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0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0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二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0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政大車料有限公司之送貨員,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 十九日十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七─五四八號之營業小貨車送貨完畢後 ,由南向北沿班超路直行過凱旋四路接籬仔內路行駛,至籬仔內路與凱旋四路路 口時,適被害人甲○○騎乘車牌號碼XVP─0五0號機車亦同向行經該處,被 告駕駛車輛理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兩車併行時未注意間隔,致其右側車 門擦撞被害人之左側車身,被害人因而頭部外傷併腦出血,現因中樞神經極度障 礙,遺留四肢機能顯著障礙,整日臥床,行動不便,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照護, 屬重度殘障,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而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沈顏菊花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明業與被告達成和 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暨和解契約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君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昱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四 日