠等明知為不實之股東貸款事項,登載於上開公司之各別之會計帳冊上。而被告辛○○、癸○○因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各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6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各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㈡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被告2 人動用詠美投資開發公司等5 家子公司資金,投入股市買賣股票,嗣再偽以無息貸款之方式,將該不實之事項,填載於該5 家公司之相關資產負債表、分類帳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上。而本件檢察官係認為上開5 家子公司之資金,均係由被告2 人侵占後,投入股市,購買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股票。爰審酌被告癸○○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陳稱:就是以此方式拿錢至股市護盤,張文珠、張文雄、張竹雄個人未向公司借款,股價如回升,這些錢即可回籠,就可不用記載在帳面上;當初護盤之用意,就是不要讓股價跌下來,只要股價維持到一定價位,就可以出脫持股,讓資金回籠等語(詳88年度偵字第17248 號偵查卷第48頁第1 行第4 行;本院89年度訴字第1602號卷㈠第57頁倒數第5 行以下)。準此,被告2 人挪用上開5 家子公司資金時,目的係欲護盤,如股價回升,便出脫持股,將資金匯回,如此就無庸記帳。惟如股價並未回升,被告2 人挪用上開資金護盤之事實,就無法隱匿,勢必以其他虛偽方式,記載在公司相關會計憑證上,使動用資金取得合法化。是本件被告2 人挪用上開資金後,因股價持續下跌,乃偽以無息借款之方式,將動用款項之原因記載在會計憑證上,應在被告2 人自始挪用資金之主觀計劃範圍內,並非另行起意,即該業務侵占、背信犯行與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間,應具有廢止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2 人業務侵占、背信犯行已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均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確定判決認為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五、無罪部分: 以人頭戶名義在證券公司開戶部分: 檢察官認被告未經丙○○、庚○○、乙○○、謝光輝、許清江、邱振德、劉壽福、午○○、林森圳、張進成、林來德、謝耀德、王寶秀、陳聰正、林秋華等人之同意,於20餘家「證券公司開戶」(並非銀行)買進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股票。無非係因被告癸○○於警詢中自陳:有10多個人頭戶,在20餘家證券公司開立1 、2 百個帳戶,供伊與被告辛○○買賣尖美建設開發公股票等語(詳調查局卷第12頁背面倒數第1 行至第13頁第1 行);於另案審理中陳稱:人頭戶計有庚○○、丙○○、午○○及古美珠等8 、9 人等語(詳本院89年度訴字第1602號卷㈠第196 頁第4 行至第5 行)。惟上開人頭戶部分,除證人丙○○於警詢中證陳:被告癸○○擅用其名義至多家證券公司開立帳戶買賣股票,又無法承擔股價下跌之損失,造人該帳戶慘遭斷頭,名下財產遭查封,至今仍負債數千萬元等語;證人庚○○於警詢中證述:伊係受害人,不時都會收到股票融資(證券)追繳保證金之信函,伊跟根本無力代償等語(詳調查局卷第54之1 頁背面第6 行至第7 行、第60頁倒數第2 行以下);證人午○○於警詢中證稱:曾收到股票融資(券)買賣追繳通知,個人未買賣股票,懷疑遭利用名義融資買賣股票等語(詳調查局卷第123 頁第5 行以下)外。其餘人頭戶乙○○、謝光輝、許清江、邱振德、劉壽福、林森圳、張進成、林來德、謝耀德、王寶秀、陳聰正、林秋華及古美珠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表明遭冒名於證券公司設立帳戶(詳調查局卷第65頁以下;92年度偵字第6763號偵查卷第72頁、第86頁、第103 頁以下之各人頭戶證詞)。則證人丙○○、庚○○及午○○以外之人頭戶部分,縱被告2 人曾以其名義,於各證券公司開戶,是否未經該人頭戶同意,已非無疑。再者,被告癸○○於另案審理中復自陳:人頭戶係在88年1 月中旬以後才斷頭,當時斷頭追繳金額係1 億9 千萬元等語(詳本院89年度訴字第1602號卷㈠第175 頁第9 行至第10行)。是被告2 人以人頭戶購買股票遭斷頭後,須繳納高額款項,造成人頭戶須負擔該款項,影響所及,將造成自有財產被查封,背負鉅額債務,如證人庚○○、丙○○、午○○及其他人頭戶確實遭冒名開戶,為避免遭求償,應極力主張遭冒名之事,豈有任由他人求償,負擔債務,然證人庚○○、丙○○及其他人頭戶部分,就此均未立即提出告訴(詳被告2 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且證人丙○○、庚○○及午○○僅於背負債務、財產遭查封後,始消極地主張該事由,實與常情有違。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2 人確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復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另關於被告2 人是否冒用他人名義,於銀行開戶部分,因上開犯行既經本院判決無罪,自無法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以人頭戶名義購買「尖美商業廣場」攤位、「尖美小城」房地部分: ㈠關於被告2 人以人頭戶名義購買上開攤位及房地之事實,業經:①證人丙○○於警詢中陳稱:因癸○○提及須找人來購買尖美建設開發公司所推出之攤位及房屋,公公林森圳因其夫婦認職於尖美集團,故同意成為人頭戶,但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內所有字跡,並非林森圳書寫等語(詳調查局卷第54之1 頁倒數第1 行以下)。②證人乙○○於警詢中陳稱:81年間,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職員以電話通知,稱尖美商業廣場推案,有攤位要暫時過戶予伊,因癸○○是其舅舅,就攜帶身分證印章、身分證至公司,交予公司職員,購買攤位,並向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辦理貸款,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內所有字跡,並非其書寫,但印章為其所有等語(詳調查局卷第65頁背面第8 行以下、第66頁倒數第3 行以下)。③證人謝光輝於警詢中陳稱:曾配合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職員辦理銀行貸款購買房屋,應該就是尖美商業廣場攤位,因癸○○是其親戚,且承諾負責繳納本息及稅金,就答應辦理貸款,貸款申請書之蓋章及簽名為其所簽署等語(詳調查局卷第78頁背面倒數第5 行以下)。④證人甲○○、戊○○於警詢中均稱:曾購買尖美商業廣場攤位,之後將攤位賣掉等語(詳調查局卷第92頁至第93頁)。⑤證人許清江於警詢中陳稱:83、84年間,尖美商業廣場空出攤位需要人頭,因癸○○與其係同學關係,所以當人頭登記2 個攤位,之後曾向華南銀行辦理貸款,尖美建設開發公司發生危機之前,銀行貸款利息均由癸○○在處理等語(詳調查局卷第95頁、第98頁背面第1 行)。⑥證人邱振德於警詢中及偵查中陳稱:88年度始知名下有尖美商業廣場4 個攤位,癸○○曾表示因尖美建設開發公司須向銀行貸款,要其配合在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貸款空白資料簽名蓋章,至於用途及貸款金額,伊均不清楚等語(詳調查局卷第104 頁背面倒數第6 行以下、第110 頁背面倒數第1 行以下;92年度偵字第6763號偵查卷第73頁)。⑦證人劉壽福於警詢中陳稱:88年度始知名下有尖美商業廣場2 個攤位,癸○○僅要其配合在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貸款空白資料簽名蓋章,至於用途及貸款金額,伊均不清楚,利息、稅金均由癸○○處理等語(詳調查局卷第115 頁倒數第2 行至第115 頁第3 行)。⑧證人午○○於警詢中及偵查中陳稱:88年度始知名下有尖美商業廣場3 個攤位,癸○○僅要其配合在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貸款空白資料簽名蓋章,至於用途及貸款金額,伊均不清楚,利息及稅金應由公司在處理等語(詳調查局卷第121 頁背面倒數第1 行以下、第122 頁倒數第2 行以下;92年度偵字第6763號偵查卷第74頁)。⑨證人子○○於警詢中及偵查中陳稱:83年間,癸○○要其充當人頭購買尖美商業廣場攤位,故以慈福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購買,再依指示在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貸款空白資料簽名蓋章,至於用途為何,伊不清楚等語(詳調查局卷第128 頁背面第6 行以下;92年度偵字第6763號偵查卷第104 頁)。⑩證人林森圳於警詢中及偵查中陳稱:伊兒子戊○○、媳婦丙○○均為尖美建設開發公司員工,曾應癸○○之請求,代為尋找人頭辦理貸款,他們告知癸○○需要人頭辦理貸款購買尖美建設開發公司房屋,所以同意擔任人頭,僅知擔任人頭向華南銀行辦理貸款等語(詳調查局卷第134 頁背面第6 行以下;92年度偵字第6763號偵查卷第74頁至第75頁)。⑪證人張進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女兒答應以其名義購買尖美商業廣場3 個攤位,伊知道辦理銀行貸款之事,88年銀行催繳前,貸款利息及稅金由癸○○全權處理等語(詳調查局卷第 139 頁背面第4 行以下、第140 頁第2 行第4 行;92年度偵字第67 63 號偵查卷第75頁)。⑫證人林來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知道名下登記尖美商業廣場2 個攤位,伊有答應,辦理銀行貸款時,曾與太太至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對保等語(詳調查局卷第146 頁背面;92年度偵字第6763號偵查卷第76頁)。⑬證人謝耀德於警詢中陳稱:83年間,癸○○要其配合購買尖美商業廣場攤位,故同意登記4 個攤位,再依指示在彰化銀行大順分行貸款空白資料簽名蓋章等語(詳調查局卷第150 頁背面第6 行以下)。⑭證人王寶秀於警詢中陳稱:83年間,癸○○要其配合購買尖美商業廣場攤位,故同意登記購買3 個攤位,再依指示在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貸款空白資料簽名蓋章等語(詳調查局卷第154 頁背面第7 行以下)。⑮證人黃志鈞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83年間,癸○○要求將湖濱園林2 戶登記在其名下,並向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辦理貸款。至太太范蓮英亦係基於前述理由,同意將尖美商業廣場攤位登記在其名下等語(詳調查局卷第161 頁背面第6 行以下;92年度偵字第6763號偵查卷第88頁)。⑯證人陳聰正於警詢中陳稱:83年間,癸○○要其配合購買尖美商業廣場3 個攤位,並用以向銀行辦理貸款等語(詳調查局卷第173 頁背面第6 行以下)。⑰證人林秋華於警詢中陳稱:83年間,癸○○要其充當人頭登記購買尖美商業廣場攤位,故同意登記購買2 個攤位,再依指示在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貸款資料簽名蓋章等語(詳調查局卷第179 頁背面第7 行以下)。⑱證人李寬治於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83年間,癸○○希望幫忙購買尖美商業廣場店面,並向彰化銀行大順分行辦理貸款,便答應配合登記購買該店面,前往該分行辦理相關手續,並在空白貸款申請書等書類簽名、蓋章及對保等語(詳調查局卷第185 頁背面第6 行以下;92年度偵字第6763號偵查卷第89頁)。⑲證人古美娥於偵查中陳稱:名下有4 個攤位,是人頭,銀行貸款時有去簽名等語(詳92年度偵字第6763號偵查卷第87頁)。⑳證人古美珠於偵查中陳稱:事後知道名下有4 個攤位,曾去簽約,但簽約時不知內容,不知要去貸款等語(詳92年度偵字第6763號偵查卷第87頁)。 ㈡本院審酌:①依前開證人證詞,除證人邱振德、劉壽福、午○○及古美珠等人外,其餘證人均事先同意擔任人頭登記購買攤位或房地,並辦理貸款,則證人邱振德、劉壽福、午○○及古美珠等人以外之其餘證人部分,該買賣契約即非偽造。至證人邱振德、劉壽福、午○○及古美珠等人,雖均證稱:係事後得知名下登記尖美商業廣場攤位等語,然證人邱振德、劉壽福、午○○及古美珠既事先同意配合辦理貸款,而辦理貸款須有相關不動產供作擔保,如未提供不動產,顯難向銀行貸得款項,則證人邱振德、劉壽福、午○○及古美珠一方面同意辦理貸款,一方面又不知係以尖美商業廣場攤位作為擔保,實與常情不符。況縱證人邱振德、劉壽福、午○○及古美珠事後始知此事,然其既同意配合貸款,且依一般貸款經驗,衡情當知辦理貸款之前提,應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故對於被告2 人以其名義,向尖美建設建設公司購買尖美商業廣場之事,應在概括之授權範圍內,尚難認有被告2 人有偽造買賣契約之犯行。②又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證陳:83年至89年間,在尖美建設開發公司擔房屋銷售,名下有澄清龍房地產權,該買賣契約雖非其親自簽名,但事先同意簽立該契約,該房地之頭期款及貸款本息均由公司大股東繳納,就其所知,以員工名義購買尖美商業廣場攤位、澄清龍房地,均曾被告知等語(詳本院卷㈥第194 頁倒數第4 行以下、第195 頁第10行至第19行、倒數第8 行以下、第196 頁第10行至第15行、第197 頁第8 行第12行)。且證人丑○○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81年至85年間,在尖美建設開發公司總管理處任職總務工作;85年之後,任職業務部擔任房屋銷售工作,曾擔任尖美商業廣場攤位、澄清龍房地等建案之通知簽約、陪同對保等事項,當時均通知本人到公司簽買賣契約,簽約完畢後,再通知銀行人員至公司集體辦理對保,要本人對保。上開尖美商業廣場攤位、澄清龍房地部分,係由大股東投資,各期款項由其向大股東財務部門請款,該資金係大股東個人資金。房屋稅單由其向人頭戶蒐集,再向大股東之財務部門請款繳交;貸款本息亦是如此,持續繳至大股東資金出問題為止。房屋稅單係寄到本人;貸款本息有些是寄到本人,有些是寄到一個統一地址,再由我們統一處理,房屋稅單大都由本人拿到公司交付,未接到本人質疑名下有該不動產等語(詳本院卷㈥第245 頁倒數第10行至第246 頁第5 行、第246 頁第10行第18行、第247 頁第10行至第248 頁第2 行、第251 頁倒數第11行至第252 頁第10行)。因證人巳○○、丑○○所述買賣及貸款情節,核與大部分之人頭戶所述相符。再者,證人丑○○曾製作張氏產業請款單,就84年度張氏產業房屋稅、尖美商業廣場84年12月暫借款部分,向張氏產業請款;且被告2 人曾開立支票(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18581號),支付人頭戶向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之貸款本息等情,復有張氏產業請款單、支票在卷可參(詳本院卷㈡第38頁至第38之1 頁;本院卷㈤第103 頁至第106 頁)。此外,復參以證人即丁○○會計師於本院審理中證陳:78年開始,尖美建設開發公司之簽證,由其會計師事務所承接,84年1 月26日尖美建設開發公司之財務報表簽證、查核報告書,係由其辦理簽證,會計師之主要任務係就公司財務報表是否允當,來作查核,財務報表有資產負債及收入等相關事項,會計師會就尖美建設開發公司之案場作抽查,每個銷售案都是一個案場,作案場抽查時,會核對買賣契約書,至於是否有此買賣,無法知悉,但會要求客戶出具聲明書,聲明所提供之買賣契約書係真的,查核過程中,尖美建設開發公司之財務報表,並沒有顯示不法之地方。查核包含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其中損益表包含收入,故一定會對營業收入作查核,因為營業收入是查核重點,所以要驗證收入是否允當,要求公司提供所有案場,會根據會計原則來查核這些案場當年度是否要作為收入。就建設公司而言,營業收入承認有二方法,一是全部完工法,一是比例完工法,全部完工法,會在預收房屋款項目,抽查有無繳交款項;至於完工比例法,會檢查客戶之收款是否達到一定比例。會實際驗證款項有無實際進入公司帳戶內,如果係繳納現金時,會看公司製作之相關表單,在經手之年度中,根據抽查結果,未發現虛列或虛增營業收入之情形等語(詳本院卷㈥第 187 頁至第191 頁)。顯見依證人丁○○會計師之查核結果,於84年1 月26日製作尖美建設開發公司之財務報表簽證、查核報告書時,並無證據顯示尖美建設開發公司有虛列或虛增營業收入之情形。從而,因前開買賣契約之簽立,或係基於人頭戶之事先同意,或並無偽造之情事,業經本院定如前;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2 人確曾代人頭戶支付貸款本息、稅金,而買賣契約書亦有給付款項予尖美建設開發公司之記載;且依會計師於84年1 月26日查核結果,未發現尖美建設開發公司有虛列或虛增營業收入之情形,則被告2 人以人頭戶之名義,購買「尖美商業廣場」攤位、「尖美小城」房地,再將該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人頭戶名下之事實,應堪認定。另因上開買賣契約係真買賣,並非不實之虛偽買賣,則檢察官認被告2 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1 條等罪嫌,亦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復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2 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28條,廢止前刑法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盧聰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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